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三):污染物与损害结果的认定

黎智鹏 公司辩护国际 2022-01-04

20192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刑事司法方面践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的要求。本文将分析《纪要》关于其他有害物质、危险废物以及环境损害认定的规定。

《纪要》明确作为污染环境罪“有毒物质”之一种的“危险废物”的三种认定方式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如何认定这几种物质,是司法实务必须考虑到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危险废物是“有毒物质”。它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纪要》明确以下三种认定危险废物的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

第二种方式是: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第三种方式是: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

(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纪要》明确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方法

“其他有害物质”是污染环境罪中,除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的第四项污染物。“其他有害物质”作为一种具有兜底性质的事项,包括的具体污染物难以一一列举。《纪要》采取“原则性+列举性”的方式,明确“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方法。

原则性的方法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列举性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被列入了“其他有害物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这样的案例。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中,法院首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法院进一步采纳了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关于”生活垃圾毒害性”的专家意见认为生活垃圾及其所产生的渗滤液属于”有害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范畴的意见。

类似的案例还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6刑终430号判决。

列举性的有害物质并不能像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一样,能够直接根据认定。它只是列举出来,具体还需要结合原则性的方法进行最后的判断。鉴于“其他有害物质”的范围之广泛,司法实践最终会把着眼点放在“毒害性”以及危害性上。

《纪要》明确各省可以因地制宜地认定作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之一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污染环境罪作为结果犯,需要以“严重污染环境”作为结果。《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作为“严重污染环境”之一。

与其他十六项可以量化的“严重”后果相比,“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显得抽象。环境生态是一种水土、动植物、气候等各种因素综合作用起来之后的表现形式。它往往具有稳定性,其中一个环节受到破坏,其他的环节也会受到破坏,因此“生态系统破坏”的后果也就更加严重。

正因为生态破坏的抽象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在给出定义时,通过一些“看得见”的方式,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纪要》指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的目的,是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衔接配套。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

不过,《纪要》这一次也没有直接作出量化的规定,而是明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实践当中,一般作法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规范性文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2日通过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第七条规定: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但是一种民事责任,还成为入罪的标准。一方面,在实践当中,行为人可能会因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同时达到“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标准,被以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起诉;另一方面,环境公益组织或检察院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纪要》提及涉大气污染环境行为,将其纳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如前所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是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化,前十七项可以归纳为污染物数量大、财产损失、水土破坏、动植物受损、生态破坏,第十八项是“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空间范围上,这些都发生在水域、地域。

脚踏实地的同时,还需要仰望星空。大气污染问题也不能忽视。《纪要》指出,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黎智鹏,法大刑法学硕士,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推荐阅读

1、“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二):犯罪未遂与着手的认定

2、“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一):单位犯罪认定范围扩大化

3、破解三个关键问题有效防治环境污染犯罪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