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数茂“五行币”在江西萍乡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律师有效辩护,均获缓刑
云数茂“五行币”在江西萍乡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律师有效辩护,被告人均获缓刑
——对“传销组织的扩大是否起到关键作用”系辩护要点
关键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传销组织扩大 有效辩护 缓刑
【案情简介】
被告人祝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个体户;
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户;
被告人钟某,女,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退休职工。
2016年3月15日,犯罪嫌疑人周某、刘某某(两人均为湖南省株洲市人,在侦查阶段,经我们辩护,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应江西萍乡市某某县人陈某某邀请,来到某某县某某镇的某宾馆,住下来,和陈某某的一些亲朋好友进行交谈。次日,周某、刘某某通过电话邀请了贵州籍长期居住贵州生活和工作的被告人付某某,来到江西省萍乡市某某县,也住进某某镇的某宾馆,与陈某某等人进行沟通和交流。
2016年3月16日,某某县公安机关将付某某、周某、刘某某进行抓获,认为她们在某某镇某宾馆内,涉嫌对传销组织“云数茂”“中国某某建业联盟”进行宣讲和开展传销活动。2016年5月5日,某某县公安机关通过网上通缉手段,将位于贵州省的被告人钟某抓获、将被告人祝某某抓获。后不久,通过网上通缉,将贵州省的犯罪嫌疑人蒋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刑事拘留后经辩护被取保候审)抓获。
根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祝某某加入名为“中国某某建业联盟”(简称建业盘)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会员缴纳一定的会费成为会员并获得750个电子币(虚拟货币),之后可以发展下线,每人最多可以发展两个下线(每人最多可以购买3单)。在交纳费用并成为新会员之后,即获得一个中国某某建业联盟在互联网上的建业盘网站的账户,登录账号输入账号密码,就可以实现会员操作。新会员只要推荐一个人加入该联盟,就能得到750个电子币的20%,即150个电子币,推荐两个人加入就能得到300个电子币,每个会员最多能直接推荐两个人加入,名下推荐人数满两人就实现了“两两对碰”,另外获得750个电子币的60%,也就是450个电子币,如此累加。
该传销组织成员通过电子币转为报单币的形式,将自己发展会员抽提成所得的电子币卖给其他会员或者新加入会员,从而实现了电子币向人民币的转换。为了更好的让会员接受并推广建业盘,被告人祝某某发送大量推广中国某某建业联盟的微信视频、语音、图片给下线会员,被告人祝某某发展了其中的下线之一蒋某,蒋某发展了下线会员之一被告人钟某,钟某发展会员之一被告人付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付某某、钟某加入并积极宣传名为“云数茂”“中国某某建业联盟”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祝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超过1万人,层级为多级,涉案金额达17798300元,对该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钟某加入并积极宣传“中国某某建业联盟”传销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1000余人,层级为多级,涉案金额达182760元,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付某某加入并积极宣传“中国某某建业联盟”传销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1000余人,层级为多级,涉案金额达7396900元,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我们根据家属委托,参与了全案之辩护。共安排了六位律师(张元龙律师、龙元富律师、戴剑敏律师、顾宁律师、唐柏成律师、吴海涌律师,由张元龙主任领队)担任了六位犯罪嫌疑人之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经律师尽职尽责、厘清关系和争取边界,取得辩护效果,一人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两人周某、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作了不起诉决定;最后,祝某某、付某某、钟某三人移送起诉到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分别指派了三位律师担任被告人祝某某、付某某、钟某之辩护人。
对于本案的辩护要点有很多,大家意见和观点各有侧重,既照顾到了集体团队辩护意见,又突出了对被告人个体之辩护。总结起来,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三位被告人不是本案涉嫌传销活动的真正组织者、领导者
(一)中国某某建业联盟不是被告人成立和经营的。
中国某某建业联盟早已经存在,在2013年时即已成立、发展、存续和经营。
1、被告人祝某某是在2015年因一次偶然机会,经朋友介绍,加入到该联盟。加入联盟是考虑到确实里面为老百姓着想,牟取福利,他要打造的是中华民族互联网,让人人成为股东,响应国家号召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加入到联盟里面。但是加入后,并没有因此给国家带来什么坏处,给他人造成什么负担。在祝某某加入以后,祝某某才介绍蒋某加入,后蒋某介绍了钟某、付某某加入到里面中的。
2、经营活动之线上电脑网络版,不是三被告人开发、统计和操纵的。中国某某建业联盟经营活动比较重要的特征,就是存在网络版线上的平台和手机APP,但这些如何开发的,数据如何而来,三被告人是不知情的,也不会使用。三位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无法进行和组织进行如此大的工程开发和系统运营活动。
3、电子币不是由他们发行也不由他们掌控。本案另外一个比较重大的特征,就是存在内部使用、流通和结算之电子币即云数茂“五行币”。而“五行币”是三被告人发明的吗?是三被告人在进行着统计和结算吗?显然不是。
4、没有进行宣传、培训和讲课活动。中国某某建业联盟的经营活动,完全凭自愿参加,自主决定,公司不组织集中培训、上课,也没有组织大家召集在一块进行宣讲,就是凭着大彼此信任,一对一的口述,倡导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造中国的民族互联网经济、让老百姓人人成为股东,不存在讲课和培训,就是一对一的口述交流,人与人正常的信息传递。这既不是欺骗也不是引诱活动。
(二)按两高一部若干意见他们不是真正组织、领导者
从前段三被告人的行为上看,他们并没有对中国某某建业联盟经营活动进行着组织、策划、决策和操纵作用,不是该组织活动的核心人员;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公开宣讲、培训和上课活动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其中第二点内容,对于传销活动犯罪什么才是组织、领导者,有着常见的三种情形:(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除去“等”字不明确条款,无明确依据外,这三种情形,他们都不符合。因此,可以说,三位被告人不是本案所指控传销活动犯罪之真正组织者、领导者。
二、被告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未起着关键作用
(一)他们没有对他人进行培训活动
前面有表述,三被告人没有组织他人进行上课、培训和宣讲活动。中国某某建业联盟的加入完全凭自愿,自主决定,可入可退,不用经营和太多操心。大家进行的也就是一对一的口述交流,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信息传递。这构不上我国两高一部关于传销活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中第二点关于“宣传、培训”的内容特征。
(二)钟某没有发展付某某为下线
钟某与付某某没有任何的帐号上金钱来往,付某某没有转帐过一分钱给钟某帐号,钟某也没有任何的电子币给到付某某。付某某是绕开钟某向上级购买电子币,开展业务活动。付某某实际上不是钟某发展的下线,钟某也没有发展付某某为下线,是因为,付某某曾经向钟某借过钱,还欠钟某的钱,因此,上级蒋某将付某某安排挂名在钟某名下。安排排名到钟某名下,与实际钟某发展的下线,完全是两回事,而不能将这两者等同起来。
三、侦查机关没有对钟某发展的下线人员一一对应取证。
钟某名下两个人,一位是付某某作为自己大区,另一位是自己儿子作为自己小区。起诉书所指控钟某发展了下线人数达1000余人,这些数字不知是从何得来的。付某某发展人数,前有阐述,这与钟某没有关联,不能认定为钟某下线人员,钟某也没有得到任何好外。至于,钟某小区下面儿子名字,是钟某自己掏钱将儿子,还有将一些亲戚、朋友挂名在自己的名下,但是这些亲戚、朋友都不知情,实际没有发展亲戚、朋友为下线人员。是钟某自已为做大业绩、虚报数字、给作充数用的。但是,公安侦查机关,没有找到他们作核实调查取证,有个别找他们核实时,他们是明确否定的(见侦查案卷证人部分)。
四、本案电子证据的取得有重大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被采纳
本案中,公安侦查人员调取的大量由祝某某、付某某和钟某手机下载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以及通过电脑下载的网络版信息内容和手机APP信息,都没有经过依法符合要求的取证程序。只是由侦查人员自行下载,没有制作提取的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提取的过程没有当着被告人的面当面提取。根据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并制作提取笔录和见证人在场见证等程序规定,因此,本案所调取的电子数据存在取证不当,不符合该若干意见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五、被告人无主观犯罪故意
中国某某建业联盟宣传的宗旨是打造民族互联网,让人人都成为股东,实现伟大复兴中华梦想,这是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无法作为认知和判断的。他们认为做的事就是好事,是利国利民的,应当予以倡导的事情。另外,公司开展的一些表彰和奖励活动,都是在北京,甚至进入到了全国政协部门礼堂,还有个别的省部级以上高官离退休人员参加,这样的规格、这样的格局,让他们作为只有初中文化的老百姓能判断得出来是传销吗?其次,在这个过程中,一直也没有任何相关单位或部门对他们进行前期调查和查处过,如果先前有过查处和警告通知,那么他们也能判断或被提醒过是传销活动了,但是本案没有,到目前为止,才是第一次被公安立案侦查和采取羁押措施。因此,从这些情况来看,他们是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主观犯罪故意的。
【判决结果】
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结果如下: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七天(相当于实报实销,当即出来),并处罚金十万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中国某某建业联盟”系未经企业登记注册的组织,被告人祝某某、付某某、钟某加入后积极宣传推广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获取原始股权、待上市后可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参加并继续发展他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祝某某发展层级为多级,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起诉书上指控1万余人,均没作认定),传销资金累计达17798300元,对该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钟某发展层级为多级,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起诉书上指控1千余人,均没作认定)以上,传销资金累计达182760元,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付某某发展层级为多级,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起诉书上指控1千余人,均没作认定)以上,传销资金累计达7396900元,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被告人祝某某、付某某、钟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虽然为上下线关系,但在组织、领导他人参与传销时有生意人承接作用,构成共同犯罪。因三被告人不是“中国某某建业联盟”该组织的发起、策划和操纵者,但是根据现在证据查实的案情,可以认定三被告人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三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理、正当的辩护意见,已经采纳。对已冻结的涉案账号赃款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笔记本予以收缴。
【案例评析】
一、是否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成为争议焦点和辩护要点?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适用法律规定时,首先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再具体些适用《两高一部关于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里面条款按第二点内容,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条款指向的三种人员,稍为不慎就会适用上。一旦适用上了,在定量量刑上肯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况且按照《起诉书》指控数额,三被告人的量刑均会在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因此,对于是否组织领导者、什么样的组织领导者问题事关重大,来不得半点马虎。辩护人着手了三方面的工作:
一方面,是与公诉人保持良好的沟通。由于公诉人通常也是首次办理此类型案件,公诉人边摸索边办案边拿意见。因此,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前期良好沟通,引导其思维,避免其先入为主到辩护方不利之局面很重要。本案我们就是做好了前期的良好沟通工作,步步有交流,使得公诉人主要认同了辩护人的观点。
二方面,引导公诉人思维,往辩护人思维上靠拢。三位被告人根据案件在案之证据证明内容来看,首先不属于组织、领导者“若干意见”第二点之常见三种情形,而是适用意见第二点第(五)款“其他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的人员”的情形。这样定性,他们就不再是传销活动之真正组织、策划和操纵者,而是降级到了对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之人。为案件辩护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做足准备工作。
二、对传销组织的扩大是否起着关键作用,成为辩护要点?
在进入到被告人不是传销活动之真正组织、策划和操纵者,而是降级到了对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之人后,辩护人还得有意见提出。由于,传销活动犯罪在具体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边界不够清晰、界限不明确特点,辩护人可以通过强有力的辩护,使得审判人员对一些问题认定上存在胆怯,信心不足,(否则辩护人必然上诉,引起二审或发回重审,这些意见必然向法官表明)。那么,辩护人在具体辩护要点上,有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有电子数据取证不当应当排除问题、有他们无主观犯罪故意问题、有下线不是其真正发展人员问题等。通过这些辩护,使得法官在模糊不清、难以认定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之判断和适用解释。
三、对传销组织下线人员的取证是辩护要点
本案中,存在一个问题点,就是侦查人员到贵州省等地调查被发展的下线人员,录取口供,取得证据时,被调查人多不配合。被调查人要么说不是钟某发展的下线人员,要么不说话。因此,可以据此推断,被告人钟某在法庭上陈述是真实的。就是钟某为做大业绩,自己掏钱为亲戚、朋友购买,虚报数字、用作充数,亲戚朋友都不知情或实际也没有被发展为下线。那么,这样相应的就不能证明钟某实际发展了多少下线人员。
【结语和建议】
侦查机关在对一宗案件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立案侦查,并对有关人员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肯定是已经查清了存在叠加人头“有三层三十人”最基本的立案条件。那么争议点和辩护要点会在哪里呢?笔者认为,辩护人应看传销活动是否有实实在在的产品。对于有产品销售型涉嫌传销活动的,应从是传销还是直销定性进行辩护,也即对“案辩”;对于无产品销售型的,也即我们常说概念项目型,那就“案辩”方面很难成立,则转移到“人辩”着手。就是针对被告人在其中之行为,其行为与传销活动之因果关系、关联密切程度进行辩护。
而对于“人辩”的,先要从行为上寻求辩点,主要是看行为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真正的组织、领导者。根据《两高一部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是否第二点所列明常见之三种情形: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承担管理、协调职责人,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具体是否属于这三种人员,在证据和证据所证明事实以及法律适用上,我们需要认真厘清,争取到边界,尽量往不是上靠拢和寻求辩点。最后,从结果上看是否真达到了三层三十人,侦查机关取证是否到位,证据是否做到了确实充分。例如,笔者上面所讲到的行为人存在虚报数字,为做大业绩,自己掏钱购买,实际没有发展那么多人问题。那么,这些都会成为非常有利之辩护要点。
(备注:为了便于总结、分享辩点、交流智慧,作者文中所述辩护意见与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部分不同,特此说明)。
作者:张元龙
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登润]疑难案件研究委员会秘书长,《华辩网》创始人、【中华公司辩护联盟】主要召集人。湘潭大学刑法学硕士、湘潭大学刑事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理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研究生。
在省部级刊物或电子公众平台公开发表30多篇论文。
张元龙主任从事刑事法研习和实践近20年。在广东省最早牵头设立刑事专业所【登润-专业七年】和带领团队专办刑案,取得了较大成绩和办出了一些经典名案;在公司涉嫌犯罪辩护领域内与联盟成员一道开拓个罪行业内刑辩技能的发展,也有在多种论坛、沙龙、讲座场合被他人誉为关注公司辩护第一人。张主任主导的[登润]刑辩团队,经办和铸造了不少成功经典名案,例如:2013年担任了被《法制日报》评为“年度中国十大经济犯罪案”-香港亮碧思上10亿元,在大陆多省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多地主要被告人辩护人;2014年跨越粤湘闽地域,吴某某涉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罪案,犯罪嫌疑人成功不捕后又不诉案;2016年,中央电视台二频道报道李某某等十四人涉案2亿多元“走私普通货物轮胎”一案;2016年,担任韶关某博投资有限公司涉案陈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一案;2016年,组团进入江西萍乡为云数贸“五行币”涉案祝某某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该案由《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江西卫视》等媒体大篇幅广泛报导)辩护,获得一人取保,二人不诉,三人移送法院全部获缓刑等等,显有成效在行业内公认有效辩护广泛流传的成功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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