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粹 | 阮莉莉:婚内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与清偿路径
来源
《法理》杂志2019年第5卷第2辑
导 读
基于夫妻团体之特殊性,理论及实务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颇多,然而,对夫妻个人债务的关注明显不够,没有形成关于夫妻个人债务性质认定的有效规则,特别是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论,且夫妻个人债务不断增加这一现象业已造成了一定的执行疑难,鉴于此,笔者将基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架构,适当运用法律解释之技巧,完善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路径以合乎于司法实务的内在需求。同时参酌理论学说及域外立法例,辅之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型,探索实定法秩序下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行方法论上的思考,进一步抽离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方法论意义上的区分标准,基于此,再着眼于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对现有的观点进行批判性思考,从而合理界定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路径,以期对我国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一词在社会学意义上具有浓厚的伦理性,其本质在于夫妻双方心灵和精神上的高度契合。冉克平教授即持如是观点,其认为夫妻团体具有不可分割的情感、伦理要素,成员之间的联系表现为一种不可计算的结合。这种思想极为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婚姻法的价值取向,从我国婚姻法的历史变迁中得以窥见这一点,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同居共财”的理念在我国具备了深厚的社会基础。相应地,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财产制,具体而言,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就夫妻共同债务一致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知,夫妻作为一种身份及财产之特殊结合,夫妻团体中任何一方的个人行为在通常情形下都要归属于共同体,只有在例外情形下由夫妻一方自行担责。
正如前述,夫妻通常作为一个整体出现于民事活动中,但是,夫妻一方的独立人格并不因此而完全消灭,除了明文规定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夫妻个人债务应当由举债一方独自进行清偿。尽管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研究颇多,但较少关注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且我国对婚内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未作特殊规定,考虑到夫妻个人债务的固有特性,将其视为普通债务进行一般化处理也不尽妥当。因此,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着实面临着现实困境,囿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束缚,夫妻个人财产范围十分的有限,多数情形并不足以完全清偿夫妻个人债务,且我国对婚内析产持消极、否定的立法态度,导致债权人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的主张通常不被认可,故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成为了我国执行程序的症结所在。
不过,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亦未曾停下探索的脚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张静与高天云、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就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提出的裁判观点引起了笔者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指出,夫或妻一方承担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以先析产再执行为由请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另案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即使夫妻双方未就执行标的进行析产分割,非举债方配偶也不得仅以难以明确各自的财产份额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就上述裁判观点进行简要概括,亦即,非举债方配偶不能通过主张“先析产再执行”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可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举债方配偶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但不得损害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难发现,前述裁判观点明显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保护欠缺必要的考量,且对婚内析产问题的态度模棱两可。不过,亦有实务学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其认为如果举债方配偶没有其他履行能力清偿其个人债务,应先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将应归于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用于偿还债务,但财产分割不得损害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即使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也不能以配偶另一方的财产还债。
由此不妨说,由于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实际上被限制在很狭小的范围内,按照夫妻个人财产是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的基本范围,造成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面临着执行疑难。正如上揭案例所示明,当夫妻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债权人能否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析产分割的请求?遗憾的是,我国并未对此进行明文规定,且关于婚内析产分割的规定也相当简略,极易造成我国裁判规则的不统一。综上,我国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依然付之阙如,退一步而言,司法实践中的实务观点亦欠缺必要的理论支撑。因此,笔者将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性质问题展开探讨,且进一步将其认定标准上升至方法论层面,紧接着,基于我国现有的婚姻法体系,且结合相关理论学说,进而阐述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现有做法进行回应,同时对相关规范设计在理论层面加以证成,以期对我国今后完善夫妻个人债务的立法规则提供有益参考。
二、婚内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及其方法论思考
诚如学者所言,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产生的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比较法甚至将其视为夫妻财产制的直接产物。史尚宽先生亦认为,夫妻财产制实际上是作为夫妻团体行为的基础。因此,夫妻双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乃理所当然。前文已述及,夫妻个体的独立人格并未完全被夫妻共同体所吸收,否则有违于个人主义的价值理念,亦与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相背离。由是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其个人独自承担,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
鉴于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清偿其个人债务属于给付之诉的范畴,而给付之诉通常以确认之诉为基本前提,因此,厘清夫妻个人债务的基本范围实属有必要,笔者将在本部分运用法律解释学就婚内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展开探讨,且上升至方法论的层面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作进一步思考。
(一)根据“用途论”划定夫妻个人债务的基本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以“夫妻共同生活”作为界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这在我国学说上得到了广泛认可,被概括为“用途论”。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用途论”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夫妻对内关系上,与本文所探讨的涉及第三方的夫妻个人债务问题并不一致,但笔者以为,“用途论”仍可有限地用于理解夫妻债务对外关系。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对夫妻个人债务进行了规定,其具体情形如下:夫妻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承担非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独自进行其他活动所负的经营性债务,并且未使另一方配偶分享由此带来的利益。从立法技术来看,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个人债务采取了不完全列举式,且夫妻个人债务的性质认定严格遵循“用途论”,即在未有事先协议或征得同意的情形下,并且事后未使另一方配偶受益的债务将被划归为夫妻个人债务。
前揭立法考虑了夫妻系特殊目的之共同体这一本质,正如夏吟兰教授所言,所欠债务其目的在于维续夫妻之共同生活,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判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也承认了根据“用途论”从大体上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可知,如果排除夫妻双方存在合意情形,举债一方若非出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很难将其对外所负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原因可能是夫妻债务性质和债务承担责任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举债目的不在于满足共同生活需要,俨然已超出了“用途论”的适用范围,不应当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可能因共同生活的事实发生转变
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但是,我国夫妻财产制通常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意味着夫妻双方除了产生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财产关系上亦存在共同共有关系。不存疑义的是,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紧密联系,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在某些程度上相互融合在一起,着实难以清晰辨明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随着夫妻个人财产形态发生变化,夫妻个人债务亦随之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不能仅以时间为主线进行简单区分。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之关系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得基于债之关系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不能通过债之关系减损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从成立时间来看,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应当仅以举债方配偶为限,不能及于成立在后的夫妻共同体,因此,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由其独自清偿符合债之本质特征。不过,婚姻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能够产生特定的财产关系,且这种财产关系具备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伙”属性,加之,婚姻关系天然带有情感、伦理因素,因此,夫妻之间成立共同共有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与智力。综上所述,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可能由于婚后共同生活这一事实融合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相应地,夫妻个人债务就转化为了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可按照婚前个人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予以酌情认定,例如结合举债目的、实际用途、是否满足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进行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债权人需对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基于利益平衡的原理,由债权人承担此种情形下的证明责任是妥适的。但是,由非举债方配偶就一方婚前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因此,我国司法实务中亦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后,从责任形态上来看,非举债方配偶承担的清偿责任类似于“限定责任”,其债务清偿以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范围为限。当然,除了夫妻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司法实践中夫妻个人债务往往形态各异,诸如,分居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我国司法实践对此也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三)合理运用推定规则界定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债务推定规则,简言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夫妻个人债务为例外,可简要概括为“时间标准”,且由非举债方配偶承担除外情形的证明责任。从立法技术上来说,夫妻债务推定规则是根据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推演而得,但其并不具有充分必要性,其立法理由谓,打击夫妻之间非法转移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现象。事与愿违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过于偏袒债权人一方,严重损害了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完善夫妻债务推定规则,准确地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从而正确界定夫妻个人债务的基本范围,是一直以来困扰我国司法实务的棘手问题。
我国理论界对夫妻债务推定规则也颇有疑义,有学者认为,在处理夫妻债务的对外关系时,主要以债务产生的时间为标准,但还需兼顾债务的用途。这一观点殊值赞同,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私密性,对外关系和对内关系得适用不同的规则,但二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形式主义的“时间标准”应当趋同于夫妻债务对内关系“用途论”,以弥合两者之间的过大悬殊。有学者则进一步提出了,主张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另一方对此享有抗辩权。同时,我国司法实务的观点也发生了转变,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认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于此情形,应当适用夫妻债务推定规则。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持不同观点,即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享有一定的抗辩权。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出台的《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明确了若要将夫妻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了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要求举债目的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规定由债权人对例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我国理论及实务界都认识到了夫妻债务推定规则存在固有缺陷,且逐步认可将“共同利益标准”作为其之必要补充。但是,我国关于“共同利益标准”的认识仍然较为粗疏,其实际作用尚未完全得以显现出来,因此,有必要将婚姻家事代理权、传统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有机统一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从而不断完善夫妻债务推定规则。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了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双方互为家事代理人。不由分说,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夫妻团体亦有进行社会行动的现实需要,家事代理权正符合婚姻作为身份及财产之特殊结合的本质。但从条文表述来看,婚姻家事代理权严格限制于日常生活需要,域外立法例对此亦予以认可,德国法上的日常家事代理权需符合“交易为满足生活需要、交易服务于特定家庭以及需要必须适当。日本法上将财产投资、不动产交易与大额消费借贷行为排除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法国相关立法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借贷、购置不动产、投资活动等不适用家事代理权。我国司法实务也逐步认可了这一惯行做法,根据家事代理行为与夫妻日常生活的紧密程度,将那些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排除在外。更有甚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一方得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宜认定为个人债务。
不过,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婚姻家事代理权尚不足以作为“共同利益标准”的唯一理论基础,仍需辅之以表见代理制度。其原因在于,夫妻团体具有天然的私密性,外界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悉其真实的计划安排,是否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团体的主观感受。且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这实际上对债权人苛以了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实现债权人与非举债方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将推定规则发展成为一项综合性的认定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债权人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需要承担债务人的潜在信用风险,而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举债行为出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使实际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仍然可以适用表见代理。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规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通过转移证明责任间接改变事实认定,换言之,夫妻债务推定规则主要适用于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将某些夫妻个人债务直接拟制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过,《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了重新规定,由债权人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亦与实体层面的具体规定保持自洽,有利于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由夫妻个人债务认定规则引申的方法论思考
笔者在本部分着重探讨了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主要从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两个方面展开论述。由于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其财产总和包括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其债务总和包括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二者之间非此即彼,这为笔者探索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提供了有益思路,即可从反面对夫妻个人债务予以规定,在排除了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通常要将其归为夫妻个人债务。基于上述的分析逻辑,笔者就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进行了一番探讨,且试图在方法论层面对其进行必要总结。
由于婚内夫妻个人债务的产生时点较为特殊,必然涉及到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区分问题,因此,确立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离不开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正确认识。基于此,笔者首先提出了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遵循“用途论”,且将“用途论”用于认定夫妻个人债务不完全等同于对内关系的处理思路,紧接着,笔者对夫妻个人债务因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予以了特别明示,表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并非一成不变,其可能随着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产生相应的变化。其后,笔者重点研究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且结合相关制度,对其提出了一定的完善建议。实务中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存在认识分歧,因此,对于我国现有的夫妻债务推定规则进行批判性反思,并结合我国最新的制度规定,得出“共同利益标准”运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合理性,且完善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需要形成一套联动机制,将婚姻法的家事代理权同传统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巧妙结合起来,将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逐步发展为一项综合性的判断规定,以实现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总而言之,关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自始至终都严格遵循了利益平衡的理论,不仅从实体层面将实体规则逐一进行分解,从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两个角度展开,且从反向进行推论,从而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区分夫妻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客观事实不明确的情形通过证明责任合理分配风险,妥当地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之间的利益状况。行文至此,笔略为感慨,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其实涉及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博弈,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过于单一,往往导致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并不全面,因此,正确路径应当是不断增加一些实质性的内容,将“共同利益标准”附加于“时间标准”,使得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成为一项具有综合性的判断标准,真正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婚内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面临的法律困境
(一)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财产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平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制度。。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婚姻财产制下,夫妻双方不仅在人身上结合,而且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共同分享所有权,只有部分范围有限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且上文也论及,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国具有深厚的社会根源,不仅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相适应,也有利于家庭发挥养老育幼的社会职能,在我国婚姻立法的历史变迁中亦有迹可循,所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将持续一段时间。
由前文可知,夫妻团体与经济团体存在相似性,比如夫妻团体与“准合伙”的经济目的存在交叉,但由于夫妻团体格外注重身份关系,更确切地说,夫妻团体是一种身份及财产的特殊结合,具有了其他团体所不具备的伦理性、情感性,并不要求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增益付出同等的努力程度,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也存在相应的补偿机制,需要对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作出适当的评价。因此,夫妻团体通常不可采用可计算的、易于识别的经济指标进行量化处理。与此相适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共财”是最一般的财产形态,尽管在理论上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可行性,但由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长期性、私密性,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极易发生混同,而且夫妻之间一向秉承着礼尚往来、互帮互助的传统,导致更加难以准确区分团体债务与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因此,如何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存在着一定的不可操作性,易言之,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是不可精确地计算出自己的份额或者回报的,这着实给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造成了不小的难度。
(二)婚内析产缺乏法理依据
正如前述,婚后所得共同制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同居共财”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的一般形态,因此,婚内析产通常不被认可。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并未认可婚内析产,因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一旦打开立法的闸口,对婚内析产不加以任何限制,可能会危及婚姻关系的信任基础,从而阻碍家庭社会职能的良性发挥。因此,我国立法上对婚内析产一直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某些情形下存在婚内析产的紧迫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即夫妻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以及影响到夫妻另一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行为。显而易见,前述条文对婚内析产的情形只作了封闭式列举,似乎难以涵盖其他情形。由此笔者不禁思考,如果举债方配偶其个人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其个人债务时,能否提出婚内析产的请求呢?
单从文义解释来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情形,但是,法律解释活动并非一以贯之的,需要通盘考虑各个因素,才能取得较为妥当的解释效果。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质上是共同共有的表现形式之一,婚姻法作为特殊法,具有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婚姻法未予规定的一些事项,仍可在一般法内寻求法理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明确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就此而言,共有的基础指的是婚姻关系,“共有的基础丧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终止,“重大理由”则可以按照同类解释规则确定其具体含义。按照《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范意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显然不属于共有基础的丧失,那么可否解释为“重大理由”?其实,这就涉及利益平衡的考量,即夫妻关系的基础稳定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孰为优先,不过,笔者觉得,此种情形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的“重大理由”,其原因在于,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财产形态,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十分狭隘,如果不对此种情形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性加以承认,那么债权人只能待夫妻双方终止其间的婚姻关系时,才能就债务人分得的财产份额进行清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进一步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两种婚内析产情形,均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夫妻之间的信任基础,即使尚未造成共有基础的丧失,也可能对其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笔者不昧揣测,其立法理由可能谓,将现存纠纷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从而保持夫妻共同生活的稳定基础。同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其个人债务在一定程度上将对举债方配偶的生存境况造成不利影响,反之也会影响到夫妻共同生活的稳定基础。存有疑问的还有,《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间的适用关系亟待立法作出规定,换言之,我国婚姻法现有条文对婚姻析产的其他情形未予规定时,能否直接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婚内析产问题?且进一步追问,直接略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封闭性规定转而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是否属于超越法律之外的法律续造,其解释结论能否具有可接受性?这亟待我国今后立法进行回应。
四、婚内夫妻个人债务清偿之路径评析
(一)通过婚内析产诉讼清偿夫妻个人债务
前文已述及,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认定略显困难,造成其清偿路径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尚未统一。考察域外关于夫妻个人债务清偿的立法经验,笔者发现,个别国家立法上规定了,在夫妻一方无个人财产时,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菲律宾家庭法》第122条第3款、《埃塞尔比亚民法典》,不过,多数国家还是坚持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仅在于夫妻一方的基本立场,而不能无限地扩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另一方配偶的财产份额,具体而言,可能以共同财产中债务人所占份额为限、一半财产份额为限,还有的立法例明确了,债权人有权就负债一方配偶从共同财产中所获利益获得清偿。我国现行实践做法是,在执行程序中赋予非举债方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债权人只能就举债方配偶的财产份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主要考察非举债方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前述做法认可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但仅能对举债方配偶的财产份额采取强制性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非举债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有份额。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进行权属确认,明显有违于执行程序的设立目的,且可能涉及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辨认区分,亦超出了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可能造成执行程序过于拖沓、低效。因此,在执行程序的具体安排上,当被执行人配偶以执行标的为其单独所有提出异议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异议听证审查,对财产的权属作出初步判断,并且在确权诉讼终结前,应当暂缓执行程序。不过,须注意的是,被执行人配偶得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亦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安排存在差异,后者在于保护那些未能及时参与到已经发生的诉讼活动中的第三人,而非举债方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对于已经产生的债务纠纷通常有所知晓。论及至此,笔者以为婚内析产诉讼作为一项可终局解决实体纠纷的程序设计,能够避免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阶段再行提出执行异议,不至于造成执行程序过分拖沓,且婚内析产诉讼兼具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特征,可以大致划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基本界限,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可就诉请的权属纠纷进行终局裁判,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的既判力与效益性,更无需在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多次重复,因此,可以通过婚内析产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非举债方配偶的财产份额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剥离出来,然后债权人只能就举债方配偶的财产份额要求进行清偿。
但令人遗憾的是,婚内析产诉讼在我国仍然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运作体系,关于婚内析产的明文规定也仅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仍有待于我国司法实务的进一步探索。我国现阶段执行夫妻个人债务面临的主要疑问是,法院能否主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倘若将婚内析产诉讼运用于夫妻个人债务清偿,则无需考虑这些派生问题,因为婚内析产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其目的在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内析产诉讼并不会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终止,但由于婚内析产诉讼的异质性,仍有必要对其另作规定。其间最值得探讨的是,婚内析产诉讼确定夫妻各方财产份额的具体规则,虽然理论及实务界对此存在纷争,但笔者觉得,由于婚内析产并不消灭既有的夫妻关系,其仅作为一种暂行性的财产处理方式,且不存在应予差别对待的情形,所以,应当暂时忽略夫妻一方的过错,实行均等分割的原则,且所涉及的财产仅限于积极财产,否则可能存在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重复适用的法律问题。
(二)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可参酌适用非常财产制
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存在某些情形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超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适用范围,因此,我国理论及实务界趋于认可婚内析产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藉以缓和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紧迫需求。不同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内析产这一法律事实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者在具体规则的设置上应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婚内析产使得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得以继续延续下去,亦可及时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要求作出回应,同时兼顾婚姻关系的既有稳定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是,婚内析产一般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既不必要地占用了司法资源,亦使得夫妻双方苦于讼累。
论及至此,笔者认为,得在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适当调整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将非常财产制作为通常财产制的补充规定。非常财产制本质上是一项变更规则,即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得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更确切地说,非常财产制在某种意义上直接替代了夫妻之间的合意过程,表现为一种法律拟制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法律预先规定了在某些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分别财产制能够实现相互转化。进一步而言,非常财产制有且仅作为一项变更规则,即使后续进入诉讼阶段,法院也只作形式审查,直接宣告强制适用分别财产制,因此,非常财产制并未完全否定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亦无需创设全新的其他规则,其俨然不属于立法论的范畴,能够与我国婚姻法的现有体系保持一致性。
纵观域外立法例,德国、法国、瑞士等明确规定了非常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虽未冠之以非常财产制的称谓,而是在亲属法中规定了特别财产制,但二者在适用情形上并无二致。《法国民法典》在“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一编对非常财产制进行了简略规定,因夫妻一方理财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可能危及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时,得将原夫妻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提前对共同财产进行清算。德国法上的婚姻财产共有制下的非常财产制较为类似,且明确规定了夫或妻一方举债过多有可能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损,则可以通过法院宣告适用分别财产制。瑞士法对于非常财产制的规定可谓相当完备,当夫妻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执行扣押,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将危害到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于此情形非常财产制可以直接适用,且瑞士法明确规定了宣告适用和当然适用两种方式并存于非常财产制下。由此观之,域外立法例一般以共同财产制为基本财产形态,但亦承认某些情形下可以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其主要理由包括,坚持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对于夫妻另一方而言极为不公平,虽然各个立法体例并未穷尽列举非常财产制的适用情形,但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归类于此,在理论上完全行得通,因此,我国可参酌适用非常财产制对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予以必要回应。
值得注意的还有,我国夫妻财产制是一种“选择式”的立法模式,夫妻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或者夫妻分别财产制,前述表明,财产清算行为并不完全以赖于婚姻关系的终止情形,夫妻财产制的实际变更也可能引起财产清算行为。进而可推知,非常财产制通常涉及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两者之间的相互转化,不可避免将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问题,反观之,婚内析产作为一种财产处理的特殊方式,并不直接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变更与终止,因而二者在申请主体的设置上应当有所差别。由于婚内析产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财产处理方式,其并未改变婚内继续沿用夫妻共同财产制,故其申请主体一般仅限于夫妻双方即可。而非常财产制类似于财产清算,具有终局确定夫妻一方各自财产范围的效力,可能会对外部利害关系第三人造成影响,因此,在申请主体上可以将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纳入其中。我国台湾地区即对非常财产制则进行了突破性规定,债权人亦可直接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
(三)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可产生追偿权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予以了进一步明晰,指出了平等的处理权主要指共同财产的处分情形。由此可知,我国婚姻法着重强调夫妻间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平等性,但是,鉴于夫妻作为一种身份及财产相结合的特殊共同体,其间财产关系俨然不同于纯粹的经济性组织,尤其不能僵化地理解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平等原则,即使是实行夫妻增益财产制的立法体例亦承认存在相应的补偿规则,夫妻双方在婚内单独享有所有权、独自承担责任,但在婚姻关系终止之际,各自的增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予以平均分配。但是,这种平等原则还是存在一定的适用前提,需考虑夫妻一方的行为对于夫妻共同体是否有所增益,况且我国婚姻法中明文规定的平等处理权,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积极财产,不能扩及至消极财产,否则将减损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应有份额。因此,笔者殊以为,夫妻作为一个共同体,多数情形由共同体直接对外担责,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不意味着对一方的个人债务亦要承担责任,否则有悖于自己责任的基本法理,基于此,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个人债务将产生追偿权的适用空间,合乎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特征。
承前所述,基于不同的立法考量,夫妻间亦可因个人债务的清偿产生一定追偿权,但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有所区别。细究而言,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连带责任的一般法理,连带债务通常内含同一经济目的,各债务均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在外部关系上,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或一方就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进行清偿,在对内关系上,夫妻一方对其各自的份额承担终局责任,对于超出其份额的部分则有权要求夫妻另一方予以清偿,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情形下亦存在追偿权的适用余地。但是,由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应当以个人财产为限,不应当累及非举债方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应有份额,债权人也不得据此提出相应的清偿请求,不过,如果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债权人获得相应通知的情形下,因债务清偿将消灭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之间的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夫妻间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关于追偿权的具体构造存在差异,前者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质当然产生,后者因夫妻之间的另行合意存在于特定情形,但毋庸置疑的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后,非举债方配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相应的财产价值或数额,此即为夫妻间因个人债务而产生的追偿权。
通常而言,追偿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需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因夫妻个人债务产生的追偿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夫妻关系尚且继续存在,非举债方配偶出于共同生活的考虑,其行使追偿权时可能有所顾虑,因此,于此情形下产生的追偿权不应直接沿用一般规定,有必要对其进行特殊安排,冉克平教授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其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夫妻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可以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 进一步而言,婚姻关系的存续本身可以构成追偿权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欠缺民事行为能力、权利人被控制等。就立法技术来说,我国对诉讼时效中止情形采用兜底式立法,使得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理由,反观之,婚姻关系之存续在理论上似乎并不构成追偿权之客观障碍,其更类似于情感、伦理所滋生的一种道德束缚。但不可否认的是,其造成的不利影响与前述条款所示明的客观障碍在法律效果上可能是等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宜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中的“其他障碍”进行扩张解释,亦即,“其他障碍”通常指向的是客观障碍,但特定情形下的主观障碍得援引同类解释规则进行一番解释,从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综上,出于维续夫妻共同生活之需要,可将追偿权制度用于清偿夫妻个人债务,既可以减少各方磋商的成本,亦可有效实现保护债权人的目标,但其适用仍需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
五、结语
综上,在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情形下,夫妻个人债务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清偿障碍。笔者为了探究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路径,首先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展开了论述,通过评析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立法不足,同时结合我国婚姻法的既有框架体系,论证了以共同利益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适当性,巧妙地将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证明规则融合在一起,且笔者在本部分就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引申出了方法论上的思考,对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思路进行了一般性总结。紧接着,笔者进一步明晰了我国夫妻个人债务清偿面临的制度障碍,既囿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共财的一般理念,同时又受限于我国婚姻法对婚内财产持消极态度。本文的最后,笔者对我国理论及实务中存在的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路径加以评析,明确了婚内析产诉讼、非常财产制度、夫妻之间的追偿权等具体规则还有待完善。综上,我国并未形成体系化的夫妻个人债务认定规则,而且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规则存在严重缺位,因此,我国未来婚姻立法仍需在这些方面予以强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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