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所称的“年息8厘”究竟是年利率8%,还是年利率0.8%
合同法意义上的交易习惯,并不仅仅局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还应当包括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长期形成的习惯或惯例,例如,民间借贷以“分”和“厘”表示利率的惯常做法。“年息X厘”“年息X分”“月息X厘”“月息X分”的涵义都是明确和确定的,并不应当因当事人、代理人和法官的主观理解而有所不同。2017年之前,刘珍曾通过桂广武的父亲桂正科向桂广武借款。2017年2月,刘珍经桂广武同意,将其所欠桂广武的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转借给群顺公司。群顺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给桂广武开具了一式三联编号为3772489的收据,收据载明“年息8厘”。群顺公司自2018年5月21日起陆续偿还桂广武借款8笔,合计10万元。因群顺公司自2020年11月19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桂广武遂起诉至F县人民法院。
桂广武诉称:群顺公司与其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8厘”,应当按照月利率8‰计算,请求判令群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494元、利息5344元,本息合计88838元。群顺公司辩称:桂广武所持收据字迹模糊不清,但该收据的存根联、记账联均显示借款利率为“年息8厘”,故应当按照年利率0.8%计算,群顺公司尚欠借款本息31328元,请求依法裁判。桂广武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借款来源于最初出借给刘珍的1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就是“月息8厘”,如按年利率0.8%计算,明显过低,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年息8厘”应属笔误。群顺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借款收据明确载明“年息8厘”,“年息8厘”即年利率0.8%,桂广武主张按照月利率8‰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现场
桂广武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9日”、金额为13万元的收据,以证明群顺公司于2016年2月9日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8厘的事实。群顺公司质证认为,桂广武提交的收据字迹模糊,借款时间、利率均应当以群顺公司持有的记帐联及存根联为准。群顺公司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举示了编号为3772489、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9日、金额为13万元的收据记帐联及存根联各1份。桂广武质证认为,群顺公司提交的收据记帐联及存根联不属实。经法院审查,桂广武提交的“收据”系一式三联收据中的第二联,即“收据联”,该收据联中的字迹模糊不清,其中“8厘”、落款日期“2016年2月9日”均用圆珠笔描写过。经仔细辨认,该收据联的右上方隐约可见编号“72489”,与群顺公司提交收据存根联、记帐联的编号“3772489”后五位数字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桂广武所持收据第二联与群顺公司所持收据的第一联、第三联系由同一份收据复写形成,内容应当相同。鉴于群顺公司所持收据的上下两联内容清晰且没有修改痕迹,故应当以此认定桂广武收据中的内容为: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日期“2017年2月9日”、利率“年息8厘”。一审法院认为,刘珍经桂广武同意将其所欠借款本息转借给群顺公司,自群顺公司给桂广武出具借款凭证时起,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按照银行业通用的利息规则,月利率以“‰”表示,年利率以“%”表示,以“分”或“厘”的方式表述借款利率系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形成的交易习惯或俗称,古已有之。民间借贷活动中通常所说的“利息二分”,一般指的是月利率,意思是每一元每月的利息为0.02元,即月利率“2%”,换算成银行业规范的表示即为“20‰”。但如果说“年息二分”,按照银行业规范的表示应为“20%”,意思是每一元每年的利息为0.2元。注意“年息二分”并不是指每一元每年的利息“二分”。再如,“月息二分”为月利率“20‰”,这个应该没有争议,那换算成年息就是年利率“24%”(20‰×12),而此时的年利率“24%”即为民间俗称的“二分四厘”,而不是“二十四分”或“二十四厘”。以此计算,“年息8厘”应为年利率“8%”,而不是“0.8%”。此外,商务印书馆于2012年6月出版的第六版《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分”的含义有:“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
《现代汉语词典》
关于“厘”的含义有:“利率单位,年利率1厘是每年百分之一,月利率1厘是每月千分之一”。
《现代汉语词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约定利率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年息8厘”的理解应当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应当按照年利率“8%”确定。群顺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年息8厘”应当按照“0.8%”计算的理由,与民间借贷活动中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桂广武的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月息8厘”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皖042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群顺公司偿还桂广武借款50430.98元。
一审宣判后,群顺公司不服,向H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年息8厘”为年利率8%错误,“年息8厘”应当理解为年利率0.8%。“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利率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习惯等因素确定,群顺公司对外所借款项标注的“年息8厘”均是按照0.8%的利率计息,从未有出借人对此理解成8%。一般人对于“年息8厘”的理解也是8%,人民法院对于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事项的解释不能超出一般生活认知。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浙江衢州中院(2019)浙08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达州中院(2020)川17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11568号民事判决书,均将“年息8厘”认定为0.8%。2.公历上 “年” 的天数为365日,当事人约定“年息8厘”应当按照一年365日计算天数。综上,群顺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金额为31945.12元,一审判决群顺公司多承担了18485.86元。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于“年息8厘”的认定是否妥当;2.—审按一年360天计算利息是否妥当。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表述桂广武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群顺公司偿还借款83494元、利息5344元,本息合计88838元;2.判令群顺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与桂广武的诉状不符,未能完整表述桂广武的诉讼请求。桂广武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群顺公司支付83494元本金后续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从2021年8月开始至本金还清时止”。桂广武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桂广武将130000元借给群顺公司约定月利息8厘”。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对于“8厘”的利率标准为0.8%均无异议,只不过桂广武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8厘”。一审法院主观分析认定“年息8厘”为年利率8%,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逻辑,对此认定欠妥,予以纠正。本案关于 “一年天数”的认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即,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计算利息时认定“一年天数”并不涉及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一审按一年360日计算利息不当,予以纠正。群顺公司上诉计算尚欠本金 31945.12元正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群顺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利率标准及计算的利息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群顺公司偿还桂广武借款31945.12元。一审:(2021)皖0421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从原告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来看,其显然也是认为“年息8厘”应当按照年利率0.8%计算。只不过由于其认为该利率明显过低,不合常理,故才罔顾事实将收据上明确记载的“年息8厘”硬说成是“月息8厘”。原被告双方代理人都想当然的认为,既然“月息8厘”是月利率8‰,那么“年息8厘”当然只能是年利率0.8%。殊不知,我国民间借贷所称的利率“分”与“厘”是有其特定涵义的,系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出具收据并出庭作证的群顺公司财务人员刘娟对此也应当是心知肚明的。《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等辞书已对该民间约定俗成的涵义作了明确的注释。但不独本案代理人如此,当笔者将这个问题拿出来在多个律师和法官的微信群中讨论时,亦有不少律师和法官也认为“年息8厘”就是年利率0.8%。【庭内】法官问答截图
▲ 【庭内】是专属法院人的社区群
法院人在本文文末留言“单位+姓名”可申请加入
另外,小编经检索发现,《寿县生活网》微信公众号于2017年12月10日刊载了一则案例: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是“年息1分5厘”,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法官也认为理当如此,遂经调解达成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6个月的利息2000元的协议。另外一则是《石狮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月21日刊载的案例:当事人仅约定“利息两分”,原告主张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主张按“年息两分”计算,法官则以约定不明为由,调解按照年利率6%计算,达成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一年利息3000元的协议。案例一中,法官显然未能正确理解“年息1分5厘”的年利率究竟是多少;案例二中,法官应当在月息和年息中择一适用,之所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根本原因也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年息两分”的涵义。
本案二审虽然也注意到了原告主张的利率是0.8%(8‰),但其实际是按照月利率“8厘”主张的利息,虽然都是“8厘”,但年利率的0.8%与月利率的0.8%显然是不一样。如果脱离时间来讨论利率问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不论是0.8%,还是8%,都必须与“月利率”或“年利率”相联系,才能确定具体的利率。因此,原告诉状中虽然写的是“8厘”或“0.8%”,但其主张的是“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如果将原告主张的月利率0.8%(8‰)折算成年利率的话,其年利率应为9.6%(0.8%×12),故一审认定年利率为8%,并未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另外一方面,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也并不是按照年利率0.8%计算出来的,因此,并不能仅仅根据原告所写的文字为“8厘”或“0.8%”,就认为原告认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0.8%。再一个,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年息8厘”,而不是“年息0.8%”,因此,本案需要解释的应当是“年息8厘”的问题。至于“年息8厘”究竟是多少,前文已述,其涵义是确定的,并且也不应当存在歧义,更不是当事人、代理人或法官主观理解它是多少就是多少。一审判决针对“年息8厘”究竟是多少所做的分析和论述,其目的在于纠正一般人对于利息“分”和“厘”的错误认识,并不代表是基于一审法官的个人主观理解才得出年利率8%的结论。原告方的代理人虽然也错误的理解了“年息8厘”的真正涵义,但其实际主张的利率却并不是年利率0.8%,而是年利率9.6%。二审判决基于原告方的错误认识,判令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失司法公正。
胡云腾法官
年利率÷12=月利率
月利率÷30=日利率
年利率÷360=日利率
年利率是以百分比(%)表示的,月利率是以千分比(‰)表示的,日利率是以万分比表示的,如:年息8厘应写成8%;月息8厘应写成8‰,而不是0.8%。以上问题再一次说明我们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欠缺基本的生活经验和金融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