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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嫖娼行为的行政案件实证研究(下篇)

小包公 小包公 2022-03-19

前言
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对嫖娼案件的各年数量、省份分布、案情来源、案件的裁判情况、原告/上诉人的异议要点、原告/被上诉人的处罚情况等进行了统计研究。那么本篇内容将继续以上篇的样本数据为基础(涉嫖娼行为的82个行政案件),运用实证分析法、比对法、案例分析法对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细节、处理情况进行整理、统计,对裁判说理部分进行评判,拎出一些存在争议的司法观点进行讨论。上篇文章偏重于数据统计与数据分析方面,而本篇文章则更偏重观点整理、理论细究方面。希望我们所做的这两期研究可以帮助行政机关在执法规范、处罚得当等层面得到优化;帮助司法机关改善裁判说理瑕疵、文书规范化欠缺等问题;同时,我们也希望这两篇文章可以向公众普法讲法,为降低违法犯罪概率有所助益。
 
正文

一、法院对于原告/上诉人异议的采纳情况

上一期文章的研究点(六)对嫖娼案件中原告/上诉人的异议点进行了梳理,但并未给出法院的采纳情况,此处我们将这些案件分类筛选出来,对法院的采纳情况进行了统计。具体情况如下:


(1)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情况认定错误的27个嫖娼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4/23;

(2)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是在自己被诱导、猥亵、逼迫的情况下(不存在暴力取证问题)形成的23个嫖娼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1/22;

(3)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13个嫖娼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3/10;

(4)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的13个嫖娼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2/11;

(5)原告/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嫖娼故意,不应认定为嫖娼的9个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0/9;

(6)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暴力取证现象,其被认定为嫖娼的关键证据不足的5个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0/5;

(7)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失法律依据的4个嫖娼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0/4;

(8)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存在钓鱼执法现象,该现象违法的3个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0/3;

(9)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认定嫖娼的证据系伪造所得的3个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0/3;

(10)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卖淫人员发生了性关系,因而不应认定为嫖娼的1个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0/1;

(11)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1个嫖娼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0/1;

(12)原告/上诉人认为其嫖娼行为处在预备阶段,而非未遂阶段的1个嫖娼案件中,法院采纳/不采纳的数量比为:0/1。


其实,法院的采纳情况也是根据事实情况来看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基本不会采纳原告/上诉人的提出的异议,这与上一期文章中统计出的裁判结果,“嫖娼”的认定情况也是有所关联的。


二、裁判说理评判
上一期文章的研究点(六)对嫖娼案件中原告/上诉人的异议点进行了梳理;研究点(七)对嫖娼案件中原告/上诉人是否被认定为了“嫖娼”的结果进行了统计;研究点(四)对嫖娼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了整理。我们接下来的几个研究点则以这些数据为基础,分类统计后对个案中的裁判说理部分(主要指的是位于判决书中【裁判结果】段落前的【本院认为】段)研究归纳后作出评判,并从中挑出示例进行说明。

在给出评判结果之前,我们把评判的标准列在此处:
(1)裁判说理部分对原告/上诉人的嫖娼事实陈述清楚
(2)裁判说理部分对认定原告/上诉人嫖娼的证据说明充分且有针对性
(3)裁判说理部分对原告/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应
(4)思路清晰、语言流畅、逻辑通顺
(注:不论法院是否支持原告/上诉人提出的要点,只要法院书写的裁判文书满足了以上几点即可)
 

(一)法院对有关事实、证据方面的说理情况



在评判法院对嫖娼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说理情况之前,我们筛选出了40个原告/上诉人认为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嫖娼案件。本研究点将以这40个涉嫖娼行为的行政案件为基础,对判决书中有关事实、证据方面的说理情况进行了统计、评判,结果如上图所示:
(1)法院在裁判说理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嫖娼案件共计20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50%;
(2)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对事实和证据部分的说理不清楚、不充分或者未说理的嫖娼案件共计11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27.5%;
(3)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对事实表述不清或未表述的嫖娼案件共计5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12.5%;
(4)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对证据方面的说理不够充分或未说理的嫖娼案件共计4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10%。
 
从上面的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到,不满足条件的裁判文书占到了本研究点样本数量的一半。这个问题或许是现今很多裁判文书普遍存在的问题,需要法院注意。下面我们提供给大家两个例子,一个是对事实和证据方面裁判说理充分、表述清楚(示范案例)的例子,一个是对这两方面的裁判说理不充分或者未说理的例子。 
 
事实、证据的说理均充分(示范案例)
 
【原告/上诉人对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异议要点】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称,事发当日,上诉人在加油站加油时偶然收到案发地会所的广告,经电话联系至该处想要按摩放松一下,却发现该处提供色情服务,便直接予以拒绝。在提供服务的女性刚被要求离开房间时,便有执法人员冲上来将该女性及上诉人控制住,并将该女性拉到房间与上诉人一起拍照。被上诉人公安XX分局在上诉人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嫖娼,属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说理】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XX分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该局根据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根据“男士会所”小广告上预留的电话以及案发地别墅内现场客服人员的指引,进入别墅房间等待接受服务,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男性,应当明知该“男士会所”系色情服务场所,其在房间内等待,显然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因拒绝特定卖淫女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等原因最终未实施性行为,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公安XX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先告知后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否认实施违法行为的意见,与其主观意愿和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XX区政府作为被上诉人公安XX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该政府受理上诉人贺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公安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和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XX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贺某某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事实、证据的说理均不充分
 
【原告/上诉人对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异议要点】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0XX6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法院裁判说理】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规定对卖淫嫖娼行为如何处罚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卖淫嫖娼的概念以及如何认定没有作具体的解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 2001 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该复函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复字 2001 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3年9月24日公复字 2003 5号《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对卖淫嫖娼的概念和具备的条件作出了更明确的说明,“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XX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六条规定:“嫖娼的行为……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已付给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由此可以看出,卖淫嫖娼是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卖淫嫖娼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3.已经着手实施。结合本案,可以认定原告与梁艳主观上就卖淫嫖娼达成了一致,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谈好价格。0XX6号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违法行为人刘某经卖淫场所工作人员介绍,与卖淫女梁艳达成以1,180元的价格提供80分钟卖淫服务的卖淫嫖娼意向,……”,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梁艳或者与其他人就涉案卖淫嫖娼行为商谈过价格,原告与梁艳亦未供述过曾商谈过价格,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选定梁艳时梁艳配带了工牌、有人已经介绍价格或者原告明知梁艳提供卖淫嫖娼服务的标价。另2019年11月12日,被告对李春梅的《询问笔录》亦表明,卖淫嫖娼的价格并非一成不变,可以视情况打折。故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价格是根据不同服务项目单方制定的,接受了某项服务并已进入到房间准备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也就接受了该项服务价格,表明价格已经谈好,缺乏相应有效的证据。另被告对原告、梁艳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不符。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治安行政处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法院对办案程序合法性问题的说理情况



本研究点筛选了13个原告/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嫖娼案件,将法院对此的裁判说理情况进行了统计、评判。结果如上图所示:
(1)法院针对行政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问题,裁判说理充分的嫖娼案件共计8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61.54%;
(2)法院针对行政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问题,未做充分说理的嫖娼案件共计3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23.08%;
(3)法院未针对行政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性问题做出说明的嫖娼案件共计2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15.38%。
本研究点中不满足条件的裁判案件数量占了四成。下面我们为大家展示一个裁判说理达到“示范案例”标准,即法院针对原告/上诉人提出的行政机关办案程序违法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且说理较为充分的案件。
 
【原告/上诉人对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异议要点】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XX公安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接报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0时1分,而在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杨华珍的查证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晚11时许,两者自相矛盾。且被上诉人结束询问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晚11时30分,已经超过24小时的询问查证时间,应认定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出具的杨华珍的两次询问笔录,存在多处矛盾,严重不一。杨华珍在第一次供述中称自己的工号为6号,在第二次供述中却称自己的工号为9号。3、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系上诉人在办案人员实施诱骗、威逼、胁迫情况下作出的,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4、在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中,仅有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重口供、轻实证,特别是在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的避孕套在现场并未发现,也没有交待去处,违背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
 
【法院裁判说理】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XX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经超过24小时询问查证时间,应认定办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群众举报,遂安排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当晚对天宫池浴室进行检查,检查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晚10时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除本案上诉人外,还有其他人员参与卖淫嫖娼活动,并在吧台缴获了相关的记帐单据等违法物品,于是进行了现场取证。被上诉人经过口头传唤并当场将涉嫌卖淫嫖娼的嫌疑人带到特巡警大队分别进行询问。上诉人认为其是在2015年6月17日晚11点左右被民警带至特巡警大队,同时也与杨华珍所述的时间点相吻合。由于对在途时间及查证时间的扣除,被上诉人《受案登记表》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0时1分8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一次询问的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01时22分,之后又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及辨认等相关工作,询问结束至2015年6月18日23时30分,并未超过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采取了诱骗、威逼、胁迫等方式获得相关口供,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无论是在一审庭审中还是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都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提出本案仅有当事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证据不足的主张。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二次稳定供述的询问笔录、杨华珍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的辩认笔录、杨华珍的辩认笔录、天宫池浴室的结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法院对行政机关取证合法性问题的说理情况



取证的过程实质上也涉及到证据问题和办案程序合法问题,此处把取证问题单独拿出来讲是因为行政案件本身比较特殊。行政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工作基本上都在被告人/被上诉人一方,因而这类案件我们重点关注一下行政机关的取证问题还是有必要的。

如上图所示,在26个原告/上诉人对行政机关取证问题持有异议(此处主要指原告/上诉人称:行政机关提供给法院的证据系伪造,行政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是在自己被诱导、威胁、逼迫的情况下所形成这两种情形)的嫖娼案件中,法院对此的裁判说理情况如上:
(1)针对原告/上诉人称行政机关取证违法问题,法院进行了充分说理的嫖娼案件共计5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19.23%;
(2)针对原告/上诉人称行政机关取证违法问题,法院未作充分说明的嫖娼案件共计5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19.23%;
(3)法院未对原告/上诉人称行政机关取证违法问题作出裁判说理的嫖娼案件共计16件,占据本研究点样本总量的61.54%。

把这部分数据单拎出来统计之后我们发现,法院对行政机关取证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充分说理的案件数量仅占了两成。此处我们照旧从这些案件中选一个裁判标准“示范案例”,即法院针对原告/上诉人提出的行政机关取证违法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且说理较为充分的案件。
 
【原告/上诉人对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异议要点】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9年8月14日到北京市XX区XX镇XXX公寓底商一无名足疗店,准备做按摩,遇到区公安局例行检查,当时李某自己在足疗店的房间里,衣冠完整,没有进行金钱交易,也没有进行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区公安局进入房间后强行要求李某蹲在地上,并询问李某做了什么,李某回答按摩,没有做其他事情......后警察就做了笔录,李某在笔录上签了字。李某认为其并没有进行推油,李某刚进入按摩房间2分钟,便衣警察就进来了。在进行辨认的时候,李某选择的是一名短头发的人员,但是警察让李某选择长头发的,并称不会害李某,因此李某选了警察指示的那个人。随后的笔录中李某没有签字。李某认为,区公安局对李某处以五天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合理,扭曲了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区公安局承担。
 
【法院裁判说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存在嫖娼行为,涉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首先,李某称其去足疗店是进行按摩,并非嫖娼,但该主张与李某、杨x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李某的亲笔供词相矛盾,根据李某、杨x的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李某和杨x均认可其二人协议以200元的价格进行“推油”服务,李某书写的亲笔供词亦承认其以200元的价格通过手淫方式准备嫖娼,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区公安局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情况认定李某存在嫖娼行为,并无不妥。针对李某提出的区公安局对其引诱、恐吓,导致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不属实的主张,李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区公安局提交的李某在无名足疗店被逮捕和在九棵树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区公安局并不存在引诱、恐吓行为,故本院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从以上对裁判说理部分的数据统计结果和评判情况看,涉嫖娼行为的行政案件中,大多法院对行政机关取证合法性问题的裁判说理不够充分、不够明确;在案件事实的表述、证据的说理方面有所欠缺;对行政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要点讲解有待改进。
 
三、司法要点细究


(一)认定嫖娼的关键一点不在于原告/上诉人与卖淫人员发生了性关系,而在于原告/上诉人存在嫖娼故意


上期文章的研究点(六)中统计出了9个原告/上诉人称其不存在嫖娼故意,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嫖娼的案件。经过筛查后发现,这9个案件中,均有证据证明原告/上诉人与卖淫人员达成过嫖娼合意,构成嫖娼。再反观上期文章的研究点(七),原告/上诉人未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的案件共计46件,其中不认定为嫖娼的案件共7件,认定为嫖娼的案件共39件。通过对这些案件详细研究后我们发现,实践中,即使原告/上诉人未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只要有证据证明原告/上诉人存在嫖娼故意,则原告/上诉人的行为即可构成“嫖娼”。如(2021)鲁1311行初**号判决书中就这样写道:“上诉人根据“男士会所”小广告上预留的电话以及案发地别墅内现场客服人员的指引,进入别墅房间等待接受服务,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男性,应当明知该“男士会所”系色情服务场所,其在房间内等待,显然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因拒绝特定卖淫女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等原因最终未实施性行为,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公安松江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先告知后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否认实施违法行为的意见,与其主观意愿和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蹲点抓获违法分子的行为不构成“钓鱼执法”


钓鱼执法,从法理上说是指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上,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即“诱惑取证”相似。钓鱼执法现象历来便备受争议,个别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为了一些不法目的极力引诱公民“违法”,破坏了法律的严肃与公正;但也不可否认,采用这种“钓鱼执法”的手段,很多复杂、疑难的案件被破获了。很多学者探讨了钓鱼执法现象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制问题,提出了较为完善的行政执法方法与路径。我们确实需要重视行政执法的程序正当性问题,在程序正当的前提下,还是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毕竟如果真正能够统一进行规制的话,这个问题就不会争议这么久。

在做课题研究的时候,我们发现在82个样本数据里,有3个案件中的原告/上诉人诉称行政机关存在钓鱼执法行径,请求法院确认其行政程序违法。具体情况如下:

案件一:在该卖淫嫖娼案中,公安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某小区某单元楼中经常有陌生男子出入。经摸排,发现该单元某室是一家名为“私遇SPA”的会所,实则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地方。2020年12月17日,该所民警在新天地小区一期10号楼进行蹲守,先后有4名男子从该会所出入,民警在楼下将从会所出来的4名男子控制,后有一女子从会所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民警上前将该女子控制。之后又有两名男子进入会所,民警上楼将601室会所房门敲开,进入房间将室内5名男子2名女子控制。
原告后来起诉称,公安机关抓获的包含自己在内的多名嫖娼人员,均是在同一地点不同时间抓获的,且卖淫女为同一个人。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存在放纵违法现象发生的行为,属于钓鱼执法,请求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二同案件一的基本情况与诉称情况大致相同

案件三:2018年3月18日晚上,公安民警发现位于某市街道浴室内存在卖淫嫖娼情况,公安机关立即决定受案调查。2018年3月19日晚上,原告去浴室洗完澡后进行了嫖娼。当晚22时许,马桥派出所民警对浴室进行了检查时发现了衣衫不整的原告后将其抓获。
原告后来起诉称,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才知道,民警已在案涉浴室蹲点多日,当女技师拉原告去敲背时,民警装扮成浴客正在旁边,故民警办案涉嫌钓鱼执法,请求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
 
最后一个案件中,公安民警在抓获不法分子前虽然扮作了浴客,但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原告诉称情况也是大致相同的。都是民警发现违法活动场所存在后进行了蹲点,后在不法分子有行动时将其抓获,原告诉称的也都是公安民警的“蹲点抓获”行为,并未否认自己之前不存在嫖娼心理。这其实不构成“钓鱼执法”,因为这些案件中原告的违法心理是本身就存在的,谈不上引诱,除非民警扮作卖淫人员,故意引诱这些案件中的原告进行违法活动,这种情况才属于“钓鱼执法”现象。

(三)“嫖娼中止”与“嫖娼未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因卖淫人员长相不堪而放弃嫖娼,属于“嫖娼未遂”还是“嫖娼中止”?“嫖娼中止”是违法分子自主放弃违法行为,是自发的,有可能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嫖娼未遂”是违法分子因外界干扰不得不放弃违法行为,是被动的、非自愿的,只能从轻处罚。我们所研究的样本数据中就有一则这样的案例,下面我们一起看看:

事实情况:2017年7月10日下午,贺某某看到一张写有“男士会所”并附性感美女照片的小广告,遂拨打广告上所留的电话,并根据对方指引至能提供色情服务的本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别墅内,在二楼一房间等待服务,当案外人黄某至该房间提供服务时,贺某某因不满其长相拒绝了由黄某为其服务,之后便遇民警进行现场检查。
原告诉称:事发当日,原告主动放弃了嫖娼行为,属于“嫖娼中止”情况,被诉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当。
法院认为:原告根据“男士会所”小广告上预留的电话以及案发地别墅内现场客服人员的指引,进入别墅房间等待接受服务,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男性,应当明知该“男士会所”系色情服务场所,其在房间内等待,显然具有嫖娼的主观故意。因拒绝特定卖淫女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等原因最终未实施性行为,不影响嫖娼行为的认定。

其实这个案件中的关键点不在于原告因不满卖淫人员长相而放弃的心理状态,而在于放弃的具体情况如何。如果该案中原告因为不满卖淫人员的长相,直接放弃了嫖娼行为,在打算离开卖淫活动场所时被公安机关抓到的这种情况属于“嫖娼中止”;如果原告仅是因为不满某一卖淫人员的长相而有针对性的进行了放弃,并未打算离开该卖淫场所,那么这种情况则属于“嫖娼未遂”,而非“嫖娼中止”。该判决书在裁判说理部分明显没有进一步说清情况,这一点还有待改进。

结语
卖淫嫖娼活动不仅容易传染性病,还容易滋生强奸、吸毒、组织卖淫、聚众淫乱、传播性病等犯罪行为。即使它现在仅仅处于违法层面,不构成犯罪,但此类行为会扰乱社会治安,更为严重的是,极易诱发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自2009年以后,这类涉嫖娼行为的行政案件一直在波动增长,政府重视、公众关注也是必然的。

在上期研究中我们发现,随着社会生活方式、国内环境的转变、发展,现今的卖淫嫖娼活动也发生一些变化。涉嫖娼行为的案件有很多都发生在经济较为发达的省份,且卖淫嫖娼活动也不仅围绕着公众传统观念中的按摩店、沐浴中心、休闲会所等地,居民楼中就出现了很多卖淫嫖娼案。在我们所研究的这些案件中,大多原告/上诉人均被法院驳回了,而未驳回的这部分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在确认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在一审环节就会得到纠正,不用进入二审环节。

本期研究更偏重于理论细究、个案分析、观点整理等方面。在本期文章的第一部分对法院的裁判说理情况分类进行了评判,研究了法院对事实和证据方面、办案程序合法方面、取证方面的裁判说理现状;在第二部分则挑出了样本案件中一些司法要点进行了探讨。本期研究结束我们发现,很多法院存在裁判说理不够充分,陈述事实不够清楚等问题,我们期待以后这些问题能得到改正,同时我们也期待以后法律从业者、法律学习者不仅能够从裁判文书中读到案件的基本信息,还能从裁判文书中学习到优秀法律理论,看到法律规范是如何完美运用于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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