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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法律经典 2021-07-06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民法典实施后,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杨某某、肖某某等与曾某某、凤台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法典实施后,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案件索引


一审: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3民初1270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03日0时0分许,杨某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中源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新街镇陶瓷基地新中源陶瓷厂门口路段218省道244KM+200M新中源北路,与曾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生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生与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曾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凤台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曾某某系凤台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凤台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受害人杨某生的近亲属杨某某、肖某某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575585.7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杨某某、肖某某等诉请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法律依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旧司法解释的第十七条,因此,原十七条第三款中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也没有了,且在《民法典》的规定中,也没有这些费用。

法院裁判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杨某某、肖某某等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人寿财险淮南公司辩称目前法律已经取消上述费用的赔偿,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杨某某、肖某某等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金额予以调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故作出(2021)赣0983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淮南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肖某某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04523.14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21年1月1日废止)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第十七条已被删除,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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