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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粹 | 刘睿 蔡根凤:社会契约论的当代发展

刘睿 蔡根凤 法理杂志 2021-10-27




导读


当代社会契约理论在保持近代社会契约理论范式特色的同时,还呈现出多元化的理论样态。通过与近代社会契约理论的对比,可以梳理出当代契约理论建构过程中的形式特征转向:理论建构上与自然法理论相分离;对初始状态的刻画从实际立场转向假设立场;缔约规则的性质由调整性规则变为构成性规则。从权利视角来看,当代社会契约理论仍面临着三个方面的挑战,分别是“弱者权利问题”“他者权利问题”与“后者权利问题”。在回应这些问题的过程中,当代社会契约理论不断自我改进、自我完善,同时也不断扩展着自己的理论边界。


全文约13768个字,阅读需要20分钟



引  言


社会契约思想滥觞于古希腊,从萌芽到鼎盛再到复兴,已经历了上千年的沉淀与积累。作为一种重要的哲学理论范式,社会契约理论为道德哲学、政治哲学、法哲学乃至经济学研究都带来了具有启发性的视角,在论述国家、社会与规范的起源,政府、社会规范及权利的正当性等方面,都是重要的基础理论之一。如果把契约理论看作一个整体,会发现它在发展过程中不断面临着理论建构上的挑战,这种挑战既有来自契约论者内部的分歧,也有来自其他理论外部的批判;其中外部挑战具体包括:父权主义及其对自然平等观念的批评,休谟以来功利主义的反对,黑格尔的批评及其理论在当代社群主义中的复兴,女性主义的异议等。然而,社会契约理论既然是一种基础性理论范式,那就要能够对其所宣称的基础性问题予以论述和解决,例如对权利正当性的证明,如果它不能对各类权利或权利诉求的正当性都予以证明,那么它的理论地位就会面临危机,其理论宣称与理论抱负就会失败。因此,每当遭遇挑战之际,社会契约理论阵营总有学者站出来给予回应,这种回应既可能是来自受挑战者直接的反驳与自我完善,也可能是新的契约论者提出的补充与改进。


职是之故,漫长的发展史中,社会契约理论既保持着自身的特色与连续性,还不断进行着革新与完善。那么,发展至当代,社会契约理论面临哪些理论与实践上的批判和挑战?在回应这些挑战的过程中它是如何自我完善的?这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与总结。当然,要全面地解答上述问题是一个浩大的工程,仅凭一篇文章是难以实现的。对此,本文一方面将只选择当代社会契约理论中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先总体上对当代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做一个介绍与分析;另一方面则选取社会契约理论对权利正当性的证明为切入视角,具体介绍社会契约理论在该领域面临哪些挑战,以及是如果通过回应这些挑战进一步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



一、社会契约理论的当代发展


在本部分,笔者将对社会契约理论的当代发展做一个整体上的梳理。首先在简略介绍完当代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谱系后,选取三个关键性、代表性人物,从理论内容的角度介绍社会契约理论的当代发展;其次,通过与近代社会契约理论的对比,从理论建构的形式特征出发,换个视角进一步分析它的当代发展。


(一)当代社会契约理论发展概述


近代社会契约论者,如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卢梭等,将社会契约理论发展成一个完备的理论范式;而休谟、黑格尔主义、马克思主义及社会学实证主义对社会契约理论的批判,使其在19世纪日渐式微。直到20世纪下半叶,罗尔斯又一次启用了日渐消退的社会契约理论模式,使得社会契约理论又迎来了复兴,涌现了如哥梯尔、布坎南、斯坎伦等大批的社会契约论者。罗尔斯的工作启示学界,“社会契约论不仅是国家起源及其正当性的一种可能解释,而且是我们所有视为重要的公共世界的规范体系的起源及其正当性的一种最有说服力的解释。”哥梯尔则与罗尔斯共同构成了当代社会契约理论界的两大典型性取向,它们分别代表了两种西方政治、道德哲学的规范性思想的基本意图,即所谓的“霍布斯取向”与“康德取向”。而在罗尔斯方向上最为出色的推进者为斯坎伦,面对《正义论》发表以后所遭受的各方面的批评,他在罗尔斯道德契约论的基础上,转变罗尔斯专注于宏观社会基本制度的学术走向,从微观角度来论证个人道德的本质,从而对罗尔斯强于制度美德而疏于个人道德论证的缺陷做了有益补充。哥梯尔脉络中另一位有力的推动者则为布坎南,不过布坎南与该脉络中的大部分追随者一样,将契约理论与理性选择理论结合起来,从经济学背景出发,并主要应用于经济学理论。总的来说,他们对近代社会契约理论进行创造性地继承与发展,既在形式上保持了社会契约理论范式的特色,又在内容上有了进一步地突破与转向。


本文主要是从权利的正当性证明视角对社会契约理论的当代发展进行梳理,因此主要关注道德哲学、政治哲学以及法哲学领域的研究,而对布坎南等人在经济学理论中的延伸不做讨论,重点介绍罗尔斯、哥梯尔两位不同方向上的代表人物,以及较晚近最重要的完善、发展者——斯坎伦。通过下文的介绍,我们会发现他们的理论建构各具特色,理论基础各有不同,具有不同的理论代表性。


罗尔斯的理论是当代社会契约理论的代表模式之一。他吸收了卢梭和康德等人的契约论思想,但是不同于他们将自然状态与人类实际历史阶段相对应,罗尔斯认为订立契约的“原初状态”是一种假设的状态,一种思辨的设计。并且,“社会的契约被一种对最初状态的解释所代替,这一状态把某些旨在达到一种有关正义原则的原初契约的程序限制条件结为一体”。根据这种程序规则的限制(例如“无知之幕”、“最大最小值规则”等),人们可以合理地做出对正义原则的选择。


最终,罗尔斯推理出了两个基本的正义原则:


(1)平等自由原则,(2)差别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


它们成为了指导社会、国家结构设计的基本准则,也成为权利、道德、法律规范等的正当性标准。


另一位代表人物哥梯尔,继承发展了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理论。他指出,“自然状态是当且仅当其中的任何两个人都按照各自选择的行为准则采取行动这样一种情形;而社会则是指,当且仅当其中的任何两个人都按照共同选择的行为准则采取行动这样一种情形”。哥梯尔认同罗尔斯认为的,缔约前状态应当符合正义情境,例如禁止欺诈和胁迫,这是可能又必要的条件;但是,在哥梯尔理论中,不存在所谓的无知之幕,强调的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每个缔约者的充分知情,知晓特殊的个人信息和要求。他认为,每个缔约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理性”意味着,他们会采取一种更好的策略来生活,“经济人”意味着从本质上而言他们都是自利的,以最大化自我利益为出发点。而人的利益只有通过合作的方式才能够达到最佳的结果。因此,“合作”构成了他的理论取向,他极力促成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认为非合作的结果往往是一种次优的社会情境。权利只有在自然状态转向社会状态的最后一步才出现,是双方在初始议价状态中的要求达成一致、缔结协议(契约)后,才形成了各自的权利。权利的内容是人们在合作中理性选择和相互妥协的产物,权利的内容是否正当,则要看缔结契约进行合作的过程是否正当,是否遵守了合作的基本规则。


斯坎伦将自己的理论称之为“契约主义”(contractualism),以与其所批评的自利的契约论(Contractarianism)相区别。在他的契约主义论述中,几乎没有提到契约是如何订立的,但又体现出他对卢梭、康德、罗尔斯等人理论的继承、批判与发展。正如他自己坦言,“关于一种共有意愿……的观念,在回溯到卢梭的社会契约传统中是一个核心因素。称我的观点为‘契约论’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强调它和这种传统的联系。”“他认为道德上行为的对错或道德原则的根据就是人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契约,即人们相互间的责任和人们之间共同持有的理由和看法。”在这里,“理由”是斯坎伦契约论的基础性概念,其强调,“我”要向其他人证成“我自己”关心、考虑的理由,从而取得普遍一致意见。“一个行为如果其实施在那种境遇下会被一般行为规则的任何一套原则所禁止,那么,这个行为就是不正当的;这种一般的行为规则是没有人能有理由将其作为明智的、非强制的普遍一致意见之基础而拒绝的。”在对权利正当性来源与标准证成的过程中,一旦有人对权利的正当性进行否定,此刻作为契约主义者,就应该对这些具有相似动机的人进行理由的说服,若这些具有相似动机的人无法有理由拒绝论者提出来的缔约要求(以及隐于其中的原则),那么权利的正当性就重新得到了证成。


(二)当代社会契约理论建构的形式特征转向:与近代社会契约理论的对比分析


前一部分论述了具有代表性的当代社会契约理论的内容及其新的理论特色,而从契约理论建构过程中的形式特征进行比较,当代社会契约理论总体上还发生了下面三个方面的变化。


1、 与自然法理论的关系:从结合到分离


社会契约理论与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本质上是两套不同的理论模式,在历史早期,它们既有联系,但也有独特的发展轨迹,各自保持着一些稳定的结构要素、思维方式和价值功能。]就权利的正当性来说,社会契约论认为其来源于共同缔结的契约,而自然法、自然权利理论则认为权利的正当性在于符合更高标准的永恒正义的自然法、自然权利准则。近代社会契约理论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创造性地将两种理论范式结合在了一起,自然状态、自然权利与自然法构成了其基本的理论要素。其中,自然权利与自然法往往会成为缔结契约时应遵守的实质规则,或者评判缔约成果的实质标准。但是,自然法理论在现代受到了许多批判,反对者认为近代社会契约论者坚持自然法、自然权利是永恒的,但历史与经验的持续变迁力量验证了权利的变动性;并且,实际上“自然”对世事是淡然处之的,对善恶是不加区别,其并没有什么天然的正当性内涵。因此,当代社会契约理论不再借助自然权利理论,而是将二者分离开来。在罗尔斯、哥梯尔、斯坎伦等当代社会契约论者的理论中,他们都更强调社会契约的“纯粹性”、形式性与程序性,更强调缔约行为本身应当遵守的更为中立的形式规则,进而通过契约共识再推出实质性的正当性标准,而否认先验存在于缔约之前的实质性自然法、自然权利准则。


2、 对初始状态的刻画:实际立场变为假设立场


初始状态究竟是一种历史中实际存在的状态、阶段,还是只是学者的想象与假设?社会契约到底是真实存在的,还是只是一种规范性的预设?对此,近代社会契约论者与当代社会契约论者有着明显的分野。近代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缔结契约前的初始状态是一种人类历史上真实存在的发展阶段,是可以被描述的历史事实;这成为他们理论的逻辑起点,并被统称为“自然状态”。例如,洛克就明确提出,不能因为缺少关于自然状态的记录而推定这种自然状态不存在,因为文字的使用,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才有的,而发明文字之前的人类社会就不为我们所知,他认定自然状态就是进入文明社会之前的人类总体的生存概况。这种实际立场在近代遭到了休谟、涂尔干等人的猛烈攻击,而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越来越不接受这种立场。


因此,当代社会契约论者对这一点进行了扬弃,转向了一种假设立场。在他们的理论中,初始状态只是为了理论的连贯性与逻辑的自洽性,而设置的一种理论推演的预设前提、规范性条件,泛指一种缔约前、未达成合作前的状态。正如罗尔斯指出,“这种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更非文明之初的那种真实的原始状况,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在哥梯尔的理论中,缔约的起点被称为初始议价状态。而议价(进行合作)之前,是一种自然分配,“自然分配提供给每个人显而易见的议价筹码,它决定了每个人能够带到谈判桌的东西是什么,因而构成了初始议价阶段。”持假设性立场的契约理论并不是要去描述现实,而是提出一种思想实验从而发现某种实践理性。这一实践理性要求人作为理性的存在,互相之间能够达成既是可能的也是有利的社会契约,并且每个人都被该契约的内容所约束。


3、 缔约规则的性质:调整性规则转向构成性规则


调整性规则是对先在于规则之前存在的行为进行调整,是告诉人们在某个场景中应当怎么去做的规则。构成性规则不仅调整受其调整的行为,而且还使得受其调整的行为得以产生,其典型形式是“X在C中算作Y”。例如,棋类规则规定,如此移动某个棋子,就算作是走“马”。在近代契约论者看来,自然状态是实际存在的,自然法规则也不是为了契约行为而专门制定,而是独立于人类互动行为存在的,人们可以去发现已经存在的自然法规则,并受其调整,从而做出真正的、好的缔约行为。当代契约论者对初始状态持一种假设的立场,缔约的规则也只是为了契约行为而专门“设计”,从逻辑上看,这些构成性规则定义了初始状态、社会契约、缔约行为本身,后者的产生依赖于前者的建构。当然,这些规则也要调整缔约行为,但是它们首先是构成性的。例如,哥梯尔为自己的“社会契约”规定了相应的规则,它们是“洛克但书”(Locken Provision)与“极大极小相对妥协原则”(the principle of minimax relative concession)。其中,“洛克但书”源自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指每个人不能通过恶化他人而改善自己。对于洛克来说,这是先验的自然法准则,直接用来调整人们的缔约行为;而在哥梯尔的理论中,它不仅调节缔约行为,更是将某种形式的互动“算作”是缔约行为成立的条件,“正是由‘洛克但书’加以限制的互动产生了每个人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权利作为初始禀赋被带到了谈判桌上”。不同于传统社会契约理论通过共同签订契约所产生的暴力机关(国家)来保障契约的履行,哥梯尔从“极大极小相对妥协原则”来解决契约的遵从问题。极大极小的相对妥协是指,每一方议价者最感兴趣的妥协是那种他从别人做出的妥协中得到的相对最理想的结果。如果他认为他作出的让步相对于其他人的是合理的,在确保协议的同时,他希望能尽可能多地确保他自己的利益,在这之后才考虑去遵从他人。这也是一条通过实践理性建构的缔约规则,而没有预设它的先验实在性。


在总体介绍了社会契约理论的当代发展后,接下来笔者将选取权利的正当性证明为视角,进一步介绍当代社会契约理论所面临的挑战以及回应过程中的自我发展。根据笔者的总结,从权利证成的视角看,当代社会契约理论主要面临着三个方面的挑战:其一,社会中弱者的权利保障及其正当性证明问题;其二,女性、少数族裔等群体作为社会中的“他者”,他们的权利保障及其正当性证明问题;其三,人类后代的权利保障及其正当性证明问题。本文分别将它们概括为“弱者权利问题”、“他者权利问题”与“后者权利问题”,并在下文中分别展开讨论。



二、“弱者权利问题”中的挑战与自我发展


在当代社会契约理论发展过程中,不断面临着各方理论的质疑。其中,有学者基于契约理论关于“缔约者”的论述,提出疑问:残疾人、低贡献者或无能力者等社会弱者是否有资格参与缔结社会契约?他们在缔结社会契约时是否具有同等的地位?是将他们排除在互利的契约之外,还是纳入其中并予以额外的保护?给予他们额外的保护是否意味着平等缔结的社会契约变得不平等?笔者将这些问题归纳为社会契约理论面临的“弱者权利问题”。对此,首先在社会契约理论内部便存在分歧。如果不解决内部的分歧与外部的质疑,那意味着社会契约理论并不能够证成每一位社会主体拥有平等的权利,相反,一些无能力、低贡献者被排除在契约缔结而成的社会之外,剥夺了“社会人”的属性与权利。


(一)弱者权利的保障:自利型与非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的分歧


在霍布斯、哥梯尔这一脉络的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中,自利理性显得尤为重要。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中的每个人都是恶的,也是极易受到他人的伤害与掠夺,没有人是绝对安全的(无论是人身还是财产)。眼中只有自我利益的人们在转让权利达成契约的过程中,完全是出于某种对自己的好处而行动。因此,人们缔结契约的动机主要在于:(1)为了人身、财产安全,(2)为了互惠互利,从合作中受益。洛克也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哥梯尔也强调个人通过合作的方式,追求合作化盈余。此外,守约带来的利益以及违背契约带来的不利和惩罚,也构成了缔约者遵守契约的动机。


从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的前提出发,很可能得出这样一个糟糕的逻辑推论:如果一个缔约主体十分弱小,根本就没有伤害、掠夺我们的能力,无论与他缔约与否,我们的安全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那我们还有必要和他缔结契约吗?更重要的是,由于他的能力弱小,我们与他的合作并不能为我们带来更多的合作盈余,反而消耗了自己更多的资源,那么为什么要跟这部分低贡献者或无能力者去合作、缔结契约呢?因此,将一部分低贡献者、无能力者排除在契约之外,否定弱者作为缔约者的地位,似乎成为了一个更加理性的选择。显然,这一推论是难以让人接受的。更何况,弱者之“弱”本身就是相对的,也很难精准计算一个个体对社会的贡献。


显然,非自利型契约理论没有面临上述问题,实际上,它的立场就是对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在这方面所面临的困境的回应与解决。卢梭、康德、罗尔斯、斯坎伦等人则属于非自利型社会契约论阵营。两者的区分,并不在于是否存在、是否考虑个人的私利,而在于非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明显地将尊重个体的价值放在首要位置。“这种人人都有的自由,产生于人的天性。人的天性的首要法则是保护他自己的生存;他首先关心的,是照护他自己。”人具有独立的价值,要把人作为价值本身,而不是作为一种实现目的的手段。社会契约的缔结,就是要保证人与人之间的“生而平等”。罗尔斯认为人类的禀赋应被视为一种共同的财产,它们随机分配到每个缔约者身上,这种自然选择的结果造成了智力、能力上的不平等。为了平衡这种不平等,罗尔斯设置了无知之幕,使得“各方有可能知道的唯一特殊事实,就是他们的社会在受着正义环境的制约及其所具有的任何含义”。斯坎伦认为,对于正当与不正当的考虑,源自“我们不得不与他人友好地生活在一起”这一理由,“因为我们有这条理由,我们就有理由去注意关于哪些行为是正当的、哪些是不正当的问题”。我们是以一种能够向其他人证成的方式来追求自我利益,意味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有着对他人价值的考虑和顾及,以及对自我利益无限扩大的限制。缔约者之间通过契约产生了期望,这种期望一旦出现,就产生了保证契约实现的理由,即“忠诚原则”;除非其他人有理由拒绝这一原则,否则就要履行,当不能履行之时就要采取其他的补偿措施或制裁措施。


对于上述问题,自利型契约理论家也提出了自己的回应与辩护。有学者指出了保障残疾人等弱者的基本权利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一方面,保障他们的权利可以有助于他们能力的恢复与成长,从而在未来做出贡献,回报其他缔约者;另一方面,为他们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措施,就是其他缔约者为自己“买”的保险,因为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某一天也变成一个弱者,从长远来看,这有利于整体福利的增长。还有学者提出,由于对弱者的关怀所引发的社会同情心的提高,也可以算作是一种弱者的社会贡献。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把个人所作的利益考量做了扩大化解释,增加了预期利益、可能利益等,甚至包含了同情心这种伦理价值。但是,对于预期利益和可能利益,仍然面临着无法进行估算的问题;而如果把伦理价值都作为利益衡量的要素,那为什么不转向非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把人本身的价值考虑在内呢?由此,两者的分歧似乎得到了一定的弥合。


(二)特殊弱者的缔约资格:自利型与非自利型契约理论的共同挑战


除此之外,自利型与非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还共同面临着一个外部挑战:缔约者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缔结契约的能力,即一定的理性能力,那么,这是否意味着那些没有此能力的人,例如婴儿、智力完全障碍的残疾人——可以称之为绝对意义上的弱者——就被排斥在契约之外了?正如斯坎伦对社会契约理论进行的反思:“把关于正当与不正当的道德的范围限定为有能力持有判断敏感态度的存在者,看起来可能是过于狭窄了。正常的成年人具有这一能力,但是,这样划定范围似乎会排除婴儿,甚至年幼的孩子,以及那些没有发展成正常能力的成年人。”人类有不同的成长阶段,要成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必定要经过不具备判断敏感态度的婴儿时期;另一方面,我们社会总是存在一小部分不具有判断敏感态度的非理性人——如严重残疾的智力障碍患者,他们因为先天或后天的因素而不具备正常人基本的思维能力。但是,他们“‘生而为人’这一单纯的事实,就提供了有力的理由给予其与他人一样的地位。”


对此,斯坎伦引入了“受托人(trusyees)”这一概念。受托人是指对那些不具备判断敏感态度的理性造物,他们的监管人可以作为受托人参与缔结契约,但他们一定要密切关心着被监管人的利益。引入受托责任的观念,首先能够解决这些不具备判断敏感态度的人类如何作为缔约主体的问题,即“在决断无法有理由拒绝哪些原则时,我们必须考虑到代表这一组中那些自身缺乏评价理由的能力的造物之受托人提出的反对意见。”其次,这些被监管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托人能够为之寻求救济手段。通过这一概念的引入,契约论者将各种类型的弱者权利都纳入到了社会契约理论的辐射范围。



三、“他者权利问题”中的挑战与自我发展


 “他者的范畴像意识本身一样原始。”“任何群体都绝不会不直接面对自身提出他者而将自身确定为一个群体。”然而,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某些群体被固定在了“他者”的位置上,成为了主体群体的附属,通过参照主体群体而被定义。一些批评者认为,在现实情境中,女人、少数族裔、被殖民者等群体虽然同样属于社会契约的缔约者,却一直处在“他者”的地位,其权利并没有得到平等保障。对于这种质疑,我们将其归纳为社会契约理论面临的“他者权利问题”。


女性是“他者”的典型,其权利地位也最受相关理论的关注。女性主义者认为,相对于男性,女性更倾向于维护他人的幸福和维持与他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保持关爱与互相关爱。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女性允许其他个体(尤其指男性)利用她们的这一特质和感受:在大多数文化中,女性从小就通过性别歧视规范和女性角色定位而被训练成更加关注别人而非自己福利的主体。因此,社会契约理论关于缔约者的理想假设就很难站得住脚。一方面,它本身忽视了缔约者特质的多样性,更多的是一种男性的理性立场;另一方面,女性很可能因为自身特性,在缔约过程中“被利用”,从而轻视自身的价值,自愿被置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即使罗尔斯等人对原初状态的假定,剥去了人身上的社会特性,以此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但是,这种看似纯洁的道德起点,毕竟来自于社会学者(尤其是男性学者)的理论直觉,当契约理论中的人剥得只剩下纯粹的本质后,关于个人的恰当特征上,仍然残留着社会固有的偏见。


此外,卡罗拉·帕特曼指出,社会契约理论是以父权制秩序或以男性秩序来建构的公民社会,它只关注到了由成人男性组成的公共领域、市民社会,而忽视了被禁锢在私人生活、家庭关系中的女性,本质上是一种“兄弟式契约”。女人通过婚姻与男人订立的“性的契约”,呈现出的是从属与支配的关系,与社会契约论表达的平等与自由关系完全不同。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性的契约”被忽视之外,另一种从母子关系中衍生出的“关怀者”与“被关怀者”的契约关系也没有纳入到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研究视野中。


面对女性主义者的挑战,被批评的社会契约理论者首先进行了自我辩护。哥梯尔对作为经济人的缔约者的“非利他(non-tuistic)”假设,似乎可以回避女性主义的批评。“非利他(non-tuistic)”是指理性的缔约者在缔约中并没有预设的人际关怀以及利他的、依系他人的情感偏好,而只是基于自我进行利益考虑(当然,并不排斥通过自我利益考量而发展出人际依赖与利他关怀)。因为没有预设的情感依赖,而是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所以包括女性在内的每个人都各自重视自己的利益和计划,而不是从他人的福利中获取自我利益,不是让自己成为其他人追求自我利益的牺牲品,从而被限制在一个不符合自我利益的关系中(尤其是情感关系中)而受到利用与剥削,由此,便能构想一种没有剥削、没有奴役的公共关系和私人关系。


其次,还有一些学者融合女性主义观点而对社会契约理论进行了改造,发展出一种女性主义契约论。他们认为,无论哥梯尔式的“非利他”理性,还是传统康德式的尊重人的价值的理性,已有的社会契约理论的“理性人”假设都不能满足契约论的正当性追求。缔约者的“人性”应当得到丰富,他们不仅是理性者,也是关怀与被关怀者。不同于传统的霍布斯式与康德式社会契约论,女性主义的契约论认为,契约理论所阐明的分配正义“不仅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也适用于相互亲密的人之间的关系,包括丈夫与妻子、父母与孩子、朋友与朋友之间的关系。”由此,不仅女性在契约理论中得到了平等对待,契约理论本身也得了丰富和发展。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类比意义上的“他者”权利,也值得关注,即动物权利问题。社会契约理论理所当然地把人作为了缔约的主体,只赋予了人的主体性地位,那么,与人息息相关的自然生命尤其是动物,是否还有保护它们的义务?折磨它们是正当的事情吗?斯坎伦认为,痛苦本身就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去减缓它的理由,折磨动物和折磨人“在完全同样的意义上都是不正当的……就像人类的痛苦一样,我们也有理由去阻止和缓解非人类的动物的痛苦,未能对这个理由作出回应就是一种道德上的过错。”斯坎伦只将动物权利而未将植物权利纳入他的契约主义,因为他认为契约理论所讨论的存在者,是“我们有可靠的理由希望我们的行为是可以向存在者证明其正当性的”,“必须至少是那种有意识的事物”。那些缺乏语言能力的动物虽然不具有判断敏感态度,但是这些动物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并且很显然也在进行有目的的活动,如蜜蜂采蜜,鸟类迁徙,鲑鱼游到上游产卵等。斯坎伦还将受托责任概念应用这一问题上。“一旦引入受托责任(trusteeship)的观念,就有可能……把应向其证明正当性的造物的范围甚至扩展得更大”。但是,动物的权利与同样受托于人的婴儿的权利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因为动物毕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而且,具有不同感知能力、目的意识以及与人类具有不同程度亲密关系的动物,也很能说享有相等的“权利”。其实,在笔者看来,契约论者对动物权利问题的考虑,本质上并不是为动物赋权,而是给人类负担相应的义务,是让动物享有一种“受人类尊重和保护的权利”,这才是关键所在。



四、“后者权利问题”中的挑战与自我发展


本文所谓的“后者”,是指那些还没有出生的人类后代。“后者权利”,就是生活在未来世代的人类的权利。“后者”是一个相对概念,相对于我们这个世代的人而言,未来尚未出生的人类就是“后者”;而对于遥远的远古人类,我们这个世代又是“后者”。在此问题上,社会契约理论面临的挑战在于,前人缔结的契约,何以约束后来人,后代是否天然属于缔约者?前人享有的权利,后代是否能够继承?以及前人在缔结契约时,如何确保后代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笔者将其归纳为社会契约理论面临的“后者权利问题”。


(一)传统意义上的“后者权利问题”:后代人的同意


休谟认为,我们祖先之间取得的一致同意并不能约束现在的我们,前人所达成的契约对后人并无约束力。缔约者们自愿放弃他们的自然自由而订立契约,受制于国家权力及相应的法律之下,这是他们的自主行为;而后代人与前人一样,完全拥有天然的自由,前人的任何行为都不能剥夺后人的自由,作为前人缔约行为的结果并不必然调整后代子孙的行为。因此,后代人的权利正当性无法追溯到最初的原始契约那里,因而无法持续为人类世代提供正当性依据,产生人类所共同遵守的原则。


洛克认为,契约及于后人的约束力确实只有得到后人的同意时才有效,但是,同意包括明白的同意与默认的同意。明白的同意是以明确同意的方式直接加入到这个社会契约之中,使他成为其中的成员。而后代人对社会契约的同意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默认的同意——消极的不反对或者行动上的赞成。对是否受前人契约约束,后代人有充分的选择权,当他不愿意接受契约的约束与保护时,他可以离开这个国家,去寻找新的一个国家或地区。当他愿意使契约对其继续有约束力时,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这个国家公民的身份,不离开这个给予他保护的国家,享有任何这个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就表示了他的默认同意,就必须服从这个政府的法律,既享有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也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一个人事实上不离开一个国家、遵守一个国家的法律,就可以推出这个法律对他规定的权利义务在应然上是正当的吗?从“是”可以推出“应当”吗?至少休谟不能同意这一方案。


当代契约论者在抛弃了社会契约理论的实际立场后,对这一问题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斯坎伦提出,他所主张的契约主义适用于所有可能的存在者,“不管他们是现在存在,或者仅存在于过去或将来,都构成了一种观点,与之相关,正当性证明的问题就是有意义的,并且,我们也有理由重视我们的行为对这些人——也就是说,对那些已经死去或尚未诞生的人的可证明正当性。”这意味着,订立契约的这代人倘若无法对后代人证明契约行为的正当性,那么后代人就无须遵守契约;但是,倘若这个契约行为是后代人没有理由能够拒绝的(无法合情理地拒绝的),那么就对后代人具有约束力,就能够成为后代人的权利正当性来源与标准。实际上,社会契约论者之所以在这一问题上受到攻击,主要源于近代社会契约论者的实际立场。而持假设性立场的当代理论将缔约作为一种思想实验,并不要求缔约者的在场性。那么对于未出现在缔约过程中的后代人而言,他们的理性会促使他们同意具有合理性的缔约结果。即使他们有合理理由进行反对,那也可以在这一实践思考的框架下,进行针对性的反思、协商与修正。


(二)现代意义上的“后者权利问题”:代际正义与环境权


后代人的同意问题本质上还是属于社会契约理论的传统问题,它解决了主体在没有直接互动的情况下,对契约的同意与遵守,从而将“后者”纳入到了社会契约的范围之内。但是,这不仅意味着消极地纳入,同时也暗示着:后代人的权利应当在积极意义上得到保障,并且前代人对此负有相应的义务。从而引出了“代际正义”这一现代性问题。


罗尔斯认为,不同时代的人和同时代的人一样相互之间负有责任和义务,如果所有世代的人都要在社会契约中获益,那就必须选择正义的储存原则来解决代际正义问题,其目的是为了每一代都从前面的世代获得好处,而又为后面的世代尽其公平的一份职责。因为,一个社会是通过维持正义的制度并保存其物质基础来履行正义义务的,所以,每一个世代都要为自己后面的世代储存能够实现基本自由的正义制度的物质基础。而储存比率的大小,就是考虑每个人愿意为自己亲缘较近的后代储存多少:把自己设想为父亲,他们应当通过考虑自己有权向自己父亲或祖父要求多少,从而公平确定给自己的子孙可以留存多少。可以看出,罗尔斯的储存原则主要是一种基于理性的利益衡量,由于我们无法预估遥远世代的物质生产水平,因此,他的这一原则只能在相近数代的亲缘关系中进行考量,进而展开传递。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是能够合理做出计算的吗?另一方面,后代人所要求的仅仅是物质储存吗?他们可能更需要物质生产所依赖的自然环境。一个完整的自然环境可以让任何生产都有可能,这是单纯的物质储备无法替代的。


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后者权利问题”在隐含层面上还包括后代人的环境权的问题。正如动物权一样,环境权本身并不是以自然界作为权利主体,而主要是为当代人科以义务。但是如何将后代人的环境权纳入到社会契约之中?斯坎伦的受托责任概念是否可行?或者我们还需要对社会契约理论做出进一步的扩展?也许我们不能只将缔约主体设想为理性的个体,而是应当像女性主义契约论者一样,给主体添加一种关怀伦理,并且将这种关怀伦理进一步扩展,从而将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关系扩展到社会公共关系、家庭关系之外的自然界,让缔约主体能够不仅是基于理性,而且会基于对后代、对自然的一种利他的关怀而缔结契约。这样,我们才可以真正做到对后者权利的保障。



结  论


针对近代社会契约理论所遭受到的批评以及自身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当代社会契约理论对自身进行了改进与发展,它们立基于现实政治、社会、法律等领域发展的实践需求,并且各自借鉴、吸收了其他理论的视角与概念,从而在保持自身范式特色的同时,呈现出了多元化的理论样态。总的来看,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在形式上保持着一贯的特色,但是这些形式特征的具体内涵却在不断地丰富和多样化。


首先,“初始状态”是社会契约理论的重要概念要素与理论特色之一,其目的是为了回到尚未缔结契约、达成共识的状态之起点,拨开实在制度的迷雾,回到正当性的源头。近代社会契约理论把它设定为一种人类社会实际的“自然状态”,而当代社会契约论则视其为一种思维上的假设情形、理论建构的起点。

其次,对于“缔约者”这一必备要素,社会契约理论也在平衡其内部张力(主要是自利型与非自利型社会契约理论之间),以及与批评理论互动的过程中不断扩充着它的内涵。一方面,基于现实中一些群体的不公正待遇与权利需求,当代社会契约理论在与批评理论互动的过程中,尝试着将女性、黑人、被殖民者、残疾人、无能力者等特殊群体纳入其中,证成他们的权利正当性;另一方面,在这一过程中,对“缔约者”人性的“设定”,也经历了从纯粹工具理性到考虑目的理性再到添加关怀伦理的演进过程。


最后,“缔约规则”既是缔约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则,也往往是正当性来源的重要标准。它们实际上是契约论者经过反思以后所发现或构建的、我们不能合理拒绝的、能够取得一致意见的根本准则,所回答的是“什么是对我们人类、人类社会来说是最重要的?”这一问题。例如近代社会契约理论中关于权利让渡的规则以及它们各自提出的自然法准则;当代社会契约理论中,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哥梯尔的“洛克但书”与“极大极小的相对妥协”规则,以及斯坎伦的“无法合情理(有理由)的拒绝原则”、“友好生活原则”、“忠诚原则”等等。基于这些“高位阶”的正当性标准,我们可以在不同领域中进一步协商出具体的正当性规则与行动准则。


当然,理论与实践的挑战一直存在,它也在回应挑战的过程中不断丰富、扩展着自身。最初,它是对政治、道德、法律等基本问题的思索;随后扩展到了被殖民者、黑人、女性等“边缘”公共领域,同时相对于公共领域的私人领域也被发现;进一步地,随着对人类与自然关系的反思,动物权利、可持续发展等问题也得到了契约理论的关注,从而扩展到了自然领域。我们甚至可以想象,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的发展,以及对外太空的探索(甚至地外文明的发现),社会契约理论在更大的理论空间中还会面临挑战,它的发展也只是进行时而非完成时,仍然需要我们去探索它的理论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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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刘睿,华东师范大学2017级社会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蔡根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微信责任编辑 | 关依琳

文字编辑 | 王婧 刘欣 陈舒民

源 |《法理》杂志2019年第5卷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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