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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参考】各类人员死亡后遗属补助标准和计发办法(附文件)

老牛 老牛工作室 2022-12-05

不同用人单位、不同身份工作人员死亡后,国家对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给付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用人单位应该如何计发?供养亲属范围有哪些?

今天我们共同来了解一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一、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发放原则


1、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2、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情况给予补助。 4、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在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发放标准
1、死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律以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原则上执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如当地标准高于省政府标准的可按当地标准执行。若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时,从下一个月起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3、死者遗属一般每人每月按80%领取(余数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4、死者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父、母和配偶按100%领取。
5、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按100%领取。 
注:我省目前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312元/月(390元×80%)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人员范围
补助对象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遗属:
1、(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
2、(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五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但尚在大学、中专、技校和普通中学学习或因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但尚在大学、中专、技校和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发放渠道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现行体制规定由各级财政负担。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费项下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下支付。 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预算支付,动态调整。


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

 一、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发放标准


(一)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1、家居省辖市的,每人每月为 140 元;


2、家居县(市)、镇的,每人每月为 120 元;


3、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为 100 元。


(二)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执行在职职工死亡的标准。


注:该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供养直系亲属人员范围


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注: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发放渠道


1、在职职工死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2、职工离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因工死亡人员

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标准


1、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2、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供养亲属人员范围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渠道


1、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2、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死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供养亲属抚恤金停止享受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相关文件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作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根据新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 


(劳社厅函[2004]176号)



浙江省劳动保障厅:


你厅《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部门问题的请示》(浙劳社老[2004]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 


(晋人工字〔2002〕10号)



一、补助原则


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困难情况给予补助。


2.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二、补助对象


补助对象系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遗属:


1. 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


2. 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五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


3. 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但尚在大学、中专、技校和普通中学学习或因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 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十八岁或虽满十八岁,但尚在大学、中专、技校和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补助费标准 


1. 死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一律以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原则上执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如当地标准高于省政府标准的可按当地标准执行。若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时,从下一个月起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3. 死者遗属一般每人每月按80%领取(余数不足一元的,按一元计算)。


4. 死者系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其父、母和配偶按100%领取。


5. 无依无靠的孤独遗属,按100%领取。


四、具体问题 


1. 死者配偶另行结婚后,其本人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即予停止;其子女原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仍由原支付单位继续发给。


2. 享受定期补助或未享受定期补助的遗属如遇特殊困难,可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视其困难情况,适当给予临时救济。


3. 未转正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不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家庭确有困难的,可由死者原工作单位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4. 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有变动时,应从迁移之下月起,改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5. 过去已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从本文下达之下月起改按上述标准执行;过去未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的遗属,如符合本规定享受补助条件者,从批准之月起给予补助。本文下达后死亡的工作人员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从工作人员死亡之下月起执行。


6. 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死亡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规定执行。


7. 符合离休条件而未办离休手续即去世的人员,其无工作配偶的生活困难补助,执行晋人险字〔2000〕9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


8. 要加强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日常管理工作,享受补助的人数、条件等情况有变化时,应按变化后的情况及时重新确定。


五、审批权限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由死者遗属本人申请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省直单位报主管厅、局审批;市、地所属单位,报市、行署人事局审批;县所属单位,报县人事局审批。


六、经费开支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和临时救济费,按现行体制规定由各级财政负担。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费项下支付,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下支付。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附:山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省会城市:156

地级市:140 

县级市:110 

县(区):9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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