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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粹 | 游进发:人格权之民法结构

游进发 法理杂志 2022-10-14



来源

《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1辑



游进发


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兼任东吴大学法律学系教授、铭传大学法律学系教授等。先后在等《台北大学法学论丛》《中研院法学期刊》等期刊发表论文八十余篇,代表著作有《民法与特别法》《债务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民法、消费者保护法、医疗民法、动产担保交易法、法学方法论等



 导     读


人格权的民法结构与其结构之发展,实际上并不受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影响。探讨人格权之民法结构,应以人格的内容为首要前提,也即于民法而言,称人格者,谓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亦即权利主体;此外,在社会共识的逐渐达成中,人格权发展出一般与具体人格权作为其主要内容。在规范设计之上,人格权之民法规范当以预防损害发生为其主要目的;人格权的优位保护应当体现于两个方面:第一,虽晚近若干立法例有对财产的慰抚金赔偿之规定,然于法理而言人格权应当就该慰抚金赔偿之请求进行独占;第二,人格权保护的消灭时效应当更长。于此,人格权之内容、人格权之保护与其优位保护构成了人格权之民法基本结构。



一、问题提出与背景


大陆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这项编纂结构乃世界上编纂民法典之创举。姑且不论民法典人格权编之内容,关于人格权基本结构之研究,尤其是人格权立身在民法典所得到之形式与实质意义或结构,以及与此相关之研究,均能为这部民法典之人格权编带来更多正当性或至少充实其内容。植基于这项认知,本文以人格权之民法结构为研究内容,显得有其必要。


关于人格权应否在民法典里独立成一编之争议,本文以为无论其实际上是否成编,人格权之基本结构与其结构之发展性,均应不至于有任何影响。立法者亦当然可透过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之规范设计,达到其宣示人格权法现代意义之目的。瑞士债务法将劳动契约纳入民法典,使其成为民法典里之有名契约。反观德国民法典至今尚未将劳动契约有名契约化。德国民法典并未将商法纳入民法典。反观瑞士立法例则采民商合一制,并未如同德国法制而另立一部商法典。德国民法典不断在其内让消费者保护法膨胀。反观世界各国则多于民法典外另立一部消费者保护法。凡此说明传递出一则讯息,即法条编纂之形式与立身所处之处,并非如同真科学上可供检验出对或错之命题。对于民法释义学家而言,此间更重要者,乃法条本身之内容是否正确给出,以及其与其他法条是否能处在和谐,亦即无矛盾之秩序之中。


台湾关于人格权之研究文献,实际上并不算多,其中一大部分乃教科书文献。若干关于人格权研究文献里之见解,甚至建立在不甚清楚或不臻妥当之认知上。本文不以对这些见解之说明与厘清为直接内容,而只以人格权立身在民法典里之意义为内容。这项内容当然因此亦能反射出文献上若干见解之不甚清楚,甚或不臻妥当之处。


人格权之议题可以非常新颖,例如前阵子文献上常提及的被遗忘权,亦可以非常基本。本文研究并不以这些新议题为内容。一项尚未发展成熟的人格权利,犹如尚未厘清之事实。而若事实并不完整,则又如何能适用法律。当然,对这类权利之研究有其必要。这类研究重要任务之一,乃将事实与因此而生之相关问题完整呈现而出。民法文献上对人格权基本结构之说明,大多仅止于教科书类的说明。而这类说明往往令人误认为即为人格权的全部。本研究以人格权之民法基本结构为内容,企图将这项结构更清楚地呈现出来。



二、人格权之内容


甚么是人格权?人格权之内容是甚么?构成人格权所不可或缺者?这些问题性质乃本质观的问题,乃以下说明之内容。


(一)人格作为前提


人格权,顾名思义乃存在于人格上之权利。由此可见,人格权以人格(存在)为前提。但何谓人格?人格的意义是甚么?作为一个人的资格是甚么?关于这则问题,不同专业领域之专家给出的答案,可能不尽相同。宗教家、伦理学家、哲学家给出的答案,或许是神性,或许是良心,或许是理性,或许是自由意志。但民法学者给出之答案应该相同:称人格者,谓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亦即权利主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46号民事判决即传递出类此之讯息:「按民法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人格已消灭而无权利能力者,自不得为权利、义务之主体。」


关于权利能力,台湾文献上有着许多取得与丧失权利能力时点理论之重复说明。但关于这些理论之说明大多仅止于形式,亦即仅止于取得时点与丧失时点之说明。例如独立呼吸说、分娩说、阵痛说、心跳停止说、脑死说与脉搏停止说等等理论的简要说明。如此的文献呈现其实一点也不令人意外,良以关于权利能力取得与丧失时点之问题答案,原即并非法律专业所能单独乘载者。这则问题之解决主要落在医疗科学领域内。法律人(尤其是法官)之主要任务,乃在认识事实而后适用法律,一旦医疗专家给出何时死亡或何时出生之答案,亦即确定了出生与死亡之事实,则法律人便应给出何时取得或何时丧失人格之答案,即应适用权利能力取得与丧失之法条。


依民法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该条规定之立法理由:「谨按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关系重要,在民法草案仅规定以出生为始,未及其终,盖以终于死亡,为当然之事,故未特设规定。本法以自然人自出生以迄死亡,皆为权利能力之存续期间,故并规定其始期及终期。」这则立法理由基本上是失败的立法理由。其中只提自然人之权利 关系重要 自然人之权利终于死亡 为当然之事。如此的说明或许有些意义。但其余的说明则与法条内容完全重复。实则自然人之出生与死亡乃自然法则,任何人皆无法超脱出生与死亡。而即便非法律人亦认知到这点。民法第6条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乃当然之事之说明部分,根本上并无法带来更多认知。

    

若以人格与生俱来与行为可能之立场,则人格取得之来源与行为可能均非是法律规定,而是在人格与生俱来与行为可能这条法理,以权利能力取得与丧失为内容之法律规定仅重申、确认与确保、保障这条法理而已(古典自由主义)。若不采取这类立场,例如基于法实证立场,则很容易认为人格取得与行为可能来自于国家法律规定之承认,来自以权利能力取得与丧失为内容之国家法律规定。但国家原则上原即无从决定自然人何时取得人格(何时出生与何时死亡)一事,以及自然人享有这项或彼项权利。但国家的确得透过法律规定确认、重申与确保、保障如此的状态,国家透过法律规定规定自然人乃有人格者,以及有此项或彼项权利,实则只在限制自然人的此项或彼项权利。

    

关于人格更重要者,乃国家制定以取得与丧失权利能力为内容之法律规定之目的。回顾历史便可知晓,人格之取得并非如今日如此理所当然。不管在欧洲大陆抑或美洲大陆或甚至整个亚洲与非洲大陆,取得人格这件事均经过好长一段抗争、斗争史。法国大革命之前,彼处的奴隶所受到的法律上待遇,甚至远远不如罗马帝国时的奴隶。美洲大陆基本上也经历过好长一段印地安人与黑人作为奴隶的历史。法国大革命之后人生而自由平等之法条逐渐影响了全世界。欧洲大陆上的民法法典化莫不继受这条法条。人生而自由这条法条意味着,凡为自然人者,一旦出生,即非奴隶。而这即意味着,其得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亦即具有人格,乃权利主体,并非得成为权利客体之奴隶。而且这条法条所指之自然人向来亦无任何限制 并不区别天生之本质,例如种族与性别,亦不区别后天之性质,例如职业、宗教信仰与老幼。凡为自然人者,自其出生一概平等地具有人格。在继受这条法条之民法典的国度里,因此并不存在着允许奴隶之法秩序。


(二)一般与具体人格权


人格有着发展可能性。人格权因此也有着发展性。人格在于自然人之自身。是以首先可以直观到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行动)自由权等诸如此类具体的人格权。这些存在于自然人自身的人格权可以说是与生俱来。但若干具体的人格权则是其后随着人格的发展而发展出来,例如姓名权与名誉权。此间应特别说明者,乃文献上有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区别。实则特别人格权一点也不特别,其仍然是人格权,仅更为具体的人格权而已。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的区别,动辄让人因如此的名称而直接以关于特别人格权之规定,乃一般人格权之特别规定,而应优先适用之,抑或直接以这些规定为请求权基础。如此的法律适用往往并不妥当,至少显得并无必要,良以其间并无普通与特别关系,而仅有抽象与具体之关系。相关规定之解释适用,并不在本文题旨范围内,是以并不加以赘述。


许多权利经过权利化过程,亦即经过社会共识之过程。在社会共识形成的过程中因此也发展出若干具体的人格权,例如隐私权。早年顶多只有秘密权的保护。但时值今日,世界各国莫不保护且加强保护个人隐私。早期农业社会风气保守,所谓贞操权不仅限于生理女性,而且顾名思义似乎亦仅限于第一次的性,第二次以后的性即不在保护之列。但随着社经发展,贞操权已扩展转换到所谓的性自主决定权,而且亦不仅限于生理女性,无所谓第一次可言,甚至可以完全并无性别之限制。


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这条规定之立法理由:「第一项系为配合民法总则第十八条规定而设,现行条文采列举主义,惟人格权为抽象法律概念,其内容与范围,每随时间、地区及社会情况之变迁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过严,否则受害者将无法获得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过于宽泛,则易启人民好讼之风,亦非国家社会之福,现行条文第一项列举规定人格权之范围,仅为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四权。揆诸现代法律思潮,似嫌过窄,爰斟酌我国传统之道德观念,扩张其范围,及于信用、隐私、贞操等之侵害,并增订「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等文字,俾免挂漏并杜浮滥。揆诸现代法律思潮,似嫌过窄,爰斟酌我国传统之道德观念,扩张其范围,及于信用、隐私、贞操等之侵害,并增订「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等文字,俾免挂漏并杜浮滥。

    

公元1999年,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新增保护贞操权之规定,其立法者观念守旧保守,已足见一斑。这项立法理由提及以往并未保护贞操权,今为符合现代法律思潮,并斟酌传统道德观念,而始扩张保护及于贞操权。如此的立法理由更意味着,其人格权保护不仅并未符合现代法律思潮,恐怕更令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倒退。纵使当年以往并未明文规范性自主决定权之保护,但并不即意味着以往并不保护该项权利。修法新增贞操权,反而足使保护状态倒退。

    

人格权不仅可能在社经发展中发展出具体的人格权,其亦可能扩散至不以人格自身自体为内容的其他权利,例如身分权与著作权。著作人格权已发展成为具体的人格权,而非仅附着在著作财产权之内。在保守守旧的系统里,往往强调身分与因身分而产生之身分权与其保护,例如配偶权与父母之亲权与其保护。在这类系统里,人与人的身分往往成为个人发展之桎梏。在以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为根本的德国民法典,过份强调身分权与其保护实属殊难想象。但继受德国民法典之民法典却发展出,通奸乃侵害配偶权、侵害家庭生活幸福美满之权利,未成年子女自由恋爱亦「可能」是侵害父母之亲权。



三、人格权之保护


关于权利,包括人格权,在规范设计上的重点并不仅在于权利本身,而更在于其保护。以下说明,乃以人格权之保护为内容。


(一)预防发生损害


人格权被侵害而受有损害者,纵使被害人受有损害赔偿,亦往往无济于事, 例如受害人人死不能复生,例如受害人终身残废,例如被害人因重伤复健长达数年,因而丧失高阶主管职位。民法原则上采取全部填补之规范设计,即有多少损害,即应有多少的赔偿,赔偿不仅不应小于损害,亦不应大于损害。被害人纵使受有全部的赔偿,人生纵因损害带来损害以外的不幸,亦只能自己承受。而这就是人生。在采行惩罚性赔偿规范设计的法秩序里,被害人纵使受有远超出损害的赔偿,人生亦不见得总是幸福。而且加害人往往因高额且超出损害的赔偿,反而赔上自己的人生。一次的损害事件往往不仅带来受害人的不幸,亦带来加害人的不幸。在如此的法秩序里,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人们的总体生活成本将因支出高额的保险金而更显得提高许多。更且对某些富裕的人们而言,高额的损害赔偿,亦不见得总能有多少的吓阻作用,惩罚性的赔偿无异形成对经济上较不优势者的歧视。


可见这两种事后损害填补机制,均无法尽善尽美。规范设计上因此不仅应追求事后的损害填补,亦应追求事前的损害发生的预防。植基于如此的理念。无论对物的保护,亦尤其是对人格权的保护,民法均应有且有预防损害发生的规范设计。依民法第18条第1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后半段规定,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民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于公元1982年修正公布,新增人格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其立法理由即传递出类似的讯息:「人格尊严之维护,日趋重要,为加强人格权之保护,不但于人格权受侵害时,应许被害人请求除去其侵害,即对于未然之侵害,亦应许其请求防止,爰增订本条后段规定。」


民法第18条所规定之妨害防止请求权,对预防损害的发生有相当助益。所谓妨害,乃指行为人虽对他人人格权行使造成不便,甚或造成行使不能,但尚未达到侵害从而造成损害的程度。而妨害防止请求权,乃在避免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的妨害,其预防损害发生的预防性,明显较妨害除去请求权的预防损害发生的预防性更为强烈。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826号民事判例:「两造为同族,其族规并无对于其族人可以记过,及如何情形不得充当祠首之订定,既为上诉人所不争,则上诉人等以被上诉人管理祠谷有折耗情事,且以被上诉人不服理论,即于祠簿内载明记大过一次,世不许接充祠首字样,显系非法侵害被上诉人之人格权,原判决依被上诉人之声明判定此项记载应予除去,按之民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自无不合。」最高法院这则判例堪称经典。依最高法院这则判例,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于祀簿内记名大过,并记载不许其接任充任祀首,尽管尚未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但已构成其人格权之妨害,是以得请求除去该妨害。


(二)侵权责任法


人格权作为权利,自然亦为侵权责任法所保护之对象。而且不仅具体如生命、身体、自由与名誉等具体人格权,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而且一般如意思自主(例如被诈欺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经济活动自由(例如受高利贷商人重利剥削)等一般人格权,亦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内。关于侵权责任法如何保护具体人格权之命题,并不在本文题旨的设定范围内,是以在此间并不加以说明。本文重点在于说明人格权的保护必要性。侵权责任法如何保护一般人格权,同样不在本文详细说明之列。但为凸显出侵权责任法保护人格权,而且甚至连一般人格权亦在其保护对象之列,本文遂择要说明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因受诈欺而为之买卖,在经依法撤销前,并非无效之法律行为,出卖人交付货物而获有请求给付价金之债权,如其财产总额并未因此减少,即无受损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张买受人成立侵权行为而对之请求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而对之请求返还所受之利益。惟该买卖虽未经依法撤销,但出卖人倘已受有实际损害,即非不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则,请求买受人损害赔偿,或依不当得利之法则,请求买受人返还所受利益。」


依最高法院这则判决,被诈欺而作成买卖契约者,可能成立侵权责任。最高法院这则判决所谓侵权行为之法则,实在有违法院依法裁判,而且首先依先应制定法裁判之要求。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保护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之权利,同条第2项规定则保护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之权利与利益,同条第2项规定则保护权利与利益。尽管这三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之规范意旨与要件不同,但这些法律规定如此明确,最高法院即应依这三条规定裁判,而非所谓依侵权行为之法则裁判。被诈欺而成立买卖契约者,侵害表意人之意思自主决定利益,这项利益并不在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半段的保护范围内,但其无论如何受到同条项后半段与同条第2项规定之保护。


意思自主决定可以作为人格发展、形成之方向。透过契约这项意思自主决定工具,个人不仅可以满足自己各种需求,或许是满足情感上需求,或许满足物质上需求,抑或许是满足生活需求,亦将型塑出个人追求物质例如奢华之人格、追求理想之人格,抑或型塑出只是满足于寻常人生之人格。


侵权责任法保护人格权的坚定立场,无须置疑。应保护人格权、侵权责任法应保护人格权这条法条甚至是先验的。规范上生命的保护优先于自由的保护,自由的保护又优先于财产的保护。生命的保护乃规范设计上应最优先加以考量者。植基于如此的权利与利益权衡法条,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是应受法律优先保护;倘若人格权不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内,则财产权理应亦不受侵权责任法保护;法律既然保护财产权,则理应更保护人格权。



四、人格权之优位保护


如前所述,人格权不仅应受保护,而且应优先保护人格权。法律优先保护人格权,不仅表现在人格权理应受到保护这方面,而且更加体现在,较诸于其他权利所受的法律上保护,人格权所受到的法律上保护是更佳的,亦即形成差别待遇。以下说明内容,即民法如何优位保护人格权。


(一)慰抚金赔偿请求之独占


依民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依同条第2项规定,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民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所指得请求慰抚金之法律特别规定,乃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以及民法第227条之1准用第195条第1项规定。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乃侵权责任法允许慰抚金赔偿之规定。依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民法第227条之1规定,乃债务不履行法允许慰抚金赔偿之规定。


任何权利受侵害时,均可能发生非财产上损害(精神上痛苦),财产权受侵害时,可能发生非财产上损害,人格权受侵害时,更可能发生非财产上损害。但财产权受侵害时,现行民法秩序原则上并不允许受害人得请请求赔偿慰抚金(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仅人格权受侵害时,始允许受害人得请求赔偿慰抚金。


人格权这项慰抚金赔偿请求权独占地位之理由,首先乃人格权应受到优位保护。人格权受侵害时固得请求赔偿慰抚金。但倘若财产权受侵害时亦得请求赔偿慰抚金,则财产权的保护与人格权之保护相同,则人格权的保护并不优位。再者,倘若财产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赔偿慰抚金,则恐将造成人们动辄诉诸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享有感情之局面,而争讼不断。尽管如此,晚近若干立法例的确允许若干物受侵害时(例如宠物受侵害),得请求赔偿慰抚金。但如此的立法例规范设计上并非易事,良以其很难摆脱财产权应受相同待遇之要求。人们对任何人事物均可能发生感情,何以仅侷限于特定物受侵害时始允许得请求赔偿慰抚金?


(二)消灭时效期间应较长



人格权应受优位保护。这条法条不仅表现在其独占慰抚金赔偿请求权,亦表现在基于侵害人格权所生之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长短。现行民法并未呈现出这条法条。甚至依民法第125条规定,任何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以法律未另有规定者为限,均是15年;依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任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与10年(主客观混合的消灭时间期间,即以请求权人知有损害与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间不行使请求权而完成消灭时效;以损害发生时起经10年间不行使请求权而完成消灭时效)。现行法并未区别因侵害人格权与侵害财产权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分别给出不同长短的消灭时效期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号判决:「按民法第18条第1项前段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谓人格权,系以人格为内容之权利,以体现人性尊严价值之精神利益为其保护客体,乃个人所享有之私权,即关于生命、身体、名誉、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权利(立法理由参照)。此项以人格权受侵害为内容,而向法院请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请求权,为维护人性尊严所必要,应予终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于一定时间不请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与民法规范消灭时效之立法目的在于确保交易之安全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平无涉,故民法第18条第1项前段规定之人格权侵害除去请求权,并无消灭时效之适用。查上诉人主张系争报导侵害其名誉权,依民法第18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移除系争网站上之系争报导,即系行使以人格权为内容之侵害除去请求权,依上说明,自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原审谓上诉人此项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第197条第1项之规定,已罹于2年时效而消灭,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此部分败诉之判决,尚有未洽。」


最高法院在上开判决里,以民法规范消灭时效之立法目的,与确保交易安全与维持社会秩序公平无涉为由,而认民法第197条第1项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于人格权妨害(侵害)除去请求权,并无适用余地。这则见解结论上「被害人仍应得请求除去对于其名誉权之妨害报导」固值赞同,良以其体现人格权的优位保护。

    

然而,人格妨害除去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应为民法第125条所规定之15年,而非民法第197条第1项所规定之2年与10年。首先,人格权妨害除去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乃预防损害发生之权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乃事后填补损害,两者并不相同,是以并无理由认为,前者应适用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规定。再者,人格妨害除去与妨害防止请求权,乃民法总则里所规定之请求权,并非民法债总侵权责任法里所规定之请求权,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一般消灭时效之规定。在最高法院这则判决里,系争人格妨害(侵害)除去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既然是民法第125条所规定之15年,系争妨害名誉权之报导既然始自公元2009年7月,而该请求权于最高法院判决时恐怕尚未罹于消灭时效,最高法院这则判决因此恐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嫌。

    

而且纵使被害人因其名誉权受有妨害所享有的妨害除去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但由于妨害名誉权的报导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仍然继续存在着,而如此的状态在现下仍构成对被害人名誉权另一次的妨害,这项妨害除去请求权是新生的请求权,应有着自己的消灭时效期间,因而尚未罹于消灭时效。最高法院大可不必无视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之文义,以及创设人格妨害除去请求权乃消灭时效规定之例外。倘若这项创设成为定见,则恐将形成任何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为消灭时效规定之例外之恣意法律状态,良以不以损害发生为要件之人格权妨害除去请求权既于消灭时效规定适用范围之外,则以损害发生为要件之侵害人格权所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更应在消灭时效规定适用范围之外。

    

依德国民法第195条规定,一般消灭时效期间为3年。依这条规定,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以法律未另有规定者为限,原则上为3年。依德国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一般消灭时效期间之起算点,以法律为另有规定者为限,乃请求权发生,以及债权人知悉或无重大过失即可得知请求权发生事实与债务人时之年终。依这条项规定,3年之一般消灭时效期间乃主观的消灭时效期间。依同条第2项规定,因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自侵害、违反义务或其他造成损害之事实发生时起起算(客观消灭时效期间。这项30年之消灭时效期间,乃上开3年之一般且主观之消灭时效期间之上限。换句话说,因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不仅受到3年之一般且主观消灭时效期间之限制,亦受到30年客观消灭时效期间之限制。是以请求权人纵使因长年不知债务人,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之3年一般消灭时时效期间而无从起算,但该请求权自造成损害发生之事实时起,经30年间因不知而无从行使,而完成消灭时效。

 

依德国民法第195条规定,以法律未另有规定者为限,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为3年(一般消灭时效期间)。依德国民法第197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本于故意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或性自主决定之请求权,其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德国民法第197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之30年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乃仅针对因故意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与性自主决定权等具体人格权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第197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之消灭时效期间 乃特别消灭时效期间,其起算点为请求权发生时(客观消灭时效期间)。换句话说,同法第195条所规定之一般消灭时效期间,并无适用之余地;同法第199条第2项针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或自由权等人格权所设之30年客观消灭时效期间,因此亦无适用之余地。


德国民法上开关于30年消灭时效期间之规定意味着,侵害人格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应较其他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期间长。这项规范设计明显传递出一则讯息,即人格权应受法律优位保护。



结  论


大陆民法典即将诞生。这部民法典应是将来几百年内唯一诞生之民法典。诸多民法典作为前车之鉴,这部民法典因此更有机会使自身更为完备与妥善。这部民法典之前身乃个别的民事法规,其各编规范内容亦建立在这些个别民事法规数十年的社会实践之上,绝非当年清末民初时无视社会事实且全盘继受德国与瑞士民法之民法典所可相比拟。


台湾民法典将近百年前继受德国民法典,但直至今仍无法完全摆脱继受外国法。当今信息科技进步,外国信息取得相当容易。纵使大陆此前个别民事法规的实务发展与学术研究,其中仍或多或少继受了些外国法,但因此得以以非常快的速度与非常短的时间,终结继受外国法的过程。大陆民法典的编纂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乃世界各国民法典的创举。这不仅显示出大陆在法学研究领域里超越的企图心,亦意味着继受外国法的过程已快到了终结或摆脱继受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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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责任编辑 | 关依琳

文字编辑 | 王婧 刘欣 陈舒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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