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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二审稿》中,股东知情权司法实务要点分析

孔晓青、吴琦 新则
2024-08-26



本文基于《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56条和第110条以及典型司法案例,从权利客体范围、行权主体、行权限制三方面内容对股东知情权的实务要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提供一定的实务专业参考。

文|孔晓青 吴琦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相较于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股东知情权的制度内容:一方面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另一方面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要求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的查账权,同时明确规定了股东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行使股东知情权,且中介机构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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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变迁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知悉公司信息的权利,亦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的管理模式逐渐演变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两权分离”模式。在“两权分离”模式中,绝大多数公司的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及聘请的高管来经营公司,从而导致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层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因此,加强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对股东和公司都至关重要。


《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提下针对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行权主体、行权限制等内容均进行了修改,具体如下:


(一)客体范围


《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对股东知情权相关制度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33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行权范围区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于上述材料,股东有权请求查阅和复制;第二层面是会计账簿,股东仅可查阅,不能复制。

第97条仅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不可复制,且并未授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56条和第110条对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进行了修改: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纳入查阅范围,但是不可复制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在财务会计报告之外,赋予了具有特定资格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请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


(二)行权主体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延续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全体股东均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仅可对第一层面的客体范围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在商业实践中,即便是被严格监管的上市公司,亦存在财务资料不实的情况,不时爆出财务造假的负面新闻,如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康得新财务造假案、獐子岛财务造假案等。

故,为保障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在此基础上赋予“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在“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这一特定情形下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同时允许公司章程设置更低比例,赋予公司以一定的自治权。


(三)行权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权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前置程序限制,股东在行权前“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另一方面是实体性限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沿用了该限制性规定,并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权的实体性限制在借鉴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和完善,一是要求股东在“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这一特定情形下方可行使查账权;二是将股东查阅的对象限制在“在必要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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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司法实务讨论

尽管《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目前尚未最终通过,但是其第56条和第110条有关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映射出我国未来立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调整方向。文该部分主要通过对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行权主体、行权限制三方面对《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56条和第110条的内容进行解析,探讨其对于司法实务的影响。


(一)客体范围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针对股东能否查阅会计凭证,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具体可以参见以下两起判例:


支持案例——2011年李淑君等与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反对案例——2020年富巴投资有限公司与海融博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815号
法院认为:“会计账簿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故不应当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没有涉及原始凭证,二审判决未支持富巴公司查阅海融博信公司原始凭证的请求,并无不当。”

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支持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判例已经占据了绝大多数。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课题组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在调取的该院2020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以判决结案的18份股东知情权案件二审判决书中,有16个案件中的原告提出了查阅会计凭证的主张,主张率达88.8%,且这些原告均同时主张查阅会计账簿。换言之,在提出查阅会计凭证主张的原告中,将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捆绑进行主张的概率高达100%,而这一请求获得一审支持的概率达到了75%。


其实,在2016年最高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股东可以主张查阅会计凭证。“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将会计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能够从实质上保证股东知情权的监督效能和其他权利的行使。”

尽管2017年9月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删去了该条文,但从中可见最高院已经注意到扩大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的实践诉求。若《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56条和第110条能够最终审议通过,则公司会计凭证应为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将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


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并未包含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对于会计凭证是否在查阅范围内有争议外,对于如公司签订的合同等原始资料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查阅的客体范围亦存在较大争议。

但是,《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仅回应了针对查阅会计凭证的争议,并未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的争议,有待于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明确。


(二)行权主体


现行法律并未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股权份额作出限定,也即持有任意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退股股东等股东身份争议是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审查的重点。

现行《公司法》中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权较为分散,且股东人数众多,《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股权份额作出创新性限定——赋予“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权利。


虽然对股东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有利于确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效率,降低股东滥用权利获取公司内部信息进行投机行为的风险,但是同时设置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资格限制的立法设计可能会导致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和虽然满足持股比例要求但是持股时间较短的“新股东”均无法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以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


商业实践或司法实务中,即使法律赋予股东完善的行权范围,但股东往往不具备法律、会计等专业知识,可能无法识别公司提供的文件的真假或无法从文件中获得有效信息而达不到通过知情权保障其他股东权利的目的。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只是规定,只有当股东获得人民法院的的胜诉判决时,且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辅助查阅。


《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则明确,股东除自行行使知情权外,还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行权,且中介机构查阅、复制资料不再要求股东在场。


查阅公司资料文件并从中解读出有效信息既是股东保障投资权益的起点,也是监督经营管理层的重要手段。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会计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复杂性,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人士代为查阅,可以弥补股东的信息劣势。


若《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第56条和第110条能够最终审议通过,股东将在诉前即可聘请中介机构辅助查阅,确保股东在行权时能够获得专业人士的帮助,有利于增加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效率和专业性;同时对于中介机构保密义务的明确,有利于定分止争,降低公司内部信息泄露的风险。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亦将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行权限制


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实体性限制,《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在保留“不正当目的”的限制性规定外,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股东仅在“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这一特定情形下方可在“在必要范围内”进行查阅。


这意味着,在股东知情权之诉层面,当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者的举证责任将有显著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向公司提起查询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或提起知情权之诉时,若公司欲拒绝其查阅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则需证明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在向公司提起查询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或提起知情权之诉时,股东则需先行证明公司业务执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合理怀疑,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附加了较重的举证责任。


在实体性限制中,关于股东查阅的“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现行《公司法》背景下,法院大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对“不正当目的”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认定。

其中,第一款所述的“实质性竞争关系”是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而诉讼双方往往通过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重合来作为认定“实质性的竞争关系”的理由。但是,能否以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重合来认定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

具体可以参见以下两起判例:


支持案例——2019年杨应斌与四川程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案号:(2019)川民申6288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程旭公司与丰和裕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两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比对认定两公司之间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从而认定杨应斌持股51%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丰和裕公司与程旭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事实清楚。杨应斌以丰和裕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否认其与程旭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理由不能成立。”

反对案例——2020年蓝海(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
案号(2020)京03民终9392号

法院认为:“蓝海集团公司认为北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奥传媒公司与蓝海集团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公司,并提交了工商档案信息以证明两公司在经营范围上重合。但蓝海集团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在境外播放影视作品,亦未提交北奥传媒公司进行具体经营的证据,仅凭工商档案信息不足以证明北奥传媒公司与蓝海集团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对于蓝海集团公司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裁判观点,即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重合不足以认定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理由如下:

1. 主营业务并不等同于经营范围。在目前的注册制下,工商层面对于经营范围属于形式登记,而很多企业考虑到未来业务发展的可能,往往在营业执照上登记尽可能多的经营范围,但在实际经营中则只从事其中部分业务。


2. 即使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也并不必然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对于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考量,应当限定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对象范围内,从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时间跨度、经营区域、客户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有一定的自治权,即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不视为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结语

《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对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权益进行了有益尝试,体现了规范公司制度的决心和立法方向,但《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暂未最终落地,是否保留或调整相关条款仍将拭目以待。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实务中一般可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协议约定条款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因此,笔者建议:


1. 为保障股东知情权利的实现,可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明确可查阅和/或复制的材料


2. 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在公司章程中或者在股东协议中赋予任一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财务进行查阅的权利


3. 为避免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及预防股东同业竞争,建议公司对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查阅申请作出限制


4. 通过章程条款规定,若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后,将前述资料向他人通报,但难以确定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该股东应向公司支付不低于xx元的赔偿金。


综上,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有效行使和保护其股东权益的前提和基础,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一方面应在法律框架下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小股东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公司的业务情况限定有实质竞争关系的股东的查阅权,保护公司利益。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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