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中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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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由于人际交往、工作需要等因素
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
而很多保证人并不明确身上所负担的责任
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举步维艰
不同情形下保证人追偿时遇到的问题
如何行使追偿权?
所谓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债务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返还。《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确认了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虽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其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但毕竟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为了主债务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损失,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出发,应当赋予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一般而言,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所清偿的债务并非自己的债务,而是代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因此,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第二,债务人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责。这就是说,在保证人清偿债务以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灭。保证人必须履行了主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债务,如果债务不是因保证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债务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债权人免除而消灭的,保证人都不应当享有求偿权。
第三,保证人未放弃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保证人对该权利享有处分权,可以放弃行使。因此,在保证人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只要其没有放弃追偿的权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偿权),则依据法律规定享有追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当允许保证人进行追偿。
第四,追偿权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从该规定来看,保证人所行使的求偿权究竟应当以主债权的范围为限,还是以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限,并不明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依据这一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以主债权为限,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主张追偿权,即使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的范围,保证人也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主张清偿。在许多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可能大于主债权,因为保证人除清偿主债权外,还需要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是选择关系还是有先后顺位并不清楚。
《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但按照这一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这既有利于最终解决纠纷,也能切实提高诉讼的效率。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不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如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则须先行向债务人追偿,然后才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连带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行使是以其依法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必要。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之保证责任请求权。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产生的要求对该债务最终分担的一种请求权。此种权利的产生是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人的债务为前提的,这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
因此,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不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从该权利产生后并知道可以行使该权利时起算。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所以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一规定,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所以不适用于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我们认为,不管是人保还是物保,某一担保人承担了完全责任之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消灭,即其他担保人得到了利益,那么,得到的利益就应该相互补偿。
而且,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是基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相识、是否知道有其他担保存在,是否在订立合同时有与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在所不问。实践中,有时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数名担保人分别订立,部分担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其他担保人的存在,对此,其在承担责任后如果知悉了其他担保人的存在,仍可主张追偿。当然,该追偿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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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网络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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