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争鸣》|王炳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及法律效果归属问题研究
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及法律效果归属问题研究
王炳智
王炳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及法律效果归属问题研究》,载王竹主编:《民商法争鸣》(第22辑),四川大学出版社2024年4月版,第59-71页。
摘要:债权的本质在于维护财产权移转的秩序而非财产权归属的秩序,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要旨则在于尽早实现债权人债权而非单纯地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及法律效果归属问题的解释论研究立足于《民法典》第535条和第537条原文,在法教义学框架内,通过分析债权基本内涵,理清请求权能作为法律上“可以请求之力”与债权本体的关系,并结合债权人代位权功能、自愿原则等标尺合理界定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在坚持债权平等原则前提下反思“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在与法条符合性、公平性和实效性上的不足,并基于新债清偿原理和机会平等原则,还原《民法典》第537条只在于解决债权人可诉请求履行问题而非债务人责任财产实际归属问题的条文原意,协调与债权人撤销权受偿规则的关系,维护体系内效力的公平性。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实现债权人债权 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新债清偿可以请求之力
一、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以此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如期实现。过去我国在代位权行使条件方面,《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权利行使标准;在可代位行使的客体范围和法律效果归属方面,《合同法解释(一)》限缩至金钱债权并授权相对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债务。2021年我国《民法典》颁布后,第535条和第537条的规定对上述规则的表述做出了调整,将“造成损害”标准修改为“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将代位权客体范围扩大至与债务人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继续延用了《合同法解释(一)》中对相对人债务履行标的归属的规定。
我国过去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比较简单,主要为解决“三角债”和赖账问题,但即便如此,若仅限定于金钱债权也无法真正满足现实需求。“债”的形式多种多样,大致可分为狭义之债和广义之债:狭义之债即“个别的给付关系”,其从债务人或债权人一方的视角出发,例如当事人移转物的所有权或交付价金,当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个别给付完成后其对于另一特定方的债务即刻消灭;而广义之债并不限于此,若交付标的有瑕疵,当事人得基于合同请求减少价金、损害赔偿或解除,其不会因债的移转而影响债的同一性。显而易见的是若债务人怠于维护其基于广义之债享有的债权时依然可能有损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无论学界还是司法适用中都尝试结合扩张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或完全从漏洞填补的视角出发做类推适用,以此修正《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
然而,争议更大的问题在于其他两个方面:首先仍然是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问题,因为无论选择扩大还是限缩都没有真正圈定该客体范围的界限;其次,客体范围扩大后的债之标的是否适宜由相对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也并无定论。有学者主张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从文义上可以包含物权及其请求权(移转占有的权利质权和留置权除外),但反对者认为物权及其请求权因不会罹于时效而在理论上可永久存续,无须借助债权人的代位权实现,况且这会严重干预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合同自由,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除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中部分客体存有较大争议外,现有代位权法律效果归属规则是否为大多数人理解的优先受偿规则或称为直接受偿规则也依然存疑,值得探究。例如,一些学者从法律效果上论证认为第537条所谓的直接受偿规则其实仍与“入库”规则一致,或者借助抵销原理对“入库”规则进行改良,该观点本质上与前者的结论一致。但另有批驳的观点却基于新债清偿原理主张第537条的表述只是债权人对于相对人的“相对性请求”问题,不能决定债履行之标的的最后归属。
因此,本文将在厘清争议焦点基础上,着重就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与法律效果归属问题进行探讨,通过回溯债权基本内涵、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功能以及近年来该制度变化的倾向,透过法教义学重新对《民法典》第535条与第537条作解释论研究。
二、债权人代位权功能与债权基本内涵为解决争议的主要理论标尺
作为“可以请求之力”的债权基本内涵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类型化界定提供了基础框架,其同时也是澄清《民法典》第537条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的主要线索。而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启动条件归纳得出的“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制度功能则为解决界定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部分争议提供了价值指引。过去单纯解决金钱债权的代位问题束缚了代位权制度的手脚,而在“实现债权人债权”功能的指引下,债务人债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从权利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但仍应以尊重当事人自愿原则为前提,防止该范围盲目扩张和坚持部分客体判断时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思维。此外,“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代位权功能同时也是对过去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说缺陷的弥补与完善,从而既否定了“造成损害-责任财产保全功能-入库规则”的传统逻辑,同时结合债权基本内涵也进一步佐证了《民法典》第537条仅是代位权行使的请求权规则而非归属规则的观点,而对该法第537条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的理解同样也会影响代位权纳入部分争议客体的判断。由于自愿原则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整体私法的“灵魂和红线”,其衍生的权利本位、当事人选择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为学界普遍认同并无较大争议。因此,本文将重点还原《民法典》第535条所体现的债权人代位权功能和阐释债权基本内涵,对存在内在关联的第535条和第537条进行一并分析,以此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界定和行使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争议探寻理论依据。
(一)作为“可以请求之力”的债权基本内涵提供逻辑起点
传统债权的定义主要是“特定人得对另一特定的人请求为特定的行为”,特定人所做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内容,其可统一概括为“给付”。从文义上可知其重视行为本身,因此,有学者主张债权实质上与物权法上请求权和亲属法上请求权类似,即属于实体法中可主张的具体请求权。此种定义容易使人忽略债权人也具有对给付结果的受领权和保持该种受领的权益,而债权之“请求权”实际上仅为其各方面法律上之力中的“可以请求之力”,即请求权能,但这观点同时也反映出该权能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保全债权及时实现的法定权利也属于债权权能的一部分,具有债权性质,债权主要作为一种请求权能的规定性同样也可以适用于债权人代位权。因此,尽管大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37条仅是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的归属规则,但本文不敢苟同并会在下文详细阐述。
债权产生的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即债的形成,其本质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而债的发生是债法体系的“逻辑起点”,因此要探究代位权客体的内涵外延,还需回到基于债的发生原因所作的基本分类。但有学者批判认为在判断代位权客体范围中债务人的“债权”以及与之相关的从权利时,若通过“狭义之债”和“广义之债”的界分进而形成“狭义之债的从权利”和“广义之债的从权利”的概念,这将与法条文表述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有出入,实际是在混淆概念。其实,批判该分析路径的意义不大,有过度“钻牛角尖”之嫌,无益于范畴的清晰界定。
回溯罗马法,盖尤斯将其主要分为契约之债和私犯之债(或称之为侵权之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将其进一步细化并又延伸出准契约之债和准私犯之债两类。《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而后《德国民法典》最终确立了主要由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构成债的体系并一直沿用至今。我国《民法典》第118条基本继承了前述分类,另外还通过基于“法律的其他规定”所形成的债来做兜底,例如缔约过失之债。而债权性质上主要为请求权,传统请求权体系包括基于合同、缔约过错、物权法、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等。基于合同的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除合同适当履行中一般的从给付义务外,当主给付义务履行受到妨碍或消灭时也会产生从给付义务。基于主给付义务,债权人享有诉请履行请求权、强制执行请求权(包括财产保全请求权)、自力实现权和处分权(包括抵销权)等。基于从给付义务,债权人主要享有主债权的变体,其包括:损害赔偿、解除后给付返还、瑕疵后减价、更换、违约金、有影响债权实现之虞时的代位权、不动产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请求权。基于缔约过错,债权人可享有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之债主要为意定之债,而基于缔约过失、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形成的则为法定之债,债权人因此享有相应的债权。而从权利则是指能够增强主权利效力并依附于主权利的权利,因此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包括:基于主给付义务的利息;基于债的担保,债权人可享有担保物权及其请求权和保证债权;合同解除与撤销、债权人撤销权等形成权;因罹于时效、除斥期间届满、给付不能等形成的抗辩权等。
(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代位权功能提供价值指引
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是我国当前主流观点认可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有的目的。由制度目的出发进而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方面发展出“无资力说”,即债务人全部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之一才有必行使,否则便会损害债务人与相对人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这与过去《合同法》第73条“造成损害”的条件相吻合,然而,《民法典》第535条此次刻意做了修改区分,即用“影响”“到期债权实现”来替换。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从文义上讲自然包括因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导致债权人受损的情形,但该表述又引出以下疑问:当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是否还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造成损害”条件内涵的理解。
“实现债权人债权”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在规范语境上是有交叉的,因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实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前一规范语言所能涵摄的情形明显要广于后者。之所以要突破债权相对性原则“保全”债务人财产,其规范用意明显在于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面临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而“实现债权人债权”则不然,因为现实中债务人责任财产虽无不足以清偿债务之虞但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当出租屋受到无权第三人的妨碍,但因出租人怠于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导致承租人使用权益受害,基于租赁合同可知,虽然债务人(出租人)责任财产足以变价清偿债务,但这仍然影响了债权人(承租人)债权的实现。
有学者认为影响到期债权实现从文义上讲是“一种程度”,这一必要程度便在于实际造成债权人损害,但其同时又将不安抗辩权也纳入代位权规则适用范围内。《民法典》第527条第4款规定,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债务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双务合同的另一相对方便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这也就意味着在未能实际造成债权人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代位权规则,这便与前述学者观点形成了矛盾。矛盾的原因在于前述学者观点的理论预设,即“‘造成损害’条件表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具备责任财产保全功能”的因果关系是必然成立的,进而更便宜地将第537条解释为“入库”规则。“造成损害-责任财产保全功能-入库规则”这一由前一规范归纳上升为学说理论进而再解释后一规范的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的思路,几乎是当下大多数仍坚持“入库”规则的学者在论证的基础逻辑。但该思维逻辑实际无法完全成立,因为当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依然可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换句话说,“造成损害”还可以解释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具备“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功能,也就是说“造成损害”规则不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结论的充分且必要条件,相反,后者应是前者的必要条件。
因此,无论是基于过去《合同法》第73条现成的“造成损害”的旧逻辑还是将第535条解释为“一种程度”进而又自然推论到“造成损害”的新逻辑,本质上依旧是“新瓶装旧酒”,既使得《民法典》第535条的刻意调整失去意义,在逻辑上也依然无法充分证立,不宜采纳。而“实现债权人债权”这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功能的描述明显更符合第535条“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语境与内涵,弥补了过去只有在实际造成损害时才能代位行权的缺陷。另外,其实从同一条文中“怠于”二字也可窥见端倪。“怠于”通常理解为“债务人应行使权利并能行使而不行使”,该表述反映出债务人债务履行的不及时性,那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便在于使其尽早履行债务实现自身债权权益。
在日本和法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仅是为补充当时还不完善的债权执行制度而设,可通过法定抵押规则实现债权从而减轻债权人诉的负担,避免其他债权人“搭便车”,若不符合法定抵销规则仍可作为强制执行程序前的准备程序,在确定代位权成立后即可执行。可见,我国《民法典》此次对债权人代位权功能的澄清也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可谓激浊扬清。
三、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应做适度扩张
代位权客体范围可基于上述债权基本内涵并结合前文所述“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制度目的和民法自愿原则进一步确定。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客体不能包括前文所提之债务人权利的权能(即权利的作用),具体而言,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或物权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当然,期待权等效力尚不完全的权利毋庸置疑不可代位,但诸如请求权、撤销权、解除权、代位权、抵销权等均属债权权能之一,若不得行使其权能,那《民法典》第535条设定的意义何在?部分学者直接引用“养蚊子”案例解释称代位权所行使之债权具有整体性,并未分离或单独行使某项权能。该理由虽也能排除疑虑,但本文认为,前述学者担忧的关键在于防止债权人代位权被滥用从而具有物权属性。结合债权基本内涵可知债权标的为给付行为而非直接涉及给付行为的对象,其本质属性决定了债权人代位权也不得直接干预给付行为的对象,而必须以相对人行为作媒介,况且代位权行使仍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因此,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及与之有关从权利权能的争议在自愿原则和债权基本内涵约束下无须多虑,否则只会因噎废食,钳制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发展。此外,对部分争议较大的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的具体分析有以下三点。
(一)应将债权人代位权和程序法上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
部分学者将程序法上权利和债权人代位权排除出代位权客体范围,其认为若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代位权可能会改变代位权自身性质,使其具有支配权的追及效力,不当扩张了其效力。对于程序法权利,他认为应严格“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并且《民事诉讼法》已有制度可满足需要,没有必要再将诉权、强制执行请求权、财产保全请求权等程序法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但本文并不认同此观点。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而言,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权行使仍须通过诉讼程序中的公权力来确认,实质为债权中诉请履行的“可以请求之力”。即便胜诉,由于第535条仅为相对性请求规则,不涉及债权标的归属规则,因此,若相对人选择向其他债权人履行时,根据第537条,胜诉债权人还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可能最终实现其权利,这与支配权可以直接行使请求权的追及效力的强度有很大差别。其次,即便允许代位行使债务人的代位权,仍然必须通过代位权之诉确认债务人代位权是否成立,以此类推,由于债的相对性特点,其只为特定当事人所知,不具公开性,因此,层层代位确认代位权成立的成本更大,几乎不可能出现多层代位的情况,无须为此过于担忧。
对于程序法上权利,正如前述对债权内涵的分析,代位权作为债权权能之一,请求权的特性使其常常表现于“实体与程序”之间,刻意区分无太大意义。该学者所列举的程序法上权利均为债权权能的一部分,无论从文义上还是法体系角度都可以很自然地推论其应属债务人债权及其从权利的客体范围。而诉讼法中“协助执行”规则并不完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第1款,很明显该规则仍需依赖强制执行程序,而且第501条将债务人可执行客体限制为“到期债权”,明显限缩了代位权客体的范围,与《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并不协调。因此,仍有必要将代位权和与债权有关的程序法上权利纳入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之中,该学者的反驳理由不宜采信。
(二)应将物权及其请求权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
部分学者反对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对相对人的物权及其请求权,其主要的理由如下:(1)物权及其请求权无罹于时效之忧,不会因怠于行使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没有启动代位权的必要;(2)代位权本质为债权权能,非独立权利类型,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债权人不得请求相对人返还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否则债权将具有物权效力;(3)严重干扰债务人与相对人间合同自由,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然而,依据《民法典》第535条和前文已证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应具备的“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根本目的,即便物权在物没有灭失的前提下,理论上可以永久存续,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目的重在债权的早日实现,一直存续却长期无法实现的权利几乎失去了经济价值,根本无法满足市场交易的需求。其实,其在对“怠于行使”条件的解释中也有多次暗示,例如“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等表述均反映了代位权行使的及时性特点。
代位权制度设计之初就是对债权相对性突破的例外,债权人得以代债务人向相对人请求并不能反映出其具有对世性,并且债权人依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这与前述对代位权和程序性权利纳入争议的理由一致。而基于新债清偿原理和债权平等原则的要求,《民法典》第537条也仅是请求权行使规则而非如物权行使效力般的归属规则,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仍局限于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具有物权效力。
物权及其请求权可具体分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所有权。毋庸置疑,担保物权作为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无论从文义还是体系上均无争议。但有学者认为对于移转占有的权利质权、留置权和动产质权,因其为债务人占有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他明显忽略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关键并不在于该标的物是否实际处于债务人控制范围内,只要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便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以及与之有关的从权利。对于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而言,由于物权的“债权化”,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虽属于所有权,但本质上仍是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另外,未经登记的动产无法对抗第三人,其实质上与债权的效力相差无几,对于这些物权,意思自治原则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妨碍作用似乎并不明显。
(三)在纳入合同撤销权、解除权时应受自愿原则约束
自愿原则要求尊重债务人与相对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自由。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均为形成权,依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终止合同关系,其与债权人撤销权不同,后者为纯有害于债务人权益的情形,此时若债务人怠于履行,债权人代位行使不会实质影响债务人的权益。但合同解除与撤销的情况更为复杂,例如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可撤销,此时已做好合同履行准备的当事人仍有可能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或协商变更合同条款,若债权人径自撤销该合同将实质性剥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间对合同履行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自由。另外,有学者也认为,行使该权利对债务人责任财产是否更有利不易判断。因此,对于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须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不宜“一刀切”地将其盲目纳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内,防止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不当扩张。
四、债权人代位权法律效果仅为诉请履行请求权而非客体归属权
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民法典》第537条的解读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种观点认为第537条的第一句是优先受偿规则,第二句是“限定性入库”规则;第二种观点认为第537条第一句是直接受偿规则,但仅为“相对性请求”问题而非债权标的的归属规则,第二句是对债权实现的“外部路径”的注意规定;第三种观点则仍坚持第537条是“入库”规则。但无论争论如何,各种观点的价值导向上仍一致坚持维护债权平等性原则,因此,各方探讨总还是有共同的话语基础,只是有规则符合性与有效性的优劣之分罢了。
结合上文对债权基本内涵的分析结论,即债权人代位权作为债权权能同样受债权主要作为“可以请求之力”的规定性约束,本文认为现有《民法典》第537条只是债权人对于相对人的两种请求权行使规则并非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的归属规则,主要论证理由和对其他观点的批驳如下。
首先,“入库”规则既不符合我国现行法规定,也不合理地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不符合代位权制度目的。根据《民法典》第537条,债权人只有在接受债务人履行后,双重债权债务关系才即可消灭。但“入库”规则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相对人需要向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实际履行,只允许在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情况下由债权人向相对人做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后享有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该规则反映出四个明显的缺陷:一是其债务履行的对象是债务人,与法条文规定的“债权人”不符;二是在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结束后,根据第535条规定,双重债权债务即可同时消灭,根本没有做出抵销意思表示的空间;三是“入库”规则只能解释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形,若不符合法定抵销规则,债权人只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甚至若债务人受领给付后出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情形时,债权人还需先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再次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多道程序远不如第537条所规定的的两种路径简便易行,不符合效率原则;四是“入库”规则并不公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即便胜诉也无法真正实现债权,反而要让其他未起诉的人“搭便车”,等待与其共同以债权所占比重分摊,倘若代位权之诉败诉,其诉讼成本便绝无可能再得到回报,如此制度设定下将极大挫伤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积极性,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公。
其次,优先受偿规则与债权平等原则的初衷相悖。将第537条径自解释为完全的优先受偿规则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中。当只有单个债权人时,该规则并不影响其他主体权益,反而更有益于债权的早日实现,但当同时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优先受偿的债权人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打破了利益平衡,造成制度运行起点上的不公平。
最后,将债权人诉请求履行的“可以请求之力”和债权行使法律效果归属问题分立是符合我国现行法规定、债权原则和债权基本内涵的最佳选择。部分学者认为第537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规则遵循新债清偿原理,本文表示赞同。债务清偿可通过向非债权人的免责给付来实现,即在债权并未发生移转的前提下,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债务人通过负担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的新债来清偿其与债权人间的旧债,这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中的债权“受领授权”。新债清偿下旧债并不当然消灭,即出现相对人无力清偿的情况时债权人依然可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在“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中,债权人却必须承担相对人无力清偿的风险。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新旧债同时消灭,这与第537条第一句完全吻合,并且在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多次司法审判中也都直接或间接承认了该原理在第537条中的适用。在债务人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多个债权人代位权胜诉后,相对人可自行选择向任一债权人清偿,债务履行结束后新旧债即同时消灭,相对人无需再向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意味着债权人不会因其代位权之诉率先胜诉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处在同一起点,换句话说就是各债权人真正受领相对人给付的机会依然平等,并且也利于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对人三方民事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债法主要调整市场经济中参与交易活动的经济理性人间的法律关系,趋利避害、追求最大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若如“入库”规则般一味追求结果平等,将不利于竞争环境下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在机会平等基础上的代位权制度还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指引下责任自负、利益自负要求的遵守,并与债权人撤销权的受偿规则保持了一致,避免了效力上的不公平问题。除此之外,结合前文对债权内涵的描述与分析可知债权本质上仍在于维护财产权移转的秩序,而非所有权的归属秩序。代位权作为债权权能之一,其理应符合债权的功能定位,同时,债权人代位权所发挥的可以诉请履行的法律上的“可以请求之力”也更契合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基本内涵。
对于如此区分后代位权行使法律效果如何实际归属的问题,第537条第二句进一步限制了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即当债务人的债权以及与其有关的从权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时,即便债权人代位权胜诉,该债权人也无法再直接受领相对人的给付。当责任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若无人提出537条第二句所列举的程序请求权时,则由相对人自行决定清偿对象,其中无法受到清偿的风险则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若有债权人提出上述程序的请求权,由于上述程序优于代位权程序,可类推适用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的顺序和方式。当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针对法人而言,其可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分配,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113条的规定,债务人责任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即便债权人代位权胜诉,因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也属于其责任财产的一部分,相对人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个别履行将无效,若有遗留财产,最终则依各债权人所占债权比重进行清偿。虽针对自然人没有破产制度,但此时在维护债权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依然可以比照上述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和方式进行类推适用。
五、结 语
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和法律效果归属问题的研究,必须在法教义学分析框架内,立足现有法条文及法律体系进行解释,从“怠于行使”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等决定行使代位权必要性的因素中理清该制度要旨在于“实现债权人债权”,而绝非单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而债权人代位权目的直接影响着代位权行使客体的范围,并且仍需注意的是虽然基于“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可将诸如特定物债权和租赁关系中妨碍排除请求权纳入客体范围,但仍需考虑通过债权人代位权实现的必要性,毕竟对于房屋辗转买卖和本文所举租赁权示例而言,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违约和侵权责任途径来进行救济,由债权人通过代位权来行使是否有越俎代庖的弊端有待社会需要进一步检验,并且仍应受到民法传统的自愿原则和债权基本内涵的限制,不宜随意扩大债务人债权以及与之有关的从权利范围。在物权及其请求权是否可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问题中,本文对反对者所声称的意思自治原则理由的反驳稍显吃力,是否严重影响债务人意思自由也与前者一样有待实践验证。虽然新债清偿原理可以较好地解释《民法典》第537条的规定,但其对其他程序诸如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程序效力优位的规定可能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面临最终被虚置的风险,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我国国内已有的立法文献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展史中探究我国自身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否也有与法国、日本等国同种制度的类似制度背景,即我国过去和现在是否有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尚不完善的强制执行程序的准备程序的现实和制度需要。因此,虽行文至此,但上述所提问题仍需要做进一步的文献挖掘与探讨。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王炳智,西南大学法学院网络与人工智能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民商法争鸣》第2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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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及法律效果归属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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