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胡昌明:应当如何评价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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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15年第5期
作者简介
# 胡昌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兼任北京市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等。先后在《清华法学》《法律适用》《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等报刊发表论文四十余篇,代表著作有《法官裁判中案件的社会结构——以1060个刑事判决为样本的实证分析》《中国法官保障制度研究》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理学、司法制度、实证法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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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正是法律适用的基石,公正的评价标准直接影响法律适用的原则与方法。既有的评价标准的学说,如“法律标准说”、“社会标准说”、“折中说”都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法理标准是指司法的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应当合乎认可度与接受度较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理性。引入法理标准有助于弥合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间的鸿沟,将法律、法理、社会三个标准相统一,形成相对合理的法律适用评价体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那么什么是公平正义,如何衡量一个司法案件是否做到了公平正义呢?评价标准对于判断司法的公正性,提高司法公正程度,有效防范司法不公现象等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近年来,法学界围绕何为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否可以衡量,用何种标准来评价等问题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目前流行的理论与学说在解说司法公正评价标准时,存在一些不可弥补的缺陷,找到一个客观、公正、权威和具有最大程度认同性的司法公正标准成为现阶段亟需探讨和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对于法治中国的实现至关重要。
一、 司法公正与评价标准
公正在汉语中可以理解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公平、正直乃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因此,公正通常作为评价法律、司法的重要标准之一,甚至构成了司法制度之基础,“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公正与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意。”然而,公正因其含义的模糊性和宽泛性,又是一个难以准确界定的词语。在西方语境中,Justice(公正)可以理解为:“正义、公平,一种被普遍认为适用法律原则于事实所应达到之目标的道德价值,是衡量和评价法律及某种行为正确性的标准。”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体公正,一种是程序公正。
追求实体公正的司法公正观在西方古已有之,其与古典自然法学派有密切的联系。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所秉持的正义都是实体公正,霍布斯也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实体公正观只关心裁判结果是否合乎正义,而对通过什么程序来实现这一结果并不感兴趣,即只要每个人得到了他应得到的或同等情况下的人们都得到了同等对待,那么就认为实现了公正。实体公正观在社会现实中遇到不少挑战:一是限于个体差异的存在,绝对的实体公正往往只能是一种理想或目标,难以达到;二是不同的评价主体对于何为公正的结果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早在13世纪英国普通法之中就出现了程序公正的观念,1215年颁布的《大宪章》和1355年前后颁行的自由律,被认为是程序公正原则的最早来源。随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在美国获得极大的继承和发展。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e due process)两种。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的就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
在中国的司法场域中,“公正实际上可在三个层次的意义上使用,程序上的公平,实体上的公正,制度上的正义”。由此,本文将司法公正界定为:在司法系统运行的过程中,通过审判程序的实施以及对司法人员行为的规范,最大限度地维护和正当地配置司法程序参加者的权益。对司法公正进行评价,是每个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必要的一种社会反馈,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也是人们对司法权的一种监督和制约。司法公正评价标准,即是通过建立统一的、量化的指标体系,对特定时间和空间背景下的司法公正问题进行评估和考核,最终起到促进司法领域的行为按照公正的规范实施,并引导司法趋向评价标准体系建立所意图实现的目标发展。
二、 当下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学说及其缺陷
(一)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现有学说
我国学者对于司法公正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司法独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争等问题上,关于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研究成果较少。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学界普遍将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分为两类:法律标准(包括实体法律标准和程序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并大致形成三种不同的观点。
1. 法律标准说
法律标准说认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只能是法律。人民法院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就是公正的裁判,否则就是不公正的裁判,即法律标准应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基本标准和根本标准,除了法律之外,别无其他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这一学说的主要观点包括:一是在法治社会,法律标准是司法公正评价的根本标准;二是人民法院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实体上就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三是社会标准的主观性强、随意性强,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观点,很难形成统一、一致的观点;四是以社会标准评价司法活动也应当以法律为依据。
2. 社会标准说
社会标准说认为,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应注重社会标准,即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认为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准或最终标准在于人民群众是否满意。这一学说的主要观点包括:一是社会的普遍认同是衡量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二是司法是否公正主要由群众来评判,人民群众应该是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接受不接受,应该成为法院工作追求的标准;三是社会标准作为民意的反映,是民众言论自由的体现,这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四是社会标准对于法律标准具有改进完善功能。
3. 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结合的折中说
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结合的双重标准说主张将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结合起来评价司法的公正状况,认为在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上,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也称为“折中说”。这一学说的主要观点包括:一是认为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可以兼顾。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都存在一定的局限和缺陷,但两者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可以兼顾这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二是认为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是相互补充的。以法律标准引导社会标准,树立符合现行司法理念的民意;用社会标准完善法律规定,推动司法和谐。
(二)现有评价标准的缺陷
1. 单一标准的缺陷
无论是“法律标准说”还是“社会标准说”,都属于单一标准理论,它们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缺陷,即无法全面涵盖正义丰富而多样的内涵,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美]E·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如果简单地将法律或者社会舆论、民意等某一个维度作为衡量司法是否公正的标准,难免会有失偏颇,难以全面、准确地判断和衡量公正这一司法最重要的价值。此外,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本身也存在一些先天的不足和缺陷,因此,单一标准说并不可取。
首先,法律标准说的不足。法律的确是评判司法公正不可替代的标准之一,但是,法律标准过于“刚性”,只有法律规范的内容完全符合社会公正或道德公正的价值标准,才可能实现司法活动从程序到实体的公正。一旦法律标准所依据的法律不公正时,依据法律标准做出的裁判也无法正确体现公平正义了。具体而言,一是法律标准过于抽象,对丰富多样的社会现实来讲十分刻板,针对不同个体的适用缺乏灵活性,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公平;二是存在滞后性,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常常表现出难以应对的尴尬;三是由于中国不少法律移植于西方,在移植过程中的“消化不良”,造成法律标准过于超前,反而无法作为衡量公正的适当标准;四是法条文字不周延,不可避免地可能会使司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因对法言法语表述理解的不同而产生歧义或误解,从而影响法律作为公正评判标准的准确性;第五,作为立法者本身具有自身的好恶和利益,法律不一定能够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
其次,社会标准说的不足。司法公正的社会评价标准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广泛的民意基础,也体现出一定的合理要求,比法律标准具有更强的灵活性。但是,社会评价标准往往受公众主观感情因素影响大,甚至表现出一些非理性的因素。所以,单一的社会评价标准也存在先天不足。具体而言,一是社会大众对某一案件的认识和判断具有易变性,这种易变性导致了社会标准忽左忽右,难以把握;二是社会标准所体现的民意往往是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的意见,其难以归纳和统一,往往只是个别人的意见,不够全面;三是社会标准具有道德属性,由于道德本身只是人们的一种内心确认,没有明确的成文规定,其作为一种标准的差异性较大,一旦直接以道德进行司法裁判,社会标准就往往等同于缺乏标准;四是社会标准作为一种民众自发性的评价标准,由于受评价者自身获得信息量、认识能力、个人偏好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评价结果难免带有主观性和局限性,甚至可能形成偏颇、错误的结论。
2. 折中说的陷阱
从上文对于单一标准说的分析和批评可以看出,企图用单一标准来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确实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准确。于是,近年来,很多学者都越来越倾向于采用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结合的双重标准说来评价和衡量司法公正状况,认为这种结合将是评价司法公正的完美标准。笔者也认为,将多种标准结合起来,比用单一标准评价司法公正,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说服力,也更加灵活,可以克服单一标准所带来的僵化与狭隘。但是,由于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本身差距较大,在某些案件中,两种标准甚至会出现激烈的冲突,根据法律标准还是社会标准的取向来判断公正性,审理案件,甚至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于是乎双重标准对于这些案件公正性的判断无所适从,也就失去了“公正标准”的价值。试举两例:
[案例1] 泸州二奶案。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一案件中,秉持法律标准的学者都认为,司法判决在有明确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直接适用法律原则,是为司法不公;相反,以社会标准来衡量这一案件的学者、民众,则认为法院很好地维护了婚姻法的原意和公序良俗,因此,实现了更高层次的司法公正。
[案例2] 黄作珍收养案。1998年5月,原告李景芬在广西钦州市某医院生下一男婴,因婴儿生病故李某夫妇将婴儿遗弃。后被该医院清洁女工黄作珍抱养后存活。李某于2000年1月诉至法院归还孩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在抱养孩子时未曾征求李某夫妇的同意,抱养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黄作珍将抱养的男孩归还给原告李景芬;李景芬补偿给黄作珍抚育费5万元。本案被媒体披露后,公众纷纷声援养母黄作珍,并且对两级法院的判决提出了质疑。本案从适用法律的角度上看,黄作珍和孩子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抱养关系,但由于欠缺法定形式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其依法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标准上的司法公正。而从伦理及道德观念的角度,黄作珍抱养弃婴及抚养行为得到了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的同情和支持,法院判决黄作珍归还孩子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无法实现社会标准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从上面两个例子都可以看出,真正企图调和或者运用双重标准来衡量司法的公正性要么动辄得咎,甚至难以自圆其说,要么仍以法律标准或者社会标准为主,另一项则成为辅助标准,从而与单一标准说难分伯仲。
三、法理标准的提出及其内容
正是因为既有的司法公正评价学说存在缺陷和不足,本文拟借鉴西方近现代法学家对于法律本身理解和解释的方法,即自然法学说、实证主义法学说和社会法学学说。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这三个学说分别从“天理”“国法”和“人情”的角度阐释了对法律、正义等的理解,据此,本文在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之外,重新创设一个法理标准,将三个标准的统一作为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如果说法律标准主要体现司法活动的合法性,社会标准主要体现司法活动产生的社会效果及满意程度,那么法理标准主要体现司法活动的合理性。具体而言,法理标准是指司法的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应当合乎认可度与接受度较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理性。理性的意义包含两个层面:(1)它是人类特有的一种价值标准和评价尺度,体现着人对外部世界的合理性、真理性、完善性以及平等、正义、人权等要求。(2)它又是一种理性方法,作为一种认识方法,它与逻辑化、规范化、条理化、系统化等相联系;作为一种评价方法,它与合理化、完善化、理想化相联系。故法理标准既包括价值层面,也包括方法层面,是价值观与方法论的统一体。之所以创设法理标准作为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一个维度,理由有三:
第一,法理标准有其理论依据,法理标准是按照自然法学说的理论建立起来的,该学说认为自然法是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相对称的法律,并往往认为高于实在法(也就是国家制定法)。自然法一般是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套权利或者正义,又被称为宇宙法、上帝法、永恒法、人类法、理性法、道德法等。根据这一学说,自然法则、法律理性本来就是衡量法律正当与否的重要标准,因此,用法理来衡量司法公正是顺理成章的。
第二,法理标准有助于弥补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不足。一方面,法理标准作为法律精神和法律理性,可以弥补法律作为文本的僵化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也有助于克服立法者创制“恶法”给司法公正评价造成的扭曲;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理性,法理标准又具有相对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可以消除社会标准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缺陷,最大程度克服社会标准的主观性特征,并且引导社会标准淡化非理性因素。
第三,法理标准有助于调和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的冲突。法理标准一方面是法律标准的抽象和升华,与法律标准息息相通;另一方面,法理标准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法律理性,比法律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社会认同度,其中的合理性与社会道德规范、民意暗合,因此能够作为法律标准与社会标准冲突的调和剂,乃至成为平衡二者冲突的衡平标准。
法理标准是保证司法活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高效实施法律必不可少的目标导向标准,其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司法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法与公平正义有着天然的密切关系。公平正义是法律的逻辑前提,法因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而产生,公平与正义也因为法的存在而得到保障、维护和发展。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它的实现对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养人们的守法观念和守法习惯,促使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良性运转,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正义的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和平地化解社会争端,而且能够使人们感受到法律对公平正义价值的维护,从而促使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可以说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是法理标准最重要的内容。
第二,司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司法公正除满足制度的要求外,还需要与立法的精神与目的相吻合。立法精神是指导立法的社会价值观和法律观,是社会共同体的共同信念或者民族精神,是制定法律条例应参考的底线准则;立法目的是立法所要达到的保护法益的目的。司法必须以与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一致为前提,否则法律的适用就会成为无水之源。裁判案件尊重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作为衡量司法公正的法理标准,一方面可以使裁判结果更加贴近法律的本质,符合实体与程序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使法律的原意得到进一步的揭示与阐发,使社会大众对法律的精神和作用有进一步的理解,提升社会大众理解司法公正的水平。因此,裁判结果是否合乎立法精神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法理标准之一。
第三,司法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在立法之外,法律的精神、法理价值还天然地与社会生活、社会事实联系在一起。它们是法律之外衡量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标准,学者通常将之称为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良善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善良风俗则是指法律外的伦理秩序,是人类生活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标准。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中都存在与公序良俗原则相近的表达,但未采纳公序良俗的概念和表述,因此,公序良俗并不是司法公正评价的法律标准,而是法理标准之一。
第四,司法裁判是否符合逻辑规范。论证是提出理由以支持或反对某个主张的活动,其目标在于说服听众接受自己所提主张的正确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律论证专指法官对裁判结果的法律论证,即法官提出判决理由来支持判决结论的论证活动,其目的在于正当化其裁判结论。逻辑是关于论证有效性的理论,逻辑方法早已被广泛运用到法律论证的研究之中。从法理上看,一个证明的基础论证能否被重构为逻辑上的有效论证是该法律证明可接受性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司法过程中,逻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官的裁判论证符合法律逻辑规范是提高裁判可接受性必不可少的一环,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示之一。
第五,司法裁判是否符合法学理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学理论在民事裁判中的地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里的法理其实就是法学理论,其不仅是法律制定的基础和来源,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衡量标准,司法过程和结果背离了法学理论,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另一些司法判决尊重了法学理论,即使缺乏制定法依据,仍然保证了司法公正。例如,在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纽约州的帕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原因是帕尔默担心祖父会改变遗嘱导致自己失去大笔遗产。在该案中,帕尔默最后因谋杀罪被判处10年监禁,但对于遗嘱继承人杀死立遗嘱人后能否继承财产这一问题,当时纽约州的法律并未作相应规定,如果严格依照法律,帕尔默仍享有继承权。但是法官认为这样的判决明显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学原理,因此,根据上述法理剥夺了帕尔默的遗产继承权,保证了公平正义。
第六,司法是否保持中立。裁判过程是否中立作为法理标准的内容之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这一公正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体现,具体是指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司法裁判者在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处于超然的不偏不倚的中间地位;裁判者的利益、态度甚至外观均保持超然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如果出现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言行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会使法律在当事人心中丧失权威,使司法失去公正性。因此,司法中立是衡量司法公正与否的重要法理标准之一。
余论:建立三个标准统一的公正评价体系
上文重点介绍了本文提出的法理标准的含义即其具体内容,作为司法公正评价标准中两项重要内容的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由于篇幅所限以及前人多有论述,则一笔带过。那么如何利用三个标准建立完整、统一的司法公正评价体系呢?
笔者认为,不管是从司法的本意,还是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来看,司法的裁判无法离开法律任性而为,那么司法公正也应当以法律标准为其基本标准。在一个案件不违背法律标准的前提下,有待于引入社会标准进行评价,如果以社会标准衡量案件裁判公正或者比较公正,那么案件则属于公正;如果反之,社会标准与法律标准的评价结论相悖,则还应引入法理标准,通过相关法理标准的衡量,评判案件公正的最终结论。从而建立一个以法律标准作为基础,社会标准做补充,法理标准作为最后裁判的统一的司法公正评价体系。
以前述两个案例为例,泸州二奶案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法律适用的原则,在继承法领域内,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但法院为了追求社会公正,在有《继承法》(特别法)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民法通则》(一般法),导致判决结果违反了《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背离了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是为司法不公。
在黄作珍收养案中,首先,法院依据收养法认定黄作珍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符合了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但是判决黄作珍归还孩子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同,从社会标准意义上看司法公正性有所欠缺,于是祭出“法理标准”进行衡量判断,从收养法的立法目的看,“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李某夫妻曾将男婴遗弃,但是亲生父母与孩子之间的血缘关系是无可替代的,而黄作珍收养男婴仅1年有余,抚养的变更不会严重影响这个1岁多的弃婴的身心健康,一般而言,归还亲生父母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另外,李某夫妻曾将病婴遗弃,有违道德伦理,且应受到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是在婴儿有亲生父母,且亲生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将孩子还给父母更加符合社会伦理秩序。另外,对于黄作珍的付出,法院也判决给与了5万元补偿,这样的判决在法理标准下更加公平,因此,该判决符合公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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