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粹 | 吴经熊 著 韩亚峰 译:法理学范围的重新界定
来源
《法理》杂志2019年第5卷第2辑
韩亚峰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曾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史志办编辑部主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志》副主编;兼任河南省地方立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河南省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郑州大学中国土地法律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法理》杂志学术秘书等。曾于《河南社会科学》《新闻知识》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余篇,参编教材1部,主持、参与省部厅级课题十余项。主要从事法学方法论、国土资源史、国土资源法律与政策等方面的研究。
简单的信仰让语言有了神奇的魅力,
我们有权获取自己所喜爱的意义。
一、术语的来源
拉丁语“iurisprudentia”的最初意思是一种知识,或者可能是一种先法律知识。“Iuris prudens”指的是一个法学专家或一个经验丰富的律师,根据西塞罗的观点,“Iuris prudens”是“精通法律,熟悉当前在寻常百姓间流行的交往习惯,善于提出意见、采取行动和正确地引导其客户”。从这种意义上说,法理学涵盖了整个《国法大全》(corpus iuris),并且是一种实践技艺,而不是一门科学。
乌尔比安的名言:“法学是神和人之事的一种知识,是公平与不公平之间的一种智慧”,按其字面意思,法理学实际上包括神学、形而上学、伦理学、医学和其他科学。这与其说是对法理学界定,还不如说是法律人对其职业的颂扬。这让人想起三国时期一个伟大的中国将军罗列的一个军事领导者应该掌握的数以千计的东西。
“法理学”真正成为一个法律学科的流行术语是在十九世纪以后,其实在这以前,它不可能成为一个法律学科的流行术语。十九世纪是一个法律专业化和实证主义发展的世纪。我们知道,约翰·奥斯丁是第一个正式对法理学范围进行界定的人,他说道:
“眼下普通法理学,或者实在法哲学不直接关注立法学问题,而是直接关注各种具体的实在法体系的共同原理和特征;关注各个法律体系所必然包括的各种原理和特征,不管这个法律体系是值得称赞或责备,也不管它是否符合某种假定的标准和经验。或者(换言之)普通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关注的是法律必然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法律必然是什么,不管它是善还是恶;而不是必须善法才一定是法”。
这种法理学范围的观念统治了整整一个世纪。弗雷德里克·波洛克先生宣称:“英国哲学或分析学派哲学不是我创造的”,他把“一些假定前沿的法律观念和特征”当作法理学的主要研究内容时,他也是在奥斯丁传统的范围内展开的,“一些被认为是熟悉的主要概念及其区分,对律师来说也是如此,但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这些概念及其往往没有被明确地表述出来,很少被讨论过,也几乎没有被解释过”。
奥斯丁的追随者霍兰德把法理学定义为“实在法的形式科学”。也就是说,“法理学处理由法律规则调整的各种关系,而不是这些规则自身调整的上述关系”。换句话说,法理学旨在“提出和解释那些相对较少和简单的观念,而这些观念构成了无限变化的法律规则的基础。”
为了解释得清楚,霍兰德作了如下说明:
“关于法理学是形式科学的论述,通过实例可能会更容易理解。如果一个人对于欧洲的各个法律系统,在大脑中把握每个系统都与其他部分不同的部分,他就可以说是熟悉了欧洲的法律系统,除非在历史进程中法律从一个体系转换成另一个体系。如果这些法律体系与其他体系没有相同点的话,一个杰出的法学家要做的是积极坚持,避免混淆我们已经掌握的不同信息。我们可以假设,事实上常常如此,所有国家创建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相似的目标,涉及相似的现存的道德现象。这样杰出的法学家然后根据已经积累的材料规划出所有法律体系共同的计划目标、方法和思想。这样的计划是一种法律形式科学的,它与语法有许多相似之处,它研究的是那些关系思想,这些思想或多或少的完美程度,而且往往以最不同的方式用人类的语言表达出来。
“对于每个形式科学来讲,存在着给自己提供材料的形式科学。正如在语言的发展过程中,《比较语言学》搜寻到各种语言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搜集的事实是抽象语法的基础一样,《比较法》搜集和整理了的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结果是,抽象的法理学科学得以出现,并且发展一种在现实法律体系中已实现的思想和方法,例如,比较法办公室确定在不同时期和不同地方,规定什么是美好婚姻的必要条件。阐释时效的含义,包括有关其与所有权和行为的关系,或解释婚姻的法律方面的含义,及其与财产和家庭的联系,成了法理学的任务……
“因此,法理学不仅是一门关于各国法律共同特征的实际科学,还是一门关于人们之间能够产生法律结果的关系的形式科学。”
对于霍尔兰德来说,法理学的资料是一些简单和基本的概念,如法律、法律渊源、行为、 权利、人、事、拥有等。法理学的方法主要是定义和分类,即亚里士多德的传统逻辑方法。
奥斯丁传统的影响并不限于英格兰本土,它流传到美国,在约翰·格雷那里可以找到奥斯丁传统痕迹。格雷说道:“法理学是一门法律的科学,是法院所遵循的规则及那些规则中所蕴含的原理的陈述和系统整理的科学”。
很明显,在格雷看来法律科学的本质在于系统整理。他说道,“法理学与法律的真正关系不在于探讨法律是什么,而在于如何探讨法律。关于法理学的论说可以深入到最小的细节,或者是局限于通常学说。不管从哪方面讲,法理学的名字都是无愧的。本质上讲,法理学应该是一种井然有序并且科学的论说,其中的科目应该得到良好的分类。”
对于他来说,法理学在整个法律领域内起基础作用,这方面的特殊标示是它的管理形式,不是它在整个领域内的广度,从这种意义上说,布莱克斯通的《注释法学》,魏格摩的《证据法学》,索姆的《罗马法律制度》,威廉斯顿的《合同法》,霍尔的《国际法》及其他的一些系统法律论说都是法理学的部分。这又回到了拉丁术语iurisprudentia的最初意思,法理学的含义相当于iurisprudentia 的含义加上系统整理。因此,从这方面讲,格雷不是奥斯丁传统的忠实追随者。
二、对奥斯丁传统的评论
平心而论,虽然说奥斯丁的传统有些缺点,但还是很有意义的。首先,如果法理学要成为一门科学的话,它必须是一门客观地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换句话说,它必须摆脱所有的道德先见,而奥斯丁是最早认识到这一真理的人之一。其次,奥斯丁选择法理学材料时,紧紧抓住法律的一些基本概念,如“法律”、“ 权利”、“ 义务”、“人”、“物”等这些发达法律制度的通用概念。这些概念使得所有的法律体系和分支联系起来。如果变革整个法律体系,那么,这些概念就成为构建法律大厦的基石。第三,奥斯丁触及到法理学的正确方法:科学的本质在于分析,而不是综合。
那么,奥斯丁传统的缺点是什么呢?它受到不断攻击的过失之处是这些“分析”法学家并不忠实于他们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他们分析得还不够。读一读霍兰德《法理学要素》一书的第三章和第四章,就会发现他根本就没有分析法律的概念,他只是武断地行事。“道德可以超越现实政治社会,而法律必须紧跟政治社会。”
他承认:“毫无疑问的是,在国家产生前,就有人类生活”;但他坚持认为,法律是国家产生后的产物,国家产生前人们在生活中没有法律,人们只是按照道德的规则生活。读完这些后给人的感觉是,霍兰德要通过以下的表述来总结他的论述:“识别那些依赖于政治权威支持的规则是比较方便的,尽管在某些社会状态中,很难确定那些规则符合这种论述”。
所以说,他所有的法律概念都是为了方便而来定义的,而不是根据客观需要来定义的。他应该铭记的是,适合他自己而采取的方法,不一定适合其他的法学家,并且他怎么就能确信“法律必须紧跟政治社会的组织”?
这只是分析法学家分析不够的表现之一。另外,他们关于法律关系的分析也是存在问题的,从霍菲尔德、考克雷克和庞德的作品中可以发现这一点。
更为严重的缺陷是,他们对法理学资料的选择仅仅局限于法律的概念方面。他们好像认为法理学只要把几个简单概念通过他们原理的分析,就能完成任务。法理学对概念进行分析,但不能停留在此,而需要作的更多,它需要分析活生生的法律过程,特别是司法过程。事实上,现实的司法过程仅靠逻辑分析是不能被整体掌握的,它的一些方面总是难于分析和清楚表述。另一方面,司法过程也不是完全不合理性或任意的。通常地,它的发展符合一些逻辑方法,起始于一些基本条件。这些条件和方法对于很多情况都是适用的,例如,类推方法适用的案例,包括合同法、侵权法、财产法、国际法、冲突法、代理等方面,实际上应包括各个法律分支方面的案例。这不仅仅对于一个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是共同适用的,对于不同的法律体系也是适用的。例如,罗马法和英美法都经常适用类推方法。法理学的任务应主要从事方法和条件的发现和详述。在司法过程中,这些或多或少被模糊遵循和假定。法理学的任务是使那些模糊的东西变得清楚些。
三、法理学范围的重新界定
像整个世界一样,法律是确定性和不确定性的相互融合。约翰·杜威对于世界的描述如下:
“我们生活在这样一个世界中,它是一个充足、完整、条理,使得人们预测和控制的一些事情成为可能,又有独特、模糊、不确定的可能性及后果尚未决定的种种进程。这两个方面(在这个世界当中)乃是深刻地和不可抗拒地糅合在一起。它们不是机械地,而是紧密结合在一起。我们可以单独认识它们,但不能把它们分开,因为它们和小麦与稗草不同,它们是从同一根系发展而来的。”
在这方面,法律世界也是一样,它属于世界的一部分,具有世界的一些共同品质。法理学,或者说法律科学,并不涉及法律的整体,只涉及到法律相对稳定的和规律性的那一面,并归纳为秩序和体系,或多或少易受到概括性和明确性的影响。法学家容易犯的通错是把法律某一方面的特征当作是整体的特征,混淆精神分离与现实分离。他们忘记了极有价值的一点,越是确切和简单,越是与法律整体不太相关,越是与法律相关的,越是不确切或简单。这常常是“错误简易”和“迷惑确定”的根源。
但是,是不是因为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不是简化或普通化知识的主观事情,我们就放弃对它简化或普通化的努力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认为,我们遵从雪莱的建议会更好:多么的不幸啊,还是让我们尽其所能争取最好的命运。
我们先不考虑司法中生活独一无二、模棱两可、不确定性和偶然性的一面。我们也把法律僵化和顽固的因素放置一边,我们先暂时纵情于施塔穆勒教授称之为自愿自我限制的论述之中,把目光投注在法律中具有普通性、重复性和能够使法律走向普通化和确定性的方面来。现在法律的哪一方面或哪些方面符合上述的第二种描述呢?换句话说,什么是严格意义上的法理学资料呢?我个人认为,法理学的资料应包括以下两个不同领域:第一,是在无限变化的法律规则领域,寻求那些简单的法律概念;第二,在无限发展的司法程序领域,寻求相对长久的条件和方法。传统的叙述是,法理学涉及法律和法律操作,似乎第二部分不属于第一部分,也仿佛法律是一种完成品,还需要到现实中去运用。我们的理解是,“法律”代表的是司法生活的全部,包括法律的动态和静态方面。
总而言之,法理学可以划分为两个分支:第一,法律形态学,涉及法律的结构和形式及法律的要素问题;第二,法律方法论,涉及司法思维的统一方法问题。第一部分应该包括法律整理、法律渊源的分类、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分类、人、物、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当行为)和事件(如占有)。第二部分应确定法律条件,这是无数司法判决的基础;应当详细论述如解释、类推、假设(反复检验) 和概率等这样一些方法。
下面列出的是法理学任务的轮廓:
I.法律形态学
(1)法律定义
(2)法律的编排
(3)法律渊源的分类
(4)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分类
(5)人的分析和分类
(6)物的分析和分类
(7)行为的分析和分类
(8)事件的分析和分类
II.法律方法论
(1)司法方法论的概述
(2)法律条件的普通化
(3)解释方法的详述
(4)类推方法的详述
(5)审判和错误方法详述
(6)概率论方法详述
需要注意的是,两部分都是描述性的,而不是评价性的。“我既不提什么建议,也不对事物做任何推想,只试图对它进行清晰地表述”。主观因素唯一的发展空间是选择资料和下定决心为使客观方面。但是一旦下定决心或资料被选定,我们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就会像研究自然现象一样客观进行。这一点符合奥斯丁的思想,既是法律研究的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法律应该是什么。奥斯丁的错误是把法律的结构与要素天真地和法律的组成部分统一起来,忽略了法律的动态方面。事实上,奥斯丁的追随者也犯了同样的错误。霍兰德的《法理学要素》实际上只是要素的法理学。
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与奥斯丁的传统彻底决裂。相反,我们应该向广度和深度发展。深度上,要发展分析方法;广度上,要把分析方法运用到司法程序中。我们的法理学范围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而不是反分析的。
四、法理学和历史法理学
界定法理学的范围后,区分法理学和历史法学就比较容易了。首先,前者指的是从横向上看法律,后者是从竖向上看法律。其次,它们的任务不同。我们已经看到,法理学的任务是分析法律概念和详述法律条件和方法。另一方面,历史法学致力于发现和分类法律发展的形成性影响。从“意识形态”上阐述司法进化的阶段和类型,以及描述司法进程中的法律创制。因此,考克雷克和魏格摩出版的《法律的进化》的第三卷属于历史法学的范畴,虽然说该书的前两卷属于法律史学的范畴。庞德是一个天才的历史法理学家,他把法律的发展历史划分为四阶段,他关于司法进化的论述很有意思,值得引用:
1.在原始社会里,受到伤害的人可以通过上帝或族长,或者是在有限的范围内遵循特定的程序形式自救,或者是遵循特定的程序和形式通过政治机构得到救济。在古代,血亲联结是最紧密的联结,上述意义上的自救是通过自己和亲属,所以那时的报复,格斗和世仇是主要的救济方式。这些方式有损于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所以渐渐转向社会救济,自救和格斗受到管束和抑制,直到最后格斗被取消,自救成例外……
2.法律进化的第二阶段指的是以往的学术研讨中被称为“严格法律”的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律已成为社会的主要规则,作为控制社会的国家机构已经建立。自助和自救被明确取代而成为特例,人们受到冤屈后通常以向国家提起诉讼的形式寻求救济。因此,规则决定案件的形式(即人们通过向国家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案件)开始间接地限定权利的实质,从而也间接地提出并界定了规则所认可和保护的各种利益。这点达到后,两种原因导致了严格法体系的产生,也就是害怕国家专断权力的实施给个人带来冤枉,担心摆脱宗教经典和习惯的束缚后,残存原始法律思想观念被认为是不虔诚和危险的事情。因此,追求的主要结果是确定性,国家干预的事项、国家干预的形式及干预的产生方式则总体上是刚性的和固定的。同时,法律是高度形式化的,它要求不要超过或落后于形式,因为形式不允许争论。无论如何,我们可以知道它,而不管指定的形式是不是追求的目标。严格的法律对于行为或交易的道德方面是无关紧要的,由此严格法进一步发展变得非常必要。但是严格法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及法律规则和形式的思想作出了永不泯灭的贡献。
3.继严格法之后是自由化阶段,也可以叫作衡平法或自然法阶段。这一阶段,也就是十七,十八世纪,古典时期最突出的是罗马法(戴克里先帝国时期)、大法官法院的兴起和衡平法发展时期的英国法、自然法学派时期欧洲大陆的法律。严格法时期的口号是确定性,自由化阶段的口号是道德或与道德有关的重要意义的话语,如平等和良心。前一阶段要求的是法律的统一性,后一阶段坚持法律的道德感的公正;前者坚持形式,后者坚持道德;前者主张救济,后者主张义务;前者主张规则,后者主张理性。衡平法或自然法阶段,法律的主要思想是法律与道德的统一,义务概念以及试图把道德义务变成法律义务,依靠理性而不是依靠专断的规则来控制任性随意,以减少司法活动中个人因素的的影响。除了法律的自由化,这个阶段法律进化的主要贡献有通过理性取得的良好信誉和道德行为的概念、合乎道德地解决争议和履行职责来实现。但是,使法律和道德一致的努力,以及使用道德规范解决每一个争端扩大司法判断的范围,以致在衡平法或自然法的初始阶段,司法机关呈现个人化的和不确定的趋向。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通过法律规则的逐步修正和与之相随的法律制度的强化而得以纠正。当基本原理被消融于初始的规则中时,其逻辑结果必然是道德原则获得了法律规则的特点,仅仅作为一种抽象物而发展,因而被剔除了纯粹的道德品格。通过这种方式,就转到下一个发展阶段: 法律的成熟。
4.这种强化过程的产物是逐渐形成了具有稳定而确定为特征的严格法体系,法律与道德统一化中法律变动不居和司法裁量权范围过度扩大的问题,渐渐得到修正,这一体系也具有了衡平法和自然法时期发展起来的法律观念也具有自由化的品格。在这一阶段,成熟法律体系的口号是平等与安全。平等思想一方面源于严格法坚持的同种救济适用于同种情形的观念,一方面源于衡平法或自然法理论中法律上人人平等和精神正常、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应具有完全法定权利能力的思想。因而,它的平等思想有两个因素,一是法律规则平等适用,二是实现自己意愿和使用自己财产的机会平等。它的安全思想发端于严格法,但是已被衡平法或自然法所修正。按照衡平法或自然法的观点,法律的结果应该随意志变动,而不是随形式变动,一个人不应该因为形式和无意识,以他人受损为代价使自己获得不当利益而致富。结果是,安全思想包括两方面: 一是保护任何人的利益将不受他人侵害;二是只有经本人同意或本人违反了保护他人相同权益的规则时,才允许他人从本人获取利益。
为了确保平等,成熟阶段的法律强烈要求确定性,在这方面,它与严格阶段的法律在很多方面具有可比性。为了确保安全,成熟法律要求把财产和契约作为基本理念。我们的人权法案保证了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就此而论,自由在十九世纪,甚至在现在的含义仍然是指,任何人除非有过错,即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不被拘禁;任何人除非自愿进入法律预设的责任关系,不允许他人对其强求权利。在现代罗马法表述了同样的思想,它认为意志是法律交易中的核心要点,另外十九世纪时,使英美法系的合同法跟罗马法观念相符合的努力与当时的时代的精神是十分一致的。
“成熟法律把财产与自由概念相提并论,也就是说,安全地取得财产所有权。但是,这种取得财产中可能有一种从契约者强制索取的权力。因此,契约是取得财产权的一个方面。法律的存在就被认为是保证契约自由的权力,是保证自由承诺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的权利。此外,在这个阶段,甚至人格也获得财产权的形态。个人的契约自由权被认为是一种资产。换句话说,身体的完整性、自由活动和迁移(体力上或是精神上)在某种程度上都被认为是自然权利。因此,财产取得的安全,作为法律的主要目的,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自然取得物,是指自然以体力或脑力形式赋予人类的。第二,一个人通过发现自身在社会中地位取得的东西。第三,一个人通过自由行使自然权利取得。在成熟法律体系中,人们赞同大大限制第二种取得方式,或者是在将来取消种它,但是,在过去,干预以此种方式取得财产的任何观念是不可忍受的。从这个阶段法律发展观的这一点来看,乔特先生是完全正确的,他在《收入所得税案例》的意见中,指出法律最基本的目标是‘保护私有财产权’。
“如果跟我认为的一样,法律已明确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这个阶段在很多方面跟衡平法或自然法阶段相似,正像成熟法律与严格法有很多共同点一样。人们可以大胆宣告,我们正在经历的这个阶段对司法科学的发展作着永恒的贡献。很明显,它较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财产和契约制度。它的贡献在于它对个人权利所做的全部工作。因此,十九世纪的法哲学把个人权利作为法律制度的基础。”
多么美丽的一幅画卷!对原著多么的忠诚啊!法律的发展是一个螺旋式的运动过程。
从原始社会的法律和道德混合不分时起,法律进化经过了严格法阶段,在这个阶段里,法律与道德区别开来,宣布与道德的完全分离,进而达到了衡平法或自然法的新阶段,在这个新阶段里,法律和道德重新统一。衡平法或自然法阶段跟原始法阶段很相象,但与原始法相比,它代表着一种更高和更宽阔水平。然后,一个新的周期开始了,发展到了成熟法律阶段。成熟法律阶段和严格法在与道德的分类方面很相似。现在,西方的法律制度受社会法理学的影响,正在经历一场从成熟法律向法律社会化的根本转变。在这个阶段,法律和道德(这一次在社会公正的名义下)重新结合起来。
就我所知,庞德院长对法律发展阶段的阐述,是他对历史法理学领域做出的最有价值的贡献。没有几本历史法理学著作论及法律历史或至多论及法理学的历史。
庞德的书是为数很少的几本努力科学概括法律历史发展阶段的著作之一,这不仅对于罗马法和英美法是正确的,而且对于中国法律的发展都是正确的。我在其他文中已经指出了中国法律在唐代前是如何经历前三个阶段的。
然而,历史法理学现在还没有成为一门科学。科学的本质在于其自身普遍化的可证明性,因为世界上的法律体系非常有限,如果法理学普遍性的内容是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就没有太多机会验证自身。另外,历史不会重演,对于实验本身没有补救,因此,历史法学家有不可超越的困难。不管他有多么科学的态度,都不能容易把历史法学变成一门真正的科学。因为,科学态度本身构不成科学,主题内容必须协调一致。
另一方面,法理学的普遍化则有更多的机会得到证实,因为它们与不断重复的概念和方法有关。每一个案例都能提供验证法律概念或方法的机会。所以说,我坚持认为法理学是唯一可以冠以“法律科学”之名的法律学科。
五、法理学与法哲学
法理学仍在成长和发展,在法律的领域已经获得了自己的独立地位。它的主要任务是分析和划分基本的法律概念,阐述司法过程中实际适用的方法,诠释法律适用过程中所蕴含的法律条件。它不探讨法律应该达到的最终理想和法律秩序应该达到什么理想状态,也不承担对法律制度的批判及其合理基础的寻求;它不去检验司法知识的起源、资料和有效性,也不去确定法律在整个领域中的地位,或者去揭示法律进化的过程、动因和结局。所有这些问题都留给了法哲学。
按照适当的顺序,法哲学问题有以下三类:
(1) 知识的问题,论及研究法律的不同方法,如法律概念、法律观念、诸种方法之间的关系、司法知识有效性的质疑等,无论权利义务的条件和法律原则在本质上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无论司法知识的终极素材是否得到最终验证;也无论是否应在名义上,实际上或现象上对待“法人”。
(2) 生活的问题(在人生问题的意义上),论述法律和生活的关系,探究司法公平(法律秩序和法律制度的理性基础),提出各种利益的评价标准,法律的最终理想或多种法律理想的各种建议。
(3) 法律的本体问题,问如下一些问题,如法律的本质什么,有几个本质,对法律史的解释等等。
所有的法学家对于法理学和法哲学区别的解释,都不够充分,因为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哲学的问题。一个法哲学家往往根据自己的偏好研究法哲学的一个问题,然后认为这个问题是法哲学的唯一问题,进而从法律科学的角度区分法理学和法哲学。结果是哲学与法律科学之间的区别的论述,事实上只是其中之一,这个特点涉及的问题也只是某一个别学者的兴趣所在。或许这个区别不能用通常的术语准确地表述。在一方面对的问题,在其他方面可能是错误的。因此,最好的方法是“各个击破”。就目前的目标来讲,几个例证就能说明问题。下面是施塔姆勒教授关于法理学形态与法哲学部分在处理生活问题的区别时的解释:
“我们可以认为法律的研究的目的是双重的,一方面,我们研究某一历史时期法律的目的是为掌握这个法律整体,把知识看作自身发展的一种目的,或者我们要牢记在心的是法律只是人类实现目的的工具,通过它我们可以达到某种预期目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能够弄清一定法律规定的意图和真正内容,把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去理解,使他们成为一个有秩序的系统,我们就会满足。在第二种情况下,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某一特定法律对于一个正确目标是否为一种正确的方式。我们可以把第一种情况称为技术法律科学(包括法律解释和法理学),第二种称为理论法律科学(法哲学的又一称谓)。
“技术法学,象其显示的一样,只研究法律的再现工作。伯克给出的哲学定义;—也就是“去重新认识以前知道的东西”,或许在法律科学领域应用得更加适当。我们是必须对一部法典进行确切的限定,还是有必要处理法律习惯和司法实践较为自由的原理;我们是否对法律实施必然结果的细节进行充分的描述;这是意志的再现,这种意志是现实存在的并因为其存在而被引入。随着技术法学的完善,它开始使用抽象概念的事实并没有改变问题的实质。这些概念仅仅意味着对特定法律的概括理解,使用的目的也只是为再现后者。当再现工作完成后,工作计划也就实现了。
“正因如此,当前对于普通法律科学或法学原理的重视并没有带我们走多远。该学科涉及到的基本概念,独立于法律研究的具体划分,应用于法律学说的逻辑发展中。但是很清楚,这项工作也仅是限定在技术法学的范围内。因为它们是控制社会问题的辅助工具。这里需要追问的最终的问题、最高的目的是阐明特定法律意志的内容。这个特定意志是为了研究问题自身。不管一个人聚积了多少法律作为特殊知识的目标,他都不可能超出弄清以前已表达的特定意志这一技术目标。”
对于施塔姆勒教授来讲,法律是诸多结果与多种工具这一复杂机制不可分割的联系之一。我们不能把法律与现实生活分开。正如前述,法理学是一种“自愿的自我限制”。它要竭尽全力把法律从其他生活中分离开来,把它限定在一个概念之中,然后把它放在显微镜下仔细观察,暂时放弃它的外在关系,把它自身作为终极知识来研究。但是,我们必须铭记法理学和法律本身一样,是为了实现结果的一种工具。施塔姆勒教授说:“这种自愿的自我限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公理。谁这样做(很多实证主义法学家这样认为),选择他工作的最终目的,只有在达到良好结果,对我们来讲才有价值”。
按照尼采的说法,“在旅途中,我们经常忘记目标。职业的选择是作为一种工具,为了达到结果,但是作为终极结果而坚持着。忘记目标是我们最常犯的错误”。
从生活问题的立场出发,法律是结果和工具机制联系的桥梁。同样,从知识问题的立场出发,法律是人类思想网络无法分割的部分。一个伟大的法官宣称:“离开或试图离开人类思想网络不可分割的这一小块儿,你将得到连接线的线索,这些线索穿连着我们的知识结构”。一些法学专家,忘记了法律的宽阔背景,建立一个孤立的法律世界。结果把所有事情,包括法律世界外的事情,当作法律的一个方面来研究。他们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至少他们对于树的观点因为对树的不太关心而被歪曲。法理学的学生应该铭记人类知识的相关性。
最后,从现实的立场出发,法律是现实的一部分。那么法律是一部分还是多部分呢?这就引起了一元论和多元论的法律理论。人类存在自然法,或者说法律是否对于都是有效的?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是否存在着一种移动的精神?这些是形而上学的问题,不属于法理学的范畴,但是属于法哲学的构成部分。
通过详细比较,我们能不能达到一种更高的角度,用一种更综合的方式来正视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别呢?我觉得我这样说能更好地回答上述问题,在法理学里我们“同类”地思考法律,而在法哲学里我们“异类”地思考法律。我们“同类”地思考法律时,我们不用去理会思想、生活与现实。我们“异类”地思考法律时,我们要结合思想、生活与现实。现在,有一种流行的错误观点,认为法理学的本质在于分析,而法哲学的本质在于综合。好象二者的区别只在研究方法上,事实上,区别在于主题。
对这一部分做个总结,更妥当的办法是引用我的《霍姆斯大法官的司法哲学》一文的开头:
“威廉·詹姆斯说道,‘哲学的全部意义,只能是人类的思考,思考的是事物的共性而不是事物的个性’。同种意义上说,我们可以把司法哲学描述为与法律相关的共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不说‘法律的共性’—法律本身只是一种客观知识,它的共性由普通法理学来处理,而不是由法哲学来处理。“与法律相关的共性”指的是哲学的一般问题,这些问题是法律研究时要考虑的”。
六.法理学在法学研究中的地位
我从下面这个法律研究的表格开始:
目的 角度 | 具体信息 | 概括 |
横向 | 法律解释 | 法理学 |
纵向 | 法律史 | 历史法理学 |
预期 | 具体政策:立法与司法 | 法哲学 |
上表本身给出了解释,但是我们还是要谨慎对待。
表中分的六类只是主观分类,它们不是存在于水密间隔中,它们被一道道石墙隔开。法律史也不是丝毫不涉及法理学,法理学与法哲学也不是毫无交叉。例如,法律的说明可能包含对法律政策的讨论。事实上,社会学法学是所有这些学科的综合体,从根本上说,尽管确是法律哲学的一种倾向,并试图借助其他法律研究来证明自己。社会学法学可以被描述为一种实用主义的法律哲学,其他学科都是其使用的工具,包括法律和非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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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王婧 刘欣 陈舒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