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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争鸣》|田源:民事权利保护方式与再审启动方式的异化与纠偏



民事权利保护方式与再审启动方式的异化与纠偏

田源

田源:《民事权利保护与再审启动方式的异化与纠偏》,载杨遂全主编:《民商法争鸣》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29页。

摘要:囿于民事再审启动方式的多元化、随意化现状,再审程序被大肆滥用,原本只应在特殊条件下审慎适用的“应急出口”,异化为不加限制、随意启用的“便捷通道”。这直接导致案件“终审不终”、司法既判力的摇摆不定,是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被削弱的深层次原因。结合转型期的经济社会实际,在保障当事人合理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同时,规范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职能,是应对“终审不终”顽疾的迫切现实需求。

关键词:民事再审  依职权启动  申请再审


法院的权威源于裁判,裁判的权威源于其固有的终局性和不可争执性。

——E·博登海默

民事再审程序是基于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一种事后救济性措施,被视为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方式的多元化和启动程序的随意化,导致再审程序被一再滥用,原本只应在特殊条件下审慎适用的“应急出口”,异化为不加限制、随意启用的“便捷通道”。由此,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接下来的再审抑或“再再审”程序推翻,司法既判力变得摇摆不定,这一现象被司法界形象地诟病为“翻烧饼”。“终审不终”现象的愈演愈烈,不仅会使当事人及法官陷入有始无终的持久战泥潭,更容易引发司法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性削弱等严重后果。本文以民事再审启动为视角,选取S省H市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审理情况为研究样本,试探寻“终审不终”顽疾的规制之道,力求在保障当事人合理诉权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间寻求契合点。

一.现象剖析——亟待规制的民事再审启动方式

(一)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方式

1.比例失调——当事人申请再审成为主体驱动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赋予了最高法院、上级法院启动再审、各级法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等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司法实践中,未经当事人申诉、单纯因法院自行发现有错而决定再审的案件比例非常低。以S省H市法院为例,2006-2010年H市两级法院共审理民事再审案件591件,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387件。其中,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9件,仅占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案件数的2.3%。经地方人大、政协交、督办法院决定再审的67件,占案件总数的17.3%;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的311件,约占案件总数的81%。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的案件,大都是经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并经法院审查后才启动的,同时,地方人大、政协等机关采取交、督办案件、发送建议、直接批转等方式干预民事再审的情形依然存在,构成法院启动再审的另一案件来源。

2.鲜明反差——申请再审量的持续递增与决定再审率的逐年下降。近年来,随着当事人维权意识的日渐苏醒,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当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多沿袭传统的申诉复查模式。大都由立案庭或审监庭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或原审卷宗加以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无误的,予以驳回;认为原审裁判存在错误确需启动再审的,裁定进入再审。2010年,S省H市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复查案件数比2006年同比增长83.1%。与当事人再审申请数量日益递增成鲜明对比的,是经法院复查决定再审的案件数量却相对较低。2006-2010年,S省H市法院的申诉再审率均在10%左右徘徊,甚至呈现逐年下降趋势。

3.随意申请——再审申请复查呈现高能耗和低产出的特点。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数量的持续递增,法院不得不支付越来越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加以应对。值得注意的是,经复查决定再审案件的比例却普遍偏低。以S省H市法院为例,近5年平均申诉再审率仅为11.24%,再审申请复查投入与产出之间不成正比。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当事人对再审申请权的滥用造成的。实践中,当事人盲目申请、反复申请,甚至以缠诉闹访方式申请的,占据相当比重。一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抱有“碰运气”的侥幸心理,认为能进入再审是意外之喜,就算不予再审或不予改判也没啥损失;一部分当事人怀有“赌气”心理申请再审,明知即便启动再审也不会胜诉,但为让对方当事人或原审法官“不得安宁”而故意提起。倘若不在程序设置上给予必要的引导和规范,一方面,会使案件压力原本就异常沉重的司法机关更加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尽管申请再审无需缴纳诉讼费用,但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诉讼成本,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沉重负担,由此引发的资源浪费现象同样触目惊心。

(二)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启动方式

1.持续递增——抗诉引发再审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多。从案件来源看,2006-2010年H市民事再审案件总数呈逐年递减态势,其中2010年民事再审案件受理总数较2006年下降了29.93%。与此同时,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数量却呈现出逐年递增趋势。2010年,H市检察院民事抗诉启动再审案件数比2006年同比增长了143.5%。究其原因,除民事案件数量激增的因素外,部分检察机关对民事抗诉工作定位出现偏差,将抗诉数量的多少、抗诉结果的成败作为机关或部门业绩考核的硬性指标,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抗诉权的滥用。

2.公力介入——抗诉容易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法律监督权,本无可厚非。但为维护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介入民事再审,必然会打破诉讼双方原有的平等对抗格局,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容易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产生抵触、不满情绪,会导致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引发新一轮的再审、申诉甚至缠诉上访等现象。

3.凡抗必审——法院对抗诉缺乏必要的审查权。实践中,检察院的抗诉权不受任何审查,无论对错均可以直接引发民事再审。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只有必须再审的义务,缺乏必要的审查权利。这一缺乏必要限制的民事再审启动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独立,动摇了法院裁判的稳固性,有不当干预审判之嫌。尤其是在对抗诉后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上存在分歧时,双方容易陷入激烈对抗之中,甚至会使原、被告之间的私方民事权益争议,演变为检察院和法院两家的权力之争。

4.无限抗诉——欠缺对抗诉的时间、次数的限制。二审终审制是我国法定的诉讼审级制度,即案件经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终审裁判立即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改变。然而,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时间、次数等缺乏必要限制。抗诉权处在不受限制的状态,容易引发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无限抗诉。由此,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地位和不确定状态,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二审终审制度。缺乏监督约束的抗诉权,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泛滥,进而滋生权力“寻租”等腐败现象。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方式

1.有名无实——当事人申请难以直接启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虽被确立为民事再审启动的发起主体之一,但并不具备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力。实践中,无论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抑或是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大都是由当事人申请后,并经法院、检察院审查后才启动再审的。未经当事人申诉、单纯因法院、检察院自行发现提起再审的案件可谓凤毛麟角。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抑或申诉是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主体来源。

2.程序瑕疵——未设置先行上诉等前置步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对于当事人不经过上诉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作禁止性规定。基于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舍近求远”故意放弃上诉权,等到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再申请再审或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等现象。甚至有部分动机不良的当事人,利用这一法律疏漏,故意保留有力证据,放弃上诉转而在再审时提出,以此给当事人及司法机关以突然一击,公然与法院和检察机关玩起“诉讼游戏”,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3.人为混同——申请再审与申诉被混同对待。申诉与申请再审同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年内申请再审,符合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只可能申诉但不可以申请再审。该期限客观上有利于保护生效裁判中败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将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规定得与初次起诉的诉讼时效完全相同,显然不尽合理。过长的申请再审期限,很可能导致生效裁判已被执行,一方当事人仍旧申请再审的情形,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1条对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的情况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频繁申请再审的矛盾,但对以不同理由申请再审的情况缺乏必要规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寻找不同理由另行申请再审。实践中,司法机关普遍缺乏对二者差异的科学界分。一方面,司法机关普遍将申请再审等同为申诉,视作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线索来源。另一方面,相当一部分经法院审查不予立案的再审申请,仍以申诉的形式被反复提起,直至引发再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二.观点集萃:司法界对民事再审启动方式的革新意见

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民事再审改革的呼声与日俱盛,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并就此展开深入研讨,论及民事再审启动程序的论文、专著亦是汗牛充栋,现将主流观点简要归纳评析如下:

观点一:职权中心说

观点梗概:认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水平、应诉能力等限制,只应充当形式上的发动主体,不宜掌握实体上的发动权。主张民事再审程序应由法院依职权提起或检察院以民事抗诉方式提起,发动权只应掌握在公权力手中。 

优劣评价:该观点脱胎于计划经济时代,是当时盛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衍生品。过分强调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忽视了对当事人合理诉权与自主处分权的必要保护。时至今日,此种观念在不少法官、检察官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

观点二:当事人一元说

观点梗概:认为当前多元化的民事再审启动方式不尽合理,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限应予废除,主张确立当事人为唯一主体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模式,由当事人对再审启动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即使裁判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也不应主动干预。

优劣评价:此观点带有鲜明的当事人主义倾向,忽视了当前我国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特点和司法环境尚不健全等现实要件,夸大了法院、检察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弊端,否定了公权力对民事再审提起的必要监督作用,带有一定的片面性。

观点三:全盘否定说

观点梗概:认为再审程序不过是一种纠错制度,可通过部分案件的三审制度,实现纠错和防错的目的,主张取消再审制度,建立多元化的审级体制,对标的数额较大的案件适用三审终审制,一般类型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简单和诉讼标的额很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

优劣评价:该观点全盘否定了现有的再审制度,并勾画出的三审终审制蓝图构想,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实施三审终审制势必会耗费更多司法资源,并将进一步延长诉讼周期,尤其会引发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的紧张冲突,很难被现阶段的社会民众所接受。

观点四:局部修缮说

观点梗概:认为在当前的经济社会形势下,当事人尚不具备单独掌控再审启动权的能力,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主张在逐步强化当事人再审启动权的同时,积极完善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方式。

优劣评判:该观点基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化结构严重的基本国情而作出,具有一定现实合理性。现有司法体制框架内,充分发挥法院、检察院等公权力对再审的监督作用,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理诉权,并防止再审权滥用现象的发生。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基于现阶段民事再审启动方式中暴露出的问题,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革新完善,不能单纯地将希望寄托于法治理念和程序制度高度发达的未来。理应充分认识到当前当事人普遍存在诉讼能力偏低、程序意识不强、不能较好运用诉讼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的现实特点,及法院、检察院作为民事案件的再审启动主体所起到的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盲目废除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权利的主张显然是不可取的。现阶段民事再审启动方式的革新,应当在满足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前提下,侧重于对拉动民事再审的“三驾马车”进行合理修缮,并科学审慎地加以适用。只有从我国的司法现实出发,才能在保障当事人合理诉权与维护司法权威性之间寻求到平衡点。

三.对策建议:对现有再审启动方式的规范与完善

(一)综合调控: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方式

1.凡抗必查——赋予法院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8条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再审。建议以修正案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该条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赋予法院对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审查权。当检察院采取民事抗诉的方式提起再审时,法院有权对检察院抗诉进行全面审查。一方面,对格式严整、理由充分、证据齐全的抗诉请求,应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另一方面,对于欠缺形式要件、合理根据的不当抗诉请求,应以裁定形式予以驳回,避免不当抗诉给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带来冲击。

2.准确界分——明晰“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外延。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的条件被限缩为“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该条款带有原则化、空洞化的倾向,未能准确界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案件”的具体范畴,能否据此启动民事再审,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及现实种类,进行细致化、具体化的规定,为法官的实际操作和具体适用提供准确依据。 

3.内部削权——取消法院院长的再审提交权。鉴于法院内部再审启动主体多元化引发的再审启动权混乱,建议取消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判决、裁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力。实践中,各级法院院长多忙于政务指导、法院管理等日常工作,一般不亲自办理案件,大都没有充裕的时间过问具体案件,发现错案的几率微乎其微。况且,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启动再审,往往会造成既被本院法官认为是“自找麻烦”,又给当事人带来“案子对错都是你们法院说了算”的不良印象。取消院长再审提交权,还可以有效避免再审启动受到来自人大、政协等公权力机关,以及各种私人力量的干预和影响。

(二)合理规范: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方式

1.时间限制——对检察院设置必要的抗诉权行使期限。当前,现行法律对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的行使期间缺乏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可以在任何时间内提出,一定程度上为无限再审埋下隐患。建议参照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2年内提出再审申请的时效期间,将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的期间也规定为2年。该期间不包括检察机关依法审核决定提出抗诉的时限。检察机关的审核决定期间,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关于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设置为自收到抗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并决定是否抗诉,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要经本院检察长批准。 

2.次数限制——规定抗诉原则上以一次为限。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倘若不对抗诉权的次数加以限制,很可能引发一而再、再而三的抗诉,不仅会动摇法院的终审裁判权,也会加剧检、法两家的摩擦,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建议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提起抗诉的,无论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如何,均以1次抗诉为限。特殊情况下,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确属“违法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形的,检察院可提起二次抗诉,但不得再行提起。

3.身份转变——由“公权力代表”到“公益代表人”。实践中,检察院以抗诉方式提起民事再审,一般以公权力代表身份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势必会打破原有的诉讼平衡。当前,大多数法治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应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启动或参与再审程序,即便是国家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前苏联,亦将检察机关身份定位为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参加人。建议我国也作出相应的调整,将检察机关在再审程序中的身份,设定为诉讼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享有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义务,不再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外的“第四方主体”。完成由“公权力代表”向“公益代表人”的转化,能够减少当事人对检察院介入民事再审的抵触情绪,有助于双方矛盾的妥善化解。

(三)科学引导: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方式

1.期间限缩——调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2年。期间规定过长不仅不利于维护法院既判力的稳固性,更易于滋生“终审不终”等司法顽疾。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申请期间,大都规定了较短的申请时限,并辅以较长的除斥期间。一方面,规定周期较短但足够当事人提出再审事由的申请时限,用以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再审诉权;另一方面,规定较长的除斥期间用以保障尚不知再审事由存在当事人的合理诉权。有鉴于此,建议将我国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为自知道再审事由后的3个月内,并以裁判生效后的2年内作为除斥期间。同时,建议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设置一定缓冲期,即规定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以此来促使当事人静下心来考虑关于申请再审的成本、胜算等实际问题,理性决定是否提起再审。

3.价格杠杆——建立再审审查预收费制度。再审审查不收费是导致再审申请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再审申请无需像一审起诉、二审上诉那样缴纳诉讼费用,几乎是“零成本”,很多败诉方当事人一拿到生效裁判,对裁判结果稍不满意就会要求申请再审,根本不会耐心、理性地分析生效裁判是否正确合理、再审申请是否会被支持等。另一方面,当事人再审申请数量巨大且逐年递增,经复查决定再审的数量却不多,大多被裁定驳回。当事人所付出的无非是个人的时间成本,但法院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建议设立再审审查预收费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预缴申请费,申请费用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发挥价格杠杆的调控作用,促进当事人树立理性再审的意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真正用到化解合法、合理的再审申请诉求上。同时,规定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减、缓、免交申请费。

2.例外情形——规定特殊类型案件不得提起再审。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一些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按照督促程序、公式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但鉴于其他类型案件也存在已不能救济或纠正已没有实质意义等特点,同样也不应允许提起再审。一是未经上诉的案件不得再审。如果允许未经上诉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更会增加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引发诉讼流程上的混乱;二是经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局性、最具权威性的,绝对不能被任意推翻。即使存有错误,也只能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赦方式来解决;三是已经过再审的案件不得再审。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绝对正确的答案。如果法院不能迅速、确定地作出最终裁判,即便经过反复再审获得了正确合理的结果,也未必符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重复不断地再审,即使能提高案件质量,其代价也过于昂贵。况且,再审次数的多寡与案件公正性的高低并不成正比。

(四)程序限制:在再审启动流程中增设必要前置程序

1.再审启动流程增设程序限制的必要性。当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再审启动的先后顺序缺乏规定。大部分当事人所关注的是裁判结果是否对自己“有利”,并不真正关心裁判的结果是否符合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败诉的当事人会“认为”裁判结果有误,千方百计找理由申请再审。部分当事人往往抱着侥幸心理,同时向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请,或是向一方申请不成后转而向另一方申请,导致同一案件被法院和检察院重复立案、重复审查,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更容易造成多头申诉、重复申诉的现象,进而加剧司法矛盾冲突。同时,多头申诉容易导致检察院、法院之间推诿扯皮,怠于行使其再审启动职能。

2.以上诉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鉴于再审申请权是法律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救济和补充,建议将依法可上诉却没上诉的当事人,视为接受或服从法院裁判划定的权利义务,即使原审生效裁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一审裁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上诉的案件,均不享有再审申请权;一方上诉被终审改变的案件,另一方享有再审申请权。一方上诉被终审维持的案件,另一方则不享有再审申请权。

3.以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实践中,当事人普遍存在多头申诉、重复申诉情况,导致法院、检察院重复立案、反复立案的现象屡屡发生。建议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非经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且被依法驳回的,不得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以此来缓解司法矛盾冲突,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4.以当事人申请作为检察院抗诉的前置程序。建议将当事人申请再审规定为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法院依法驳回后,检察院才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行使抗诉权,但生效裁判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5.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程序的简要流程设计。建议将民事再审的启动大致分为主体流程和特殊流程两类。主体流程以当事人为主导,当事人就原审判决有异议,非经向上级法院上诉,不得向法院申请再审;待法院对再审申请复查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非经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且被依法驳回的,不得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非经当事人申请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特殊流程仅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的情形”下适用,由法院、检察院依职权直接启动再审。

结语

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对民事再审启动方式的规范调整同样应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不能脱离我国司法现实的大背景,否则只能是经不起实践考验的空中楼阁。在现有的经济社会条件下,积极革新旧有体制,逐步修缮启动流程,严格审慎地适用再审程序,无论对于当事人诉权的合理保护,抑或是“终审不终”顽疾的根除,都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程序体制的不断健全和启动流程的逐步规范,用以维护司法公平最后一道防线的民事再审制度,势必会完成由“便捷通道”向“应急出口”的理性回归,重又焕发出日益璀璨的法治光芒。


参考文献:

[1]赵晓力:《司法权威的来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2]江伟:《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3]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4]胡夏冰:《民事再审事由的比较分析》,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6期。

[5]常怡:《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6]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本文完稿于2012年1月9日)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 田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科员、《菏泽审判丛刊》编辑。

《民商法争鸣》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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