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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王某诉余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王某诉余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以案释法】
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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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NQINGJIANJIE

2007年10月11日,王某与余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以王某名义合资经营某房产公司,双方认定王某已经实际投入资金为2100万元。2009年3月,因合作伙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等相关手续,王某通过法院对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王某均同意退出,后王某与被告余某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进一步约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王某均退出该项目,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余某承担。王某与余某为此达成协议,约定王某退出合作项目经营管理,余某退还王某2100万元投入款及预期利润6000万元,王某仍享有亿景公司5%股份,该项目由余某以某房产公司名义进行独立完成。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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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DAILIYIJIAN

律师代理王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余某认为本案系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2006年11月28日由某运业集团公司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其对位于大庆西路老汽车站土地进行合资经营开发;2006年12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王某为此开展了大量前期工作,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与余某双方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支付预期利润与分得50%利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协议的履行期限应该是按照合同的整体内容来理解,协议的明确约定是2100万元的资金在2009年9月27日前退还,6000万元的预期利润是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00万元,2009年12月15日支付1500万元,2010年5月15日支付25万元,无论房地产开发项目日后盈亏,乙方均不得以如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项目预期利润6000万元,且预期利润是税后所得,乙方支付6000万元预期利润后,甲方仍然享有亿景房地产项目5%的利润,享有承担该5%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在不出资情况下,仍分得亿景房地产项目50%的利润,这种合同约定,明显是对同一欠款债务的的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王某在本项目中的身份是股东身份,合同明确约定是享有承担该5%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且王某后期为此项目做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遗留问题等大量的工作,履行了项目股东应尽的义务,由于余某不履行本协议,王某按协议约定仍然可以继续分得50%的利润,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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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PANJUEJIEGUO

襄阳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关于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债权人行使利,面不是为债权人行使权利设置障碍。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度出发,应对诉讼时放制度准确理解并加以适用。本案中、虽然王某在余某于2010年12月16日向其支付最后一笔利润之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向余某主张权利,但根据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王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余某出借1300万元之后,余某陆续还款的行为。本案在双方尚存在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王某不主张权利,却再次出借巨额款项,显然并不合不常理。综合全案情况看,王某关于余某为盘活项目而向其继续借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目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余某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原审判决确认王某于2016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余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预期利润款323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余某支付王某3238万元及利息,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余某再审申请。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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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CAIPANWENSHU

襄阳市中级法院(2016)鄂06民161号、(2017)鄂06民137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法院(2017)鄂民终264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18号民事裁定书。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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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合理认定没有丧失诉讼时效:


1、本案支付预期利润与分得50%利润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的履行期限应该是按照合同的整体内容来理解,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支付6000万元预期利润后,甲方仍然享有亿景房地产项目5%的利润,享有承担该5%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在不出资情况下,仍分得亿景房地产项目50%的利润,这种合同约定,明显是对同一欠款债务的的分期履行,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王某在本项目中的身份是股东身份,合同明确约定是享有承担该5%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且其后期为此项目做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遗留问题等大量的工作,履行了项目股东应尽的义务,由于余某不履行本协议,王某按协议约定仍然可以继续分得50%的利润,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3、王某在2013年12月19日与余某产生了3500万元的借款,属于双方约定的债务数额的增加,之后,余某从2014年4月到2015年12月间向王某履行了还款义务,这种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以本案在双方尚存在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王某不主张权利,却再次出借巨额款项,显然并不合常理。综合全案情况看,王某关于余某为盘活项目而向其继续借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支持了王某的诉讼时效没有丧失的观点正确。


二、支付项目预期利润6000万元是否有效?


1、本案协议书是王某与余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协议书约定内容看,是王某与余某对案涉项目的预期利润估计后,对王某许下的承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余某理应为其商业判断自担风险。余某许下支付 6000 万元预期利润的承诺应认定为有效。


2、6000 万的预期利润不属保底条款,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并不畸高。余某主张 6000 万的预期利润属保底条款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所签订的各种合同,是以土地和房屋建设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是一项涉及面较广,周期较长的经营活动,从项目立项,到协助政府拆迁还建,获得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开发建设等。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等固定资产增值明显。项目实际已经启动,困难很大,涉外企业,拆迁,土地证已取得等等。王某的实际投入时间精力,做了大量的协调工作,既便签订退出协议后,仍然在帮助余某工作。


结语与建议

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发还重审,再到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历时近3年。案件争议的诉讼时效系由王某与余某在合作期间关系太密切而产生,王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持续向余某主张追款权利,需要结合其它情况进行认定,尤其是在2013年12月余某资金链已经完全断裂使项目无法推进时,王某及时伸出援手,于2013年12月19日向余某出借了3500万元,才导致项目能够及时进行,在双方尚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王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余某出借3500万元,不可能不去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为“不合常理”的观点是准确的,进而保证了王某胜诉。


律师代理案件必须多详细了解和分析案情,在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诉讼思路,此案涉及的诉讼时效之争,虽然王某没有充分证据认定诉讼时效持续情况,但必须利用法律知识和技巧提出相关意见,当事人也必须对每一个案件及时主张权利,保证诉讼时效不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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