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STA信托:资产隔离与资产控制的双重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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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统英美普通法系的信托法,一旦信托设立,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资产的控制,信托事务和信托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委托人除知情权外一般不保留太多权利。如果委托人对信托资产保留过多权力,如投资权、决策权等,那么该信托就有可能面临被“击穿”风险,从而被认定为虚假信托,无法达到资产隔离和财富传承的目的。
而2004年正式生效的《英属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简称VISTA法案)开创了信托现代法的先河,使得委托人既能享受传统信托的优势,如资产隔离、继承规划等,又能对VISTA信托下的BVI公司保留实际控制权,进而受到众多高净值家庭的青睐。
01
VISTA信托的架构搭建
VISTA法案仅适用于BVI公司的股份,也就是说只有BVI公司的股份才能设立VISTA信托,而且必须是信托文书中指定的股份。此限制一方面是为了避免管辖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另一方面基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固有的灵活性,能更好与VISTA信托相结合。鉴于上述规定,若委托人想要将其他资产,如财产、投资或非BVI公司的股份等一并置入VISTA信托中,则首先需要成立一家BVI公司,然后将上述财产和股份转让给该BVI公司。
02
VISTA信托的优势
1.委托人保留对信托下BVI公司的控制权
在离岸信托架构中,往往需要搭建一个BVI的境外持股公司持有客户的目标公司,按照传统的信托法,该BVI控股公司将由受托人委派董事,委托人无法在该控股公司担任董事。
而VISTA法案确立了“董事会职位规则”(Office of Director Rules),同时明确规定受托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解决了股权信托的控制权问题。法案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书中制定董事任免标准等条款,要求受托人确保董事会规则的执行,从而实现委托人管控公司董事委任、罢免和薪酬的目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书中指定特定人员或家族成员担任董事;可以约定未来某时期到来或某事件发生时特定人员被任命为董事;可由指定的第三人或专门委员会负责公司董事的任免,受托人予以配合;可以规定委托人或保护人长期担任董事;可确定董事会的最低和最高人数等。董事仅对公司负责,对信托和受托人不负有任何信义义务。
2.受托人不限仅于为持牌公司
VISTA信托允许对信托资产进行联合托管,联合受托人可以由BVI境外主体担任,受托人可以是持牌信托公司,也可以是豁免的英属维尔京群岛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简称PTC)。
因此在VISTA信托中客户除了选择传统的受托机构,对于有更多保密性要求的客户,还可建议PTC私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通过让家族成员担任PTC的董事,他们可以保留资产控制权的同时分开法定拥有权。
3.受益人规则的调整
Ruel in Saunders v. Vautier(“受益人终止规则”)是英美信托法的一个重要规则,如果全体受益人都已成年,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受益人全体一致同意可以终止信托,并指示受托人根据受益人协商的结果处置信托本金和收益。VISTA法案对该规则进行调整,只要信托文书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受益人无权终止信托,那么任何一个受益人或全体受益人联合起来均不得要求转让指定股份或终止信托。需注意的是,信托文书约定的该期限自信托成立时起最长不超过20年。
03
VISTA信托的风险点分析
1.VISTA 有效性是否会被击穿,被认定为虚假信托?
依据VISTA成立的信托,需明确要求在信托文书中注明其信托条款适用于VISTA,且VISTA仅允许指定的BVI公司股权作为直接信托资产,如架构被攻击在BVI起诉,适用VISTA法案能够有效避免信托被攻击。但正如不少境外信托被击穿的判例,如BVI受托人行政管理人在香港,或者底层目标公司在香港,香港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在适用法律时最终是否会依照VISTA法案,还是适用香港法律,BVI是否协助执行香港判决,均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2.BVI持股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009年82号文《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如果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话,可以判定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
(1)企业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管及其履职的场所在中国境内;
(2)企业的财务决策和人事决策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批准;
(3)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4)企业1/2(含)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管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企业要被判定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需同时具备四项条件,因此,在境外家族信托架构搭建和实际运营过程中,需谨慎地管理境外BVI持股公司,至少将第三项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等资料存放在中国境外,即可较为简单规避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的风险。 否则一旦BVI持股公司被中国税局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居民企业则须按企业所得税率25%就其源自中国境内外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3.BVI持股公司是否会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
2019年生效的新个税法增加第八条,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简称CFC)条款。简单来说,CFC条款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海外公司长期不分红到个人,并且没有合理理由的,无论个人实质上是否获得分红,直接视同企业已经分红到个人,对个人征20%的个人所得税。中国的个税法实施细则对受控外国企业何为“控制”和“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暂并无明确规定。但参照目前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受控外国企业的细则,那么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外国企业,如中国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简称“定量测试”);或者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简称“定性测试”),会视同符合“控制”的条件。
在VISTA信托架构下,BVI持股公司股权由一个境外的信托公司所持有,虽不符合受控外国企业的定量测试,但由于VISTA公司的董事是由委托人任命,且如果VISTA公司的董事均由委托人或其家庭成员担任,而委托人及其家庭成员如果又都是中国税务居民,也就是中国税务居民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有可能会被税局认定符合受控外国企业中有关控制的定性测试,从而导致BVI持股公司成为受控外国企业。
因此,在搭建VISTA信托架构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委任BVI持股公司董事时有针对性安排家庭成员中非中国税务居民,提前进行家族成员的身份规划安排,也是规避风险的可行方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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