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一):单位犯罪认定范围扩大化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源于两高三部2018年12月召开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座谈会。
在座谈会召开的五个月前,在2018年7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就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环境保护上升到立法机关作出决议的高度,国家对环境污染持零容忍的态度。
《纪要》在刑事司法方面践行决议的要求。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却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以及指导,其中蕴含的刑事政策,指示未来的办案思路。本系列解读文章将针对《纪要》的各个要点进行梳理和解释,为实务提供一些参考。
《纪要》明确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标准以及办案机关将单位犯罪案件当成自然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通过扩大单位犯罪认定范围,更加针对污染环境获利者
《纪要》指出,一些地方追究自然人犯罪多,单位犯罪少,存在认定单位犯罪难的问题。《纪要》规定以下四种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严格来说,上述第一种是真正的体现单位意志的犯罪,第二种情形体现的单位意志较有弱化,第三种以默认这种“不作为”的或事后追认的方式认定单位的意志,第四种则直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单位的意志。笔者认为,这几种情形在形式上表明,《纪要》要扩大对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
现行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有: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等。
同样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金融犯罪主要关注资金流向。资金流向单位,从客观方面表明募集资金为单位所用,完成推断单位意志的第一步。当然,上述意见的第一款不是新规定,早在2001年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就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只不过,最终认定单位犯罪,还需要结合个人是否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成立公司这个标准。这又是一个另外一个判断。不以非法集资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因资金需要而由单位做决策开展非法集资,则认定为单位犯罪。
回到《纪要》,污染环境犯罪主要是污染物的处理行为,并非资金流向,判断标准自然也就跟金融犯罪不一样。如果行为人是以处理污染物、污染环境为目的而成立公司,那么还能否按单位犯罪来处理呢?笔者认为,这依然需要遵循单位犯罪的认定思路,按自然人犯罪来处理。
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基础上,《纪要》明确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首先,这里的“较大”作用,可以将那些作用“较小”的自然人区分开来。其次,从这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标准来看,“纵容”与前述单位犯罪的认定情形三相对应。
当然,扩大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并非好事。认定为直接参与污染环境的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纵容”的单位负责人就可能免责,不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单位也可以免了罚金。扩大单位犯罪范围,则不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往往是获利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背锅”,单位也要“背锅”。
扩大单位犯罪认定范围以及起到“较大作用”才算做其他直接人员的理解,符合《纪要》所规定的“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
最后,《纪要》针对办案机关将单位犯罪案件作自然人犯罪案件的行为作了以下针对性措施: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作者:黎智鹏,法大刑法学硕士。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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