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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争鸣》|王竹、冯珂:《民法典》视野下性骚扰侵害客体问题研究



《民法典》视野下性骚扰侵害客体问题研究

王竹  冯珂

王竹、冯珂:《〈民法典〉视野下性骚扰侵害客体问题研究》,载王竹主编:《民商法争鸣》(第22辑),四川大学出版社2024年4月版,第91-107页。

摘要:《民法典》第1010条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层面规定了性骚扰侵权责任及特殊主体的性骚扰防治义务,为性骚扰司法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规范基础。性骚扰侵害客体是性骚扰侵权认定的症结所在,缺乏清晰的权益保护范围将难以实现对性骚扰侵权行为的准确界定,也会带来“性骚扰条款”在法律解释与司法适用层面的系列问题,影响性骚扰防治的整体效果与规范目的实现。就民法典体系而言,“性骚扰条款”位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部分,但性骚扰侵害客体无法完全被物质性人格利益涵盖。性骚扰概念的引入带来了本土化理论难题与司法困境,从解释论的规范视角出发,应当将我国民法典性骚扰侵害客体定位为民事主体的性自主法益,并以此为基础展开体系构建,进而为性骚扰侵权认定提供理论支撑,并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民法典》1010条  性骚扰  侵害客体  性自主法益

一、性骚扰的主要理论学说

“性骚扰”概念最早由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A·麦金农(Catharine A. MacKinnon)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性骚扰”概念是在女权主义学说的特殊背景下,加之美国独特的种族歧视历史土壤,根据两性地位不对等而引发的不平等理论基础上产生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平等。在两性不平等的社会结构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渗透着对女性的歧视,性骚扰就是最典型的一种方式。性骚扰是一种普遍且高发的侵权行为,是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难题。世界各国的民族文化、宗教伦理等差异必然导致性文化背景与法治环境的不同,对于性骚扰行为的认定也出现了不同的价值判断与解释选择,各国依据不同的理论学说发展出了不同的救济路径。整体而言,反性骚扰的理论学说主要可以分为美国的反性别歧视理论与欧洲的保障人格尊严理论。

(一)美国的反性别歧视理论

美国在民权运动的推动下,通过了一系列保障民权的法案,为“性骚扰”从社会学概念转换成法律概念奠定了现实基础。在美国,性骚扰行为主要发生于职场,职场性骚扰被认为是性别歧视,是对女性平等工作权、就业权的侵害。美国法上通过借用已经较为成熟的反种族歧视的话语和内涵来论证性骚扰问题,扩展了工作场域中“歧视”的含义,迅速将性骚扰吸收纳入进反歧视体系中,运用相应的政策措施加以规范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保障民权的法案对治理工作场所性骚扰起到了指导作用。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性骚扰纠纷属于性别不平等的歧视问题,将发生于职场的性骚扰被分为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环境型性骚扰,并在后续的司法判例中逐渐完善了性骚扰侵权行为认定的要素。在美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推动下,以性别歧视为基础,以雇主责任为前提的具有美国特色的反性骚扰法律体系得以建立,这一理论成为美国反性骚扰的主要依据并产生了国际影响。

近年来,美国通过判例的形式不断扩大性骚扰概念的内涵,通过联邦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美国形成了一系列的性骚扰侵权规则,包括了性骚扰行为的界定、雇主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的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专家证人制度在案件中的认定、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对诉讼解决性骚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美国的司法审判难以适用“尊严”这一抽象而主观的概念,也没有配合“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进行审判的法律体系。对性骚扰行为的关注并不在于是否侵害到了个体雇员的人格尊严,而主要在于涉及性的因素是否会产生性别歧视的投诉。

依托于性别歧视理论的性骚扰概念界定透过个体间的性吸引看到了性骚扰背后的社会结构问题——权力不平等,使得人际互动中的私人性骚扰行为成为被广泛关注的公共问题。美国反性别歧视下的反性骚扰理论将性骚扰上升为社会结构层面的问题,纳入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性别权力脉络中进行审视。性骚扰问题已经脱离了单纯的性吸引和性暴力,其核心在于权力的不平等,是权力支配者利用权力操控受害人内心真意的表现,是体现在性层面的权力与控制的问题。而公权力的介入,对性骚扰受害者的各种救济途径正是为权力弱势一方赋能,彰显公平与自主。

(二)欧洲的保障人格尊严理论

为了响应联合国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欧洲于1986年通过了《禁止对女性的暴力的解决议案》,该议案明确将“性骚扰”认定为一种不尊重平等待遇原则的行为。1990年5月欧洲共同部长会议通过了《保障工作场所男女两性尊严决议案》,将性骚扰定义为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奠定了欧盟国家不同于美国以性别不平等为基础的反性骚扰立法基调。1991年,欧共体执委会制定了《保障工作场所男女两性尊严建议案》,也将性骚扰认定为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关注性骚扰的性本质。同年,欧盟通过的《反性骚扰议案施行法》得到了部长会议的认可,该法将性骚扰定义为违背意愿的性本质行为,或其他基于性之行为而影响男女工作时之尊严者,包括不受欢迎的肢体、言词或非言词行为。2002年9月,欧盟制定了关于性骚扰的统一立法《关于落实男女平等待遇条例》(2002/73/CE)并要求成员国进行国内法转化,该条例明确了性骚扰的定义并规定了雇主防治性骚扰的责任和义务。

1994年,德国《联邦雇员保护法案》规定了禁止职场性骚扰,将性骚扰定义为违反雇主与雇员合同的私法行为,是一种职场霸凌。同年,德国正式制定《第2号平等机会法》,认定性骚扰是一种有性意涵的侵犯受雇者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1992年7月22日,法国颁布法令,对“滥用职权,以命令、威胁或强制手段骚扰他人,以期获得性惠益”的性骚扰行为,要给予法律制裁。1993年生效的新刑法中包含了针对特定个体性骚扰的刑法惩治条款,对性骚扰行为人判处一年监禁和10万法郎赔款。1992年11月2日在劳工法典中纳入针对“在工作场所,在性方面滥用职权”条款。无论是刑法还是劳动法的规定都表明了法国治理职场性骚扰的决心,同时也认识到职场的性骚扰主要是由于对职务权力的滥用。法国的反性骚扰立法受到比较权威的学术观点的影响,2001年法国劳动法将性骚扰定义为道德骚扰,2002法国刑法专门增加了禁止“道德骚扰”条款。2012年法国议会将“性骚扰”词语分别纳入刑法第222条第33款和劳动法第1153条第1款。两部法律皆将性骚扰定义为,“以降低或者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为创造针对特定人敌意的工作环境,导致个人尊严受损的行为。”

部分欧洲国家尤其是英国,最初受到美国反性别歧视理论的影响,尝试通过反性别歧视立法来制止性骚扰,后在欧洲人格尊严理论的影响下在审判中逐渐发生了变化,开始更多关注到性骚扰案件中侵害人格尊严的因素。因此,英国议会在2010年通过了《平等法案》,重新定义了性骚扰的概念,与欧盟的规则保持了统一。由于欧洲国家有着不同于美国的文化认知与法律价值,缺乏女权主义和民权运动的助力,无法真正接纳反性别歧视作为反性骚扰的法律基础,也难以通过《民权法案》的框架进行救济。19世纪欧洲的劳工运动在政治上取得了积极进展,有了较为全面的社会福利制度,性骚扰被认为是对劳动者普遍尊严的侵犯以及身心健全的危害,是关乎全体劳工的人权问题,反性骚扰是构建劳工平等待遇的基本要求。欧洲国家在劳工运动的影响下急需建立反性骚扰的法律制度,而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颁布行政令的作用大于普通法下的司法判例。尽管欧盟各成员国之间也存在着不同的文化价值差异,但人格尊严概念一直作为欧洲人比较认可和接受的价值理念,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也融入了欧盟国家的价值体系。借鉴美国以性别歧视作为反性骚扰法理依据的经验教训,欧盟主要成员国主要选择以侵害人格尊严来界定性骚扰行为。

二、性骚扰概念的本土化引入与司法裁判现状

(一)性骚扰概念在中国法上的引入

在“性骚扰”概念被引入我国之前,这个词大致对应的是各种“流氓”和“非礼”行为。中国社会对于性骚扰的关注开始于1991年的美国政治丑闻“希尔控告托马斯性骚扰案”。1995年发生的美国总统克林顿性骚扰案震惊全球,该案件的曝光更使得“性骚扰”一词逐渐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国内学者开始关注美国社会中的性骚扰问题。1995年,联合国第四届国际妇女大会在北京举行,这是一次关注妇女权益保护的国际性大会,性骚扰也正是由此开始得到了重点关注和重新审视。

中国的性骚扰与反性骚扰运动跌宕起伏,30多年的发展中经历了许多里程碑式的事件,我国的反性骚扰进程是诉讼先于立法的,性骚扰纠纷案件在很长一段时间缺乏法律明确规定。我国的反性骚扰立法进程是由诸多性骚扰热点事件和诉讼案件推动的,由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的司法问题,最终助推立法的逐步完善。性骚扰立法是解决司法实务困境的前提。我国的性骚扰理论研究与性骚扰法律实践紧密相依,是以诉讼推动立法,理论与实务螺旋上升的发展状态。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我国的反性骚扰理论进入立法进程,不断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制定《性骚扰防治法》的议案,针对各种立法建议专家学者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最终,在女性反性骚扰诉讼实践的推动下,我国首次在2005年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人身权利”部分第40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虽然性骚扰入法填补了立法空白,但法律对性骚扰概念阐释不清,对性骚扰行为认定不明,地方法规中关于性骚扰认定和追责的具体规定也难以统一,产生了性骚扰在诉讼实践中认定难、举证难和获赔难等问题。

性骚扰概念引入后在我国法学界也产生了不同的解释学说与理论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性骚扰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他人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性暴力等行为。林建军教授认为,性骚扰是行为人为满足自己的性需求,通过语言、行为和环境设置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故意实施的侵犯受害人性自主权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

性骚扰概念的不统一主要源于对性骚扰侵害客体这一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王成教授主张从保障人格尊严出发,适用侵权法救济途径。骆东平教授主张借鉴美国的反性别歧视理论,但也认同通过民法上身体自主的学说进行规范。杨立新教授提出应当建立“性自主权”,将反性骚扰法律规范纳入民事权利保护体系。有学者认为反性骚扰应当属于女职工平等劳动权的重点加以规范,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现有的时代文化背景与社会认知构建符合国情的反性骚扰立法。关于性骚扰的解释学说在学理上虽然依旧存在争议,但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单位防治性骚扰的法定义务已经确立,从我国基本国情与民法体系出发,构建中国特色的性骚扰防治法律规范体系的条件已经成熟。

(二)性骚扰纠纷的司法裁判现状

截至2023年年底,“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中共有约870份包含“性骚扰”字样,其中部分判决书与性骚扰并非直接相关或者并非以性骚扰为主要的诉讼请求,真正的性骚扰纠纷案件数量并不多。即便行为最终能够被认定为性骚扰,也会因为性骚扰侵害客体不明而找不到权利基础,导致诉求难以支持。

妇女权益保障的相关地方性立法对性骚扰的定义和范围同样缺乏统一标准,也没有更具体的操作指南与细则,加之地方性规范的效力不够高,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存在大量借“名”起诉的情况,法官也很难确定性骚扰侵犯了何种权利。部分案件审理中为了避免错认,严格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有明显且严重的性骚扰行为表现,过度依赖警方的出警记录和结案报告,以行政程序辅助确认性骚扰。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也经常忽视或跳过性骚扰行为认定,不能合理地解决性骚扰纠纷。性骚扰纠纷不及时解决可能会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引发后续的各种报复性行为,甚至引发刑事案件。

尽管实质性的性骚扰案件裁判文书数量不多,通过分析仍然可以发现如下规律:第一、性骚扰主要发生在上海、广东、北京、江苏、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与河南、四川、湖南等人口大省。第二、50%左右的性骚扰案件的案由是劳动、人事争议与劳动合同纠纷,人格权纠纷和侵权纠纷约占30%。在侵犯人格权的性骚扰案件中,名誉权纠纷案由约占60%,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约占30%,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案由的有8件,隐私权纠纷7件,肖像权纠纷3件。2018年新增“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后共公布47份裁判文书。第三、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既有《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比较法上,无论是反性别歧视理论还是保障人格尊严理论下的反性骚扰路径主要用于规范职场性骚扰行为。我国引入性骚扰概念试图解决职场性骚扰问题,因此以性骚扰为由的案件多发生于劳动、人事争议与劳动合同纠纷在所难免,但在我国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并非性骚扰行为。性骚扰侵害的直接客体是性利益,但职场性骚扰侵害的客体不限于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可能还会间接侵害到其作为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权和就业平等权,前者是一种人格利益,受民法保护,后者是劳动法规范的范畴。可见,性骚扰法律概念在移植后本土化的过程中出现了“水土不服”的情况,我国公众对性骚扰的认知还停留在各种“耍流氓”的侵权行为,难以直接嫁接到反对职场性别歧视或保障雇员人格尊严等观念中。我国性骚扰司法裁判的混乱主要是因为性骚扰侵害客体的复杂性和综合性,立法上对于侵害客体没有明确的界定,审判中法官只能根据案件事实自主归类、自由裁量。

在大量以名誉权为案由的性骚扰案件中,大部分是施害方因性骚扰事由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受害者的披露曝光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而起诉,此类并非真正的性骚扰案件,而是性骚扰行为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和与性骚扰相关的反诉案件。少部分名誉权案件中确实存在性骚扰行为,但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性骚扰行为是否给名誉带来了侵害。我国司法实务中将性骚扰侵害客体指向名誉权一方面是我国特殊的性文化背景决定的,另一方面是受到了当时的法律规范指引。薛宁兰教授认为,一直以来将性骚扰侵害的客体认定为名誉权,通过名誉权案由进行诉讼的认识会导致对被搔扰者人格的贬低和被“污名化”,落入完美受害者陷阱,看似保护了名誉和社会评价,实则重新为受害者套上了贞操的枷锁。同时,性骚扰行为通常发生于隐蔽的私人交往中,将性骚扰侵害的客体界定为名誉权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通常具有公开性的特点。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增加“性骚扰损害赔偿责任”作为独立案由后起诉的案件逐渐增加。独立案由肯定了性骚扰行为的可诉性,给予了受害人维权的正确渠道,解决了性骚扰立案难的问题,性骚扰诉讼案件开始拨乱反正,从利用名誉权转向侵犯人格尊严进行诉讼之路,但我国性骚扰案件的胜诉率依然很低,即使胜诉获赔数额也不高。性骚扰侵犯的民事权利认识不统一导致性骚扰案件案由归类的多样化而引发了裁判乱象,尽管已有独立案由将其定位为人格权侵权纠纷,但具体侵害了何种人格权益依然不明确,必然导致法官在行为认定和损害赔偿裁量时缺乏理论依据,没有厘清性骚扰行为背后真正应受保护的权益就会在司法实践中绕弯路,难以实现有效的救济。

三、性骚扰侵害客体不明产生的法律适用困境

(一)《民法典》性骚扰条款的一般性解读

《民法典》第1010条第一款规定了性骚扰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行为这三个构成要件,明确了性骚扰的侵权责任。

第一,《民法典》并没有对受害主体作出限制,为两性提供了平等的保护。主观方面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背他人意愿的特点,这不仅可以将其他与性有关的行为与性骚扰进行区分,也突出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即明知可能违背他人意愿而为之。是否具有合意是区分性骚扰和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的关键,通常可以通过双方的身份关系、发生情景、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客观行为上要求性骚扰是涉性的,关注性骚扰的性本质。性骚扰是具有性色彩的与性相关的骚扰行为,性骚扰的行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开放式的列举说明立法时考虑到了性骚扰行为方式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但开放不等于泛化,性骚扰行为认定不宜过于宽泛,以免影响到正常的社交和工作。

第三,性骚扰是一种侵害人格利益的民事侵权行为,与性侵害有明确的界限。在立法设计上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对性骚扰进行规定,一方面为性骚扰受害者明确了诉权,受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对方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一方面,通过人格权编体系对性骚扰受害者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遗憾和不足在于性骚扰侵害行为针对的客体究竟是何种人格权益规定不明。

(二)性骚扰客体不明产生的司法裁判困境

《民法典》关于性骚扰的规定使得性骚扰纠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构建起了中国特色的反性骚扰司法救济途径,即人格权侵权。《民法典》生效至今,裁判文书公开的性骚扰案件的案由从名誉权或劳动争议逐渐回归到人格权侵权损害,法院在性骚扰的认定和说理上更加充分,体现出《民法典》对于性骚扰治理的积极功效。以“性骚扰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起诉的累计47份判决文书中约30份因无法查明而没有参考意义剩余17起案件中排除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理阶段、2起通过行政诉讼处理的案件,共9起案件涉及到性骚扰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通过对上述9起性骚扰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以下问题:第一,性骚扰侵害客体不明。《民法典》并没有对性骚扰侵害客体进行明确规定,学理上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法官难以确定性骚扰具体侵害何种人格权利,只能将其归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第二,性骚扰行为认定困难。由于性骚扰侵害客体不明,法官在认定时缺乏统一的指向和标准,选择绕开性骚扰行为认定而关注损害结果是否足够严重。第三,性骚扰损害赔偿较少。性骚扰造成的主要是精神损害,我国对于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度不够。性骚扰侵害的客体不明增加了评估损害后果的难度,不利于争取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15件性骚扰案件中仅有5件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分别有3000、5000、6000、10000、30000不等。

自《民法典》生效以来,引用第1010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例共有7例,其中有3例涉及第1010条的解释,2例认定性骚扰成立。案件在法官说理部分没有对性骚扰侵害的客体进行说明,也没有阐释性骚扰认定的标准,只是笼统地将性骚扰归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案件缺乏指导意义。由此可见,缺乏民法上明确的侵害客体,权益的保护失去了民法上的理论支撑,这是性骚扰再司法中难以认定的根本原因,性骚扰认定困难进一步阻碍受害人获得救济。

以一般人格权纠纷为案由的8例案件中,法院首先需要判断性骚扰行为是否侵害了人格尊严。性骚扰通常表现为对涉性利益的侵害,并没有出现任何侮辱人格的事实,也不涉及到尊严利益的侵害。法官碍于人格尊严这一抽象的概念难以把握而无法展开说理,无奈之下只能直接套用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等泛化的人格权益进行认定而不顾整个说理部分的法律逻辑。模糊的权益边界导致了性骚扰行为认定困难,损害无法得到赔偿,打击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信心,影响法律适用的整体效果。

四、民法视域下性骚扰侵害客体的规范重构

司法实务中性骚扰难以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不明晰,法官凭借自己对第1010条内容的理解将性骚扰行为侵害客体作不同的解释或不予论证,造成性骚扰纠纷的判决说理不够充分,论证不够清晰,行为认定困难,赔偿金额认定主观性强。为了厘清性骚扰侵权客体,有必要对性骚扰侵害的客体进行法理剖析,结合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在《民法典》体系下提出最有益于性骚扰法律适用的理论解释。

(一)人格尊严

1. 人格尊严的法律内涵

人拥有尊严和理性,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性骚扰侵害客体为人的人格尊严契合了世界人权保护的理念。有学者认为,人从性的角度是一种性存在,性是每个人人格的一部分,人的尊严就是性的尊严,性的尊严也就是人的尊严。近代民法上,人格是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的,人的伦理价值又具体表现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范畴,这些范畴作为人格之基本伦理要素需要得到实体法保护。人格权的设立是对人格伦理价值“内在于人”的保护,人格权是对人本体的一种保护方式。不论是人格权利还是人格法益,都表达着人的人格伦理价值,都具有主体性。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便将人格权细化为9种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位于其中。《民法典》第990条明确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款被看作是我国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缓和法律条款的限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开放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人格尊严作为一种源权利和原则性条款存在着,正因为历史的渊源与广泛的价值认同,性骚扰侵害客体容易被指引到已经存在的被广泛认可的人格尊严或一般人格权上。人格尊严被放置人格权益的高位,可以对一些没有明确规范的人格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兜底保护的作用,但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益之一,仅是性骚扰侵权行为可能间接侵害到的一种法益,不能涵盖全部的性骚扰行为也无法触及性骚扰的性本质,在法律适用中往往难以建立起合理的逻辑关联,不具有针对性与说服力,适用人格尊严作为性骚扰侵权客体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论证。

2. 人格尊严难以认定为性骚扰侵害客体

第一,人的尊严强调的是人的主体性,但大部分性骚扰行为并非指向否定人的主体价值,破坏人基本的人格尊严,也不涉及虐待与歧视行为,更不存在贬低、毁损人格尊严的情形。如夏某某诉张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中,并没有涉及到对于人格尊严的侵害,而是针对性利益的冒犯。法官说理部分也只能用“对人起码的尊重”这一口语化表述模糊处理,案件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太强。

第二,人格尊严概念过于泛化,具有高度的弹性和不确定性,直接作为性骚扰侵害的客体并不准确。人格尊严作为一项源权利是大多人格利益的基础,缺乏清晰的权利边界也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难以评价其受到侵害的程度。在彭某诉赵某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官从破坏了一般人对性的羞耻心的事实认定直接跳转到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说理路径让人费解。

第三,人格尊严与性自主分属于不同的伦理价值范畴,不能混淆等同。虽然性与尊严在伦理属性中有一定的关联。如性羞耻感所隐含的性伦理是由社会所建构的性的尊严感,正是这种关联让公众容易将二者混淆。人格尊严属于尊严范畴的人格伦理价值,是被法律所保护的一种人格伦理价值,已经上升成为了一种独立的法益。性一直被视为最阴私的事情,一旦被无礼冒犯容易触发尊严价值,但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必然的,需要个案判断。

综上所述,人的尊严是由人的主体性决定的,性的尊严属于人的尊严的重要内容,但尊严的认定无法统一,只能作为一种不被侮辱、贬低的泛化的权利而存在,不能准确界定其内涵和范围因而难以适用,因此人的尊严需要通过具体的权利保障来实现,人格尊严在保护的精度和力度上都不如性权益本身。

(二)从性自主权到性自主法益

1. 性自主权的法律内涵

性自主权的概念和内涵在学术上存在不同的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性自主权指的是自然人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自18周岁起方可行使该权利,支配自己的性利益。杨立新教授认为性自主权的核心是性的自由与纯洁,自然人有权利保持性纯洁的良好品性,享受性自由与性尊严等人格利益。权利内容既包括与性相关的身体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根据内在结构可以分为四项权能:请求权、选择权、拒绝权、保持权。有学者认为性自主权是公民在恋爱、结婚、离婚等与性有关的事件上不被他人或社会强制的一种状态,特别是在性伴侣的选择和性交的决定方面所享有的自由权,是一种主要存在于性关系或亲密关系中的性自由权,包含了婚姻自主权。也有学者给性自主权下定义为依法自主表达其性意愿、自主决定实施性行为,实现其性欲望的权利。性自主权表现出半克减性、非财产性、专属性和性别上的无差异性特征,在内容上由拒绝权、自卫权、承诺权、选择权构成。《性权宣言》(Declaration of Sexual Rights)认为性权是作为性存在的一种人权,从人权保护的视角将性权利划分了十一类。其中性权利的核心是性自主权,而性自主权的关键是性自由,自由的反义是强制和干预,性自由拒绝性强制和性干预,而性侵害和性骚扰行为正是对自然人性自由的强制和干预。

性自主权是从贞操权发展而来的,不同于贞操这一封建概念,性自主权是一项现代的权利。性自主权所保护的性的精神利益是自由、平等、尊严等基本的人格利益在性领域的具体化表现,尽管《民法典》未把性自主权确定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利,但性自主权的立法问题一直被学界广泛讨论着。

2. 性自主权设权难题

性自主权是以性利益为客体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性自主既包括性生理的自主,也包括性精神的自主。杨立新教授认为,对性骚扰予以法律规制的中心价值就是保护性自主权。刑法中对性自主权的保护没有异议,与性暴力犯罪相比,性骚扰行为在主观动机、行为方式、行为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对自然人性自主权不同程度的侵害,其侵害客体是相同的。

反对性权利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从民族心理和我国性文化看,被作为封建遗毒被废除的“贞操权”存在对女性的禁锢和压迫,性自主权又与贞操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容易被混淆和误解。第二,性利益涵盖的内容复杂,包括性生理权益和性精神权益,还可能涉及到名誉、隐私、平等、自由、尊严等多项人格权利,更适合分散到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利中搭配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第三,侵害性自主权的行为已经通过公法进行调整,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当再科加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一项权利的设定是受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与相对人行为自由间利益衡量的结果。第一,相对义务的履行可能会限制行为的自由。第二,民法中性自主权的范围尚未清晰界定,侵害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同意的标准)难以统一。第三,性自主权作为民事权利目前缺乏一定的认知基础,需要继续加深人们对于性法益的保护意识,达成社会共识后才能得到充分认同。《民法典》没有贸然设立性自主权正是考虑到性权利的特性,性自主权的设立暂时还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

3. 性自主法益

性利益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使得任何想要绕开性本质去保护性利益的方法都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只能徒增论证的难度,阻碍性利益保护。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只能起到警示和惩罚犯罪的作用,难以抚慰受害者已经遭受的伤害,民事责任可以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预防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加强性利益的民法保护,厘清性利益保护的范围,确立侵害性利益的民事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笔者曾提出,涉性的人格利益是一个涉及一般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即整个人格权体系的综合性利益集合。民法上涉性的人格利益不仅包括了性自主利益,还包括了性健康利益、性身体利益、性名誉利益和性隐私利益。虽然目前性自主权难以设立,但性利益的重要性不言自明,作为性利益核心的性自主利益应当上升为一种法益受到保护,待权利能够清晰界定时再纳入权利保护体系亦可,对于法益的保护相较于权利本身更具有开放性与灵活性。第1010条性骚扰的规定正是民法对于性自主法益的承认与保护,虽暂未确立为具体的人格权利,但通过对不同主体义务规则的设立,从另一个面向表达了对性自主法益的保护。

(三)人格尊严与性自主法益之辩

人格尊严概念的原则性导致难以对人格尊严的应用和效力领域做出限制性的界限划分,过于泛化地理解下这一原则就等于空洞的公式而非能够具体适用的规范性内容。人格尊严与性骚扰侵害的利益无法准确涵摄,使其难以作为性骚扰侵害客体在司法实务中进行认定。一方面,法官会碍于人格尊严条款过于抽象和宽泛,直接跳过或简化说理论证过程,凭借个人理解套用人格尊严概念对性骚扰行为进行牵强的定性。另一方面,如果案件审理中在讨论是否认定为性骚扰行为时重点关注的是人格尊严,对于部分不涉及侵害人格尊严的性骚扰行为难以界定,会出现法律适用的错漏。尊严是“不受支配”的自治,是“免于歧视、免于冒犯”的要求,主要强调自我决定与不受侵犯的特质。并非所有的性骚扰行为都会触发人格尊严的侵害,性骚扰无法脱离性本质。如果把人格尊严视为性骚扰侵害的唯一客体可能会导致人格尊严的适用范围被无限扩张,反而不利于人格尊严的保护。

与人格尊严的内涵不同,性自主法益是受到法律承认与保护的性利益,是性骚扰侵权行为侵害的直接客体。判断人与人之间涉性的关系是否涉嫌违法的关键要素在于同意(自由和自主地表达),对于一些具有明确性指向的性暗示、性挑逗等行为,需要结合受害人的反应与案件发生的情景判断是否存在高度的冒犯。虽然性骚扰所侵害的性利益与性自主权所包含的内容并非完全一致,性自主法益之外可能还包含了性的尊严、隐私、名誉等其他性人格利益,但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核心依然是性自主决定法益,也应当从性自主这项人格利益出发解决性骚扰问题。性自主权利虽然暂时难以设立,但性自主法益已经通过第1010条的义务规则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认可和设定,受到法律保护,用性自主法益作为性骚扰侵害的客体来解释第1010条具有积极的意义。

五、结  论

本文通过对性骚扰概念引入后产生的理论争议进行梳理,对性骚扰司法实务中产生的裁判乱象进行评述,认为人格尊严作为性骚扰侵害客体,难以在司法实务中解决性骚扰行为认定与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民法典》第1010条的规范路径下重新审视我国性骚扰的侵害客体问题,通过对性自主权进行深入分析发现性自主法益作为性骚扰侵害客体更具有合理性。未来,应当在性自主法益的基础上,对我国行骚扰侵权行为进行更为细致的体系化构建,包括行骚扰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免责事由,以及行骚扰行为与言论自由等可能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王竹,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冯珂,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民商法争鸣》第2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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