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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哪些情况下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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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往往诉至法院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维护?

4月12日,顺义法院召开主题为“公司名下无财产 追加股东有路径”的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典型案例、审判要点以及维权提示。




01

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远少于债务数额,应认定属于具备破产原因,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基本案件

某健身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刘某的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额期限为2067 年。2020 年,顺义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郑某因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 42 万余元。但该公司账户内仅有的1 万余元以及部分健身器材,经评估价值 24 万余元。于是郑某向股东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应支付其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虽尚有财产处于拍卖过程中,但结合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远远小于郑某尚未受偿的债权数额。同时考虑到,公司尚有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债权,数额高达 80 余万元,亦未获得清偿,故应认定该健身公司已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刘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顺义法院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破产原因的认定是请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必须厘清的先决问题。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债务人当前的资产负债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技术力量、知识产权、劳动力、恢复执行情况、注册资本等情况进行综合审查,以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认定其中,最常用来判断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依据为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报告。




02

股东在执行阶段零元转让公司股权,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1.基本案情

文化公司成立于 2017 年,注册资本为 3000万元,股东包括于某在内三人。于某认缴出资数额为 22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 2045 年。2019 年,于某以文化公司名义向某投资公司借款 200 余万元。之后因文化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投资公司提起诉讼,顺义法院判令文化公司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投资公司于 2021 年 5 月申请强制执行,但未能查找到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 年 6 月,于某以零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的另一股东雷某。投资公司知晓后,向顺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文化公司原股东于某系借款关系的实际参与者,仓促退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遂请求追加于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主要是于某与投资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联系沟通才得以形成的。于某作为公司持股 75%的股东,在应当明知文化公司负有债务、尚未执行完毕之时,将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另一名股东,并且转让过程中没有对转让前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合理安排。综合考量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时间、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等因素,顺义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之中存在恶意规避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在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于某应就出资不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3.典型意义

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责任不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只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在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要件时,仍要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3

股东向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资金不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基本案情

张某、周某均是某体育公司的股东,周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体育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0 万元,张某认缴出资数额为 30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 2068 年。张某先后向体育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转入资金 120 万元,向周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转入 182 万元。2020 年,顺义法院判决体育公司退还某器材公司押金 20 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因未找到体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器材公司以体育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张某作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顺义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


2.法院判决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不符合法律对于出资款规定的要件,且张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入的资金在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其“已经缴纳的出资额”,或者被公司会计账簿计入实收资本”。对于张某主张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辩解意见,顺义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某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为 180 万元。张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体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载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中亦应对于股东的出资额进行记载。股东于公司账户开户之后,向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的资金不属于向公司缴纳出资款,股东仍作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04

总结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且穷尽执行措施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对于原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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