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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宋旭光:格赖斯准则何以适用于法律解释?

宋旭光 法理杂志 2021-10-27





来源

《法律方法》2019年第3期



宋旭光


深圳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法治与法律方法研究中心主任。于《法制与社会发展》《环球法律评论》《东方法学》《政法论丛》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译文十余篇。代表作有《理由、推理与合理性——图尔敏的论证理论》等。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等。




 导     读


根据格赖斯的语用会话理论,日常会话预设了某些语用推论准则,由此可以推出其中所隐含的会话含义。虽然立法往往被认为是一种单向的言语行为,但法律解释却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类似的对话过程,或者是立法者与解释者的虚拟对话,或者是解释者之间的论辩。虽然法律话语具有制度性、实践性与策略性等独特性质,但同日常话语一样,法律话语是具有会话含义的,而且对于这种会话含义的推论,也同样需要依赖格赖斯准则这样的语用学规则。



一、导论


一般来说,法律规范是由语言来表述的,而语言意义的确定离不开语言学的帮助。如果法律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探求规范之意义的话,那么,从语言学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解释便是再正当不过的了。


在人类的话语实践中,语言主要是用于交流的,即主要是作为一种对话的形式存在的,独白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对话形式。对话的目的自然在于理解和交流,那么,这种相互的理解和交流为什么能成功呢?无论哲学理论家们如何解释这种现象,在我们看来,这首先在于人类与生俱来的语言能力,人们通过社会生活和语言交流的实践约定俗成地赋予了特定语词和语句以特定的意义。可以说,每一种语言共同体都有着一本厚厚的难以穷尽的“语言词典”,人类塑造了它们,又通过它们来学习语言。但有时候,我们却未必会完全按照这些“词典”的意义来说话。在日常对话中,我们可能都有类似的经验,说话者有时候会将自己的某些意图或含义隐含在话语之中而并不挑明来说,但听者却大都能够通过语境推论出其中的隐含意义。这种交流之所以能够成功,背后必然有着某种推论机制。为了说明这一点,美国哲学家保尔•格赖斯(Paul Grice, 1913-1988)提出了自己的会话含义(conversational implicature)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对日常会话之隐含意义的理解要依赖于话语背后的一系列语用学准则,正是根据这些语用学规则,我们可以推论出相关话语的会话含义。本文便试图以格赖斯的语用会话理论为基础对法律解释的语用推论实践进行研究。我们将首先对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进行简单的论述,接着会重点讨论它是否可以用于对法律解释的分析,又能在哪些方面增进我们对于法律解释的理解。 



二、认识会话含义理论


格赖斯的会话含义理论是语用学的核心内容,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法学与语用学的交叉研究获得了广泛关注,这一理论对法学的影响也是越来越大。


(一)日常话语的会话含义


一般认为,人们使用语言符号意在交流自己的内心信念、意图、欲念等,但这些内容却未必可以完全通过语言符号的意义表达出来。日常对话有着隐含意义的情况是比较常见的。在汉语中,所谓的“潜台词”、“话外之音”、“未尽之言”、“言外之意”等都是来说明这种情况。例如,“吃了吗”是中国人常用的一种打招呼的方式,熟悉这种文化的人几乎都知道,说者只是在表达礼节性的问候,并不是真的关注听者是否吃饭了;但在另外的一些场合,例如,同事们刚刚下班,同样的问法就可能真的是在关注听者是否已经吃饭,并可能会被听者理解成有相邀吃饭的意图。凡此种种,都需要听者对它们的隐含意义进行鉴别和推论。


同时,如果日常话语是有隐含意义的,那这似乎就意味着这些话语本身(或者它们所使用的语言符号)也是有显明意义的。在这个意义上,某一具体会话中的某一个话语便可能既会有“明说”,也会有“暗含”。一般而言,语句的意义往往被认为是语形学与语义学处理的问题:前者处理的是语言表达(符号)之间的形式关系,而后者关涉的是语言表达(符号)与其所指对象之间的关系。这种意义往往依赖于其所指称的对象,而语词与其所指称对象之间的关系往往被认为是由惯习决定的。但许多语言学家又指出,在不同的语境中话语的意义可能是不同的,而且在某些情境下某一表述还可能被赋予新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语言的意义在于用法,来源于它的使用实践,因此许多人开始从语用学的角度来探索意义问题,它关注的是语言表达与其使用者(解释者)之间的关系。


索振羽:《语用学教程》(第二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从这种视角来看,惯习意义与语境意义(或者字面意义与对话意义)之间便有了区分。


这种所谓“明说”与“暗含”的区分恰恰也是格赖斯语用学理论的一大洞见。格赖斯首先区分了自然意义(natural meaning)与非自然意义:一般而言,如果某种话语不存在施事者以及他的意图,那么这样的话语只能被自然地理解,其所表达的是自然意义,例如,“那些斑点意味着麻疹”。说话者S发出的话语U具有非自然意义,当且仅当:(1)S发出U试图在听者H那儿引起某种效果Z;(2)通过H认可S的意图而使S的愿望不折不扣地实现。从这里来看,这种非自然意义便与说者之于听者的交流意图密切相关。格赖斯又将非自然意义分为字面意义与含义(implicature),而含义是说者通过某一话语所蕴涵、暗示或提示的内容。含义又分为规约含义与非规约含义,规约含义是根据约定推出的,而会话含义是非规约含义的一种,它是由会话的一般特征、一般规律决定的。


(二)会话含义的格赖斯准则


接着,格赖斯又对会话含义所预设的一些语用准则进行了探讨。作为一种言语行为,人类的话语主要是用于会话交流的,在其背后有着特定的行为规范。语词或语句的意义便依赖于根据特定语用学规范进行的推论,那么,探求这种语用学规范便成为理解日常话语之意义的关键。在格赖斯看来,“合作原则”是其中最为基础的一个规范,这一原则要求说话者在参与会话时要使所说的话符合其所参与的谈话交流的公认目的或方向。


根据这一原则,会话的参与者必须遵循如下规范:

1. 量的准则:所说的话应包含所需要的信息(以满足当前交流的目的),所说的话不应包含多余需要的信息;

2. 质的准则:所说的话力求真实,尤其是不要说确信为假的话,不要说缺乏充分证据的话;

3. 相关准则:所说的话是相关的;

4. 方式准则:避免表达的晦涩,避免歧义,简练(避免不必要的冗长),有条理。


一方面,从说话者的视角来看,这些是会话过程应当遵从的一些语用准则,但它们也可以帮助听者从说话者所说的话中推论出其真实意思。说话者若想让自己的话语被听者理解,听者若想从说话者所说的话语中推论出其隐含的会话含义,他们就都要遵守这些准则。


例如,某教授为正打算在法学院寻找科研职位的博士生写了这样的一封推荐信:“此君精通汉语,且能按时上导师的课。”因为受众有一种默示的预设或期待,即推荐信里应当有相关职业知识或技能的足量信息,但很显然,这封信里并没有提及该学生的法学学术能力,因此,除非有反对的论据,否则,作为听者,我们就可以推论出该教授的隐含意图:这位学生的学术功底较差。


(三)再看会话含义的推论


根据格赖斯的说法,在日常话语中,会话含义的推论可能依赖于这些材料:

(1)语词的惯习意义,包括其所指称的对象;

(2)语用合作原则以及各种准则;

(3)话语的上下文背景;

(4)其他类型的背景知识;

(5)这样的事实,即对于会话参与者来说,前述素材都是可得的,而且他们都知道或假定事情是这样的。


从这里可以看出,对于会话含义的推论不能完全由语言证据来决定,还需要借助语言学之外的许多因素。


除此之外,格赖斯也指出,这种推论并不是决定性的,“所有的会话含义都是可取消的,”也就是说,虽然根据当前已知的语境知识和规范框架,我们做出了截至目前为止正确的推论,但当新的知识片段出现时,推出的会话含义可能就会被废止。例如,当我对你说“李雷和韩梅梅暑假去了北京”,你可以有保证地推出,他们肯定是一起去的。但当我说道:“很可惜,他们并没有碰面。”你之前的推论就被废止了。


总之,根据上文所述,日常话语常常具有语用丰富的内容,对它们的理解通常依赖于某种从语形学与语义学知识、相关情境的语境知识以及某些统治对话的规范框架所得出的可废止推论,而格赖斯以合作原则为基础提出来的语用学准则便是这样一种规范框架。“说出一个语词或表达意味了什么或代表了什么并不是说出它揭示了其自身之外的某个东西,而是说出我们在使用这个语词或表达时遵守了何种规范。”


孙宁

《匹兹堡学派研究:塞拉斯、麦克道威尔、布兰顿》

复旦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在这个意义上看,语句的意义要根据语用推论规则来进行说明,而这些推论规则不仅包括形式逻辑法则,更重要的类型则是诸如格赖斯准则这样的实质推论的语用规则,是它们使得这个断言是适当的或正确的,这包括:如何使用表达是正确的,在什么情况下施行言语行为是适当的,以及这些施事行为的适当后果是什么。


那么,问题就来了,日常话语的推论规则是否能够适用于法律话语的理解呢?以格赖斯准则为例,在语言哲学中,这些语用准则之于日常会话含义之推导的适用已经得到多数人的承认,但它们是否能够被适用于法律语境却是依然存疑的。下文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将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解释能不能被看作是一种对话?第二,日常话语的推论规则是否可以被适用于法律解释? 



三、作为对话的法律解释及其会话含义


法律解释是否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类似于日常对话的对话?如果能,那它有所谓的会话含义吗?


(一)法律解释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对话吗?


首先我们要看法律解释是否符合对话的一些典型特征。一个对话的有效进行要求表达者能够通过话语表达自己的意图,而接收者可以就此做出正确的回应。根据美国法学家马默(Andrei Marmor)的论述,说话者S想要通过使用话语U来意指某种意思,S必须有意于:S说出X的话语在特定听众A中产生特定的回应R;A识别了S的意图I;A对于S的意图I的识别可以作为A用来支持A对于S的回应R的至少一部分理由。


[美]安德鲁•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

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对话至少要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对话是有时空语境的,这些语境会决定交谈的意义;第二,说者和听者都能明白这些语境因素,并且决定将之作为交流的方式,因此他们的交谈是有会话含义的;第三,合作原则在交谈中是有效的,每一个说话者都会假设其他人会合作,除非有相反的显据。在许多人看来,法律解释并不能准确地符合上述的条件:第一,法律话语的发出者与接收者之间似乎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即时间和空间上的关联;第二,在法律话语中,由于发出者与接收者都可能是不特定的,我们也根本不清楚对话者是谁;第三,由于权力配置和制度设计,法律话语实践的参与者有时候会是不平等的,合作的基础被破坏了。


首先,如果我们假定法律对话是发生在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的,但事实上它们之间几乎没有任何对话的实际渠道,唯一的交流方式是命令式的:立法者发布法令——解释者适用法令。作为一种“封闭的单边言语行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可能就没有想与解释者交流什么意图,也没有必然要求得到回应。另一方面,根据法官是立法者的忠诚的代理人这样的隐喻,作为解释者的法官最重要的工作便是还原立法者的意图或原意,但这也并不是双向的交流,而完全是单方的。况且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立法者是一个集合概念,这种集体意图是否存在、如何存在都是有疑义的。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话语的目的往往并不在于信息的交流,而在于激发或规制他人的行动,尤其是对各种法律主体之行为的规制。由此立法者对话的对象似乎不仅包括法官,也应当包括各种不特定的“外行人”。


也许可以换个角度,解释对话未必一定是真实发生的。有些学者便提出,解释对话是发生在读者和文本之间的对话,或者读者与其所虚拟的作者的一种对话。


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3卷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与此类比,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的对话也可以是虚拟的。但是,这种对话并不是一种私人对话,因为其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还在聆听(而不是偷听)。在法律解释中,虽然我们可以假设某种对话是存在的(无论是虚拟还是事实),但这里所关注的并不是实质性的双向交流过程,而是以某一方(往往是具有权威地位的裁判者)的视角重建法律文本之意义的推论过程,这个推论的前提是各种解释论据,推论保证是各种解释规则,而最终的结论便是解释结果。


再者,诉讼参与者在法庭中就争议问题展开的对话却是真实的对话。作为解释者的诉讼参与者,同样主张自己的解释才是法律文本的真正意义,也就是说,他所主张的才是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在这个意义上,他们是以某种类似于裁判者的视角展开解释推论的。只不过,这些参与者的直接目的似乎并不在于还原或重建立法者的意图,而在于通过诉诸论据证成自己的解释是对于立法者意图的正确理解。在这个意义上,解释对话相当于多个人(诉讼参与者)就另一个人(立法者)的话语所表达的是什么意义而展开的对话。


总之,法律话语是可以被看作是某种对话的,一种可能是存在于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的虚拟对话,另一种可能则是发生在解释者之间就解释之正确性进行的论辩。


(二)法律对话有会话含义吗?


法律话语是否有某种会话意义需要依靠推论才能阐明,即它是否具有语用丰富性呢?正如前文所述,在日常对话,我们有时候会将部分意图的意义隐藏在话语的表面意义之中。例如,当你的恋人告诉你:“今天是2月13日”,你应当明白,他(她)是在提醒你:明天是情人节,但当两位单身的女性互道这句话时,她们可能表达的却是另外一种情绪。再例如,热恋中的女孩对男孩说:“你真是太坏了!”她可能实际上并不是责备,而更多是一种撒娇;但在其他一些情境中,诸如男孩刚刚做了一些性质恶劣的事情,这句话就可能真的是一种负面的评价。


在法律话语中,是否也会涉及到这样的情况呢?立法者难道也会将其部分意图隐藏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之中,留待适用者去推论吗?一般来说,语用丰富的内容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说话者要有特定的交流意图;至少在某种程度上对话语境是由说话者和听者所共享的共同知识构成的;格赖斯准则要能适用于相关的言谈情境。但许多人认为,法律话语并不满足这些条件。


首先,反对法律话语有会话含义的一个理由是,不存在一种独特的(清晰的、决定性的、特殊的、可识别的)立法意图。但是,立法者意图并不是会话含义的核心要素。会话含义更为重要的预设是,在会话中某些话语的意义是由明确表述的意义内容推出来的,它们是隐含的内容。况且,除非有必然的理由否认存在事实上的立法者意图,否则我们往往会预设或拟制立法者意图的存在,它往往也能够从法律条文或其他立法准备材料中推导出来。


有人又要提出质疑:即使存在立法者意图这种东西,但由于立法者要向充满争议的社会公众传播法律的内容,且要接受法官和律师们的审查,他们必须力求法律要足够明确。由此推论,法律文本所表达的文字内容,往往就是立法者所意图表达的内容,立法者并不会有意隐藏其真实意图。也就是说,虽然在日常话语中,潜台词、谎言、故意误导等假意表达,隐喻、排比等文学性话语,以及讽刺挖苦等情绪性话语等,都常有发生,但在立法话语中,却常常要努力避免这些情况的出现:因其制度性和实践性的要求,立法的表述应当尽可能避免含混性和模糊性,尽可能减少解释者的分歧,以此才能推进合作和社会整合,因此,立法者通常会努力以字面意义来表述其想要表达的内容,而不会有意诉诸言外之意。


但是,上面的陈述却有混淆之处:立法者不会有意隐藏自己的意图,与其意图是否可以成功地通过文字的字面意义表达出来,是两回事情。古人有云:“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意之所随者,不可以言传也”。立法者不会有意向适用者传达“话外之音”,但立法意图最终是还是要以语言表述出来的,便总是可能有一些意图意义并没有成功地在文本中表达出来,法律话语可能会有“言外之意”,甚至出现文义表达与真实意图相背离的情况。虽然立法者会努力避免法律文本有未明确表述之意义,但解释者却未必能够根据其语义学内容理解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如果有这一意图的话),这往往也需要语用学层面的推论。


实际上,法律解释的一个最基本预设便是法律规范的意义不是完全决定性的,因为如果法律文本的意义是决定性的,那我们就可以直接理解它,于是解释就变得不再重要了,解释理论更是可有可无的了。当然,也有很多学者可能会主张,虽然法律文本具有一种唯一正确的意义,但并不容易确定,因此需要解释。但想要证成这样的观点无疑是困难的,与其将它看作是一个对于现实的主张,不如看作是一种承诺或者预设,即如此主张的那些法学家,他们相信法律意义是唯一的、确定的。即使我们对这样一种理想主义的观念持一种同情的态度,但这种唯一确定的意义也只能是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这样的主张也是建立在语义学基础之上的,它忽视了语言使用的语境和预设的问题,而在很多情境中后者才是决定规范意义的关键。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法律规范之不确定性的回应,并不能依赖于法律文本的语义分析,而更多地在于依赖于根据具体语境知识的实质语用推论。在法律对话中,听者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能够正确理解说者所要表达的内容,这就意味着法律会话通常也有着说者和听者所共同知晓的常识和语境知识,似乎也应当有着共同的规范性框架,那么,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便来了,那便是:日常话语的那些语用学规则可以适用于法律解释吗?


[美]安德瑞·马默:《法哲学》

孙海波、王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四、格赖斯准则可以适用于法律解释吗?


法律解释的对话与日常对话有哪些区别?因为这些区别的存在,日常对话的语用学准则还能被适用于解释对话吗?


(一)法律对话与日常对话的区别


法律对话与日常对话有着许多区别,首要的差异似乎在于前者的制度性:第一,法律对话本身是受到制度制约的,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对相应的解释过程作出了规定;第二,解释的对象即法律文本是一种制度化实践的产物,且其本身也具有规定性或规范性内容;第三,权威的解释者是具有制度性角色的,其拥有作出裁决的权力,同时也有作出裁决并就裁决进行证成的义务;第四,即使是无权解释者(尤其是学者的解释)也“必须犹如法官一般,受到同样的渊源和同样的解释原则的约束(‘犹如他就是主体’),而为其立场而论说”。


其次,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规范性),它涉及的是有关应为、勿为和可为的问题。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法 理性 商谈:法哲学研究》

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日常对话是为了信息交流,但法律话语不仅是为了传播信息(有关要求、允许或禁止人们如何行为的信息),更为重要的是为了调整人们的行为,解释结果最终是要作为实践理由参与到法律推理之中并最终影响人们的实践选择的。也正是因此,法律解释必须给出答案,且只能给出一个答案。


最后,立法话语是一种高度策略性的集体行为,充满了各种妥协,这些妥协常常是由某些默认的不完全决定(tacitly acknowledged incomplete decisions)构成的,即故意使得某些问题悬而未决。而且,立法涉及不同主体的多种话语,何种主体是相关的,哪些话语是相关的,也都是不确定的。例如,在立法中,主体甲主张:“法律L应当禁止p”,主体乙提议:“法律L应当允许p”,最终达成的妥协意见是:“法律L对于p这一事项保持缄默,但应当禁止q”。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p事项,之于法律L,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是什么并不是很清楚。因此,有人主张,立法是一种集体性政治行为,充满了各种策略性话语,在很大程度上不存在所谓真实意图的说法,也不存在合作的行为,于是,会话含义准则似乎不能适用于有关制定法的对话。


(二)法律话语的独特性是否会排除格赖斯规则的适用?


日常话语的推论规则是否可以适用于法律解释,关键问题在于,我们该如何看待这些区别在法律推论中的作用。


正如前述,因制度性和实践性的要求,立法者通常不会有意在立法中隐藏自己的意图,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文本能够准确表达立法者的意图,二者并不是一回事情。一方面,总是可能有一些立法者意图的意义没有成功地在文本中表达出来;另一方面,有些隐含的意义是话语或功能语境预设的,未必是立法者意图的一部分,例如,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就暗含了“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普通消费者,当其施加一般注意能力时,是否有发生混淆的可能”这样的标准。在法律话语中,有时也会出现文义表达与真实意图相背离的情况,例如,民法中的“真意保留”,即“表意人虽然不具有受意思表示约束的真意,但却故意隐匿该真意而发出意思表示”。更进一步来说,立法的隐含意义是从解释者的视角来还原或者重建的,解释者应当遵循理性标准对此进行推论:法律是由合理的人依据合理的意图按照合理的方式制定的。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承认,作为集体政治行为的立法活动确实充满了各种策略性话语,也多是妥协,缺乏真正的合作。不过,格赖斯的合作原则要求的仅仅是一种形式的语言合作,而不是实质的合作要求,这里,合作是否实质在于对话是否具有超越信息交流的一个共同目标。在对话中各有策略性的意图并不影响对话本身是一种合作行为,而且立法者在参与这些策略性行为时似乎也是为了合作完成一个共同的目标。换句话说,在对话中各有策略性的意图并不影响对话本身是一种合作行为,说者想要听者明白自己的意图,听者也在努力理解说者的想法,为了相互的理解成为可能,他们的对话必须遵守一定的语用准则。实际上,虽然大部分立法活动确实可能是策略性的,但这些行为确实在一个更为广泛的合作性语境产生的。立法者在参与这些策略性行为时实际上是为了合作完成一个共同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看,格赖斯准则可以适用于法律语境。


总之,虽然与日常对话不同,立法话语具有实践性、制度性、策略性等独特特征,因而它的语用推论也必然具有一些不同的地方,但从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日常对话的语用学准则无法适用于法律条文的解释。



五、格赖斯准则之于法律解释的适用


正如前述,格赖斯准则是可以适用于法律解释活动之中的。例如,前文所讲的“真意保留”,我们就可以根据合作原则来判断它的法律效果:如果理性的听者无法辨别出说者的真实意图的时候,会话是失败的,当然应当根据说者的表面意思理解他的话语,即意思表示有效;如果听者明知或不可能不知说者的真实意图时,那么,会话是成功的,应当以说者真实的意图为准。


正如下面1所示,格赖斯准则在很多方面都可以为法律解释带来帮助:


1. 根据量的准则,所说的话应当包含充分的相关信息且不应当包含无关的信息,于是我们可以推论出:未表述之事就不在拘束范围之内,其对应的解释规则就是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规则,也就是反面论证(Argument a contrario):当法律规范对某种事实类型赋予了特定的规范性效果,就可以反面推定,这一规范性效果不应适用于其他的事实类型,除非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某市规定:限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快速干道和城市主干道上行驶,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出,电动自行车能在上述范围之外的街道上行驶。同样,量的准则意味着直白/简明描述之事就是原型或常规(默示)情形,这就支持了所谓字面意义优先的规则,也支持了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意义的丰富要建立在通常所指之上。例如,公园规定:禁止携带猫、狗等动物进入公园,那么,我们可以推出,这里的动物实际所指的是猫狗之类的宠物。


2. 根据质的准则,所说的话应当客观真实,据此,法律表述应该符合实效,且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法律中每一个语词都应当是有效的,且法律必须是一致的、融贯的、不会导致荒谬结果的。例如,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那么,“回家看一眼便走”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条款的实效要求。


3. 根据相关准则,所说的话应当是相关的,由此,立法表述应当与立法目的是相关的,解释者也应当根据目的来推定规则的内容;每一个条文与整个法律体系也应当具有相关性,解释者必须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视角来解释法律;类似的立法表述之间应当具有相关性。例如,《民法总则》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权利保护,但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这一条款的适用应予严格限制,而且不能推出非英雄烈士之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不受保护。


4. 根据方式准则,立法语言当然应当避免晦涩、歧义、简洁、有条理。这一准则首先同样支持字面意义论据,立法表述应当能为社会大众所理解,解释应当以社会大众所能理解的方式理解法律;除非立法者有意使用了立法表述的专门用法,此时解释者应当按照专门意义进行解释。例如,对于“番茄”究竟是果实还是蔬菜,美国最高法院便采纳了大众的理解,即番茄是蔬菜,虽然在植物学中番茄属于果实,但立法机构显然不是植物学专业机构,它没有采用番茄的植物学定义。其次,这也可以推出,立法最大程度地发挥它的功用,即每一个语词都应有其作用。




格赖斯准则

法律准则

法律论据

数量

1. 所说的话应包含充分的信息。

A. 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

B. 制定法的平白意义初始优先。

1. 反面论据

2. 自然意义论据

2. 所说的话不应包含多余的信息。

C. 同类论据.

3. 当然论据

4. 类比论据

质量

1. 不说自知是虚假的话。

D. 解释制定法要避免荒谬。

5. 荒谬论据

2. 不要说无意义的话。

E. 制定法的每一个语词都有其作用,如果可能的话。 

6. 经济论据

3. 不要说自相矛盾的话。

F. 使相冲突的制定法变得融贯,如果它是合理可行的。

7. 法的融贯性

相关

所说的话是相关的。

G. 类似情况(In pari materia)。

H. 制定法应当根据立法者的意图来解释。

8. 体系论据

9. 目的论据

方式

1. 避免晦涩。

I. 法庭应当根据其普通、日常意义来解决。

J. 法庭应该赋予法律语词以既有的技术性意义。

2. 自然意义论据

2. 技术意义论据

2. 避免歧义。

K. 制定法的平白意义初始优先。

2. 自然意义论据

3. 简洁。

L. 制定法的每一个语词都有其作用,如果可能的话。

6. 经济论据

1. 反面论据

4. 有条理。



图示1:格赖斯准则与法律解释


例如,在史密斯诉美利坚合众国案(Smith v. United States)的法庭论辩中可以看到前述语用学准则的使用。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在毒品交易(或与此有关的)犯罪中“使用枪械”(use a firearm)的行为当加重处罚。案件的一个重要争点在于,史密斯用枪械换取可卡因的行为是不是“使用枪械”,或者说,“使用枪械”是仅仅包括“将枪械作为武器使用”(M1),还是包括“对于枪械的任意使用”(M2)。上诉人认为, M1是正确的解释,因为当“使用”与“枪械”组合时指的就是将之作为武器使用,任何一个普通人也不会想当然地认为“使用枪械”还会包括“枪-毒的互换交易”(量的准则、方式准则);这一法律也没有规定“枪械的转让、买卖或运输”也算作“使用枪械”,因而M1就是立法者有意表达的意义(量的准则)。不过,根据判决的多数意见,在同一法案有关没收枪械的条款中,“违法使用枪械”就包括了“转让、买卖或运输枪械”,由此来看,在该立法中“使用枪械”当然包括了“枪-毒的互换交易”(相关准则);该立法并没有用“作为武器”来限制“使用枪械”,是因为在立法者的意图中,在毒品交易犯罪中任何一种使用枪械的行为显然都是“使用枪械”(量的原则)。


不过,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应当看到,这些语用学准则实际上还是没有为正确解释的选择与证成提供决定性的论据。就目前的论述来讲,还只是展示了语用学规则如何用来对法律解释规则进行证成,而没有显示出它们可以用来解决解释规则应当如何适用的难题,而后者才是真正的解释难题。



六、总结


根据前文所述,大部分法律文本与日常话语一样,都是使用语言符号来表达的。在日常话语中,人们使用语言意在表达自己的内心信念、意图、欲念等,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听者都能正确理解说话者的意思,即达成了一种成功的互动交流。那么,这种交流何以能成功呢?这是否意味着法律交流同样可以达至如此的效果?更值得关注的是,在日常对话中表达者的意向性内容未必可以通过语言符号完全表达出来,可能出现所谓“词不达意”“言不尽意”“话外之音”“言外之意”等诸多情形,但接收者却往往能够推论出这些隐含的(implicated)内容。那么,在法律话语中是否也有这种隐含意义呢?本文以格赖斯的语用学理论为基础,尝试在法律话语与日常话语的对比中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由于法律话语与日常话语之间既有相同性,也有差异性,那么,法律解释的语用推论也一定分享着一些与日常话语相同的特点,也必然有一些不一样的地方。因此,运用格赖斯准则等日常话语的语用准则对法律解释进行证立或说明,既非常必要,但又必须带有几分的警惕。


立法追求明确精准的努力,并不能完全排除法律对话中存在会话含义的可能,这种会话含义本身未必是话语的发出者所有意为之的,它更多是依赖于话语实践背后的规范性结构。这种推论及其背后的规范性结构决定了法律解释并不是完全主观的,也不是没有理性的。当然,这一理念也并不必然蕴含着每一个法律话语背后都有隐含意义,我们所主张的反而是,话语的“言外之意”必须建立在所处语言实践的规范性结构之上。这里并非是要“误导法官的判断, 使法官不是在积极探寻法律的规范之意, 而是在寻找规则之外的言外之意”,相反,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本身是建立在一种语言的推论实践之上的。依据这种结构以及具体情境的其他知识,可以对法律话语的会话含义进行推论。因此,我们所主张的不是解释的任意性,反而是解释的客观性。


最后要强调的是,无论是语用学准则,还是各种解释论据,都无法实现解释选项的完全证成。法律解释主要不是一个语义学问题,而更多是一种实质的价值判断问题。为了防止陷入价值判断的主观性陷阱,法律解释有着一系列的假定或预设,某些选项必然是无需理由的支持就具有优先性的,这便是推定:在缺少相反理由的情况下,某些选项直接被选择了,而当这些假定或预设被挑战的时候,法律解释的争议才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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