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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辽宁法院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下)

辽宁高院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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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某来公司诉某市税务局退还税款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原某市地税局在工作中发现某来公司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不符,致使对某来公司征收的税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同年3月14日,原某市地税局对某来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国地税合并后,2019年3月12日,某来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某市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递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7月15日,某市税务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某来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市税务局具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征收税款的法定行政职权。本案某来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某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但是未主动退还。某市税务局在某来公司申请退税后没有作出退税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某来公司在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某市税务局返还多征的相应税款,并向某来公司支付相关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税收缴纳关系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依法办理纳税、退税业务是一个地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因为某来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某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故判决某市税务局退还多缴税款。本案体现了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积极作为,依法平等保护产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税收管理法治秩序,对改善当地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案例七
某瑶公司诉某市某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瑶公司2017年9月开采山石,并以碎石的形式堆积于开采现场。同年10月23日,某县林业局因上述开采山石的行为,对某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2018年10月31日,某县自然资源局认为某瑶公司2017年9月开采山石的行为系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私自采矿,对某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内容为:1、立即停止开采;2、对造成破坏的位置恢复植被;3、没收开采的矿产品;4、对无证开采行为处以罚款十万元。某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某瑶公司于2017年9月开采山石的行为已被某县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行为系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虽然林业局处罚主体是某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质上开采山石的行为是一次行为。某县自然资源局因同一行为对某瑶公司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在某县林业局之后,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重复处罚行为,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营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行为重复对相对人进行罚款,体现了人民法院切实转变司法理念,以司法审查主动作为和担当,维护市场主体合法利益,促进行政机关规范处罚行为,避免双重处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确保中央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案例八
某佳农资店诉某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某市农业局执法人员在对某佳农资店检查时,发现停放在其门前的货车内有16桶“威百亩”农药产品,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标签内容。某佳农资店无法提供该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和进货凭证,并称是准备赠送给他人做实验用的。某市农业局以某佳农资店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为由,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未销售农药产品16桶,罚款3万元整。某佳农资店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和赠送过期农药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4]46号)第二条规定:“农药经营者以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等名义向消费者提供农药产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农药的行为。”“赠送、奖励、捆绑销售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应当认定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予以处罚。”故赠送、奖励、捆绑销售的农药产品仍需要取得农药登记证。据此判决驳回某佳农资店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才可流入市场使用。对于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农资经营者无论是赠送、奖励还是捆绑销售,都属于农药经营范畴,均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合法农资生产经营者造成不利影响,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通过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履行农资监管职责,进一步增强了农资经营领域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从源头避免不合格农药进入农业生产领域,有力保障了农业生产安全。




案例九
邹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情况回复及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8日,某区监管局接到邹某举报,称2017年8月7日在家乐福超市文化店处购买1袋海珂牌东海带鱼段,生产日期是2016年11月5日,保质期9个月,超过保质期2天。某区监管局立案调查后,家乐福涉案刀鱼产品供应商出具了涉案商品即海珂带鱼段400克(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所有产品的发货记录,根据记录,这个批次的商品并未提供给家乐福超市文化店销售。某区监管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邹某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维持了某区监管局回复。另查明,邹某多次就商品过期与家乐福店和解,取得赔偿款,家乐福超市文化店同时提供视频录像,证明邹某曾有过夹带过期商品进入超市行为。邹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所购买的海珂牌东海带鱼段确系第三人家乐福超市文化店销售的商品,且家乐福超市文化店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未购进2016年11月5日批次的海珂牌东海带鱼段,故某区监管局对邹某的举报作出被诉情况回复并无不当。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职业打假”走到今天备受争议,其对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消费者领域的立法、执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部分恶意打假人缺乏诚信,“制造”打假案件,从而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已对多个行业产生严重影响,超市零售行业是其中的重灾区。通过法院对本案的正确审理,保护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市场监督管理职权,对改善我省超市零售行业经营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十
某云种子站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云种子站于2017年3月14日购进“威尔玛”坚果专用肥30吨,经抽样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某市监管局认为,某云种子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坚果配方专用肥的违法行为。鉴于某云种子站的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较轻,在抽验期间主动将未售出的27吨货物退回厂家,可以从轻处罚。对某云种子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某云种子站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900元,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罚款41,250元,合计42,150元,上缴财政。某云种子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某云种子站虽然不存在主观故意,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法责任,某市监管局仍应对某云种子站客观存在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某市监管局依法按照最低幅度标准进行了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某云种子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过失不是免责声明。为了维护市场秩序,避免市场上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形,行政机关需要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定期抽检,按规定处罚是有效监管手段。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农民权益,维护农业生产秩序,人民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某市监管局区别不同情况、宽严相济精准恰当的规范市场秩序行为予以支持。有利于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增强广大农资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进一步改善我省农资市场营商环境。






制作丨刘嘉庆
            编辑丨王伟宁  王莉力
审核丨黄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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