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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粹 | 秦锋砺:法学如何成为一门科学

秦锋砺 法理杂志 2021-10-27



秦锋砺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硕士,中国政法大学2019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曾于《法学教育研究》(CSSCI)发表论文。主要从事法学方法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等方面的研究。



导读


法学的科学性问题自古存在,亦是当下中国法学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议题。“什么样的法学具有科学性”是“法学的科学性”论题展开的前提,对于“法学研究什么”的解答则是厘清“法学的科学性”论题的关键;但当下大多数法学知识产品缺乏对法学学科性质的清醒认知,继而引发了诸多重要争议。解决法学的科学性问题的另一个难题在于如何理解“科学性”。法学的科学性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对它的理解取决于人们的真理观。在承认法律是一门科学的前提下,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应当研究什么是下一步需要回答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学者们对法学应当研究“法教义”“法理”亦或“法律的哲理”的广泛争议。回答作为科学的法学的走向问题,不仅应当关注内部争议,还要重视外部变化。时代的变迁——尤其是法治环境的建设完善——与智能技术的发展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研究带来了新的“影响因子”,如何顺应时代潮流、抓住创新机遇,是亟需我们思考的问题。



全文约12743个字,阅读需要20分钟

该文系对“法学的科学性”学术研讨会的综述,

发表在《法理》杂志2019年第5卷第1辑。



“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这一问题由来已久。法学的科学品质要求法学研究应以“检验假设”的形式展开,而不涉足价值争论。然而,法学家风格的知识建构却偏好体系的完备性,这又迎合了科学主义的思维方式。鲁道夫·冯·耶林、菲利普·赫克、尤利乌斯·冯·基尔希曼、卡尔·拉伦茨、汉斯·凯尔森、唐纳德·J·布莱克等将对于法学学科性质与知识品格的思考一步步向前推进,为我们演绎了一场场深刻的思想圣战。这一讨论仍寰于当下。


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是当下中国法学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是中国法学时代性的、具有挑战性的问题,也是中国法学在新时代科学发展过程中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2018年9月8日,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与《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杂志编辑部共同承办的“法学的科学性”学术研讨会在京召开,多方学者就“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什么样的法学具有科学性”“法学具有什么样的科学性”等话题展开讨论。



一、什么样的法学具有科学性?


“什么是法学”以及“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是“法学的科学性”论题展开的前提,如何认识上述问题决定着“法学的科学性”论题的走向,对理解法学及其科学性有重要意义。


张文显教授从内容与结构两方面阐释了他对法学的新思考。


张文显教授指出,从内容上看,对“法学的科学性”命题的探讨应涵盖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他指出社科法学目前在研究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其一是构词问题。英语语境中不存在与“社科法学”直接对应的提法,“社科法学”之说是存在问题的,目前已经有学者将其改名为“法学的社会科学研究”;其二是社科法学的局限性。就法学研究而言,哲学史、语言学等人文学科比政治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具有更重要的地位,如果将社科法学中关于法律的社会科学研究改为关于法律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就会使内容上更加完善。从结构上讲,传统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做法是不准确的。


在此,张文显教授提出了法学结构划分的新构思,即将法学分为法律学与法理学。他认为,中国本土法律文化中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内容,既包括道、法、儒家的不同学说,也包括形成于书面如《唐律疏议》等法律文本,其中的思想和技巧要比今天的技术主义、形式主义更加精彩。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学是一门求真尚善的科学,既要求真,又要尚善。求真体现了西方科学主义哲学的特质,尚善体现了中国古代的人文主义哲学,法学也是如此。


一方面,我们要对“法律是什么”“法治是什么”“我国的规则和制度体系的结构和运行是什么情况”等问题做出回答;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探索法律应当是什么。


马克思认为哲学家不仅要认识世界,也要改造世界。


法学也是如此,我们不仅仅需要把法律规则、法律制度的原貌展现出来,还需要探索如何使法律成为良法、如何使法治成为善治。这个问题涉及法哲学与法理学领域诸多关系,譬如实然法与应然法、作为事实的法与作为价值的法、对法律现象和法治的语义分析与语用分析、法学中的实证研究与价值研究、对法律的本来面貌的观照与对法律制度及法律运行的反思和批判等。这些问题都源于法学作为求真尚善的科学的本质和使命。


舒国滢教授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对我们理解法学有重要的意义,法学能否成为一门科学与其研究对象密切相关。


他认为,传统观点将法学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现象是模糊的,这导致不同学者按照各自的想法来给法学定位,造成了混乱的局面。法学与自然科学在科学性的表现上不同,二者有其各自的典范,不能混为一谈。作为教义学的法学的科学性,其典范需要从新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研究中去追寻,它能够促进法学朝自身科学的方向迈进,而非按照物理或者化学等自然科学的规律去建构我们的法学。他强调,法学的发展有其自身规律,我们不能按照自己所想象的法学去构建自己所谓的法律体系,我们要找到一个方向对法学进行重新定位。学者最大的一个使命是要用科学来回应政治,而不是要用政治的思维去回应科学,或者是去来改变科学,或者是来去对抗科学。


高其才教授对舒国滢教授在各种情景和情势下都强调和坚持法学科学性的立场表示敬佩。


随后他指出,法学有其自身独特的体系、概念和思考。目前来讲,法学界总体上对上述问题的研究还是非常薄弱的,对法学的科学性探讨是对法学的重新审视。


陈景辉教授认为法理研究的多元化成为我们认识法学的障碍。


他指出,“法学科学性”话题内含“法学”和“科学性”两个关键命题,对“科学性”的讨论应建立在对“法学”清晰认识的基础之上。就目前的学科现状来讲,部门法学者的研究一般围绕某一部门法体系展开,而法理学者在研究内容上是多元化的。这种多元化从表面上看是内容的极大丰富,然而这对于法理学体系的建构是不利的,我们需要寻求一种方法实现法理学的统一。


陈金钊教授对法律应具有的性质进行了论述。


首先,法律应具有独立性。如果缺少了法律独立性,法律的权威性会大打折扣,法治命题也无从谈起。其次是法律的一般性。法治能够成立,在哲学上看,那就是一般性的存在,一般性促成了能够维护法治的推理方法,论证方法等等。一般性对法治命题来说,它是有方法论上的意义,如果不坚守一般性有关法治实践的方法,有关法治的系列命题都是比较容易被推翻的。最后,是法律的体系性。体系实际上与逻辑有关,科学与法治的发展离不开逻辑的支撑。我们整体上要想实现法治,必须在整体辩证思维里面引进逻辑。没有逻辑,要素之间的关系就很难建构,体系思维就很难形成。如果没有体系思维,正确地把法律运用到社会也会变得非常困难。


陈金钊教授指出,中国人在探寻中国实现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强调中西结合,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但是二者并未结合起来,原因是对精华、糟粕理解不同,这是缺少逻辑性的表现。我们整体上要想实现法治,必须在那种整体辩证思维里面引进逻辑。因为体系强调要素,如果不建构要素之间的关系,体系思维就很难形成。体系思维形成不了,把法律正确地运用到社会里边是不大可能的。因此,我们需要建构一系列逻辑,在逻辑之间要建立一系列要素,在要素之间确定体系思维的关系,在这样的基础上,法治才能够从理论体系、话语体系上真正地建构起来。


范立波副教授表达了与陈景辉教授类似的观点。


他指出,“法学的科学性”话题暗含对“法学”一词的解释。不同学者在讨论“法学”一词时有各自的立场,法学除了解释性的法学,还有一种规范性的法学。我国的法学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这也成为“法学科学性”命题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我国的法学研究应该有一个开放的态度,只有在方法论上有高度的自觉、高度的独立性,我们才可能利用专业化的分工,在各自的领域做出比较深入的贡献。


马驰副教授对范立波副教授的科学观予以肯定。


他认为,我们对科学性的探讨存在一定的困难,这是因为不同学者对科学的理解不同。法学的科学性不同于自然科学,但是其中必然包含了一些确定性、客观性的内容,对法学科学性的探讨最终将回到法学的本体论问题上。


王凌皞副教授以法教义学的发展及其主张为切入点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述。


法教义学出现于二十年前,最早被称为规范法学,再向前可追溯至法解释学。


整体上来说,法教义学有三个主张:


1.旨在解决法律实践问题;

2.以承认实在法为前提,不质疑实在法的有效性;

3.最大程度的同情理解法律文本,追求体系及整体的合法性。


王凌皞副教授认为,法教义学的上述主张范围较为广泛,这导致法教义学的学术研究以及讨论缺乏针对性。


他指出,目前法教义学面临的批评来自三方面,首先是来自外部世界的批评,主要指社科法学的批评,他们认为用法律决定重要问题时,应该用更科学的方式来处理,法教义学无法满足这种需求。其次是内部世界的批评,这主要指来自业内的批评,例如法律文本内容的不确定性、法教义学缺乏价值判断等问题。最后,是从一种理智可理解意义上的合理性来对法教义学提出批评,即体系性与融贯性。


王凌皞副教授指出,法教义学也主张体系化,其所包含的主张是在现行法文本的框架内针对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来展开研究从而获得解决方案,内容有三点:1.“文本最大化”指要最大程度尊重法律文本的文字语意和句法结构,并尽可能同情地理解法律文本;2.“理论最小化”,尽可能减少抽象理论的建构,少一些一般化的抽象概念和说理;3.“融贯性”或“体系性”,这一原则最重要的是将实在法“体系化”。从根本上讲,实用主义倾向(文本最大化-理论最小化原则)无法和体系性主张(“融贯性-体系性原则”)兼容,法条主义者或法教义学家要么承认法律知识必须被体系化,要么放弃体系化,以得不到理性辩护的“通说”来指导司法实践。王凌皞副教授指出,后一种法教义学在面对司法实践时是无力的,因为从实在法文本中得到合理妥当的对法律的理解、解说和解释在根本上依赖体系性的方法。


伍德志副教授对法条主义进行了重新审视。


他指出,从科学主义的角度看,法条主义是一种错误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方法,因为法条主义是对法律实践的一种过度简化,因此不符合法律实践。但是我们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待法条主义,即法条主义是法律系统的一种意识形态,它作为一种法律理论和法律方法,对其认识不能停留在正确或错误的简单判断上。从知识社会学的角度看,法条主义作为法律系统的意识形态,本身就是实践的一个功能,实际上参与了实践的构成当中。从认知的角度看,法条主义的假定大大减轻了外行公民的认知负担,法律系统在压力之下会采取法条主义这样一种欺骗性的虚幻方式,来保证自己对社会的这种功能承诺。因此通过法条主义,法律就能够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值得信任的沟通媒介,使得他们相信或者假定法律是客观中立的,从而成为指引行为的稳定的标志。


宋旭光博士认为,教条守旧意味着只顾属于当前的法秩序,不谋求创新,不关注实践等。


他指出,法教义学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甚至在不同学者的眼中都是不同的。从传统上来讲,法教义学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满足理解和应用法律的实践需求,它的任务是法律规范的识别、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法律体系的修正或转化。但自阿列克西提出法教义学必须提供解决疑难的法律案件的建议之后,法教义学本身的功能就扩展到要为个案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依据,此时整个方法论也要随之更新。法教义学有一脉相承的东西,那就是它对规范性立场的强调、对法条或者法律规范的强调,即一定要在法律规范框架基础之内提供解决方案。这时,法教义学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在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以理性的论证与论辩,为法律问题的解答提供可辩护的解决方案。宋旭光博士在最后指出,当代中国法律和社会环境的变化非常快,因此他倾向于一个开放风格的法教义学研究,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回应社科法学的批判,使得社科法学对法教义学的很多批判不再成立。


沈宏彬博士对德沃金的价值命题进行了论述。


他指出,德沃金的价值统一命题主张价值是相互融贯、相互支持的,只有在这种情况,各种价值才是可辩护的。这个主张背后预设了一种特定的价值理论,是一种建构主义的价值理论,这种理论主张价值实际上不是存在世界的客观属性,而是由我们人带入到这个世界建构起来的。德沃金认为,在对人的活动和实践赋予价值时,要遵循的根本原则是一种特定的道德责任,这种责任要求我们在赋予对象价值的时要尽量可能地保证各种价值之间保持融贯和相互支持的状态。遵循德沃金的建构主义观点,这个世界不存在客观的规范性原则和属性,所有的原则和属性都是我们选择和建构起来的,我们不得不选择这种责任。沈宏彬博士认为,无论从心理学的角度还是规范性角度去看待“不得不”,都会与德沃金自身的理论主张相矛盾。据此,他提出了一种代替性方案,核心就是承认有些独立于建构的规范性原则,从这一理论角度出发,法理论的客观性就不可能建立在任何建构主义的基础上。任何社会共识和选择都不必然是对的,共识通说选择要具有规范性,它必然要依赖一些独立于这些共识通说选择之外的规范性原则。因此,如果我们想为法学提供一个可辩护意义上的真理,那就必须在一个更强的意义上提供这种辩护。


冯威博士认为,一直有大量的学者从文化科学的角度来理解法学。


所谓文化科学的视角,是指吉尔兹意义上的用地方性知识来理解法学知识,认为法学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严重依赖一个国家的文化、社会习俗、甚至古典的学术传统,从而特别热衷于中西文化的对比研究,以及对律学的研究。对此,古代律学的研究是否能够提供一种独特于论证理论、诠释学、一般逻辑学之外的一种独特方法论?其次,针对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冯威博士指出,关于法律教义学的性质众说纷纭。凯尔森早期已经对法律教义学有了简单的定位,即“规范性的精神科学”,法律科学不是社会科学,因为我们追求的依然是一种严格的科学概念;其次,法律科学也不是自然科学,因为法学理论家并不追求严格的自然科学。因此,如果说法学是科学,只能是一种精神科学。



二、法学具有什么样的科学性?


不同的学者对“科学”一词有不同的解读。很显然,以自然科学的标准衡量法学的科学性与常识不符,如何理解法学的科学性是我们接下来需要面对的问题。


张文显教授从“作为科学的法学”和“作为法学的科学”两个角度阐释了他对“法学的科学性”这个话题的理解。


张文显教授指出,“作为科学的法学”意味着我们把法学归于科学范畴。根据恩格斯对科学的分类,科学有三大门类: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思维科学,分别对应着认识自然、认识社会、认识人自身。法学与这三门科学都相关,但与之最相关的是社会科学。“作为法学的科学”涉及的是法学的科学性问题,这个命题涉及一个问题,即我们在什么意义上来谈科学?1979年版《辞海》认为科学是关于自然界、社会和思维的知识体系,是适应人们生产斗争和阶级斗争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是人们实践经验的结晶。1999年版的《辞海》认为科学是运用范畴、定理、定律等思维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的知识体系。


依据1999年版《辞海》的解释,法学的科学性或者说作为科学的法学主要表现在:

1.法学应当具有科学精神、科学方法;

2.法学要回答事物的本质、事物发展演变的规律。


如果一个法律学说不能够回答法律和法治的本质性问题,不能揭示规律性的问题,便谈不上是科学,最多是技术。随后,张文显教授指出,科学性问题可以被纳入伦理范畴。一个学说是否科学不纯粹是认知问题,同时也是学术道德与学风的问题。所以,法学的科学性也包括学风、学术道德等等问题。


陈景辉教授从“宽”和“窄”两个角度对“科学”一词进行了描述。首先是一种较“窄”的视角。


他认为,自然科学是这种视角的典范,其特点为对错分明,不容辩解。但是,法学的学科门槛并不明确,我们有时并不能判断某些学者主张的正确与否。从这一角度对科学进行理解虽然十分精确,但却是非常狭窄的。其次是“宽”的视角。在这种视角下,科学等同于知识,代表着一种可靠性。我们从“窄”的视角出发判断科学与否是从与事实是否相符的角度来讨论的,如果我们从“宽”的角度讨论科学,就要采取论证的方式来保障结论的可靠性。陈景辉教授强调,法学研究不能胡言乱语,可靠性是对法学科学性要求的最低限度。


范立波副教授肯定了陈景辉教授将科学认定为知识的见解,他认为这种看法具有悠久的传统。


范立波副教授从自己的理解出发,将科学理解为一种具有真理性的东西,我们所探讨的法学的科学性问题是一种追求法律现象中真理的学问。他认为,没有真理便没有科学,将科学认定为真理可以实现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统一。他指出,亚里士多德将真理分为两种,一种是关于不变世界的真理,这涉及到理论理性要解决的问题;另一类是可变世界的真理,其存在于政治哲学和法律领域。可变知识的真理与理论理性处理客观世界的真理是完全不同的,对法学的科学性的讨论取决于我们我的真理观。


舒国滢教授同意范立波副教授对科学性的解读。


他指出,早在亚里士多德时期,人们已经将真理分为科学真理和实践真理。前者是一种必然的、不可置疑的真理。后者是一种从不同立场对同一事物有不同看法的真理,法学研究正是一种实践真理。舒国滢教授进而指出,法学研究中面临两种问题,一种是事实问题,一种是价值问题。对后者来讲,学者在具体案件中会存在不同看法,那么在不同的意见面前如何形成真理?亚里士多德认为,实践真理源于意见而非知识。在实践中,不同的意见经过交流形成共识,法学界将其称为通说,它是实践真理的代名词。实践真理实则是共同意见的表达,也即面临争议时,多数人的意见就是真理。舒国滢教授认为,亚里士多德的贡献在于发现部分真理不能用绝对的对和错进行辨别,这类真理涉及到我们的看法,形成于人们意见的交锋过程。因此,与其说法学最重要的是科学性,不如说最外在的特性是论辩性。


刘星教授对舒国滢教授的观念表示赞同。


他表示,法学科学性的内涵并非是一成不变的:一方面,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在不同时期有不同表现,这涉及到历史范式的转变问题,这是我们不能忽略的;另一方面,在同一时期不同学者对法学的科学性也存在不同的理解,这主要是因为多元化的法学研究中缺少统一的衡量标准。刘星教授肯定了“法学的科学性”论题的意义:一方面,它可以加强法律人的身份认同;另一方面可以使法律人在社会上成为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的群体。他指出,法学的科学性不应与自然科学趋同,后者存在的范式问题带给法学科学性新的思考。我们应该注意到社会发展对法学的科学性问题带来的影响,对该话题的探讨应当与时代、科技相结合,这样才会有更广阔的前景。


杨贝副教授发表了其对通说走向科学路径的理解。


她认为,通说可能是一种以主流意见为基础的多数人的共识,如果共识能够进由特定的程序得到一种验证就就会成为一种知识,如果知识能够成体系化,那么这个知识就走向了科学。杨贝副教授指出,我们在讨论科学性问题时总是以自然科学的标准去批判社会科学,这是对社会科学的不自信。从科学史的角度我们会发现,17世纪以前科学的含义暗含一种权威,在西方经典理论里面,如果说最终找到的根据是亚里士多德的权威观点,那这个理论这就是科学的、正确的。但是,17世纪以后,开始用实证主义主导的科学理念来评价,这使得很多精神科学都失去了自己安身立命的一个基础(权威)。我们在讨论法学的科学性的时候,我们可能在除了反思自己的法学之外,也需要对科学重新做一个梳理。


郑玉双副教授从法学的分析性视角探讨了法学的科学性问题。


他指出,分析性是作为理论探究的一种属性,对知识的探求和建构非常重要。他把分析性的一般特征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是分析性的概念层次。我们在学科探究时要使用概念,我们所使用的概念不同于对自然科学概念的使用,分析性需要对概念层次做出区分;其次是概念的价值论证层次。这种探究是为了形成符合理性要求和具有可变性的一般性命题。我们通过概念进入到概念论证层次,也就不可避免地引导我们进入到概念层次背后的价值论证的层次;最后是元理论层次,元理论探究就是对概念和命题如何适应于社会存在的探究。法学研究的分析性视角为我们看待法学的科学性提供了新的方法和路径。


冯雷老师从不同语境谈论了对“科学”一词的看法。


他认为,在英语语境中,科学主要是指自然科学。在德语语境里,科学是一种典范的知识,其不仅包含自然科学,也包含社会科学。他进而指出,基尔希曼和拉伦茨的法律观从表面上看是针锋相对,实则暗含了对科学的共识性理解,即科学就是一种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的知识体系。如果从这种科学观出发对科学性进行探讨,就能够增进知识,避免标准的多元化。冯雷老师最后指出,法学的科学性是一种针对法学的必然性和预测性,法学不像其他的艺术领域,它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答案。


汪雄博士从历史的维度去追寻了科学性的含义。


他指出,法学是一个严密的体系,是一个确定性的知识。在古罗马时代,法学是一门科学,这是因为法律植根在自然之中,遵循自然的生活就是自然的生活。


当然,对于法学科学性问题也有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赵英男博士指出,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去看待科学:科学可以宽泛的指一切非独断的有根据的知识体系,也可以更精确地指代以某种方法研究特定对象的学科。他指出,法学有三方面的特质导致其与科学并不完全相符:首先,法律体现了国家权威和意志,即使有瑕疵也不影响其效力;其次,法学分析主要围绕法律概念展开,而科学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精神科学是以人类社会历史世界或自然世界为研究对象,这是不相同的;最后,科学以获得有关事物本身的知识作为目的,它试图求真,但法学则关心对法律的解读以期能够更好地发挥指引和评价功能。


随后,赵英男博士对我国法学追寻科学性的路径展开了探讨。


他指出,目前学界对追寻法学科学性的路径有两条:体系化路径和工程学体系化路径。前者是指将法律规则构建成具有严密逻辑的知识体系。后者则试图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方法分析法律规则,理解法律现象,以便更好地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的目的。这两种路径将为我们对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性和司法裁判的方法或性质的理解产生影响。在当下的讨论中,无论教义学路径还是工程学路径,都会在认识论层面对自己的主张加以反思和澄清,但是它们没有阐明在各自研究中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及研究进度的有效性。虽然法学科学性路径在我国当然取得了非常丰硕的成果,但是在原理论层面的分析和探索仍有待展开。



三、作为科学的法学研究什么?


没有知识论的建构,法学的科学性便会显得十分空洞。作为一门科学,法学的研究对象与功能对于我们明晰法学自身及其研究形式作用显著。


张文显教授指出,法学以求真尚善作为价值追求,因此要大力开展法学范畴研究和法理研究并把二者对接起来。


一方面,我们要求真,用概念、范畴、定理、定律来表达我们对法律现象与法律规律的认识,所以必须在概念以及由概念所形成的命题和定义上下功夫;另一方面,我们要开展法理研究。中国共产党在反思古今中外各种法治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良法善治的法治模式,即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契合。法理研究便是关于良法善治的研究,凝聚了法的价值、法的美德、法的传统、法的公理等等。法律也呼应着法的理论、法的实践、法的历史、法的精神。所以我们要开展法理研究,把范畴研究和法理研究对接起来,引领中国法治朝着良法善治的方向来发展。


陈景辉教授表示,法教义学尤其是部门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其理论探讨以实在法体系为对象,有其可靠的基础。


部门法教义学预设了法体系的有效性,这使得他们缺乏对法体系价值问题的反思。因此,这种反思成为法理学者的工作,其中面临的最大困难是价值的评判标准客观性的问题,对法学科学性的探讨是关于如何面对“objectivity”的讨论,我们需要发展出一套直面部门教义学价值的理论去处理客观性的看法。


冯雷老师指出,法学以实在法为研究对象,它是一个国家颁布的有效法律规范,它是客观存在的,其本身就是科学的产物。


从方法上讲,法学的研究方法要遵循一定的规律和客观事实。其次,法律程序也有其客观性,这标志着司法人员不能肆意而为,从而确保了正义的实现。最后一个就是法律职业者的科学精神,其中包含法律人特有的理性和思维方式,这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法律程序和职业者的精神层面都体现了对客观性和确定性的追求,因此法学是具有科学性的。 


舒国滢教授认为,法学作为一种科学以法理作为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它是对规范背后理据的研究。舒国滢教授将法学研究对象界定为法理学的观点引起了在场学者对法理学科的热议。


范立波副教授首先就舒国滢老师的观点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他认为将法学研究对象界定为法理学显得过于宽泛,原因在于法理是普遍存在的,不同的规范、案例或者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其背后的法理。如果我们把法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理,它将会变成一个无所不包的学科,这会导致法学研究缺乏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在舒国滢教授的观点基础之上,范立波副教授对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进行了进一步界定,他认为法理学是对法律的哲学研究,这将使法理学具有独立的品格和方法论。


刘作翔教授指出,从传统的法理学观点来看,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舒国滢教授将法学研究对象界定为法理的这种观点是颠覆性的。


刘作翔教授认为,法理是一门独立的学科,有其特有的知识体系与价值,法理学的重新定位需要对其进行新的解读。首先是法理学的性质。传统观点将法理学与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定位为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这导致法理学往往遭受部门法学界的责难。理论法学属于思想性、思维性学科,法理学属于理论法学中的牵头性学科。法理学可能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但它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其次是法理学的特点。刘作翔教授将法理学的特点归纳为抽象性、概括性、一般性、普遍性以及理论性五大类。他认为,法理学是一种理论思维科学,其思维的抽象性并非是空想性,而是以丰富的法律实践为坚实的基础;再次,是法理学与部门法理学的关系。法理学与部门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不同但原理相通,部门法以法律制度为依据,而法理是超越法律制度的,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理论形态和范式,才能形成具有抽象性思维特征的理论体系;最后,是法理学的功能,这主要涉及法理学与实践之间的关系。刘作翔教授认为,法理学和法律实践的关系非常密切,法理学渗透于法律实践之中,而法律实践离不开法理学。综上来看,“法理学”这一叫法是存在问题的,这也是法理学界法学与哲学、一元论与二元论等辩争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果将“法理学”改称为“法律的一般理论”显得更为确切。


刘作翔教授对法理学科的重新定位给我们带来了莫大的启发。刘星教授也以法理学的定位为出发点阐释了他对法理学的思考。他指出,在具体案例中,人们更偏向于部门法学家的观点和看法,法理学家的观点在前者面前并不占优势。因此他提出了大胆的猜想,即法理学可能不属于法学。他认为,法理学涉及更多的是宏观层面的制度设计,在具体法律问题上的发言权实属有限。从奥斯汀建立法理学以后,政治学和伦理学所聚焦于法律的一种研究逐渐成为了法理学,这才慢慢有了这个行业,有了这种职业群体。


陈金钊教授表示,舒国滢老师将法学研究对象界定为法理的观点十分具有针对性,他对这种观点表示赞同。


随后他指出,法理即法治之理,中国法治建设中对法治命题能否成立的讨论十分匮乏,“为何建设法治”“如何建设法治”以及“法治命题在逻辑上能否成立”等问题缺少相应的论证。法律的独立性是法治的基础和法律权威的来源。法治的建设不能离开对科学性的探讨,科学为法治的实现确实提供了很多新的路径和方法。


马驰副教授指出,当下中国语境下的法理学概念是非常混乱的,法理学的界定主要有三个条件


首先,其以法律为研究对象;

其二,研究内容不是部门法;

其三,研究对象不是法制史。


马驰老师认为,这种广而泛的定义源于法理界共识的缺乏。因此,他对与法律有关的三种类型的知识相态进行了区分,第一种知识类型称为规范理论,其所研究的是在法律的指引之下人的行动以及法律样态的问题,这一类型的研究与政治学、伦理学类似;第二种是经验性的知识,它是对法律现象的特征或者一种因果关系意义上的研究,以法社会学为代表;第三种是概念理论,它可以分为三类教义学概念、一般法律概念和法律概念。所谓一般法律概念是那些能够在所有的法律领域中通用的法律关系,比如权利、义务、责任、法律体系等。法概念的研究主要是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研究。马驰副教授认为,前述两种研究没有法理存在的空间,一般法律概念和法律概念两种概念理论才是法理学的核心。



四、作为科学的法学在新时代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时代的发展变迁尤其是法治环境的建设完善以及信息智能技术的发展为法学研究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它为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要素,同时也模糊了法学的真实面目。为了抓住时代机遇并及时处理好其可能带来的问题,法学研究应当立足长远、结合现实、服务时代。


张文显教授指出,我们既要关注法学的科学性,也要关注法学的现代性,既要推进法学的科学化,使法学更加科学,同时也要关注法学的现代性和现代化问题。


我们现在面临着推进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问题。要想推进法治的现代化,必然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现代化法学,引领并推进法治进程,对法治做出科学论证。


马长山教授同样指出,在社会变革之际,我们的法学研究要顺应时代的潮流。


智慧时代的到来为我们法学研究带来新的考量。首先,是研究理念的转变。我们在面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事物时,思维的转换意味着我们要把新事物看作是新的社会关系,由此带来的是社会关系、社会结构和行为规律的转变,进而带给我们法律、理论体系新的转型升级;其次,是知识体系的更新。用传统知识体系去处理信息时代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事物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后,是理论逻辑的重建。互联网的发展使传统的管辖理念效率低下,人工智能的发展也将使我们重新审视法律主体及其法律责任。面对新事物时,我们要对理论进行重新审视和思考;再次,是思维方式的变革。我们过去强调的因果关系以及法律解释等传统逻辑已经没有办法来回应这些新的社会问题,我们需要新的方法;最后,是法学教育模式的探索。法学的研究应当实现多元复合的跨界研究、形成兼容包并的知识体系、实现理论的及时更新以及实现时间的理论提炼,这是法学理论者的重大使命。


蒋传光教授认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法学研究仍有较长的路要走,其本身肩负的使命尚未完成。


第一是法治启蒙和思想解放的任务,这在当下的中国仍然没有完成。第二是指导我国法治建设的法学基础理论的体系不够成熟。这主要表现在法学理论研究没有完全摆脱意识形态思维的影响,法治国家建设在理论指导上存在着逻辑矛盾和悖论的现象。第三是中国的法学基本理论还不能够适应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需要,不能够为中国的法治实践提供有效的解释工具。法理学的研究虽与政治意识形态相关但也有其相对的独立性。我们的法学研究与意识形态的边界在哪里?有没有一个合理的划分?这是目前在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上,以及在法治理论方面存在着逻辑矛盾和混乱。


李红勃教授指出,中国的法治发展到今天,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比如说神经科学在西方的流行,还有人工智能等都对我们看待世界的方法论造成了一种新的冲击。今天我们面对生活以及科技的变化,仍需要回归到我们的思考——回到法学的基本的立场,正如拉德布鲁赫说每个时代都需要重写他的法学,那么今天当我们已经解决了我们的知识,已经解决了中国法治发展一些问题,正是需要我们来思考法学本身的一些基本性的一些命题。



结语


在本次研讨会中,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对法学及其科学性进行了论述。


虽然存在少量分歧,但更多的是共识。法学作为一门具有科学性的学科,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与功能。


法学的科学性不同于自然科学,它不追求自然科学绝对的精确化,也没有自然科学亘古不变的公式。在各种“法律科学”大显神通的时代背景下,对法学及其科学性的厘清有助于加强法学学科与法律人的社会认同。


王凌皞副教授指出,我们对法学科学性问题的探讨体现出了两种焦虑:


一方面是台湾地区的法理学研究正面临凋零的现状,这种内部的压力需要法理学科进行转型升级;另一方面是大学对理智的要求与人文学科尤其是法学存在内在的不易调和的冲突,法理学科作为一门法学与人文社科之间具有高度衔接性的学科面临的压力也非常大。


因此,法律人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去面对这种焦虑。


正像刘作翔教授所讲:“科学研究、学术研究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也不是快乐的事情,我们学者要尽量摆脱这种焦虑,将一种乐观的精神投入到法学的研究、法学科学性的研究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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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责任编辑 | 关依琳

文字编辑 | 王婧 刘欣 陈舒民

源 |《法理》杂志2019年第5卷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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