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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的死亡赔偿金

南川法院 2022-12-06

案件详情

2020年11月17日,冉某在下班途中,行走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石龙小区路口时,被肖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造成冉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冉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肖某负主要责任,又经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冉某为工亡。由此冉某家属获赔冉某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加上肇事司机肖某支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30110元,在冉某死亡造成的相关赔偿款金额尚未明确前,其母亲鲜某又于2020年12月4日因故过世,冉某的同胞兄姐冉甲、冉乙、冉丙三人负责安葬了鲜某。

事后冉甲、冉乙、冉丙认为,冉某死亡时其第一顺位的直系亲属有其女儿冉A、其母亲鲜某,因此鲜某可以取得除开丧葬费两笔共计102930元后赔偿款项的1/2,在鲜某死亡后,鲜某的财产,冉A可代位继承1/4,剩余3/4的金额460192.5元(其中已有60000元由肖某直接赔付给了冉甲、冉乙、冉丙三人)应当由冉甲、冉乙、冉丙分得。

由此,冉甲、冉乙、冉丙要求侄女冉A分割上述款项而发生纠纷,冉甲、冉乙、冉丙遂将冉A诉至法院。

冉某作为鲜某的儿子,必须承担对母亲生养死葬的义务,一般情况下,老人在世所需的具体赡养费金额是无法明确的,子女先于老人过世的,老人可以分得一定比例的死亡赔偿金用以保障老人的生活质量,弥补老人预期可能面临的经济困难,但本案特殊在冉某死亡仅仅17天后,其母鲜某就因病过世,那么鲜某所需要的生养死葬费用已经明确,计算方式就是2020年11月17日(冉某死亡之日)至12月4日(鲜某死亡之日)期间实际所需要的赡养费以及安葬费相加,该笔费用本应由冉某负担四分之一,冉甲、冉乙、冉丙予以了垫付,则应当从冉某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即冉甲、冉乙、冉丙有权分得一定比例的赔偿款。但冉甲、冉乙、冉丙已经获赔60000元死亡赔偿金,这60000元已经足够支付冉某需要承担的鲜某17天的赡养费和丧葬费,即鲜某因冉某去世而导致的赡养费用的缺失已经得到充分弥补,并且多余部分已经由冉甲、冉乙、冉丙实际继承享有,冉甲、冉乙、冉丙不能再借鲜某的名义主张过多的分配比例。

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冉甲、冉乙、冉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死亡赔偿金并不是遗产,而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以及对精神损害的弥补。对于该费用的分配,可以参照法定继承的精神来确定,原则上按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以及死者生前可能的意愿来决定份额,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平衡。


二、我国是一个重视人伦道德的国家,自古以来就十分重视家庭、家族关系,具有孝老爱亲的优良传统。本案中的三原告作为冉A的伯伯或姑姑,以继承母亲遗产之名,为分得亲兄弟死亡所获赔款项而与侄女对薄公堂,使得亲情陷入难堪之境地,实有“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德目的”之嫌,在道德层面显然不值得称颂。“法律是最低底线的道德,良知是最高层次的法律,原告方在已经获得6万元继承款的情况下仍感到不满足,坚持对案渉死亡赔偿金继续予以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不容,于德不彰,法院不予支持。

END


文:范哲祥、李红

编辑:南川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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