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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书介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附立法理由书(第一期)

内容简介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附立法理由书包括四部分内容:第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起草说明与项目规划;第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第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审稿)对比表;第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逐条立法理由。


本期目录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起草团队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

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起草说明与项目规划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起草团队


主持人:王  竹(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参与人:曹险峰(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马  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垠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蔡颖雯(青岛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召成(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玉东(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

满洪杰(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董春华(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

郑晓剑(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陶  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郑志峰(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

吴至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王毅纯(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

徐铁英(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袁  嘉(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赵  悦(四川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

杨亦晨(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李  春(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吴震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扈  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景  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王轶晗(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龚  健(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罗雅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罗素芬(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何  艳(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吴  涛(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博连读生)

谷松原(四川大学法学院本硕博连读生)

刘忠炫(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刘  尉(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张玉双(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

第一条 【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

侵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本编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侵权责任的优先性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独立性】

侵权人因民事公益诉讼和侵权诉讼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优先用于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

第三条 【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款:

方案1:本款删除。

方案2: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视为行为人有过错。

第四条 【非过错责任】

方案1:本条删除。

方案2: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法律规定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民事权益保全请求权】

对于正在持续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侵权责任。

第二节 一般侵权责任分担

第六条 【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

故意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意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意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负主要责任;被教唆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次要的按份责任。

故意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应根据其过错及帮助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应的责任。被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第八条 【数人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也参与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由可能加害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第九条 【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造成不可分损害的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数个非充足原因偶然聚合造成可分损害的按份责任】

方案1:本条删除。

方案2: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的被使用人或者监护人的过错,视为被侵权人的过错。

被侵权人明知行为或者活动具有可预见的危险性,仍自愿参与,明示或者默示自愿承担风险后果的,视为被侵权人的过错,但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

方案1:本条删除。

方案2:在法律规定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中,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损害】

方案1:本条删除。

方案2:损害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节 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完全赔偿原则】

侵权人应使被侵权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以损害赔偿代替恢复原状。

若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将对侵权人构成过重负担的,侵权人可以以损害赔偿代替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应以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及合理所失利益为限,予以全部赔偿,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的约定不得排除或者限制侵权人对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

恶意侵害他人民事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照其规定。

惩罚性赔偿金应与补偿性赔偿金相区别,且不能成为保险标的。

第十七条 【损益相抵

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并直接受益的,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从中扣除其所得的利益,但此种扣除与受益目的不一致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扣除的除外。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生计酌减

损害非因故意所致,若损害赔偿责任将导致赔偿义务人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无法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无法支付未成年被抚养人的教育必要费用,法院可以依其请求适当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的减轻数额,法院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受侵害权益的性质、损害的大小以及对被侵权人的影响等因素。

第二节 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

第十九条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害他人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对受害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确定的特殊规则】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垫付了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也可以向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追偿。

第二十二条 【侵害财产的侵权责任】

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以市场价格计算不合理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方式计算。

侵害他人动物造成伤残的,合理的救治费用不以该动物的市场价格为限。救治费用过高的,可以对动物实施费用合理的人道死亡措施,并由侵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明知他人享有的债权并对其进行侵害的,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侵害合法商业利益的侵权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商业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五条 【虚假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行为人故意以侵害他人债权执行力为目的,虚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考量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经常居所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对精神损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害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害的,根据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和人格权益商业化利用的许可费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以赢利为目的,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当事人可以协商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但已经发生的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协商不一致的,损害赔偿金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以定期金方式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生存年限,按约定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支付。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赔偿标准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共同风险分担公平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行为意外造成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人身损害,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如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可以根据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致害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的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前款情形中被侵权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的,可以根据被侵权人一方和被监护人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分担损失,但不得对被监护人的生活和教育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第三十二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识致害的侵权责任和公平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失去控制时造成他人损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如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失去控制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用工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劳务派遣单位请求分摊。

第三十四条 【劳动关系中的追偿权问题】

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后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替代责任与人身保护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造成的损害,接受劳务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无偿劳务关系,因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依照前两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无偿帮工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是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帮工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的,受益人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承揽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节 网络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一般条款】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该通知要求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除外。

因错误通知对网络用户造成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通知错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发出错误通知的通知人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反通知规则】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关于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侵害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权利的,应当与发出错误通知的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的特殊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条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活动参与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品致害侵权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排放妨碍通行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清理、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第五节 教育机构等特殊机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推定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聚合规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相互导致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的概念】

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并投入流通的动产。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但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产品。

电能、热能等自然力视为产品。

第四十九条 【缺陷的定义与类型化条款】

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等原因,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产品符合法定标准,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该产品存在缺陷。

第五十条 【生产者与销售者的概念】

生产者,是指产品成品的名义制造者。产品的进口商视为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是指向消费者转让产品所有权的人。提供赠品的人视为销售者。

不能指明产品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视为产品的生产者。

第五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但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除外。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五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的先付责任及追偿权】

因供货者、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或者原材料、零部件提供者、生产者的原因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销售者不能从第三人处完全追偿的,可以请求生产者分摊赔偿金额。

第五十三条 【发展风险抗辩与缺陷产品预防性补救责任】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存在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 【缺陷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五条 【缺陷产品责任的最长保护期】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时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就人身损害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根据过错程度就人身损害在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范围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其应赔偿数额的,有权向机动车所有人请求分摊。

第五十八条 【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网络预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网络预约平台提供机动车、驾驶人的,由网络预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二)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十九条 【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挂靠人没有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六十条 【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非营运机动车不以赢利为目的搭乘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经允许驾驶的机动车使用人追偿。

第六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买卖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以向机动车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机动车的使用人请求赔偿。

生产者不能证明自动驾驶功能不存在缺陷的,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交通事故是因使用人对机动车自动驾驶功能的不当使用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使用人追偿。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各类救济来源之间的关系】

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能够确定肇事机动车的,先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据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组织过错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组织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未尽相当诊疗义务的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医务人员诊疗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和诊疗规范等因素。

第七十条 【医疗损害证据责任】

方案1:本条删除

方案2: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遗失、隐匿或者拒绝等未能提供与损害有关的病历资料;

(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前款第一项情形,有证据证明患者一方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七十一条 【医疗损害的鉴定】

医患双方就医疗损害的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等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也可以由医学会组织。

第七十二条 【未尽说明义务的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或者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批准程序】

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一)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意见的;

(二)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拒绝治疗,但不实施医疗措施违反医疗伦理的。

第七十四条 【产品责任的准用】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有组织过错的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有组织过错的医疗机构追偿。

因输入血液造成患者损害,血液提供机构、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五条【院外会诊责任】

院外会诊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由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属于共同医疗行为的,由邀请的医疗机构和受邀请的医疗机构根据本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之间的责任承担。

第七十六条 【病历资料的填写、保管和提供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完整提供。

第七十七条 【过度诊疗禁止及相应责任】

医疗机构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等过度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责任

第七十八条 【环境侵权责任及其抗辩事由】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个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放污染物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免责事由。

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环境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侵权人应当就其污染与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

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无法修复的,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支出合理费用赔偿】

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赔偿下列损失: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费用;

(四)为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或者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十二条 【委托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侵权责任】

委托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予以排放、倾倒、处置,造成严重环境侵害后果的,委托人、提供人与被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三条 【数人共同造成环境侵害后果的最终责任分担规则】

二人以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侵权后果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等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作用的因素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是否取得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证要求开发利用等情形确定各自的责任。

部分侵权人合法排放污染物或者合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先由违法排放污染物、违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合法排放污染物、合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承担责任。

二人以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根据破坏行为的种类、危害性等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作用的因素确定相应的生态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造成环境侵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侵权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八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导致环境侵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侵权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向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请求承担生态修复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污染环境者、破坏生态者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航天器等致害无过错责任及抗辩事由】

民用航空器、航天器等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核材料等致害无过错责任及抗辩事由】

民用核设施、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等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及抗辩事由】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和高度传染性病原体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高度危险活动致害无过错责任及抗辩事由】

从事高电压、高压力、自动驾驶机动车道路测试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十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没有高度危险物管理资质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高度危险作业人对侵入者的抗辩事由】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九十三条 【第三人原因导致高度危险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高度危险活动或者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 【高度危险责任法定赔偿限额及其例外】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高度危险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九十五条 【饲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及被侵权人过错的适用规则】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被侵权人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禁止饲养的动物或者危险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

禁止饲养的动物或者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损害是因被侵权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未依法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接种疫苗的动物视为危险动物。

第九十七条 【动物园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动物园隔离区之内受到损害,动物园不能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九十八条 【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破坏生态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和修复生态环境责任。

第九十九条 【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动物致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章 施工与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百条 【施工危险责任】

进行高空施工作业、地下挖掘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施工场所受到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条 【不动产设施设置缺陷的侵权责任】

因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设施等不动产设施存在设置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请求赔偿,也可以向施工人请求赔偿。

因施工人的过错造成设置缺陷的,建设单位赔偿后,有权向施工人追偿。

因建设单位的过错造成设置缺陷的,施工人赔偿后,有权向建设单位追偿。

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第三人的过错使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设施或者道路存在设置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人不能从第三人处完全追偿的,可以请求施工人或者建设单位分摊赔偿金额。

第一百〇二条 【地上不动产设施致害未尽管理、维护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设施倒塌或者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的道义补偿责任】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如果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救济,除能够证明物品并非来源于自己管理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单元管理人,根据各方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〇四条 【公共场所堆叠物品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在公共场所堆叠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叠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〇五条 【林木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

因林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道路以及地下设施致害未尽管理、维护、警示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

道路以及窨井、排水沟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维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

起草说明与项目规划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及相关立法建议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侵权责任法改革研究”(16JJD820015)的中期成果,项目执行期5年(2016-2020)。在此特说明本建议稿的起草过程以及未来的项目规划。

本草案的缘起,要从2016年8月初说起。当时我收到恩师杨立新教授邮件,信中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人大民商法基地”)在全国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十二五”评估中获得优秀的成绩,会在“十三五”期间启动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群,希望我能够负责参与申请一个侵权责任方面的课题。这对于还在英国牛津大学享受第一个学术休假年(sabbatical)最后一个多月美好时光的我,无异于提前吹响了“集结号”。随后我便邀请我的各位学术老搭档,并根据研究方向邀请了几位学术新人,组建项目组着手项目申请工作。

一、2016年热身:参与起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家建议稿)》

根据人大民商法基地的统一安排,由杨立新教授担任所长、我担任副所长的侵权法研究所计划要在2017年春节之前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一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家建议稿)》。我于2016年9月底回国,在11月19日于厦门大学举办的“民法典青年沙龙”第九期:“民事裁判文书与民法典编纂”会议期间,与参会的项目组成员进行了第一次讨论,确定了基本分工,开始起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家建议稿)》的初稿。

由于当时基地重大项目尚在申请过程中,这份“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定位是,在杨立新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河北法学》2010年第11期)这两份建议稿基础上,实现2009年《侵权责任法》立法时未尽落实的立法规划,并体现该法实施以来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

2016年12月18日,杨立新教授在人大民商法基地主持召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研讨会”,定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家建议稿)》,并于2017年1月23日以人大民商法基地名义提交给全国人大法工委作为立法参考。参与这份“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可以说是为我们项目组自己草案的启动,进行了一次全面的“热身”。

二、2017年定调:梁慧星教授寄语“多一份草案,多一个选择”

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成功迈出了编纂民法典“两步走”的第一步。4月15日,项目组在四川大学召开“法治大数据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研讨会”,发布王竹教授担任总主编的“法律大数据·案由法条关联丛书”的第一本《侵权责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并讨论《民法总则》的颁布对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工作的影响。

本次研讨会上,梁慧星教授为项目组寄语“多一份草案,多一个选择”,为项目组的工作启动定好了基调。经过讨论,项目组在该次会议上作出如下决议: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民法总则》吸收,草案将不保留该章。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除了被“总则化”的剩余条文,分设为草案的前两章,即第一章“责任构成与责任分担”和第二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条文被总则化或者应当纳入到“责任分担”部分而删除。第四,新增第三章“侵害人格权益的侵权责任”。第五,《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的用人者规则整合后设立第四章“用人者责任”。第六,《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剩余条文作为草案第五章。第七,《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充实为“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责任”。第八,删除《侵权责任法》第十二章“附则”。当时项目组建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和《侵权责任法》的结构对比如下:

《编纂建议稿(第一稿)》

《侵权责任法》

(删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责任构成与责任分担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二章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删除)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侵害人格权益的侵权责任


第四章 用人者责任


第五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六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七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八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九章 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十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一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删除)

第十二章 附则

2017年10月31日,《民法侵权责任编(室内稿)》开始征求意见。11月30日,项目组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提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室内稿)〉的立法建议》,合计4万余字,逐条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2018年定位:一份“年轻”的“编纂”建议稿

在2016年厦门大学会议上第一次讨论的时候,曹险峰教授就提出,“我们的定位是什么?”经过两年的思考和实践,我想,这份建议稿的定位有两个,一个是“年轻”,一个是“编纂”。所谓“年轻”,就是年轻一代侵权法学人的积极参与和学术理念的全面更新;所谓“编纂”,就是不追求理想化地“另起炉灶”起草一份“专家建议稿”,而是按照“编纂民法典”的定位起草一份“编纂建议稿”,这也就决定了草案无论是在体例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同于2016年项目组成员参与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专家建议稿)》。

2018年3月15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就“民法分则草案”征求意见,项目组继续就《民法分则草案·侵权责任编》向立法机关提出逐条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发布,项目组随后跟进并提交修改意见。11月1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召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民法室室内稿)》座谈会”,项目组王竹教授、曹险峰教授和周友军教授参加,在现场和会后通过书面方式再提交修改意见。12月23日,《民法·侵权责任编》二审,项目组对“二审稿”相对于“一审稿”的修改再次提交书面修改意见。

在积极为立法工作建言献策的同时,项目组也开始着手起草这份“年轻”的“编纂”建议稿。由于2017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 (草案) 》(室内稿)”开始征求意见,项目组一方面依托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发布《〈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法律大数据分析报告》并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另一方面也开始根据这一新的立法动向,放弃了设立“侵害人格权益的侵权责任”章的起草规划。《编纂建议稿(第二稿)》与《侵权责任法》的章节结构对比如下:

《编纂建议稿(第二稿)》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


第二节 一般侵权责任分担


第二章 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节 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第二节 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


(删除)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节 致害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侵权责任与公平责任


第二节 用人者责任


第三节 网络侵权责任


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五节 教育机构等特殊机构责任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施工与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删除)

第十二章 附则

项目组连续于2018年10月24日(成都)、11月3日(青岛)和11月14日(成都)召开了三场“中国侵权责任法改革研讨会”,对全部106个条文进行了逐条讨论和集体定稿。在青岛会议期间还得到了郭明瑞教授的倾力指导,受益匪浅。

在建议稿起草过程中,我们的团队也在壮大。四川大学法学院近年来从海外引进了一批优秀博士,我也和他们展开了一些合作研究,这次邀请他们参加到了起草团队,加强了“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责任”章、“施工与物件损害责任”章和“损害赔偿责任”章中侵害财产权益相关条文的起草。

四、2019年完善:出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附立法理由书》

为了确保条文经得起推敲,《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在定稿后,各位项目组成员再根据起草分工,逐条撰写“条文说明”。在“条文说明”的撰写过程中,就个别条文提出了新的微调意见,相应地对条文主旨也进行了修改,并经过讨论后再次确定下来。按照项目规划,2019年将出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建议稿)〉附立法理由书》,供立法机关和学界参考。

本建议稿的“编纂”措施之一是通过删除部分冗余条文来实现立法的简洁性,分为“建议删除”和“可以删除”两类。建议立法机关删除的条文,包括《侵权责任法》第45条【缺陷产品预防性除险责任】、第60条【医疗机构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被侵权人过错】、第62条【未尽患者隐私权保密义务的医疗机构侵权责任】、第64条【妨害医疗活动的法律责任】、第69条【高度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第84条【饲养动物人应负的社会责任】,并建议合并规定第79条【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和第80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建议删除这些条文的主要理由是这些条文与《侵权责任法》的其他条文功能相重复,或者条文本身并非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具体理由将在建议稿各章的“本章说明”中予以说明。

可以删除类的条文有6个,项目组在每个条文中设置了两套方案供立法机关参考。这六个条文分别是:【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责任】【非过错责任】【数个非充足原因偶然聚合造成可分损害的按份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因第三人原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和【医疗损害证据责任】。上述每个条文的方案1都是删除该条或者其中一款,方案2则是在保留该条或者其中一款的前提下提出的次优方案。作出这样设计的考虑是:项目组大多数成员都认可方案1的取向,即这六个条文(款)从学理上来看删除可能更为合适,但考虑到本次建议稿的“编纂”定位,如果立法机关最终保留了这些条款也可以接受,因此提出了方案2的修正方案,并在各条中对两种方案均予以了说明。

五、2020年评注:出版《侵权责任法论》承担论证义务

本建议稿有不少“新鲜”的立法建议,或许是项目组“年轻”的表现方式之一吧。每章试举几例:

第一章“一般规定”,明确“侵权责任优先于公益诉讼责任”,并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在【数人危险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中区分“共同危险行为”和“分别危险行为”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

第二章“损害赔偿责任”,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设定设置“恶意”和“侵害民事权利”的限制。将侵害财产权的侵害对象区分为绝对权、相对权、商业利益和执行力四类。通过【共同风险分担公平责任】提出了共同行为意外的新概念,实现了公平责任体系的去中心化改造。

第三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增设了【劳动关系中的追偿权问题】。增设【安全保障义务一般条款】,并纳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物品致害侵权责任】。明确了【教育机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聚合规则】,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第四章“产品责任”将产品责任的三个抗辩事由分别融入到【产品的概念】(未流通)、【生产者、销售者的缺陷产品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和【发展风险抗辩与缺陷产品预防性补救责任】(不发现)三个条文中,有效解决抗辩事由的适用范围问题。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单独规定了【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并将“自动驾驶机动车道路测试”纳入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致害无过错责任及抗辩事由】。增设规定了【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据责任】。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规定【医疗机构的组织过错责任】,并调整相关条文顺序,形成“医疗机构的组织过错责任”“未尽相当诊疗义务的责任”“未尽说明义务的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准用”四类医疗损害责任体系。

第七章“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责任”克制性地增加“破坏生态责任”的相关内容,确保该章“私益诉讼为主,公益诉讼为辅”的定位。根据判例法增加【委托无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完善了【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及抗辩事由】和【高度危险活动致害无过错责任及抗辩事由】,并统一了二者的抗辩事由规则。增设了【第三人原因导致高度危险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增加了“高度危险责任法定赔偿限额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排除规则。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增设了“未依法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接种疫苗的动物视为危险动物。”和“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破坏生态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创新性规定。

第十章“施工与物件损害责任”将高空施工作业、地下挖掘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致害合并规定为【施工危险责任】。在此基础上,以不动产设施致害责任为原型,按照责任来源的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展开,并优化了【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害道义补偿责任】的表述方式。

为了让读者了解每章的起草思路,项目组分工撰写了十章的“本章说明”。由于各章编纂情况不同,“本章说明”也并未统一体例,以清晰展示该章起草主要思路为准。

上述立法建议,如果能够被立法机关采纳,将有效优化和实质完善未来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如果部分条文最终未能得到采纳,也希望未来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得到采纳。按照项目计划,主持人将出版《侵权责任法论》,在评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同时,也承担上述立法建议的论证义务。

 

王  竹

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所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

201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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