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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朱景文:法社会学研究的不同导向

朱景文 法理杂志 2024-01-11



来源

《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6期

作者简介

# 朱景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席,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国际法哲学和社会哲学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Philosophy of Law and Social Philosophy)中国分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报刊发表论文百余篇,出版作有《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全球化条件下的法治国家》《法社会学(第二版)》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法律与全球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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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社会学研究有着不同的导向。法社会学研究的法理学导向侧重点在法律在整个社会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的理论建构,把法律看作整个社会系统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所关注的是理论法社会学,而不是经验研究;法社会学的比较法导向,像其他导向一样,取决于研究者的学科基础,比较法社会学包括各国的法社会学的比较研究和比较法的社会学研究。由于所掌握的材料有限,国别的法社会学只能是临时性的,而比较法的社会学建立在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相互接触和相互影响的基础上,有赖于全球化的发展。法社会学的指标导向试图把研究对象指标化,通过数据、数字对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律现象进行比较,根据官方提供的客观数据或被调查对象的主观评价进行评估。上述三个方面的导向都取得了不小的进展,但也都存在着需要解决的问题。回归马克思主义方法论,坚持以中国问题为中心,增强文化自信基础上的理论自信是中国法社会学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法社会学的法理学导向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法社会学与法理学具有亲缘关系,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最早的法社会学,如吉林大学的马新福老师、北京大学的赵震江老师的研究都是如此,法律与社会、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科学技术等等都是当时的主题。马克思主义法学,包括以此为根据建立的苏联、中国的法理学教科书也都有比较强的社会科学、社会学导向。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建立在历史唯物论基础上的,它是在回答和解释社会结构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等问题时建立自己的理论的。现在欧洲的社会理论、法社会学,包括韦伯、涂尔干、梅因等,现代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冲突论,也首先是一种对社会结构的认识,是一种社会科学的理论假设,并没有多少经验研究的成分。因此,谈到法社会学的时候,不一定与经验研究、实证研究相联系。现在国内学者也有人继续坚持社会理论研究的方向,如季卫东、高鸿钧、郑永流等。所以,在回顾法社会学的发展时,理论法社会学是不可避免的初始阶段,这个阶段是否已经被经验研究所取代,则是有争议的。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最早研究法社会学的论文集是由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所法律室所编写的《法律社会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撰写论文的既包括我国老一辈的法理学家沈宗灵、孙国华、赵震江、王子林、文正邦等,也包括中青年学者季卫东、齐海滨、郑成良、张文显、梁治平、王晨光、杜万华、高其才等。张友渔同志为该书作序,认为它“打出了在中国开始发展法律社会学的旗帜……虽然很不成熟,但却很有朝气,很有希望”。该文集的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即关于法社会学的基本理论问题,面向实践的法学理论的变革,法律文化,法律的实施和效率,法社会学的经验和实证研究。在20世纪80年代整个法社会学还主要停留在论文水平,没有出现专著或教材。


从论文到专著、教材的转变说明法社会学研究向体系化、系统化的方向发展,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包括浙江大学陈信勇教授的《法律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吉林大学马新福教授的《法社会学导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等。由北京大学赵震江教授主编的《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北大法理学教研室的许多老师和博士生参与了编写,包括武树臣、朱苏力、付子堂等,季卫东、齐海滨、王晨光参加了前期研究。该书的基本结构由六篇共二十六章组成,即导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规范与其他基本社会现象的关系、类法律规范的多元形式、法律规范的社会化),法律功能(法律功能的形态、领域、实现),法律运行(法律运行与社会经济结构、文化、法律机构、综合治理以及法律运行中的偶然性因素),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法律职业者),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及其历史演变、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中国人民大学的第一本法社会学专著是本人所写的《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这是一本专门研究20世纪以来,特别是六七十年代以来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的著作,包括对西方法社会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和研究主题的介评。该书序言指出,“法学是一门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但是在传统法学中研究范围主要局限在法律现象自身的特点上。法社会学对法律现象的研究不是集中在其法律特征上,而是集中在其社会特征上,为我们研究法律现象开辟了一个新的领域;它不是运用法学研究的分析和解释规范的方法,而是运用社会学方法,为我们研究法律现象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该书由十一章组成,包括导论,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的方法论(理论法社会学和经验法社会学、因果关系和相关关系、经验研究方法、法律指标、法社会学的研究程序),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的法的概念(非国家的法、行动中的法),社会分层与法(社会分层与法的历史发展、法律服务、司法、犯罪),社会分工与法(社会分工与法的发展、法律职业,所有制关系与法律形式,亲密关系与法律形式,社会结构与犯罪),社会组织与法(社会组织与调整方式、社会组织与法的形成、组织化程度与司法),文化与法(作为文化的习惯和法、文化与法的变化、文化与犯罪),社会控制和法(法与其他社会控制的关系,名声、边缘性与法),解决争端方式的研究(解决争端方式的纯理论模型、选择解决争端方式的试验、解决争端的人类学研究、现代法律制度解决争端方式的选择、社会条件对解决争端方式的制约),法律效果研究(历史与现状,法律效果的测量、修正),法律进化与法律预测(西方法的进化的古典理论、当代西方法的发展趋势研究)。这本书参考的主要英文著作《联结法律与社会》,是由美国法律与社会协会前任秘书长基特尔教授编写的,收集了西方法社会学的主要人物和主要研究成果,脉络和主题都非常清晰,是本人在夏威夷大学进修时讲授社会学的鲍尔教授特别推荐的。本人认真阅读过,受益匪浅。后来在查阅资料时发现,基特尔教授的这本书被许多美国法学院作为法社会学的主要参考书。1988年本人从美国访学回国后,也是以这本书为主要参考资料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研究生开设法社会学的。


这个阶段的法社会学具有法理学导向:一是由于那时研究法社会学的学者多是法理学出身,偏向从社会结构出发对法律现象作出不同的理论解释,对研究法理学的人来说是自然而然的事;二是法理学向法社会学的转向首当其冲关心的是理论建构问题,是理论法社会学的大体结构如何。对经验法社会学,由于受法理学研究方法的限制,还不容易立即进入经验研究领域。


国内学者研究法社会学的理论渊源主要有两个:一是西方法社会学的传统,西方法社会学的概念、主题在国内研究中被套用;二是国内社会学在当时已经发展起来,有一些不同于法学的范畴和概念体系被广泛应用于最初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像法律多元、社会分层、社会分工、社会组织、社会控制、职业等等。在国内学界,外语好的直接引用西方法社会学,外语差一些的直接引用社会学,用社会学范畴替代法学范畴,甚至有些时候出现生吞活剥,法学上已经讲清的问题用社会学范畴再讲,不是清楚了而是更糊涂了。但在初建阶段,这些弊端在所难免。


中国法社会学初建阶段,没有自己的体系,没有聚焦在中国问题上,盲目地把西方法社会学理论成果套用到中国的语境中,尽管引介的西方社会学大家的理论,如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涂尔干的“从压制性法制到自主性法”,弗伯的“从实质到形式”“从不合理到合理”等产生了一定的启蒙作用,但是也使我国一些学者错把它们当作具有普世价值的理论,而没有充分地考虑它们是否适合于中国的问题。



二、法社会学的比较法导向


研究法社会学有不同的导向,取决于学者的学科基础,比如法律史学(黄宗智、梁治平、尤陈俊等),法律与文学(朱苏力),社会理论(季卫东、高鸿均、郑永流),习惯法(高其才、郑永流、谢晖),法律文化(梁治平、刘作翔),犯罪学(白建军),法学教育与研究(侯猛),解决纠纷机制研究(范愉、彭小龙、陈柏峰),诉讼法学(范愉、左卫民、冉井富)等。就本人而言,除了法理学之外,比较法是本人研究法社会学的重要导向。为了满足教学需要,本人在20世纪80年代末第一次在中国人民大学同时开设了比较法总论和法社会学。


1997—1998年,本人作为富布赖特访问学者到美国法社会学的中心威斯康星大学学习,在马考利、楚贝克和格兰特教授的指导下学习法社会学。他们三人都是法社会学威斯康星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但是却有不同的理论倾向,其中马考利倾向于经验法社会学的研究,“行动中的法”是他的座右铭;楚贝克从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倡导者转向批判法学;而格兰特从法律与发展运动转向司法社会学,擅长数据分析。尽管如此,他们的研究也有共同的特点,除了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之外,都重视跨国比较研究,即比较法社会学。从词义上看,比较法社会学可做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比较的法社会学,即comparative sociology of law,是一种国别的法社会学,即对不同国家的法社会学的比较,比如在美国法社会学注重经验法社会学,而在欧陆则比较侧重理论法社会学;二是比较法的社会学,即sociology of comparative law,研究比较法或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社会基础,研究比较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这种研究的理论前提是,比较法不是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任意比较,不是任何历史条件下都能产生和发展的,它必须建立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实际交往的基础上,因此比较法的社会学研究的是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相互影响的社会条件。这实际是两个不同的研究领域。前者是传统的法社会学研究领域,只不过对同一问题做跨国的分析,比如立法受政党因素的影响,是法社会学的老话题,比较不同政党制度下立法在多大程度上受政党因素影响,则加上跨国比较的因素;又如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也是法社会学的老话题,做跨国比较则加上了比较法的因素。这和规范分析不同,规范分析的重点在于法律规范层面的比较,而跨国的比较法社会学的重点在于社会因素,在于解释或说明为什么在规范层面它们相同或不同。而后者则是全球化的产物,全球化把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联系在一起,跨境的贸易、金融、环境污染、知识产权保护、犯罪、传染病防控等等,都不是一个国家范围内能够处理的,需要全球范围的合作,这就需要对传统的比较法和法社会学进行调整,从以主权国家为中心转移到以全球为中心,形成国际法的国内化和国内法的国际化的双向交流。本人在《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一书中所提出的基本框架,即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就是针对这一思考,其中,法制化以传统的比较法和法系划分为基础,本土化以比较的法社会学为基础,而全球化以比较法的社会学为基础。


本人于2005年出版的《法社会学》主要是以对不同国家的法社会学,即比较的法社会学为基础建立的。由于材料的有限性,不可能搜集到全球各个国家法社会学的基础材料,只能熟悉哪个国家就做哪个国家,所以马考利称这种法社会学为“临时性”的比较法社会学。该书由四篇组成,即第一篇为法社会学的概念、框架和方法论;第二篇为行动中的法:法律、自由裁量与交易;第三篇为社会对法律作用研究;第四篇为法律对社会作用研究。该书所涉及的主题主要包括:行动中的刑事法律(刑事案件中的自由裁量、交易、“私了”问题),行动中的合同法(商业中的合同关系与非合同关系———一项美国的实证研究、中国白酒行业中的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新契约论),行动中的合同法,行动中的交通事故法、行动中的离婚法(法律阴影下的交易还是交易阴影下的审判、中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和事实婚的法律规定及其实践),行动中的民事调解法(行动中的依法调解原则、行动中的法院调解),解决争端的法律方法与非法律方法的选择(解决争端的不同方式,社会发展与解决争端的方式———日本、美国与中国的经验,制约解决争端方式选择的条件———理论模型),社会分工与法律制度(分工对法律类型的影响,对杜尔克姆理论的挑战:调解、警察与辩护人产生的顺序,共生关系及其法律形式),所有制形式与法律制度———以色列的基布兹和中国的人民公社,社会组织与法律类型(社会组织的结构:科层制及其危机,法治资本主义和关系资本主义),社会变迁与灾害法,社会变迁与工业事故赔偿法的个案研究(下属雇员规则,下属雇员规则的削弱和工业事故赔偿法的产生,工业事故法与社会理论:对工业事故法变迁的不同理论解释,《社会变迁与工业事故法》对当代中国法律变革的启示),社会变迁与民事诉讼率研究(作为法社会学问题的民事诉讼率、民事诉讼率的解释理论、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的实证研究),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与资本主义(马克斯·韦伯论形式合理的法律体系与欧洲资本主义产生的关系、对韦伯法社会学理论的争论和批判),法律的作用与人的行为方式的改变:美国禁酒令与北京禁放令,居民的守法意识,法律效果研究(法律效果的概念和分类、法律效果的测量)。


这本书开始尝试中国的经验研究,其中胡水君对中国禁放烟花爆竹的研究、冉井富对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的研究、刘宝坤对中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效果的研究等,这些研究都涉及与美国、欧洲或日本的比较,但没有也不可能对世界各国,哪怕是主要国家的法社会学的理论,特别是实践经验进行比较。


冉井富:

《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视角》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这些主题明显体现出临时性的比较法社会学的特征。它们主要是美国和中国的素材,即使包括欧陆和日本的材料,但也是在美国的法社会学研究中经常作为主题被讨论的,如对韦伯形式合理性的讨论、对涂尔干社会分工与法律的讨论、对法治资本主义和关系资本主义的讨论、对以色列基布兹的讨论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阶段的法社会学在对西方主流理论的态度上开始有了某种变化。这种变化的发生有两个原因:一是在西方法学内部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开始出现对占统治地位的自由主义法学的批判,包括美国的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等等,在欧陆则表现为以哈勃马斯为代表的社会理论、冲突理论、新马克思主义理论,是它们动摇了自由主义法学、结构功能主义法学的主流地位,也使长期以来受到自由主义理论熏陶的中国学界为之一震。二是把西方的自由主义理论运用到中国语境的不适,无论是“从身份到契约”“从实质不合理性到形式合理性”,还是由哈耶克“走向奴役的时代”所导出的新自由主义政治法律理论,这些被中国学界许多人奉为经典的假说,用来解释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与法律现实时都遇到了困境,虽然它们在某些方面能够解释或说明中国现实的一部分,但也仅限于此,而中国社会与法律改革的方向绝不限于此。以韦伯的理论为例,韦伯理论不具有普世价值,韦伯在世时,英格兰问题就一直困扰着其普适性,作为最早走上资本主义的国家之一,英国并没有走一条从实质到形式、从不合理到合理的道路。许多学者指出,按照韦伯的标准,英国的判例法并不是形式的而是实质的,并不是合理的而是不合理的。中国问题绝不比英国问题简单,中国法律发展的路径也远远不是用形式和实质、合理和不合理这些范畴之间的非此即彼的选择所能概括的。中国法治现代化之路既有法律体系内在的、形式方面的要求,也有法律之外的、实质方面的考量;既需要一般性的、合理性的判断,也需要个别性的、非合理性的不断补充。



三、法社会学的指标导向


法社会学的指标导向源于社会学的社会指标运动。1996年,本人参加了由郑杭生教授主编的《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发展报告(1994—1995):从传统向现代快速转型过程中的中国社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此书除了法制部分,其他部分来自不同的社会科学领域,包括人口、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与社会劳动、城市化、生活质量与生活方式、社会问题,它们有共同的研究方法,按照要求所有部分都要有一个指标体系,即社会指标,而不是用法学所熟悉的规范分析的方法。在法学领域,无论是宪法、刑法、民法、行政法还是诉讼法,人们进行研究的基本方法都是规范分析,按照一个固定的模式,如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民法中的合同要件、解析规范的结构,把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规范的结构分析挂钩,把某一行为放到法律规范的框架中进行分析。如果我们按照这样一个框架去建立法律指标体系,这将是一个规范性的体系,即以合法性为标准的体系,判断是否违法以有关的法律为标准,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合法性以宪法、法律为标准。实际上,凯尔森的体系就是这类体系。而社会科学所要建立的指标体系则是一种量的数据,用来作为判断某一社会现象状况的指数,能判断出所研究的客体正处在何处、向何处去以及评价某项专门计划及其后果。社会指标在再现社会现象时,不能是一般化的、含混不清的,而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可以度量、计算、比较的数字、数据、符号,把这样一种方法运用到法学中,显然是法学固有的规范性研究方法所不能胜任的。比如,我们现在所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按照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就需要研究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指标体系,在立法、司法、法律职业、法学教育等各个方面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水平才算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们现在处在什么水平上,其他国家又处在什么水平上等方面。显然,这样的研究靠规范的分析是不行的,它必须建立在掌握大量的经验数据的基础上,包括历史的、现实的、国外的、国内的。同时,法律作为整个社会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运作离不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水平。法制的发展水平必然受到它们的制约。这样,在评价一个国家法制的发达程度时,与其他国家相比较固然是重要的,但是更应该看法制的发展是否适合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状况。这就给我们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在一定的经济发展程度上,什么是与它相适应的法制发展水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可以计量或描述的关系。在社会发展研究报告中,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本人试着建立一个评价我国法制发展状况的指标体系。但是,建立法律指标体系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是必须有充分的资料,比如说要反映司法的发展,每年各种审判案件的统计数字必须齐备;要反映律师的发展,每年律师的数量以及律师的文化程度、年龄、性别、文化构成等资料也要全面。这在国内的统计中就很难做到。许多统计数字,有些有年份,有些又没有年份,而且涉及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比较时,还要保证可比性。比如,在刑事案件中,究竟什么是犯罪,收案的标准是什么,犯罪率是根据什么来统计的,在不同时期,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如果不注意统计标准的差别,只是一味地比较一些同名称的数字的变化,往往什么问题都无法说明。而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各种各样的司法统计资料被完好地保存下来,研究者对这些原始资料作出充分的整理,包括各种指标变化的统计表格、发展曲线。由此本人想到,韦伯把资料的保管作为科层制形式合理性的一个主要特征,作为具有可计算性、可预测性的经济发展的必要前提,不是没有道理的。如果没有这些必要的统计资料,只凭管理者的一时冲动和任性作出决策,这样的社会必然充满偶然性、任意性,而缺乏可预测性、可计算性。


我国的法治评估研究大体上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以客观指标为依据,即以国家权威机构所发布的有关数据为根据作出评估,主要是2005年到2014年,持续了十年左右。这一阶段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是2007年出版的《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


朱景文主编:

《中国法律发展报告:数据库和指标体系》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010年以后,法律发展报告开始纳入中国人民大学发展报告系列,每年发布年度报告,包括《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0:中国立法60年》、《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1:走向多元化的法律实施》、《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2:中国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3:法学教育与研究》、《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4:建设法治政府》。这些报告的一个特点是每年抓住一个法治发展中的主题,从法治总体研究进入各个法律发展领域,包括立法、法律实施、法律职业、法学教育与研究和法治政府领域;另一个特点是把重心放在收集国家在相应领域已经公布的客观数据上。我们所做的工作是尽量把这些数据收集全,把年度的、不系统的数据系统化。


第二个阶段是2015年以后,我们的工作不再是搜集国家已公布的各类资料数据,而是把重点放在人们对法治满意度的评价上。“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报告”还继续出版,但是其重心发生了转移,从依靠官方数据的评估转到依靠主观评价,从依靠第二手、第三手资料的评估转到依靠第一手资料,从发现和搜集已有的数据到创造新的资料和数据的问卷调查。我们先后进行了四次全国性的法治问卷调查,依托中国人民大学调查与数据中心,调研覆盖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问卷数量达4000多份,分为公众卷、专家卷和执业者卷;2016年以后,依托零点公司,每年调研覆盖东中西部9个省,问卷数量同样是4000多份,分为公众卷和专业卷。


朱景文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6:基于九个省数据的法治指数》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与国际上风行一时的世界正义工程的法治指数相比,无论是访问数量还是覆盖范围,都要广泛得多。世界正义工程到目前为止虽然覆盖了全球113个国家和地区,但是每个国家只选择3个大城市,在中国选择的是北京、上海和广州,每个国家只有1000名被访者。这样的被访者数量和覆盖面,要想全面反映人们对法治的真实态度,是很难做到的。


法治评估应该把客观指标与主观指标结合起来。以立法的公众参与为例,客观指标,即公开征求意见的立法草案的比例;主观指标,即公众对立法参与的难易程度。如果只有公开征求意见的立法草案比例这一客观指标是不够的,因为立法草案公布后真正参与讨论的公众必定是有限的,从我国已经公布的立法草案的参与讨论情况看,最多的也只有几万人参与,收集到的意见也只有十几万条,少的只有几十人,收集到的意见只有几百条,占整个人口的比例极小。在做立法评估时,我们会发现一个矛盾的现象,尽管公开征求意见的立法草案的比例很高,甚至全部草案都公开征求意见,公众的参与感仍然很差,甚至认为参与立法很困难。因此,需要通过主观指标,即公众对立法参与的难易程度来衡量立法的公众参与指标。


从理论和原则上说,法治评估应该照顾到被评估对象的客观表现和评估者的主观评价两个方面,理想的状态也应该是把二者结合起来。但是在操作层面,如何把二者进行结合仍然有许多问题,包括理论和实际问题都需要解决。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的结合实际上有三种不同的方案。


第一种方案,从目前法治评估的实践看,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分别做是可行的,笔者在不同阶段的研究就证明了这点,2015年以前的评估以官方发布的客观数据为依据,2015—2020年的评估则以被访者的满意度评价,即主观指标为依据。但这种方案,以主观指标为依据的评估,可以不顾客观指标的高低;而以客观指标为依据的评估,可以不管主观评价的好坏,实际仍然是“两张皮”。


第二种方案,用主观指标矫正客观指标或用客观指标矫正主观指标,上述有关公众参与的研究就能说明这一问题,但这种方案实际上是以一个指标为主,另一个指标作为矫正的辅助工具。但是如何矫正,矫正的程度如何,都有待于评估实践的检验。


第三种方案,建立一个统一的指标体系,既包括主观指标也包括客观指标,这里会遇到许多问题,比如如何看待它们的权重;如果出现矛盾,一个评价很高,一个评价很低,如何处理。从目前评估实践看,还有不小难度。


从目前我国法治评估的实践看,采取第一种方案的居多,特别是以客观指标为评估依据,近两年也出现以主观指标为依据的评估。采取第二种方案的多是把主观评价作为客观指标的矫正手段,在测评某一客观指标时,把满意度的评价作为一项内容,在分值上占有一定比例。如果客观指标评价高,但主观评价低,就会在总分上受到影响,但影响程度如何,特别是遇到数据造假问题,并没有合理的解决方案。因此,如何把客观指标和主观指标相结合,仍需在法治评估的实践中加以深入研究。


回顾法治评估发展的过程,意识形态问题始终是一个回避不了的问题,特别是表现在指标设计方面。把政治法律问题、意识形态问题指标化,按照一种指标体系对世界各国的法治排名,本身就是一种缺乏客观性的风险,在各种政治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孰优孰劣的选择。就国家的宪法体制而言,无论是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还是宗教与政府之间的关系,都存在着不同的宪法模式。就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而言,存在三权分立模式、集权模式和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模式等;就中央与地方关系而言,存在联邦制模式和单一制模式,还存在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模式和一国两制模式等;就政教关系而言,存在着政教合一与政教分离的不同模式,而政教合一体制又存在着宗教权力与世俗权力的分权和宗教权力完全控制世俗权力等不同模式。这些模式实际都决定于它们所采取的社会政治体制。


在这些宪法体制之间,一种体制经常会对另一种体制做否定性评价,从一种体制出发,把另一种体制的宪法、法律看作“恶法”。比如,按照西方法治理论的逻辑,在宗教政治和共产党领导的体制下,根本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例如,WJP对全球128个国家和地区的法治评估中,得分最高的是西欧和北美24国,平均排名在20位;其次是亚太地区15国或地区,平均排名为54.3位;拉美和加勒比地区30国,平均排名66.4位;东欧中亚地区14国,平均排名73.9位;中东北非8国,平均排名78.5位;撒哈拉以南非洲31国,平均排名88.9位;南亚地区6国,排名最后,平均排名92.9位。实行其他社会政治制度的国家,受西方体制影响的程度决定着它们的法治评估的高低。例如,WJP对亚太地区15国或地区的排名,虽然该报告称亚太地区是除了西欧北美之外法治评估排名最高的地区,但是这种高排名不是由于传统的亚太地区文化、经济和政治因素所决定的,而是根据受西方影响程度大小决定的。按照这样的指标体系,由此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法治只能和西方的政治体制相联系。


法治是一个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的概念。普遍性是对不同国家或地区进行法治评估的基础,如果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没有共同性,就不可比,法治评估就没有任何意义。问题在于什么是普遍性、共同性?不能把按照某种特定的模式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看作普适性的法治模式,其他法律制度只有按照这一模式来衡量它们的优劣。特殊性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受到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同社会结构限制的特征,很难想象各个不同社会发展背景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都是按照同一模式建立起来的。如何解决好法治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是法治评估是否科学,能否成功的关键。


WJP提出的法治指标,包括以下几个一级指标,即有限的政府权力、没有腐败、秩序与安全、基本权利、规章执行(行政执法)、民事司法、刑事司法、非正式司法。这些指标具有明显的西方色彩,比如是否实行三权分立、多党制、司法独立等都是衡量法治,特别是衡量有限政府权力和基本权利保障的标准,反映了西方法治理念;但也包含了法治的一些普遍性原则,如对公权力的限制、对人权的保护、对社会秩序的保障和公正司法等。


法治评估的内容是法治。对法治如何理解有不同的看法。在此既要考虑中国的法治建设的实践,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为出发点,又要考虑国际的学术传统,考虑国际法学界有较广泛共识的法治理论。


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虽然我们在法治发展中走过曲折的道路,但是经过改革开放40多年的不懈努力创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法治发展道路。法治评估的话语权关系建立在道路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基础上的理论自信。中国学者应该有信心也有能力,根据中国自己的实践,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经验,创造中国特色的法治指标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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