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夜情”、“同居”等非婚子女“亲子关系”如何认定?
“一夜情”、“同居”等非婚子女“亲子关系”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1、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2、对于私下录音等隐私性证据应结合对话语境、经验法则全面剖析,比对双方陈述可信度及证据优势地位,对达到“必要”及盖然程度的情形适用推定规则。
3、对一方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应将推定规则与还原事实相结合,平等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鼓励合法的取证行为,充分贯彻优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少审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诉称:其与被告自行相识后有电话、微信联系,偶尔见面。2014年11月29日,被告约原告吃饭,吃完后各自回家,后被告又约原告去家里喝酒,原告就带了一个朋友去了被告租住的半岛酒店公寓。当时,被告的室友喝多了先回了房间,原告朋友在客厅,原告喝醉后去上厕所,上好厕所被被告推到房内锁上门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当时,原告刚经人介绍认识案外人张moumou不久,尚未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张moumou结婚,同年8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张1。
申报户口时,应派出所要求进行了亲子鉴定,排除了张moumou系张1生父。
原告便与母亲在半岛酒店开了一个房间,约被告到场后告知被告张1系被告所生,与之协商亲子鉴定及孩子抚养问题,并进行了录音。次日,被告并未出现,而是找了一家鉴定机构,让原告带孩子先去,被告称将寄血样给鉴定机构,但鉴定出来双方没有血缘关系。原告怀疑被告邮寄的非本人血样,故要求重做鉴定,遭被告拒绝。
此后,原告继续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之子张1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张1出生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至其18周岁止。
被告张某辩称:其经高中同学介绍与原告相识,此后互加微信好友,但无联系。2014年11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称很久不见,约被告吃饭,吃完饭后被告回到自己与他人合住的半岛酒店公寓。一小时后,原告再次约被告喝酒,并带了一个女伴到被告居住公寓。该公寓系套房,有三个卧室,被告的一个朋友也在。22时左右,四人在客厅内喝酒,24时左右被告喝多了就独自回房睡觉。
2015年9月15日,原告约被告在半岛酒店见面,告知所生孩子系被告之子。被告无奈之下扎了左手食指将血样寄至一家网上搜索到的鉴定机构,结果鉴定出孩子并非被告所生,故被告不再回复原告的电话、微信。原、被告间不存在同居关系,也未发生过性关系。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也是在尚未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的,谈话内容均以假设为前提,毫无意义。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反映出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两性关系。原、被告仅见过两次面,即使发生过一次关系,怀孕的可能也极小。法院允许用矿泉水瓶进行DNA检验违反中立原则,属强制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moumou于201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张1,其《出生医学证明》内记载“出生孕周40+1周”,“父亲姓名张moumou”,后经鉴定排除张moumou系张1的生物学父亲。2015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约定的酒店房间会面,原告告知张1系二人所生,并与被告协商亲子鉴定、子女安置等问题。次日,上海美吉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送检的“张某”样本来源者与张1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该机构接收的鉴定材料之一系快递常温运输送检的“张某”纸巾血痕样本,此后出具鉴定意见为:不支持送检的“张某”样本来源者与张1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以已配合进行鉴定并涉及被告声誉、隐私为由拒绝,亦不同意就美吉[2015]物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是否系被告血样进行鉴定。2016年4月29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将当庭饮用过的“百岁山”矿泉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当日,原告申请以该弃置水瓶为送检样本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1血样与送检的“百岁山”牌饮用水瓶口的唾液斑进行DNA分型与比对,检验结果为:所检瓶口的唾液斑身源者的基因型符合作为张1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累计亲权指数38273033247.19。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是张1生父。
1、本案需要处理的便是在婚生否定的前提下查明孩子生父并进而明确抚养关系及抚养义务。由此,能否适用推定规则成为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目前,除依靠技术手段外,发生两性关系是孕育子女的前提条件。因此,确认乃至推定亲子关系应以男女双方发生过两性关系为前提,而非以同居或长期性行为为必要。本案被告将“同居”概念替换“发生两性关系”,以否认男女双方具有稳定、唯一两性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显然属于混淆视听。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发生过两性关系各执一词,但可以确认的是二人有在被告住处喝酒、单独接触的机会,而双方私密接触的时间与张1出生日期、出生孕周等信息又基本吻合。同时,在欠缺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未曾排除张1系其所生的可能性,并有商讨孩子抚养问题的主观意图,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双方协商对话完全建立在发生过性关系的语境基础上。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就如何验证亲子关系、日后子女安置等问题交换了意见,被告也寄送了血痕样本。因此,原告提供的虽均为间接证据,但证明内容有破有立,并能够完整、统一地指向同一事实。
反观被告在庭审中的表现,被告对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从最初否认声音来源到承认参与对话,从含糊确认录音真实性到解释态度转变源于担心承担不利后果,屡次反复,避重就轻。而被告据以反驳的血样鉴定报告也是其诉前通过寄送纸巾血痕样本所得出,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对被告当场取样或确认过样本来源,显然不足以作为否定被告系张1生父的定案依据。事实上,该鉴定报告上已在被告姓名上标注引号,被告也当庭拒绝对其本人血样与该次鉴定送检的样本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此,综合双方陈述的可信程度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有理由评判被告在诉讼中未予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陈述意见的可信度低于原告,原告方的证据材料处于优势地位,并已基本满足适用推定规则的“必要”及盖然程度。
2、弃置矿泉水瓶DNA检验符合民事诉讼审理原则
其一,被告将庭审中饮用后的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系其自身意愿及自由处分行为,该事实有庭审录像等予以证明,并与鉴定检材一致,被告虽曾提出对送检水瓶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此后又撤回该申请,故该送检材料来源及鉴定程序合法。
其二,民事诉讼中,法院平等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告要求DNA检验系其在穷尽自身举证手段的情况下为补强证据而提出的申请,该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亦未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属于原告合理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
其三、原告对张1陷入身份不明的境地难辞其咎,但不慎重的婚前性行为系男女双方共同所造成。被告拒绝配合亲子鉴定虽然导致查明亲子关系中丧失了一条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但并不意味着法律事实不应或不能查明。事实上,明确亲子关系不仅关乎身份关系的稳定及家庭和睦,更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现差错或悬而未决的情况,势必扰乱家庭乃至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因此,本案启动DNA检验符合民事诉讼审理原则。
〖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履行抚养张1的法定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张1年幼,出生后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出直接抚养要求,故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维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出发,张1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张1生父,理应支付子女抚养费。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张1虽在原告与案外人张moumou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系二人婚前受孕,且已通过鉴定予以了婚生否定。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吃饭并在住处喝酒,故双方存在单独接触机会,且该时间与张1出生日期、出生孕周等信息基本吻合。被告在与原告面谈中从未否认过其与孩子可能存在关系,双方还就如何验证亲子关系、日后子女安置等问题交换了意见,被告同意并寄送了血痕样本,上述行为与被告否认发生过性行为的抗辩意见显然矛盾,更有违常理。被告虽在诉前通过寄送纸巾血痕样本进行了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并未对被告当场取样或确认过样本来源,故不能作为否定被告系张1生父的定案依据。被告既拒绝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又拒绝对其血样与该次鉴定送检的样本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理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将庭审中饮用后的水瓶丢弃在法庭垃圾桶中系其自身意愿及自由处分行为,原告要求DNA检验系在穷尽举证手段的情况下为补强证据而提出,该申请既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亦未侵害被告的人身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应予准许。被告关于DNA检验违反中立性、属强制鉴定的异议不能成立。由此,法院确认被告系张1生父,理应履行抚养义务,并结合孩子实际需要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工作收入等因素确定子女抚养费2,000元/月。
【裁判结果】
判决原告钱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之子张1随原告钱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5年8月1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钱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张118周岁止。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
【案件来源】(2016)沪0115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和(2016)沪01民终11301号民事判决。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失效)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现行有效)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现行有效)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判例:
1、成年子女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或母主张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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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 家 律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