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请您对《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草案)》提出宝贵意见
对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了做好法规审议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集意见时间为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
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办公室202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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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预付卡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涉及教育培训、美容美发、商业零售、住宿餐饮、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方方面面。与此同时,随着发卡量日益增长,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频发,相关投诉不断增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020年仅课外教育和体育健身两个领域就收到相关投诉共17万件,是2019年投诉量的7倍。为了规范预付卡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2020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条例立项论证报告,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正式启动。今年7月召开的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条例草案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妥善处理市场活力、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按照规范发展、行业监管、社会共治、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原则,构建单用途预付卡长效管理的制度机制,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共32条,不分章节,主要有以下7个方面重点内容。
一、明确单用途预付卡内涵
依据条例草案,单用途预付卡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等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在发卡单位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一次或者多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或者虚拟凭证(第3条)。
二、明确单用途预付卡监管职责
三、建立健全单用途预付卡社会共治机制
一是行业协会、商会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自律管理、自我约束,引导会员依法、合规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第8条)。二是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依法调解单用途预付卡消费纠纷,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9条)。
四、明晰发卡单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
一是发卡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公示有关信息、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单用途预付卡兑付的商品或服务等(第11条),发行单用途预付卡超过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发卡单位还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12条)。二是消费者有权了解单用途预付卡有关信息、自主决定购买单用途预付卡等(第14条)。三是要求发卡单位向消费者销售单用途预付卡应当明确相关事项(第15条)。四是发卡单位规定的办卡缴费概不退回、丢失损毁概不补办、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发卡单位等内容无效(第16条)。
五、强化单用途预付卡监管措施
一是发卡单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发卡单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情形,不得发卡(第13条)。二是单用途预付卡发行超过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发卡单位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存入预收资金,保障资金安全(第17条)。三是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进入发卡单位的经营场所,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发卡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要求发卡单位提供有关证照、合同、凭证、交易记录等资料,责令发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第23条)。
六、构建单用途预付卡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
一是要求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普法宣传,运用多种方式向消费者宣传注意事项,提示单用途预付卡兑付风险(第7条)。二是提示消费者购买单用途预付卡要关注发卡单位的信用状况,注重科学、理性消费,注意防范兑付风险(第10条)。三是消费者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第30条)。
七、丰富违法行为的法律惩治手段
一是在违法行为人整改期间暂停发卡,并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以不同幅度的罚款,并停止发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第24、25、26条)。二是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因违反本条例被给予行政处罚,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未超过2年的,不得发卡(第13条)。三是发卡单位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宣传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广告法予以处罚;对于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电子商务法予以处罚;发卡单位强迫消费者购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发卡单位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国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卡单位构成诈骗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7条)。四是行政责任不排除民事责任,即发卡单位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发卡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行业主管部门要为消费者的依法维权行为提供支持、帮助和便利(第28条)。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单用途预付卡发行,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兑付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单用途预付卡,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等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在发卡单位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一次或者多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或者虚拟凭证。
本条前款所称的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第四条 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行业监管、社会共治、防范风险的原则,建立健全长效管理的制度机制,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的统筹、组织和协调,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作;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预付卡的监督管理,开展相关执法工作。
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单用途预付卡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运用各类媒体和载体,以政策解读、案例剖析和风险分析等方式,向消费者宣传注意事项,提示单用途预付卡兑付风险。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自律管理、自我约束,引导会员依法、合规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根据本行业、本领域单用途预付卡特点和业务开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提示单用途预付卡兑付风险。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披露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依法调解单用途预付卡消费纠纷,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消费者购买单用途预付卡应当关注发卡单位的信用状况,注重科学、理性消费,注意防范兑付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等发行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简称发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成立;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
(三)如实、准确、全面地向消费者介绍单用途预付卡所兑付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数量和质量、价格和费用、余额退回、风险警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四)单用途预付卡设定有效期的,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专门提示;
(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单用途预付卡;
(六)为消费者了解单用途预付卡使用情况、查询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提供便利;
(七)单用途预付卡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且消费者要求退回余额的,退回余额;
(八)交易记录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保存3年;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发行单用途预付卡超过一定规模的,应当自发行单用途预付卡之日起30日内,将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自有或者租赁、租期等信息准确、完整地将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迟报、瞒报、虚报。
本条前款规定的具体规模、备案要求,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分公司发卡规模计入总公司;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消费者查询备案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供职单位违法行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因违反本条例被给予行政处罚,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未超过2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发卡单位备案以及预收资金存管情况;
(二)向发卡单位全面了解单用途预付卡所兑付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数量和质量、价格和费用、有效期限、余额退回、风险警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信息;
(三)自主决定购买单用途预付卡;
(四)了解单用途预付卡使用情况、查询消费记录、余额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发卡单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与消费者订立单用途预付卡买卖合同,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卡单位和消费者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
(二)经营场所使用期限;
(三)单用途预付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以及收费标准、扣费方式;
(四)赠送权益的使用范围、条件以及退费的处理方式;
(五)余额查询方式;
(六)单用途预付卡挂失、补办、转让方式;
(七)退费渠道以及计算方法;
(八)预收资金的安全保障措施;
(九)有效期限;
(十)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单用途预付卡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发卡单位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载明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凭证。
第十六条 发卡单位制定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办卡缴费概不退回;
(二)单用途预付卡丢失、损毁概不补办;
(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归发卡单位所有。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包含本条第一款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单用途预付卡发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发卡单位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单用途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按要求将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
本条前款规定的发行规模以及资金存管要求、使用和清退等具体办法,由市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其中,分公司发卡规模计入总公司。
第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设单用途预付卡预付资金存管信息平台,明确存管银行接入标准,规范存管服务,归集开展存管业务的存管银行报送的资金存管信息。存管银行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存管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消费者自购买单用途预付卡之日起7日内未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发卡单位退卡,发卡单位应当一次性全额退回预收资金;消费者因购买单用途预付卡获得的赠品或者赠送的服务,应当退回或者支付合理的价款。
第二十条 发卡单位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继续履行约定的,发卡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发卡单位客观上不具备继续履行约定能力或者消费者要求退卡的,发卡单位应当一次性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发卡单位出现注销、停业等情形导致单用途预付卡无法兑付的,应当及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在经营场所或者其网页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消费者要求退卡的,发卡单位应当一次性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应当记录、保存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交易资料,并确保交易资料完整、准确。交易资料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至少保存3年。
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平台内发卡单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发卡单位发行、兑付单用途预付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发卡单位的经营场所,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发卡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发卡单位提供有关证照、合同、凭证、交易记录等资料并有权复印;
(四)责令发卡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发卡单位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发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暂停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停止发行单用途预付卡: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未公示或者迟报、瞒报、虚报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既未订立载明有关内容的书面合同,也未出具相关凭证的;
(三)制定有关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消费者须知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存管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发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在整改期间暂停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停止发行单用途预付卡: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退回预收资金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拒绝继续履行,或者不退回余额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告知消费者或者未按照消费者要求退回余额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的。
第二十六条 发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责令立即停止发卡、给予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发卡单位拒不执行被责令暂停或者停止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行政决定,继续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宣传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广告法予以处罚;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电子商务法予以处罚;发卡单位强迫消费者购买单用途预付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发卡单位构成非法集资的,按照国家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卡单位构成诈骗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发卡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消费者的依法维权行为提供支持、帮助和便利。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执法部门应当将发卡单位的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对发卡单位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发卡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的,或者其发卡规模达到资金存管要求的,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完成备案或者资金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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