文 | 刘俊清 谭梦婷 许佳萌 海蜂法务科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原标题 |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已届出资期限的责任(下)》,四川星若律师事务所亦对本文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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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违约
出资违约,是指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 延迟履行出资义务;
2. 货币出资不足额;
3. 不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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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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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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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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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实
出资不实,是指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出资不实仅限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且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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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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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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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抽逃出资作出了列举式定义,抽逃出资主要指:
1.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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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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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瑕疵的影响
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除前文提到的所需承担的责任外,公司还可以对该股东进行限权处理。具体措施如下:
1. 财产性权利限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需要注意的是,该权利限制限于财产性权利而不包括如知情权、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表决权等身份权利。并且应当按照其履约比例,进行相应限制,而不能超过比例。
2. 股东除名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此处股东出资的前提条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在此种情形下,若经公司催告或者返还,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就可以股东会会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归纳总结:
注:《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的若干规定》。
作者简介:
本文作者为海蜂法务科技的刘俊清、谭梦婷、许佳萌。
海蜂法务科技,是国内领先的企业数字化合规与法律风控服务商,现已完成Pre-A轮融资,拥有帮助不同规模企业实现全生命周期合规与法律风控的能力。这一核心能力由3个关键部分构成:覆盖28个行业的动态企业合规与法律风控场景数据库(DECL场景数据库)、一系列国内领先的合规与法律风控智能管理系统和一支专注企业合规与法律风控的高质量自营化专家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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