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监新规: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点赞、打赏数据均系违法一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析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析
作者:刘悦 指导律师:张元龙
近年来,我国网络交易发展势头迅猛,“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然而,这些新业态在为网络经济发展增添活力的同时,一些新问题也相伴而生,如社交电商涉嫌传销活动犯罪、直播带货售假、消费者个人信息泄漏等,因此有必要及时完善相应的制度规范,集中清理整治网络市场突出问题、维护网络市场良好环境,强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019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法》开始实施,2021年3月15日,《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出台,作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重要部门规章,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结合当前网络交易监管的现实需要,对社会高度关注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问题进行的回应,加大了对平台的监管力度,同时也要求其对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更重的管理义务。结合实务经验,本文对《办法》进行详细的解读。
《办法》共5章56条,包括总则、网络交易经营者、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办法》明确了网络交易监管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原则,提出推动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新业态监管、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重点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1
网络交易经营相关概念界定
“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新模式在参与主体、经营架构、交易流程乃至信息传播方式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的网络交易活动,因此《办法》对网络社交、网络直播中的经营者定位予以明确,使各方权责更加明晰。
1、网络交易经营者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办法》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办法》将《电子商务法》中所述的在传统电商平台中发生的经营活动拓展到新型电商平台或者电商模式。“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是否属于网络交易行为,核心是能否构成“营利性活动”。
2、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办法》将当前新业态中最典型的平台性服务,明确归纳为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是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的服务。
3、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依据《办法》,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因此,可以卖货的网络社交平台和网络直播平台等平台属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如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抖音、快手等各大电商平台。
4、平台内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即平台内入驻的商家应当属于平台内经营者。
#2
网络交易经营者义务
1、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义务
一般情况下,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办法》规定了两种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况: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两类免于登记情形进行了具体界定,对于更好地开展网络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方便个人灵活就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个人通过网络提供这些便民劳务活动不需要登记。主要包括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2)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不需要登记。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商家在不同平台开设店铺,各网店的交易额需要合并计算,如果累计超过10万元,那就必须要办理营业执照了。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零星小额交易如食品、图书、音像制品、旅馆业等,还是需要办理营业执照。
需要注意的是,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因此,只有无线下实体店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平台交易,才可以网络虚拟地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如在淘宝、京东等多家平台都有店铺,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并登记。
如果商家没有办理登记,《办法》规定了平台对商家的核验、登记义务,增加了平台的责任,这部分将在平台责任中展开。
2、公示义务
(1)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2.公示商品或者服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2) 公示商品或者服务。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及其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3)公示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4)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5)自我声明。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如实公示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6)信息保存。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3、正当竞争义务
在网络交易中,存在刷单、退单、篡改交易量等行为,严重披怀了行业竞争规则,因此《办法》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实施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用列举方式规定了虚假宣传等具体情况:
(一)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二)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三)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虚构点击量、关注度等流量数据,以及虚构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交易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压实平台主体责任,强化平台内部治理,对于保护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推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1、核验登记义务
《办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一般认为此项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较之之前的形式审查,平台责任与工作量都显著提高。同时《办法》要求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平台还要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商家进行动态监测,对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要提醒其办理登记。此外,商家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平台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如果平台经营者怠于履行核验登记的义务,导致商家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准确,那么消费者维权时有权直接向平台索赔,要求平台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2、信息报送义务
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建立登记档案之后,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规定于分别于每年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店名称以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
平台需要对超过年交易额10万元的商家进行特别标示。同时《办法》鼓励平台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这种做法的可操作性也有待考证。
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法定核验、登记义务,有关信息报送义务,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公示义务
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应当为商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目前淘宝、抖音等平台都可以通过将营业执照绑定到店铺的形式来进行公示。
规则公示。平台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要保存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处罚公示。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公示,并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店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
登记公示。平台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无需办理)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
平台如果违反公示义务,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检查监控义务
平台应当对商家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如果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为了履行上述义务,平台需要制定相关指引,以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该项义务的履行应当与平台的技术能力等情况相关。
5、信息保存义务
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这一规定强化了对信息的事后管理。
6、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
部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开展经营等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如平台强制“二选一”问题,即只能在本平台或者关联方指定平台开店。为了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办法》规定平台不得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此外,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多平台经营、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这一规定对有效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平台经济良好竞争秩序、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
#4
个人信息保护
网络给人们来带的便利建立在个人信息之上,外卖需要地址和电话,打车、共享单车需要电话与定位等。因此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经营者往往掌握有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部分平台乃至较大规模的普通经营者过度收集个人信息问题,滥用个人信息不当获利,针对这一情况,《办法》着重强化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针对对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一系列问题,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
1、授权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要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同时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上述规定与《网络安全法》对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定一致。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如这些信息与交易事项有直接关系的,则不属禁止范围。
2、逐项同意
《办法》中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对敏感信息的处理作出更高的要求。商家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即使是与交易密切相关的,也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3、信息保密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4、技术处理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根据《规定》,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进行技术处理,例如违法违规内容进行马赛克处理,在处理中应尽量保留评价内容。
5、商业推送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商家不得发送商业性信息。在发送商业性信息时,应当明示其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免费的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6、恶意捆绑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在此基础上,《规定》将“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的情况列入搭售范围。商家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5
保护消费者权益
1、知情权和选择权
《办法》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在网络交易中,有时消费者选择自动续费服务后忘记退订或者不知道如何退订,给消费者带来金钱浪费和不必要的麻烦。《办法》规定商家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五日,提请消费者注意,由消费者自主选择,并且要以显著的方式提醒;在服务期间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的选项,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办法》规定了直播服务提供者将网络交易活动的直播视频自直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年,这一规定参照网络交易平台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保存义务,同时结合网络直播特点,进一步强化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
2、网络交易领域格式条款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网络交易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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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1、信用监管
《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家实施信用监管,将商家的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此外,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可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2、连带责任
《办法》规定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对商家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办法》对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予以规制,为监管执法工作提供更加具体、细化的法律依据,对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合规提出更高要求,对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净化网络交易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内容概要:
作者简介
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德恒广州张元龙律师团队成员,德恒广州国际电商企业经营合规与行政监管项目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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