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知识】“用工主体责任”包含哪些责任?
我们办案当中,经常会有一些劳动争议涉及到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认定之间的纠纷,这类纠纷多发生于建筑施工企业和矿山企业。那么,什么是“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和“用人单位责任”有什么区别?“用工主体责任”究竟包含哪些责任?
今天,我们共同来了解一下——
用工主体责任的由来
国家明令禁止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但由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用工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等方面,于是经常有使用农民工、间接用工、个人承包等用工形式出现。
由于存在上述用工特殊性,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建设领域工程项目违规发包、层层转包、分包等问题严重,部分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条件的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等非法承包经营主体,而这些非法承包经营主体又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农民工由这些非法承包经营主体招用,受这些非法承包经营主体管理,由这些非法承包经营主体发放工资。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认,致使这些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带来不利影响。
为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是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是在实质方面对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唯一依据,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是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发包情形时的责任承担规定,从法律的体系解释上讲,第四条并非与第一条具有同一含义,其并不是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阐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应属于另一范畴的责任。
对于确立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这些用人单位农民工的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不认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非法承包经营主体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考虑是:
1、如果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则实际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的非法承包经营主体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或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转嫁给发包方,显然有所不公,而且对规范建筑市场、减少违法承包经营主体非法用工不利,严重背离了立法本意。
2、实践中此类用工形式下的劳动者受非法承包经营主体管理,由非法承包经营主体发放工资,其与工程的发包人并不存在很大联系。因为不受作为发包方的建筑企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该劳动者往往不知道非法承包经营主体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是什么单位,施工企业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非法承包经营主体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这种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施工企业与该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情节有所脱节。
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但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范围
上面我们说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那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什么责任呢?
实践中,不具备用工资质条件的非法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尤其是包工头,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是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兜底性责任,该责任是以招用劳动者的非法承包经营者(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为基础的。
实践适用中,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即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动报酬(劳务费)清偿责任。
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而主张劳动关系存在并进而要求社会保险费缴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二倍工资差额等专属于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不会得到支持。
用工主体责任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常见于两种情形:
一种是上面提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明确的情形: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还有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被挂靠单位须对挂靠人个人聘用人员的伤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2、直接招用劳动者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3、劳动者从事招用人所承包或挂靠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4、劳动者从事招用人所承包或挂靠业务时被拖欠劳动报酬的。
工伤保险责任相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五、《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第二十八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报酬清偿责任相关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
(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老牛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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