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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住建法律 2022-03-21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住建法律综合整理关注福利:小编整理了《2021版〈刑诉法解释〉新旧对照表》以及民法典全文、新旧对照及相关司法解释,向本公众号发送关键字“刑事诉讼”“民法典”即可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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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11期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02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关于《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案,王毓莹法官著述如下: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个鉴定结论:一个是按照据实结算确定的工程价款,一个是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工程价款。以何种标准来计算涉案工程款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由于当前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且这种方式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按照建设工程实际造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并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本案中,莫志华属于挂靠施工,有一定的过错。从逻辑上讲,其不能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因此,其要求据实结算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莫志华认为长富广场公司对其挂靠的事实应当知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即便如此,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过错责任的划分,仅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有意义,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影响。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过错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对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计算。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长富广场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给莫志华与东深公司480多万元工程款,但从建设工程付款的特点来看,其主张与常理不符。工程款分为预付款、进度款与结算款,所以多支付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对于钢筋、水泥的价差负担问题,2004年2月28日、2005年3月8日、2005年3月10日直至2005年3月21日的《会议纪要》均表明莫志华与长富广场公司曾在东莞市建设局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就钢材、水泥价差问题,长富公司主张愿意负担50%,在此基础上,长富广场公司另行补偿100万元,约480万,长富广场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同时亦有已多支付480万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自愿补偿给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赠与行为,其现又主张莫志华与东深公司退回多支付的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有观点认为双方已就价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从会议记录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莫志华始终不同意双方各担50%的价差,认为过低,因此,虽然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但理由不是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长富广场公司愿意负担50%的价差,而是将长富广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视为其自愿补偿行为较为妥当。从本案的处理来看,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后,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建筑工程案件时,既要尊重鉴定结论,同时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的调整。


——王毓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莫志华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167页。


03

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类似案例


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济南市历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十分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从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取据实结算的结算方式,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与青岛创新置业有限公司、张磊、王凌、青岛齐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大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鲁东公司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本身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对其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其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优良并已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合同约定计取工程价款。对本案工程的造价,佳恒公司的审计,完全按合同约定而未考虑合同无效的因素,颐和公司的鉴定,仅根据建筑工程造价定额且仅计取定额直接费,未考虑合同的约定,均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参照合同的约定、相似情况下定额计价的因素,考虑合同无效的原因、施工中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及双方在自行结算时互相协商让步的情况等,本院判决对本案的工程造价做出了变更的酌定。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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