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这六起事故,养老机构为何承担主要责任

养老门户 2023-03-08
此前我们刊出:这十四次事故案例,养老机构为何要承担次要责任?(点击打开链接可回顾)给大家以提醒,

今天,我们再刊出六个案例,希望给大家进一步带来警示。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8)沪0115民初67225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原告将陈岳官(出生于1938年9月10日)送至被告处,约定由被告对陈岳官提供全护理服务,服务项目的进食一项包括了“喂食、饮水、食物切碎或搅拌”,入院申请表病史介绍中原告勾选了“老年性痴呆”,入院调访表显示,陈岳官进食需要大部分帮助,洗澡、修饰、穿衣、排泄、移动行走均需要完全帮助,认知能力中度异常。

2018年6月29日6时36分,浦东急救中心接到被告处的呼救电话,7时左右,接诊医生赶到被告处,发现陈岳官已经死亡。
9时54分,陈岳官的外孙报警,称陈岳官在被告处吃东西噎死了,请民警到场处理。
10时20分,公安机关在被告处询问原告宋财新,原告宋财新陈述“听邻港养护院的院长黄飞告诉我们说,我父亲今日早上吃馒头时不慎噎死了。”
11时18分,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护工赵海根,赵海根陈述“6月29日早上6时15分许,我们邻港护理院开始分发早饭,有馒头等东西分发到在住的一些老人,当时陈岳官用右手拿取了放在床边柜上的馒头,之后在旁的另外一个护工任龙娟也叫喊起来了。我看到陈岳官吃馒头后有噎着的情况后就上前喂他喝水。随后还有其他护工过来拍他后背,但最后陈岳官还是死亡了。就是他自己拿馒头吃,然后不慎噎住而死亡的。我们护工其实已经很小心了。但想不到放在床边柜上的馒头会被他拿着吃。其实我们的不慎操作的确有责任。”
11时30分,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飞,黄飞陈述“我是今早7时14分接到邻港养护院总值班的电话,说有一个叫陈岳官的老人吃馒头噎死了,然后我就赶过来了。我过来的时间120急救车已经到了,心电图已经一条直线了。陈岳官这个老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我也了解了一些情况,是这个叫陈岳官的老人吃了馒头噎死的。是陈岳官吃馒头噎死的,家属对死亡原因也没有异议。是早饭分发了刀切馒头,然后陈岳官自己吃了噎死的。陈岳官是全护理的,现在发生吃馒头的死亡事故,责任是我们邻港养护院一方的,没有尽到看护、护理的责任。是我们邻港养护院管理不当的责任和护理中未尽责的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开具的陈岳官殡葬证记载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
当日,浦东急救中心出具了2017No.XXXXXXX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第三联公安警署存根和第四联家属保存联的主要死亡原因为“车到人已死亡”,在第二联的死亡原因处填写为:“a.(直接死亡原因)车到人已死亡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多器官衰竭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脑梗塞”。
2018年11月10日,浦东急救中心对陈岳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进行情况说明,“追问养护院知情的陪护人员患者陈岳官病史,仅诉其因脑梗塞后遗症瘫痪在床多年,发现时已经呼吸心跳停止。家属到达现场后表示放弃抢救,拒绝送医院,并要求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于家属及养护院知情人员对陈岳官属于正常死亡无异议故本中心医务人员出具一份陈岳官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2017No.XXXXXXX”)……并将家属提供的陈岳官生前病史及症状体症情况记录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背面的调查记录栏内,由家属确认签字,确认调查记录是由家属提供并对推断的死亡原因无任何异议。填写陈岳官死亡原因中的b项疾病:多器官衰竭、c项疾病:脑梗塞,均为死后推断。”
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岳官是否因被告的不当护理行为导致死亡?
 
法院认为,死亡原因应当以尸体解剖或者死因检查的结论为准,但本案中,陈岳官的尸体已经火化,丧失了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进行判断。
首先,就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证明陈岳官是脑梗塞导致死亡。
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二联记载了陈岳官是脑梗塞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但浦东急救中心在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以上所填写的死亡原因均为死后推断,并未对陈岳官进行过尸体解剖或死亡检查,因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关于陈岳官“脑梗塞”导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的记载,不能证明陈岳官系脑梗塞导致死亡。
被告还辩称原告明知陈岳官的死因是脑梗塞,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
其次,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而言,已经足以使本院确信,被告的不当护理行为导致陈岳官死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是:
第一、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提供陈岳官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可以推定死亡原因对被告不利。
被告法定代表人事发后反复向公安机关表示,陈岳官死亡是被告的责任,鉴于被告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要求尸检而直接将尸体火化。
换言之,正是被告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使得原告失去了要求尸检并提供相应证据的机会,阻碍了原告对死亡原因的举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欲否认此前对不利事实之承认,但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
被告法定代表人和护理人员向调查此事的公安机关明确承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从逻辑上讲,一般人不可能主动虚构明显于己不利之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陈述并签字确认,因此,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此前对不利事实的承认,应当认定其所作的不利陈述属实。
第三、公安机关开具的殡葬证显示陈岳官非自身健康原因导致死亡。
公安机关开具的陈岳官殡葬证记载,陈岳官的死亡原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据此,公安机关认可陈岳官的死亡并非其内在的自身健康原因所致。
综上,被告对陈岳官所采取的进食护理行为不当,导致陈岳官死亡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未按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将食物切碎后喂给需要进食帮助的陈岳官,该不当护理行为导致陈岳官的死亡,由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陈岳官不顾自身状况自取食物,对死亡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具体比例,本院考虑陈岳官自身认知能力欠缺,酌情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服务合同纠纷 [(2018)赣0426民初595号]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的女儿作为原告的家属与被告签订了德安县城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合同。入院时原告的健康状况为健康,能自主行走。
2018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的食堂地面回潮造成地面湿滑,原告在就餐时摔倒。
原告电话告知其女儿,原告女儿及被告单位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
 
法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老年人与养老机构之间的纠纷,原告方与被告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入住前身体健康,能自主行走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养老服务中心就餐时因地面湿滑摔伤系客观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
基于养老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养老机构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也较一般合同有所不同,被告作为专业养老机构对特殊群体的老年人应尽更重的注意义务。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养老机构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解决了社会的养老问题,提高了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应当取得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


 
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6)浙0523民初2081号]
 
对本案争议,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对陆水珍意外摔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陆水珍系因被告堆放的装修材料而导致滑倒致使身体多处损害,并经单方委托鉴定已造成八级伤残,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举证被告装修照片、视频、陆水珍受伤照片、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抗辩当时并未装修,被告已用束缚带束缚原告,因其他房间需清理卫生所以看护人员离开,被告已按约定配备看护,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无法得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当时摔伤住院时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
法院分析认为,从双方无争议的视频资料分析,被告工作人员确实以束缚带对陆水珍进行束缚后离开,陆水珍经挣扎后挣脱束缚带并自行离开座椅走到走廊,在走廊及走廊尽头逗留十分钟左右,在此期间并无看护人员出现。从入住协议书内容分析,陆水珍入住虽是试住一个月,但试住并不能减免被告的护理义务;陆水珍入住前已经过体检,被告允许陆水珍入住特护楼并依据该护理级别收取护理费,被告应提供相应护理服务;被告看护人员在离开前已对陆水珍进行束缚,证明被告亦明知对陆水珍采取束缚措施的必要性,但在离开后长达十分钟的时间内未及时巡视,被告的疏忽大意致使意外事故的发生。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对陆水珍的摔伤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
 
4.侵权责任纠纷 [(2016)浙0523民初2081号]
 
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出生身1926年3月23日,至2016年已年满90周岁,无子女。
2016年9月17日,张某因脑梗被其亲属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其为1、脑梗塞;2、××2级,极××组;3、××,房颤。
入院体格检查时病历记载“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紫绀、出血点,无肝掌、蜘蛛痣”。
同年10月3日张某出院。
2016年10月21日,张某亲属姚树林将其送至罗山县福海颐养院,姚树林与被告签订《医养合同》。同年11月28日,张某亲属发现张某后背、手胳膊、脚踝、臀部等全身大面积压疮将其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大面积压疮;2、脑血管后遗症。
2017年1月17日,张某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死亡诊断:大面积压疮;××心功能三级;心房颤动;脑血管后遗症;呼吸心跳骤停。
另查明,罗山福海颐养院岗位工作职责制度第二部分“医务人员工作职责”第3条规定“对新入住老人48小时内进行体检,书写入院病历,并对检查出的情况、处理意见告知老人及家属”。
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福海认可没有对张某进行体检,原因是其亲属没有提出要求。
对收取每月2300元护养费的护理标准,被告方解释为适用二级护理,即被护养人卧床不起,翻身、擦洗、进食及大、小便均需要护工服务。
罗山福海颐养院是医、养合一的一家民办养老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7日张某第一次就诊罗山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时“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紫绀、出血点,无肝掌、蜘蛛痣”,并经诊断为脑梗塞;××2级,极××组;××,房颤。
2016年10月21日张某亲属姚树林与被告签订医养合同时,被告违反自己的罗山福海颐养院岗位工作职责制度第二部分“医务人员工作职责”第3条规定“对新入住老人48小时内进行体检,书写入院病历,并对检查出的情况、处理意见告知老人及家属”的规定,没有及时为张某体检。
至少当时目及可视的部分未出现压疮,至2016年11月28日张某亲属发现其全身大面积压疮,第二次住院时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大面积压疮;脑血管后遗症。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二级护理标准对张某实施了护理,不能排除被告护理不当致张某全身大面积压疮的发生。
因而张某生前全身大面积压疮与被告护理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
张某全身大面积压疮首先与自己年事已高,身体代谢功能差,生活失去自理能力,长期卧床不起,已属××患者有直接关系,是主因。
其次与被告护理没有积极作为,护理不当有关,是次因。
综合全案,本案责任按六、四划分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某在入住颐养院时,颐养院没有按照岗位制度对其进行体检,颐养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岗位制度是罗山福海医院的岗位职责制度与事实不符。
颐养院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入住颐养院时就存在全身大面积压疮。
而张某进入颐养院不久就发生全身大面积压疮,颐养院并没有相关的护理记录证明张某的压疮不是护理不到位造成的。
张某的亲属为其交的备用,金颐养院并没有使用,也无证据证明颐养院将张某的压疮情况及时通知张某的亲属。
从医院的死亡诊断证明上可见,全身大面积压疮是张某死因的第一个病症,张某的死亡与其全身大面积压疮有因果关系。
因此,颐养院认为张某的死亡与其的护养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其理由不成立。
针对李松凤的上诉理由,张某因颐养院的护理问题产生全身大面积压疮,后因治疗无效死亡,虽然张某的死亡和颐养院的护理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排除存在有诱因,故张某生前全身大面积压疮与颐养院的护理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颐养院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
对于责任比例问题,因没有相关的鉴定和医疗结论证明颐养院对张某的死亡负完全的侵权责任,但颐养院没有尽到护理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应由颐养院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60%责任为宜,原审对于责任比例划分不适当,应予纠正。
 
5.服务合同、保险合同纠纷  [(2018)辽0411民初534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孔祥杰为父亲孔凡忠签署入住抚顺市顺城区格林益寿养老院协议书。2016年9月25日,原告孔祥海作为孔凡忠亲属和本市担保人签订新的入院协议书,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入院协议书第七页甲、乙、丙方签字上方空白处记载2017年5月26日由于在养老院腰部摔伤行动不便,于5月27日改为全护,养费由1000.00元改为17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早8:20分左右,孔凡忠自行从院内小门(没有守卫)离开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格林益寿养老院,中午13:30分,葛布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一位老人即本案被继承人孔凡忠在抚顺市顺城区葛布九台街10号和12号楼中间摔倒且语言表述不清,找不到家,葛布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帮助老人寻找家属至下午18时许,未联系上其亲属,将老人送120拉至抚顺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孔凡忠出生日期1944年5月4日,死亡日期2017年12月27日,死亡地点抚顺市中心医院ICU病房,死亡原因颅脑损伤。
再查,孔凡忠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孔凡忠之前有高血压、糖尿病、脑出血等病史。
 
法院认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格林益寿养老院作为经营者和养老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本着最大的谨慎和注意,对正在接受其服务的入住养员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孔凡忠自2017年5月27日改为全护,事故发生在孔凡忠全护期间且孔凡忠为后循环缺血患者,行动不便,易发生危险。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格林益寿养老院作为养老服务机构,没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违反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孔凡忠出走后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格林益寿养老院未第一时间通知家属或报警处理,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应急预案,延误救援寻找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格林益寿养老院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违约责任。同时,孔凡忠系自行出走,死亡地点非在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格林益寿养老院经营范围内,死因不明,经证人及入院协议显示孔凡忠以及家属对出门需请假制度应知情并了解,但是其本人未遵守被告抚顺市顺城区格林益寿养老院规定的规章制度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认为孔凡忠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孔凡忠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孔凡忠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违约责任。
 
6.服务合同纠纷  [(2018)黑07民终38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文明系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的残疾人。2014年5月份,乔文明之母吴晶波与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张相勤达成口头协议,由老年公寓照料乔文明的生活起居,乔文明每月交纳1000元费用,此后,乔文明入住老年公寓处至今。2016年2月23日,老年公寓处的养老人员于洪池让乔文明外出买饮品时乔文明不慎在门外摔伤,老年公寓当日为乔文明购买了云南白药气雾剂和三七伤药片进行治疗,2016年3月5日,老年公寓又带领乔文明到伊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乔文明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老年公寓通知乔文明家属后于次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并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8天后出院;2017年1月9日,乔文明再次入伊春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后股骨头坏死”,行内固定物取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住院27天后出院。2016年6月13日,经乔文明亲属吴旭东委托,由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乔文明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的司法鉴定;2017年1月4日又经乔文明代理人隋富委托,该鉴定部门又作出乔文明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为60000元、更换年限为每10年更换一次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的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老年公寓作为依法成立的养老机构,为自理、半自理、完全不能自理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在接收智力残疾的乔文明后,应当尽到养护、托管的义务。现乔文明在老年公寓处托管期间,在为他人外出购买饮品时摔伤,老年公寓虽进行了救治,但未及时送医,存在延误治疗的行为,故对乔文明合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老年公寓辩解乔文明有能力单独外出、生活能自理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乔文明的残疾证体现了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老年公寓作为依法成立的养老机构,为自理、半自理、完全不能自理的残疾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在接收智力残疾的乔文明后,应当尽到养护、托管的义务。案外人于红池虽是受益人,乔文明是在老年公寓管理期间受伤,老年公寓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各项赔偿费用70%。乔文明并非完全丧失智力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各项赔偿费用30%。乔文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老年公寓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
 
【注:以上裁判文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和0penLaw开放法律联盟;汇编作者(赵学昌)对裁判文书内容有所删减和整理;如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昌养老法务;封面图片来自网络,使用前未能查找到权利人具体联系信息,如不同意使用,请联系删除】
 
来源:学昌养老法务


END

太有用了!养老企业经营中必须关注的60个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养老机构风险防控系列指南:7大要点+8大措施,防患于未然!赵良羚:做养老院院长30年,稳定护理团队才是天大的事情一文讲透养老机构会员制:3种模式与法律风险(附与非法集资区别)两会最热养老议题盘点!长护险、适老化改造...,你选哪个?养老机构:入行五风险,防控有十策(经营必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