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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布:2022年度遗嘱继承纠纷审判白皮书|含典型案例、司法提示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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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某1被告:海某2、吴某
【案情简介】
海某某与陈某婚后育有海某1和海某2。陈某于2001年7月1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海某某与吴某于2007年6月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海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去世。2000年3月1日,海某某与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书》购买201号房屋并于2001年9月12日取得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吴某主张201号房屋所有权,并提供海某某遗嘱两份。2009年7月5日的遗嘱记载:“我死后,我的房屋归我妻吴某所有,此遗嘱仅此一份,其他无效。2009年7月5日,海某某”。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记载:“我今年75岁......我和我的前妻共有一套201号房屋。我的后妻吴某现年59岁,我们结婚7年。她对我关怀备至......我很感激......故将我应得到份额全部归我的后妻吴某所有”该遗嘱书写部分内容为黑色字迹,多处修改内容为红色字迹或铅笔字迹。该遗嘱中有海某某签名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2009年7月5日的遗嘱,吴某认可在书写该份遗嘱时,海某某名下除案涉北京的房屋之外,在海南还有一套房屋,且海南房屋出售的款项均给了海某1。故在该份遗嘱对于将要处分的房屋没有具体指向,且海某某在书写该份遗嘱之后亦通过自身行为改变了财产处分意愿的情况下,该份遗嘱无法作为海某某遗产的处理依据。
对于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首先,吴某认可该份遗嘱除海某某书写字迹外,亦有其修改的字迹内容,故从形式上来看该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个人独立书写完成。其次,从吴某陈述的该份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其表示当时海某某让其看看,有不合适的地方再修改,故由此可见该份有海某某签名字样的文字材料并非继承法意义上的自书遗嘱,至多只能算作遗嘱草稿。诉讼中吴某申请对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如果是在确认是否与样本中海某某签名是否未同一人签名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的两次鉴定均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而被退回。故法院认为在书写签名事宜属于专业技术事项,而相关鉴定机构已明确表示对于案涉2013年12月27日遗嘱的正文、签名是否同一人一次性连续书写完成已超出鉴定能力或鉴定机构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确实无法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最终,法院认为吴某在本案所提交的两份遗嘱均不能作为海某某遗产的处理依据。故案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均等分割。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遗嘱是人民群众生前对其死后遗产所作的处分和处理其他事务的嘱咐或嘱托,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该遗嘱承载着其生前对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具有重要意义,所以遗嘱需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均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吴某提交的2013年12月27日的遗嘱,虽然有海某某签名字样,但通篇并非全部由其亲笔书写完成,有多处修改痕迹,并且海某某表示有不合适的再行修改。故该份文字材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自书遗嘱,只能算作遗嘱草稿。遗嘱草稿不是遗嘱,订立遗嘱务必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规定,避免因不符合形式要件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原告:江某1被告:江某2
【案情简介】
江某某与河某共生有二子,即江某1、江某2。江某某于1978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河某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河某的父母早于河某去世。
河某生前留有《公证书》(该材料名为《公证书》但仅为当事人自行书写的一份文件,并非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文书)1份。该公证书载明:我居住在201号,二居室一套的住房;在我百年以后,住房归两个孙子使用,江甲使用东侧住房及东侧一半院子;江乙使用西侧住房及西侧一半院子......;立证人河某,证明人江某1、江某2。江某1、江某2均表示《公证书》的内容是江某2书写的,签字是河某本人签字。
江某1主张该份文件系河某所留遗嘱,而江某2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份文件虽有河某的签名,但该文件的内容由江某2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可见,该文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份遗嘱由江某2书写,河某亲笔签名,江某2、江某1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形式上虽有代书遗嘱的形式。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现江某2、江某1既作为继承人,同时也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该文件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另外,遗嘱中必须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系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本案中河某仅在《公证书》中就房屋如何使用作出了处分,然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尚未进行充分析产,房屋产权尚未明确,故该《公证书》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遗嘱实质要件。
最终,法院未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裁判。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遗嘱的效力认定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部分,形式要件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特定要求,如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河某所立遗嘱系江某1、江某2见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河某所立遗嘱的内容未指向财产的处分意见,最终河某的该份遗嘱未被法院采信。
原告:刘某4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情简介】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4名子女,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死亡,刘某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401号房屋系张某于2000年12月11日经房改售房购买并取得产权,现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现涉案房屋由刘某1居住使用,房屋产权证亦由其保管。诉讼中,刘某4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就上述涉案房屋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刘某4主张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的个人财产,刘某1、刘某2、刘某3均主张涉案房屋为父母刘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刘某4主张父母刘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主要依据的是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信息”的查询结果、户籍地派出所无结婚证备案,但其主张未得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认可。现X派出所就张某家庭关系出具了证明信,载明经查“户籍档案”,张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
刘某4持有《承诺书》《遗嘱》各一份,分别述称为张某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并主张其独自继承涉案房屋,该《承诺书》及《遗嘱》均为打印件。其中《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某,身份证号:1234。由于在购买401号房屋,几个子女都没有出钱,我从刘某4那里了伍万元把房子给买了。鉴于刘某4出资买房且又长期在此居住,其余几个子女都有住房。因此我郑重承诺我死后:401号的房产归刘某4所有。”落款处打印日期为“2000年12月19日”,承诺人处加盖有“张某”人名章并捺有指印。刘某4述称该《承诺书》由其带张某在外打印,没有见证人。
上述《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女,地址:401,身份证号码:1234。我是401房屋所有权(产权)人之一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401房产全部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刘某4。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该遗嘱打印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加盖有立遗嘱人张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见证人处有“王某(律师)、陈某律师”署名文字。刘某4述称该《遗嘱》系见证人根据张某意思在外打印的。刘某4还提供视频录像对上述遗嘱过程予以佐证,录像内容显示张某在一名见证人宣读遗嘱内容后,在该见证人协助下加盖人名章并捺手印。刘某1、刘某2、刘某3主要以张某不具备遗嘱能力、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等为由表示不予认可。
刘某1亦持有打印《遗嘱》一份,主张为刘某的见证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人:刘某,男,汉族,出生时间,住401号,身份证号:2345。本人刘某,今年92岁,为保护我的子女在我去世后不发生矛盾纠纷,现,我自愿立以下遗嘱:401号的房产属于我跟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我一直由长子刘某1赡养,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部分遗留给我的长子刘某1所有。”落款处签署有“刘某”姓名及日期“2013年12月11日”并捺印,另有见证律师李某、高某署名及日期。
该份遗嘱由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完整的《见证书》,其中除遗嘱外,另有遗嘱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见证笔录、承诺书、见证委托人及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诊断证明书》,及拍摄有刘某遗嘱见证过程的视频录像予以佐证。视频录像主要显示刘某在两名见证律师见证下签署了遗嘱。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4主张涉案房屋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其理由在于涉案房屋系张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期间个人所得,现户籍登记证明刘某与张某长期夫妻关系之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为刘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刘某4与刘某1各自持有遗嘱分别主张遗嘱继承张某、刘某的遗产,其二人所提供遗嘱形式上均为打印件,且均由他人打印完成,故该遗嘱应当确定为打印遗嘱性质。然刘某4所持《承诺书》并无见证人,其所持另份遗嘱形式上虽有两名见证人署名,相应录像视频并未反映见证过程全貌,就上述遗嘱存在形式要件的缺失或瑕疵,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刘某1所持刘某所立遗嘱,该遗嘱另有相应视频录像佐证,反映出遗嘱过程事实。刘某4提出的遗嘱异议,见证人出庭已说明当场签署有多份同样遗嘱用于备案,不影响对于见证事实的认定,故法院对刘某1所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最终,法院根据刘某1遗嘱,判决401号房屋属于刘某的部分(包括刘某继承张某遗产部分)应由刘某1继承,剩余部分为张某的遗产,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依法律规定进行法定继承。一审判决作出后,刘某4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设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刘某4提供的遗嘱系打印件,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但从录像佐证的情况来看,缺乏2名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的过程印证,因此无法确认刘某4提交的打印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刘某1提供的遗嘱有录像内容能反映全貌,故法院最终没有采信刘某4提供的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采信了刘某1提供的打印遗嘱。并对刘某的遗产部分按照遗嘱继承,对张某部分在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之间依照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
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孙某2
【案情简介】
孙某与孟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孙某1、孙某2。孟某于2018年1月14日去世。孟某父母均早于孟某去世。
201号房屋和401号房屋原登记在孙某名下。2018年10月15日,孙某与谢某签订合同,将201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600万元;2019年1月7日,孙某与宁某签订合同,将401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50万元。各方对两套房屋系孙某和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和价款无异议。诉讼中,孙某1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其应继承全部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其主张继承折价款158万元。孙某、孙某2不同意,表示本案适用遗嘱继承,并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遗嘱。
该遗嘱内容为:“一、我俩百年之后不留骨灰......。二、将201和401房屋由孙某2继承。特此留据。遗嘱人:孙某 孟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遗嘱中孙某、孟某手写签名处各有一枚手印。孙某表示该遗嘱是孟某在住院之际提出订立的,是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立遗嘱时无其他人在场。该遗嘱由其书写,孟某签字。两枚手印分别系二人所摁。同时,孙某提交了证人萧某的视频光盘,证明孟某曾向其表示将两套房屋留给孙某2。孙某1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对孟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无法找寻合适的比对样本,撤回对遗嘱中孟某签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孟某的遗产继承应按何种方式进行,孙某1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其可继承全套房屋的六分之一,因房屋已出售,故主张继承售房款158万元。孙某则主张按照孟某和孙某共同订立的遗嘱进行继承,孟某的份额由孙某2继承。法院认为,该遗嘱虽然是孙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孟某签字,且孙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是双方共同财产,可以认定孙某与孟某基于处分涉案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从该遗嘱形式上看,遗嘱内容明确,立遗嘱人姓名、时间等要素完备,能够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孙某1虽然不认可遗嘱中孟某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法院依法采信孙某陈述,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孟某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依据该遗嘱,涉案两套房屋中孟某的全部份额应由其子孙某2继承。因涉案房屋已出售,现孙某2主张继承孟某份额对应的折价款475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共同遗嘱系夫妻双方基于同一意思表示所作的共同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无关于共同遗嘱的直接规定,但参照其他有名遗嘱的具体要求,当前对于共同遗嘱生效较为通行的裁判原则是“一方去世后其订立的遗嘱部分即可发生继承”。本案亦是遵循该基本原则,在孟某去世后,对孟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囿于共同遗嘱尚无直接的形式要件要求,且由于其共同属性,无法简单地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套用进而判断效力,故法院在审查确认共同遗嘱时着重审查书写人、书写情况,具体包括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写,二人是否签名捺印,处理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在世一方能够清楚地说明遗嘱订立的基本过程等。本案则是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充分审查,认可孟某和孙某的共同遗嘱,并对孟某的遗产部分进行继承分割。
原告:丁某、田某1被告:李某、田某2、田某3
【案情简介】
田某某与李某系夫妻,育有田某1、田某2二子,并在1959年3月领养田某3。丁某系田某1的配偶。2021年9月5日,田某某去世。丁某、田某1表示,田某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留给二人。为证明主张,丁某、田某1提交了一份公证遗嘱,该遗嘱记载:302号房产是我与妻子李某共有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分割时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田某1与其配偶丁某共同所有......立遗嘱人田某某,时间2011年9月29日。
公证书编号为(2011)第XXX号。李某对丁某、田某1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田某2、田某3不认可公证遗嘱真实性,并申请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原件。庭审中,法院向各方当庭拆封A公证处提供的申请人为田某某、李某的卷宗。该卷宗中所记载的田某某遗嘱内容与丁某、田某1提交的遗嘱内容一致。同时,该卷宗中公证处询问笔录记载公证员询问田某某处分财产来源,田某某表示“我们买的现在这套房子,我们付的首付,其他钱都是儿子和儿媳出的。”“这套房子虽然是我的名字,但其他的购房款都是田某1、丁某夫妻二个出的,所以我们要留给他们”。
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属于李某和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表示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其自愿赠与给丁某、田某1。丁某、田某1均表示同意在涉案房屋中为李某设立居住权,确保老有所居。田某2、田某3均同意丁某、田某1在涉案房屋中为李某设立居住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田某某曾于2011年9月29日留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302号房产属于我的份额留给田某1与其配偶丁某共同所有。”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田某2、田某3虽不认可公证遗嘱,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法院依法确认丁某、田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同时,鉴于李某自愿将其所享有的302号房屋份额赠与给田某1和丁某,经法院询问,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持异议。故302号房屋全部份额由丁某、田某1所有。
关于居住权,因居住权的设立,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各方同意在涉案房屋为李某设立居住权,但诉讼中丁某、田某1未作为一项诉请提出,经释明后仍未提出,故法院认为各方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订立居住权合同,并依法进行登记。最终法院裁判302号房屋由丁某、田某1共同继承所有。
一审裁判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公证遗嘱系由公证机关参与订立的遗嘱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田某2、田某3虽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存有疑义,但经法院调取公证遗嘱原件及遗嘱订立过程材料,卷宗记载内容与丁某、田某1、李某陈述的内容一致,故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据此作为裁判依据。
关于居住权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实践中,若未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但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法院设立,其首要条件为需要作为一项独立诉请提出;若未提出该诉请且在法院释明之下仍未提出,则法院无法在诉讼中予以处理。本案中丁某、田某1虽明确要为李某设定居住权,但未作为一项明确诉请提出,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故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法院仅依据各方同意设立居住权的意见明确各方可以根据居住权设立法定要件自行设立居住权,未作为判项直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