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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参考】关于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两个意见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晋人社厅发〔2015〕 51 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参保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等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补缴范围和条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经参保,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且未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二、补缴基数、比例及滞纳金(一)凡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人员,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后附)的60 %或100%为基数,单位按20%、个人按8%比例补缴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按20%比例补缴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得减免。(二)2011年7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理,按《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执行。三、补缴工作流程办理补缴时,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对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招工录用手续、劳动合同、原参保缴费情况等)认真审查,并核实补缴年限和金额,办理补缴相关事宜。四、个人账户和指数记录补缴费用(包括滞纳金)全额到账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为缴费人员补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选择的实际补缴基数确定补缴年份缴费工资指数0.6或1.0 ,并在其个人账户信息中作特别标记。五、后延缴费等问题符合参保条件的未参保人员,应当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参保人员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已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满十五年的,可以继续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次性缴费办法以一次性缴费时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或100%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年缴费额,再乘以一次性缴费年限。六、工作要(一)加强组织领导妥善解决企业养老保险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是我省进一步关注民生,解决群众实际问题的又一项重要举措。各级人社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要制定工作落实方案,精心组织,细化工作流程,确实把好事办好。(二)严格执行政策。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严格执行全省统一的补费政策规定。要对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督促有欠费和断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补齐欠费。对申报的材料认真审核把关,严格按政策和流程操作。(三)做好宣传工作。各地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政策宣传力度,让参保单位和个人了解政策规定,积极解决欠费和断保问题。要正确解读政策,加强舆论引导。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附件:山西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7月15日

附件:

 

山西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年/元

年度

金额

1992 年

2530

1993 年

3025

1994 年

3997

1995年

4721

1996年

5183

1997 年

5320

1998 年

5641

1999 年

6065

2000 年

6918

2001 年

8122

2002 年

9357

2003 年

10730

2004 年

12943

2005 年

15645

2006 年

18300

2007 年

21525

2008 年

25828

2009 年

28469

2010 年

33544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晋人社厅发〔2015〕84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晋人社厅发〔2015〕5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委、办、厅、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参保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意见》(晋人社厅发〔2015〕51号)下发后,有单位和职工以及经办机构就一些具体问题来文来电咨询,为进一步做好补缴工作,不断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现就实施中的几个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51号文件第一条“中断缴费”,既包括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也包括参保前应缴未缴。劳动年龄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参未参、应缴未缴企业职工,也可以按照51号文件补缴办法,办理参保补缴手续。二、劳动合同制职工,补缴1986年10月至1991年12月期间费用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后附)的60%为基数,单位按20%、个人按8%的比例并加收滞纳金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全省劳动合同制试行期间招用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招用之日至1986年9月,按视同缴费年限处理,不再补缴。三、城镇企业的原固定工、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之外的其他用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可从1995年1月起补缴;1995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四、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1998年7月之前从事个体工作或灵活就业的,可从1998年7月起按补缴办法补缴;1998年7月之后的,按实际从事个体工作或灵活就业之月起补缴。但一次补缴的年限不得超过10年。五、曾经为企业职工,现在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人员,如在企业工作期间中断缴费的,按企业职工补缴办法补齐欠费。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个人申请要求按补缴办法补缴的,可以受理补缴。六、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单位已经按实际工资收入进行过扣缴,但没有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中断缴费的,如扣缴原始材料完备可查,也可以按原实际工资收入补缴。七、职工工作流动,在两个及以上单位工作,在原单位造成的中断缴费,原则上按“谁欠费,谁补缴”处理。经协商同意的,也可以由现工作单位办理补缴。八、按规定办理了补缴的人员,遇有跨省转移的,其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个人账户规模,调整为11%后,办理转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政策宣传,畅通参保补缴渠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妥善处理和解决问题,基本实现法定人员应保尽保。附件:山西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1月12日


附件:

 

山西省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年/元

年  度

金  额

1985年

1122

1986年

1299

1987年

1427

1988年

1661

1989年

1902

1990年

2111

1991年

2267

1992年

2530

(来源:省人社厅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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