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高一飞:现代法律中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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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原题为《时间的“形而下”之维:论现代法律中的时间要素》,载《交大法学》2021年第3期
作者简介
# 高一飞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先后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江海学刊》《浙江社会科学》等报刊发表论文十余篇。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法律社会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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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时间成为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体现了法律与时间关系变化的趋势。比较来看,传统法律呈现出传统社会时间观的鲜明特征,其表达具有明显的自然性,立法水平也较低;现代法律中的时间则是一个更具客观性的概念,且包含着一整套关于时间的规则。根源上,时间嵌入法律肇始于现代化:一方面,现代化指向与传统截然不同的时间观念与制度,形成了“技术—观念—制度”这一具有传导性的动力机制,为时间嵌入法律提供了主客观条件;另一方面,现代化对法律提出了全新要求,时间作为法律规范要素因之体现在三个维度,即作为权利要件的法律时间、作为行为准则的法律时间和作为惩罚手段的法律时间。
与“空间”一样同为客观范畴,时间也是现代法律规范中最习以为常而又最不可或缺的因素:理论层面,时间的本质决定了其“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主宰和支撑着法律”;
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实践层面,法律文本中充斥着各种涉及时间的规则,法律规范的适用过程亦受制于各类时间的限制。但又与空间范畴不同,时间在中西方古代社会更多地是一种主观体验而非客观条件,直至西方开启现代化进程,时间才开始大规模地成为被普遍认可与不可或缺的法律规范要素,笔者将这一转变称为“时间嵌入法律”,而对这一现象根由的追问,不仅是阐明法律与时间结合机理的有益路径,也为理解和反思法的现代性提供了全新视角:既往研究业已从理性、规范、文化、宗教乃至身份、文学、语言等多个维度剖判了法律现代化问题,而以“法律与时间”为视角,既可以凸显现代法律客观与精确的特性,也有利于以生产力发展和社会需求为起点阐释法的现代性转折。由是,本文以法的现代性作为理论背景,以法律规范中时间的历史演进与现实形态为依据,聚焦于“形而下”意义上的时间,提出“法律嵌入时间”这一命题,致力于解析近代以来时间大规模进入法律的根由与理路,并在此基础上反思现代法律规范中时间制度之不足,提出优化和完善的基本方略。
一、从传统到现代:法律中的时间要素
基于研究背景和知识结构的差异,各个人文社会学科有关时间研究的侧重点也截然不同,如“哲学时间”旨在探索时间的终极价值和抽象意义;“社会时间”倾向于强调“由群体所共有的信念和习惯”以及“各种社会的韵律、跃动和节拍”;“历史时间”则“先天性”地将时间纳入“过去—现在”的预设之中,根据现存的社会和群体标准加以重构,以促使其更具活力也更具意识形态性。
[法]古尔·乔尔维奇:《社会时间的频谱》
朱文红等译,金梦兰等校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比较来看,法律中时间的形而下特征更为突出:尽管特定时空是法律存续的基本要件,也最终型构了法律的文化基因和时代图景,但其内含的“时间”本质上依旧属于哲学或历史范畴。同时,考虑到时间之于具体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宜将法律规范中的时间进行去哲学化的一般性处理,进而定义为“法律及其中各种具体制度的时间条件和限制”,指涉法律条文中具备实质性规则意义的时间表述,主要形式为“数词+量词(如年、月、日、小时)”,以此贴合法律的本质属性。相应地,“时间嵌入法律”并不是一个严整的概念或论断,而是在比较传统法律和现代法律的基础上,对现代法律与时间之关系及其变化的简要概括,即时间在近代以来开始成为法律规范必不可少的潜在要素。具体而言,其表征主要有二:一是时间大规模介入法律,成为法律规则的组成要件,法律与时间的关系由疏离变为密切,甚至可以说,没有时间,也就没有法律;二是法律规范中的时间通过数字语言表达出来,法律时间实现了从粗陋、模糊到精确、细致的转变,具备了科学性与可测量性。显而易见,法律规范与时间的紧密结合建基于法的传统性与现代性的界分之上,缘自时间迥异的历史面向,是法律现代化的一个侧影。所以对传统和现代法律规范中时间因素的对比考察,不仅构成了对论文命题由来的解释,也是研析法律规范与时间制度关系的起点。
(一)传统时间与法律规范
按照通常的史学观点,“传统”乃是理解“现代”的必要参照,意指“以自然经济(渔猎农牧)为基础,以身份为纽带的人类社会形态”,而本文论及的“传统时间”主要包括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和中世纪。这一时期,时间显露出强烈的自然性特征,并渗入法律思想与制度当中。
追根溯源,对于时间的认知源于自然变化,人类从日升日落中学会了“结绳记日”,通过观察月亮阴晴圆缺的间隔设定了“月”这一更长的时间单位,在自然界诸种生命的周期变化中产生了“年”的概念,并凭借天象观察,实现了三者之间的换算以建立族群内部的时间体系,即“历象日月星辰,敬授人时”(《尚书·尧典》)。这种以自然条件为坐标系的时间体系在理念层面最为显著的表现当属自然时间观与守时观(顺时观):前者意味着以自然现象作为时间坐标,后者则强调以特定的时间节点作为行动的必备要件。基于这两种彼此影响的时间观念,传统法律中的时间表达呈现出下述两方面的特征。
首先,时间在传统法律中显示出自然性。一方面,计时单位具有自然性。根据陈朝璧先生的考证,罗马法关于期日及期间之计算,只有年、月、日三种单位,
陈朝璧:《罗马法原理》
米健等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而缺少了诸如“星期”这类体现宗教色彩与人类生活习惯的计时单位;另一方面,时间对法律的限定带有较强的自然属性且较为粗略,这一特性在《十二铜表法》中尤为明显。例如,“若当事人不能和解,则双方应于午前到广场或会议厅进行诉讼”(第一表第6条)、“诉讼当事人一方过了午时仍不到庭的,长官应即判到庭的一方胜诉”(第一表第7条)、“日落为诉讼程序休止的时限”(第一表第8条)。同时,这种自然性还表现为以时间作为法律行为的参考变量:除去顺天应时,依照时令执行刑罚外,对于时间的敬畏情感也促使时间在特定情形下成为“最有效的定分止争标准”,即“谁在时间上占先,在法律上也占先”——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到中世纪,附着于占有之上的种种限制不断变化,但依照时间序列上的先后进行权利(尤其是物权)分配的基本原则却始终如一。
其次,时间的自然性与永恒时间观一道,决定了较低的时间立法水平:由于时间与永恒之间不存在“质的差别”,权利因之被注入永恒性,具体的持续时段也就成为可被忽略的因素,尤其是在中世纪,人们“对永久性时间概念的注重甚于对具体时间的概念”。
[德]汉斯·维尔纳·格茨:
《欧洲中世纪生活:7-13世纪》
王亚平译,东方出版社2002年版
因此,作为时间最直观表达形式的法律规范在中世纪的法律文本中并不常见,其间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下述两方面:
第一,时间设定的习惯性较强。尽管期间的积极意义在罗马法时代似“犹未尝发觉之也”,但有关期间的规定在罗马法中并非无迹可寻,最为典型的是时效取得制度,而时效取得制度将时间长度限定为一年或二年,无疑更多带有习惯色彩——按照古罗马惯例,所有在特定情况下失去占有达一年或二年的人会被直接剥夺所有权。
[英]亨利·梅因:《古代法》
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同时,习惯性还体现在对特定数字的“偏爱”,如古希腊和古罗马法中关于时间的规定往往与数字“三”相关,这种对特定数字的频繁使用实际是历史观念的数字映射,可以解释为文化对于法律的指示作用:人类初期以及早期古希腊赋予“三”的神秘意义与象征意义逐渐沉淀并外化为一种无意识的数字使用习惯,在期限设定时对立法者形成指引。
第二,时间设定的规律性较弱。正是因为数字在古代西方呈现出鲜明的地域文化特色,才使其看起来无章可循。仍以起源于古罗马的时效取得制度为例,《十二铜表法》规定的持续占有的时间为一年(动产)或二年(不动产,主要是土地),在公元199年开始将这一制度扩展至外国人,并规定了10年(居住同省)和20年(居住异省)的持续占有条件。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
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优士丁尼时期则将二者合为一体,规定动产适用3年期间,不动产适用10年或20年期间。而在日耳曼法中,类似的期间则动辄数十年。这种期间规定的变动不居固然受社会经济状况影响,但也反映出法律规范中时间设定的随意性和非理性。
(二)现代时间与法律规范
在西方法律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法律的时间嵌入性日渐增强,且时间开始越来越多地通过具体的数字形式显现,所以从时间的历史视角来看,现代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数字与时间构成了双向的互动:时间成为现代法律数字的主要载体之一,密切了数字与法律的关系;数字则是时间在法律规范中的首要表达方式,增强了法律中时间表达的精确性,二者相互呼应既推动了法的现代性演进,也是法律现代化的显著标志。在此层面,传统与现代法律在时间维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通过“数字化”,时间的宗教和哲学色彩逐渐褪去,变为了一个更具客观性的概念;第二,现代法律中包含了一整套关于时间的计算规则,而与“前现代时期”法律时间散见于各部法律不同,法律时间的设置更具体系性;第三,借助法哲学以及部门法理论的发展完善,“期间”研究不断深入,具体法律时间设定的规律性更强,也更切合法的一般性价值。以上三方面的“进化”又形成合力,推动法律成为一门与自然学科类似,可以度量和计算的科学。
上述区别集中展现了现代法律时间的主要特征,昭示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客观、准确、无争议,同时也力证了“时间嵌入法律”这一命题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式的凭空臆造,而是潜藏了法律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制度、观念及社会运转之间错综相连的互动:表面来看,嵌入的进程源于现代化的内在动力,即时间作为一种数量表达方式,更具客观性,从而确保了时间能够以一种更为吻合现代性价值的方式进入法律,但这一论断更像是事后的合理性论说,而非起源性解释。因为尽管时间嵌入法律与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基本同步,但却无法证明现代法理念从根本上扩展了时间的制度范围和数字化空间。相反,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工具,法律的演进必然迎合社会根本需求——尤其是在社会急剧变革和转型的时期。因此在笔者看来,时间成为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肇始于现代化:一方面,现代化塑造了与传统截然不同的时间观念与制度,为时间嵌入法律提供了主客观条件;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对法律提出了全新要求,时间作为彼时的关键词,在具体法律制度变革的过程中不断渗入,奠定了现代法律与时间的关系格局。
二、 时间嵌入法律的社会化动因
在卢曼的系统论体系中,法律系统自有其自足性和封闭性,但法律生成、发展、转型乃至消亡的动力并不在于法律层面的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而是深楔于社会运行之中,隐含着一国特定时代的普遍风貌以及“历史长时段”的文化沉淀。具体至法律与时间问题,时间计量体系的精确化带来了时间观念的变迁,推动了时间管理制度的变化,由此形成了“技术—观念—制度”这一具有传导性的动力机制。
(一)时间计量体系的演进
时间在本质上是一个玄妙高深的哲学问题,计时系统则将这种形而上的观念转变为社会民众对时间最基本和普遍的感知,并以数字的形式将时间在形式上客观化,因而时间计量体系的演进又进一步彰显了时间的客观意义,最终推动了时间与社会的紧密结合。
首先,时间计量体系的发展固定了自然时间单位(年、月、日)之间的数字关系,确立了关于时间计量的基本规则。自然节律的变化促生了日、月、年的时间概念,利用这一变化规律对三者进行调配,组合成“一个个周期以适合日常生活和文化或宗教习惯”就构成了历法的基本任务,这一“复杂而又艰深”的调配工作意味着对于“年”与“月”此种较小的时间单位和“日”这种更小时间单位的换算,不仅是对天象运行的科学反映,还是一种极具强制性和权威性的人为社会建构,正是在科学与权力的双重因素下,古埃及的阳历逐渐演化为古罗马时的儒略(Julius)历,并最终定格为现今西方通用的格里高里历。也恰恰是因为历法的稳定,具有普遍认可度的统一时间度量体系逐步形成,时间单位间的数量关系也随之变化为一种公共性的社会规则。
其次,成熟的时间计量体系建构了人工时间单位(星期、时、分、秒)与自然时间单位之间的数字关系,强化了时间的数字特征和计算属性。伴随着社会结构的复杂化,社会运行节奏猛然加快,由此人类开始依靠自身“理性”划定比“日”更小的时间单位,而这种数量关系建构的尝试从一开始便诠释了数字的神秘性与文化性,如传统中国十二时辰的划分对应十二地支,现有“日—时—分”的换算关系则是“靠埃及习俗希腊化并与巴比伦数字程序相结合而产生的”。
在科学的缝隙之间,数字观念先后通过日晷(日圭、日规)、漏壶(水漏、沙漏)等计时工具进入并形塑着时间计量体系,最终逐渐“隐没”于日渐精确的钟表之中。钟表作为时间计量体系发展成熟的标志,实际上也存在着两个不同层面的完善,一是将固有的数字习惯与现实性的社会需求和不断增加的科学认知相结合,逐步确立了自然时间与人工时间的数量关系;二是秉持精确界定时间的“理想”,不断从工艺和技术上完善时钟设备,最终实现了对时间日益精细化的测量。前者体现出时间生成的社会性,后者则更多是科学性的体现,二者相得益彰,钟表因之成为时间权威的化身,甚至牵引了世界的现代化进程——“工业时代的关键机械(key-machine)不是蒸汽引擎,而是钟表”。
总之,格里高里历的普遍化和时钟的精确化一道决定了时间计量体系的现代性特质,但法律的稳定性注定不可能大规模采纳诸如时、分、秒等短时间单位,计时体系的发展对于法律的影响更多是间接性的:时间由此开始以一种具有明确数量关系的面貌出现,通过推动观念与管理制度的变迁,深刻而隐蔽地影响着社会运行与法律运行。
(二)现代时间观念的生成
在时间计量体系不断成熟完善的过程中,人类对时间的一般认知也随之变化,最终形成了与现代社会气质相符的时间观念。自西方的现代化进程以来,时间观也呈现出现代性特征。一方面,线性时间观成为主流。尽管钟表的物理过程是一种循环运动,但却使世界脱离了自然环境的原始制约和生活经验的直接影响,展现出一种永恒向前的时间概念,及至18世纪,启蒙运动初步确立了人类无限进步、线性发展的历史观念,而伴随着进化论在19世纪深入人心,线性观则彻底取代循环观而占据了支配地位,在西方成为被社会普遍认同与坚信的时间信条。另一方面,时间演变成一个绝对性的客观概念。虽然“现代时间观念建立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基础之上”,但与中世纪具有深刻宗教烙印的绝对时间理论不同,西方近代的绝对时间观以科学为基础,认为时间“按其固有的特性而均匀地流逝,与一切外在事物无关”,犹如一条单纯的、始终一致的溪流,可以被划分为大小平均、性质上无区别的单位,是以树立了时间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且渗透一切的观念,作为冷漠而无生命的客观存在嵌入人类文明之中——尽管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在物理学层面否定了绝对时间观,但其早已深入社会运行的方方面面,代表着公众一般的时间认知。
以上两方面时间观念的变迁构造了一个“量化的、快速的、有效率的、可以预见的时间平面”,时间在现代化进程中演变为一个可计算的变量。与此同时,法律时间化趋势还与以下三个方面的时间观生成密切相关。第一,时间成为衡量商品价值与劳动效率的重要媒介。雇佣关系的盛行彰显出时间的货币价值,而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概念,时间演化成一种“通货”,“价值论、价格论和市场机制论得以统一”,时间随之被上升至经济哲学的高度,变作经济运作中精心安排和精密计算的对象,成为量化劳动的元素,以至于“作为价值,一切商品都只是一定量的凝固的劳动时间”。正是基于此,时间客观化为一种“匀质计量单位”并被赋予了标准性。第二,时间之于个人成为一种平等的“天赋权利”。在中世纪,时间被视为上帝的财产和恩赐,个人无权处置。但自西欧商品贸易兴起,时间由上帝的固有财产变为个人的潜在财富,即不仅是作为衡量商品价值量的标准,本身也具有了货币性,可以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而受自启蒙运动始的“自由”思潮影响,时间意味着一种可转化为财产权的“权利”。另一方面,现代时间观与“平等”理念相结合,将时间“平等地赋予每一个体”。故此,将剥夺自由作为一项惩罚,不仅具有了当然性,还隐含着平等意味。第三,“守时”观念成为共识。近代以来,时间的神圣色彩渐次褪去,取而代之的则是将时间与各类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相勾连,即便不断被冠以“暴政”之名,时间依然是“最高的价值标准”,各个阶级与各类事件都必须接受时间的限制,越来越多的社会活动被纳入了严格的时间安排之中,“凡事须有一定期限”被确定为无可争辩的行为准则,时间被越来越细致地筹划,也开始越来越多地渗入各种制度之中。
(三)时间管理制度的变迁
观念与制度始终是相互影响的,而计时体系在推动时间观念变迁的同时,也为时间管理方式的变革提供了充分条件。这一变革与西方近代的工业化相结合,逐渐形成了协调于集体性社会化组织运转的“制度时间”,即“根据组织或机构的作息而制定出不同的时间表,以作为组织或机构人员共同遵守的时间”。制度时间不只是进一步将时间区分为“传统”与“现代”,也预示着社会组织结构与运行方式的变化,而工厂与学校作为采用制度时间的代表,对于时间嵌入法律产生了深刻而长远的影响。
首先,通常认为,工厂中制度时间的使用和盛行,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和扩张一直有一个相互助长的关联存在”。随着圈地运动以及西欧纺织工业的发展,依靠雇佣劳动(wage labor)生活的工人大批出现,早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创制之前,劳动就已成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市场商品,制度化的计时方式也随之在工厂中普及开来。一方面,工厂以时间为核心建立起了一套密集而严格的生产纪律,推动时间从一种主观体验向客观事物的转变;另一方面,工厂将时间量作为奖惩制度和效能考量的重要因素,时间既是报酬获取的标准,也可以作为奖励(休假)或惩罚(加班)的对象,从而将时间“物化”成仅仅具有经济价值的概念。总之,工厂的制度时间将“生物性身体转化成了富有劳动和商业价值的社会性身体”,时间与各类制度的结合愈发紧密。
其次,尽管与工厂中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不同,学校中的制度时间依然在客观上将学校变为了极具程式化且符合现代化建制的“秩序和规律性奇观”:时间管理在教育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在科学的名义之下,时间被严谨地划分为若干个阶段,并且要求所有学生乃至教师遵守以之为核心的行为准则,这种时间分配则使“教育在本质上发生了一些变化”,学校实际上也成了西方近代“反复灌输工业化社会‘节省时间’精神的非工业机构”。
按照福柯的观点,工厂与学校乃是权力实现对身体规训的重要场所。于是若以“时间”为关键词,制度时间安排可被视为一项关键性的微观权力技术,其以工厂与学校为主要发源地,逐渐扩展至公共交通、医疗、行政以及社会各个方面,将个体时间归入群体的行动之中,个人因之被“规训”为符合工业时代需求的“原子”——法律时间本质上亦是一种制度时间。而时间管理方式变迁对于法律时间的影响则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时间的价值被充分发掘,除去经济价值,制度时间还意味着精确的规律性和严整的秩序性,一种全新的时间纪律得到施行。正是因此,近代法律才可能“自然而然”地对法律程序加以一系列的时间限制,并将剥夺人身自由作为一种刑罚方式。第二,精确控时成为社会常态。制度时间的广泛应用推动了时间观念的深刻变迁,也将时间从个人体验中抽离出来,演化为无法控制但却必须精心算计与切割的客体,以此为观念基础和制度基础,法律中各类繁杂的时间数字才得以生成并为社会制度与社会民众所容忍、接受。第三,时间安排标准化。制度时间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程序化与标准化,所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这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具有相似性,其又多以数字面貌出现,符合现代法律的明确性与客观性需求,从而为制度时间“移栽”至法律层面提供了可能。
综上所述,自西方近代以来,计时工具的发展为时间观念与管理制度的变迁提供了条件——浪费时间被视为一种严重罪过,继而“一种精于算计的精神,一种吝啬的虔诚发展起来”,渐次推动了时间以一种更为精确化的方式根植社会——其不仅改变着社会成员的生活方式,也更新着新兴资本主义国家的各项制度:观念和制度的变革不断消解着时间的主观性,使时间成为一个“独立的量化价值”,一方面基于工业化所赋予的物质意义,时间对于社会运行乃至法律运行愈发重要;另一方面,因为工业化带来了标准化,多样的时间表达逐渐统一为以钟表时间为依据的数字。以上两方面的变化通过“制度—观念”的交互不断根深蒂固且为社会成员所习以为常。历经反复的社会实践,在法律现代化过程中,时间才悄无声息地“扩张”至各项法律制度之中。
以社会需求和理念变革为前提,时间便作为“纯粹的一种形式和一个不受事件牵连的时期加以考虑”,故而时间嵌入法律齐备了主客观条件,加之法律规范本身的厘革,现代法律中的规范与时间呈现出多样化的关系形态,即时间之于法律规范的功能逐渐分化。而依照不同的制度起源与价值功能,笔者认为,时间在现代法律规范中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将时间作为权利的成立要件、程序的必备内容以及责任的主要客体,分别主要关涉法律权利、法律程序和法律责任。正是在这一基础上逐渐扩展和演化出了现今种类繁多的法律时间。
三、作为法律权利要件的时间
权利作为基本的法学范畴,往往也是法律规范调整的核心内容。由此时间在深嵌于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也往往成为权利的法定构成要件。在这一类制度中,时间往往是外在于权利结构的一种要素,于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权利的形态、功能以及效力,昭示了权利的相对性特征。
(一)权利的时间表达
在权利体系中加入时间要素被认为是现代法律的显著特征,也是时间嵌入法律的重要维度,而时间大规模进入权利体系,亦得益于工业化及其带来的时间变革。一方面,时间变得愈发客观、精确,渐渐成为描述社会成员行为的必需事项,时间顺势与法律行为结合,代表着一种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工业化,尤其是机械化加快了社会运行的节奏,时间的重要意义被充分发掘,这种对时间的重视同对物的极致化利用观念相结合,推动了时间进入权利体系。然而,法律本身也存在一套价值体系和运行规则,时间介入权利的最终形态,乃是新兴社会需求、时间观念同原有法律原则和制度不断冲突、解构、妥协与重塑的结果,故权利介入时间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也体现出不同的法学原理。
第一,权利随持续时间长度内的行为而成立。取得时效即为此形态的典型代表,这一制度被梅因赞誉为最能证明罗马人法律天才的创制,但中世纪“宗教法律学以明显地反对‘时效’而著称”,在上帝永恒的时间观之下,时效制度随之销声匿迹。其后以罗马法继受和新兴时间观生成为契机,取得时效制度开始以更为简明而细致的形式出现在法律文本之中,如《法国民法典》即在第二十章对时效进行了专章的详尽规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根据古老的习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没有取得时效的立锥之地的”,但急剧增加的城镇人口与日益狭小的住宅环境却催生了关于他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如英国《1832年取得时效法》对土地用益权、引水权及通行权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取得时效期间。
杨巍:《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所以对于这一类型权利,加入时间要素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稳定既有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一方面,持续时间段内的特定行为往往意味着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其予以法律上的认可有助于避免规范意义上的混乱;另一方面,承认持续时间段内相应行为的法律效力实际契合了法律的可预期性特征和指引功能。二是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当权利的客体指向特定物时,时间就构成了权利精细化“切割”的重要手段,其要旨即在于尽可能充分地发掘权利客体的应有价值,实现“物尽其用”的工业化、功利化目标。
第二,权利关系随特定期间的不作为而改变。在这里,时间与不作为事实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其中最为典型的乃是诉讼时效。古罗马时代因裁判官任期而产生了事实上的消灭时效制度,但在近代以前,诉讼时效大多呈现出零星的、支离破碎的状态。及至11世纪末资本主义开始萌芽,罗马法研究热潮兴起,才逐渐演变出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时效:大陆法系国家将罗马法中的相关内容纳入民法典并加以丰富,德国甚至创制出“除斥期间”,以突出与时效的区别。英国则早在1623年就颁布了《诉讼时效和防止法律诉讼法》(Act of Limitation of Actions and for Avoiding of Suits in Law),虽然路径迥异,却同样反映了时间之于权利救济的重要作用,也折射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争分夺秒”的时间观念,诉讼时效普及的动力亦主要在于维系公共利益、合理配置有限资源。而依据怠于行使权利的结果,又可细化为两种情形:一是既有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灭失,如诉讼时效、追诉时效以及上诉时效,尽管三者及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在性质上迥然相异,却同样凸显了时间的法律效力;二是既有的法律关系经过一段时间后产生效力。如民法中的各类变更权、撤销权,在限定时间内怠于行使即归于灭失,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成立。其中,时间不光扮演着“缓冲器”的角色,还赋予了待定权利以正当性;总的来看,时间介入这一类权利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终结一种不安稳或不确定的状态,从而确保权利义务关系在整体上趋于稳定。
蒋浩:
《正义名义下的利益考量———诉讼时效制度研究》
贵州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第三,权利只在特定的期间存续,对于这一类权利,法律并不关心具体的法律行为,而只是“把期间因素加入该权利的内容之中,以达到限制权利存在的效果”,于是,时间成为区分不同权利类型的关键要素,甚至创制了新的权利,这在不动产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以至于“各类不动产权益在线形产权链下随时间逐个继起、平行分化”。其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颇具代表性,尽管两类民事权利在近代都衍生出千差万别的形态,但一个相同趋势在于都突出其中的时间因素,对权利进行纵向的分割,以此区别于构造完整的所有权,展现出早期资本主义的社会物质需求:将用益物权加以时间限制,既能够防止所有权虚化,贴合彼时“财产权神圣至上”的理念,又有利于促进这一制度更好发挥调配资源、提高效能的功用;担保物权上的时间设定同样是出于提高财产使用效率、保障财产使用安全的考虑。而与强制性的时效制度不同,近代民事权利制度中的时间还显露着私法自治精神,具体期间可以为当事人协商确定,这也就丰富了时间限制的方式。在这一层面上,时间与特定类型的权利更加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以至于时间决定了权利的实际样态与功能分化。
(二)合理化:时间介入权利的反思及理论完善
显然,作为配置法律关系的基本变量,时间进入权利仍然遵循着“效率至上”的原则,工业社会的需求迫使法律寻求可用资源并做出回应,这种制度回应则又进一步坚定了“时间能够对权利产生影响”的理念,将时间固定为一种法律事实的要素,继而推动时间在更大范围内进入法律、调节社会,推动了对物利用的多层次化。但是,这种介入不该是没有疆界的,其在限制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同时,本身也应当受到法律诸原则和技术的限制。易言之,时间成为权利的构成要件固然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然而时间限制权利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始终是无法忽视的,如何厘定时间之于权利的功能限度,并优化时间制度的设置,实则是一种于微观制度层面反思法律现代性的尝试。
时间介入权利主要是基于工业时代的“效率观”,而对时间要素的过度依赖,不免会招致法律价值层面的诘难:一方面,效率本身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并不具有优先地位。时间以效率之名切割与限定权利,通常会消减诸如正义、平等、自由等传统意义上的权利正当性事由,进而导致“法律工具主义”进一步扩张。例如,诉讼时效制度在张扬效益价值的同时往往会“于实体公正有损”。
另一方面,将时间视为一种客观“定在”而过分强调,极有可能吞噬人在权利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产生对自主性和自立性的过分限制,即过于精确的时间制度主导或形塑了权利的具体内容,人类本身反而成为权利的一个注脚。除此之外,时间长度的设定常常呈现出繁芜驳杂的局面,缺乏可遵循的数量规律与科学依据,带有浓厚的习惯色彩和权力意味——“权利限时所采用的数字,最初往往是根据特定的情形,以武断或感官的方式拟定的”,从而也就失去了通过理性予以审思和批判的可能。例如我国《民法总则》将一般时效期间由二年改为三年,虽有可接受性的理由,却不足以说明为何是延长至三年而非四年或者五年。总之,时间和所欲主张的权利之间在本质上并不具有直接相关性,时间之于权利的决定性作用更多是法律的拟制,缺乏天然的道义基础,由此就必然存在理性的局限。循此理路,制度层面的优化实际指涉的是时间介入权利的限度,包含了“质”与“量”两个层面。
其一,“质”的层面即时间介入权利的必要性问题。时间进入权利结构的正当性本质上缘自个人及社会层面的效率要求,由是时间在拒斥不正当诉求的同时,也可能阻却正当的权利请求,甚至弱化权利的应然功能。据此,对于时间是否适宜作为具体某一权利的构成要素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理应依照权利的性质与目的,划定恰切的界限。(1)消极意义上,时间所限定的权利客体只能指向外在的“物”,而禁止指向内在的“人”。在权利谱系中,人身权利、人格权利以及人之意志所对应的客体终归是要以“人”为载体的,与人自身的存在休戚相关、不可分离,对这些权利加以时间限制不啻剥夺了人的完整性。现代法律也正是通过赋予某些权利以适当的绝对性,确立了个体自由,并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圈子对抗外力——尤其是公权力的侵袭。除此之外,时间介入权利一般是以整体效率观为导向的,当某种权利在时间维度既无涉公共利益,又难以用效率衡量时,就失去了用时间加以限制的必要性。(2) 积极意义上,时间限定应当能够促成权益的增加。这一观点更多秉持了功利主义的立场,强调时间的介入应当具有自益性或利他性,并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判定时间限度的准据。某种情况下,时间要素推动了权利自益性和利他性的统一,无须纠结于复杂的利益衡量。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中加入时间要素,实际上是回应了土地所有者与实际使用者分离的趋势,有助于社会成员以对人类最经济和最广泛的应用的方式来使用或享受它们。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
唐前宏等译,夏登峻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而在多数情境下,时间要素的进入则预示了不同权利的此消彼长,此时的必要性判定就主要以利益衡量为基本方法,以公共利益为基准,对比分析时间之于某些具体权利的正向功能与负向功能。其中,诉讼时效制度无疑最具有代表性,正是经过一系列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资源权衡,剥夺权利人胜诉权利才具有正当性。
其二,“量”的层面关涉时间介入权利的期限。当时间成为一种权利要素时,有关于数量关系的问题随之而来,即时间对权利的限制必然以数字的形式出现,简单而纯粹的数字则决定了时间限制权利的程度。因此时限设定的长短不单关乎权利的时间界限,也制约着权利整体功能的发挥,体现出立法者对权利人与义务人关系的根本立场与基本认知。在这一过程中,时间的长度设定(数字)时常呈现出截然相反的二元化趋向:一方面,借助于日渐严谨的立法程序,数字展示出现代法律的理性特征,期限设定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不断增强,有了更为充分的理据;另一方面,数字则表露出随意性和偶然性的一面,缺乏可反复使用的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以至于被视为法律理性中的“非理性”成分。这一看似相互抵牾的表征实际反映出现代法律中时间制度的多元性,不存在唯一合理或统一确定的期间,也没有客观性的标准,而是应当综合多种因素确定基本范围,再据此对期间的长短予以取舍。
具体而言,数字的合理化过程至少包括下述四个方面:(1)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作为与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权利受时间限制所带来的影响是多重的。立法规定的时限越长,对权利人就越有利,义务人的实际负担随之增大。所以恰切的时间长度应该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均衡器”。在“权利本位”的共识之下,以双方关系大体平衡为前提,还宜将保护权利人作为优先项。(2)时间进入权利的价值与目的。发轫自现代社会的效率观,权利中的时间要素要么意在敦促权利的及时行使,要么试图通过形成稳定预期来保证权利行使的质量。前种功能常常与较短的时限相联系,后者则倾向于较长的时间跨度。申言之,依循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特征,当权利义务关系不确定性更强时,就应当缩短时限以尽快消解不安定状态。反之,当时间要素更强调改变既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则多半应延长时限。(3)公力救济的成本。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时间设定的长度亦是公权力救济私权利的限度之一,关乎司法资源的配置格局。如何实现司法资源最大程度的利用,还应当视具体的权利类型而定。例如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期间越短,被公权力拒绝救济的概率就越大,司法负荷就越轻。但在取得时效的语境下,期间越短则越可能产生争议并诉诸司法救济。(4)现实需求与经验借鉴。一方面,时间长度同社会运转的结构及节奏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社会的高速运转可能会降低时间的密度,稀释社会成员的时间观感,适当延长期间就成了因应之策。而当社会结构中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相对简单时,便捷性需求更容易占据上风;另一方面,任何时间制度都不是凭空创设的,或源于纵向的历史习惯,或来自横向的他国移植,这些时空层面的经验既是有益的理论指引,也是不断改进与完善时间制度的可靠参照。
上述四方面只是在主观上框定了具体数字的生成原则,最终确立的数字不仅有赖于科学理性的立法过程,还取决于一种公意的决断,即民主性构成了时间制度中数字的正当性来源。
四、 作为法律程序内容的时间
严格地讲,时间之于权利仅仅是一种外在的限制性要素,但对于法律程序而言,时间本身就是程序内容的一部分,即“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构成的”,
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2版)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
突出了对公法意义上公共秩序的遵守。例如,三大诉讼法规定了种类繁多的期限,行政法也对各类行政行为加以时间限制,甚至在成文法国家,宪法类文件中也充斥着各种时间限定。正是得益于程序在现代法律中的重要地位,时间与法律更为紧密地结合在了一起。
(一) 程序的时间表达
作为法律程序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时间集中外化为两种形式:宏观层面,时间表现为时序,决定了行为的前后次序,天然地包含了一种时间观念;微观层面,时间表现为期间和期限,对法律行为所占时间的长度进行了精确的限定,主要以数字的形式呈现。而时间之所以能在近代以来成为法律程序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主要取决于以下两方面的缘由。
首先,程序在现代法律中愈发重要,甚至被称为“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虽然“大陆法系的现代诉讼制度曾受到中世纪教会法诉讼程序的影响”,程序与实体不分依然是传统法律的普遍特征,而在近代西方,法律程序获得了飞跃式发展,不仅各类诉讼法典相继创制,程序性律令或法条也实现了几何式的数量增长,出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分庭抗礼”的现代化格局。在现代性的视域下,这一趋势至少可从三个角度解释。(1)从整个社会环境的角度来看,广泛开展的工业革命带来了机械化浪潮,并渗透至社会科学领域,展现为对标准化、模式化的追求与推崇。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程序尤其是诉讼程序显然不可能对工业时代盛行的观念置若罔闻,其设定必然会受到机械化生产原理的影响,将法律行为予以明确化与规范化。况且从法律程序的时间设定中,亦能窥探到工厂制度时间的身影。(2)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看,现代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控制逐渐从“以行为结果为重点”转变为“以行为过程为重点”。鉴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现代法体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这种转变势必传导至法律制度的整体架构层面,促使立法者通过不断丰富调整法律行为的流程来回应法的现代化趋势,以确保法律规则的内部协调性和外部有效性。(3)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看,法律程序彰显了正义、人权、法治等现代性理念,二者是互为表里的。17、18世纪欧美各国的革命皆在理性、自由、平等、人权的旗帜下展开,对于程序的重视也显示了理性主义与古典自然法精神:在英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呈现出的先有程序后有实体的模式陶冶出了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理念”,借助革命与启蒙运动,程序法的内容不断被充实与细化。而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出现了“公法程序化”的取向,民事诉讼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的相继颁布,同样张扬着保障私权利、限制公权力的法治关怀。至于行政法中的各类程序限制,则是对19世纪以来日渐膨胀的行政权的有力制约,折射出对“严格规则模式”的反思和对“正当程序模式”的优化,以完成从实体控权到程序控权的变革,适应近代自由主义与现代福利主义的双重要求。一望而知的是,在现代法治的理想图景中,程序正义乃是不可或缺的价值原则和制度拼版。
其次,时间作为客观要素在程序中愈发重要,实现了与法律程序的内在契合。(1)法律程序反映了工业时代的时间观。一方面,法律程序契合于工业社会的守时观,倡导对时间的合理甚至极致使用,因此对法律活动加以程序性的时间限制,不仅是降低法律运行成本的题中之义,也有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运行效率。另一方面,法律程序实际也是工业社会对时间的精密分配。法律程序可视为对特定法律活动的理性、有序化时间安排,其既是对时间的模式化,也包含了对时间的数量化计算,表露出理性主义思潮的基本立场。(2)工业时代的时间观满足了法律程序的功能性需求。其一,加入时间要素体现了法律程序的秩序要求。由于法律程序面向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建立一种充满确定性的秩序就显得尤为必要。时间以数字化、精确化的形式充溢于法律程序之中,对法律程序的参与者构成了明确且具有强制性的指引和限定,因之消解了关于程序本身的分歧和误解,避免了程序运转中的混乱性和随意性。其二,法律程序中的时间制度体现了及时性的需求,即时间有助于法律程序在草率与拖沓两个极端之间形成折中方案。在效率至上的现代社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这一古谚被反复提及和强调,但法律程序终究是以公平正义为首要原则的,程序成本的最小化和程序效益的最大化并不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以效率为价值导向反而可能遭遇正当性与合理性的攻讦。故而,时间要素既可以通过时间限定直接提高司法效能,还能够借此扩大缓冲的余地。至于具体数值的设置,则应当同法律争议的复杂程度相匹配,以找寻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点。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缘由,法律程序的实质性极大推动了时间嵌入法律的进程,法律中的时间设置开始更具体系性和规范性,“通过程序的正当化”随之成为合法性的重要来源。在此背景下,期间设置的合理性就不单单是一类技术事项,还关涉社会成员对法律程序的认同。
(二)理性化:时间成为程序内容的反思及方法优化
时间作为客观性内容进入法律程序对增强秩序性和及时性多有裨益,但由此带来的消极影响依然值得反思。(1)在法律程序不断细化的过程中,时间在各类程序中的功能也持续分化,即在类似的形式之下,时间对应的制度目的可能判若云泥——有的限制重在约束公权力,有的期间则面向私权利。而现代法律本质上可被视为一种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制度安排,对完全不同的对象一律适用同样的时间观念和技术准则,就有可能消弭现代法律固有的价值取向,导致法律程序沦为一种纯粹形式化的工具。(2)时间在法律程序中作为一项客观性内容,一般具有强制性的效力,且一经生效即缺乏灵活调整的空间,由此进一步放大了程序形式性、僵硬性的弊端。更为重要的是,和时间介入权利时的情境类似,期间的产生往往具有随意性,既缺少程序上的论证,也鲜有具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带有明显的非理性色彩和习惯色彩,以至于冯·基尔希曼将现代法律中的数字规定视为一种“彻头彻尾的专断”。诚然,期间的合理性并不是一个精确的点,最终还是要诉诸“政治决断”,但具体数值的生成也不是漫无边际的,一味地回避“数字问题”,与时间制度的合理性要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3)与数字设置的非理性形成对照的是,法律程序中的期间规定繁多且规律性较弱。现代法律程序中存在着大量的期间规定,希冀通过增强程序的确定性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法律关系。但是,存量巨大的期间规定是以不规则的形式排列的,数字规定过于凌乱混杂,不仅不利于社会成员记忆和遵守,也有可能消解程序的逻辑性和严谨性,使之成为无条理的法规罗列。
据此,法律程序中时间内容的“理性化”路径至少指涉三端:一是类型化的导向。无论时间限制的是何种法律行为,其在程序中的表征都是相似的,对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个体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这种处理本身在制度运行中并无问题,但却可能在理念上与现代法律背道而驰——或降低对公权力的限制标准,或增加私主体的程序负担。于是在设定具体的时间长度时,应秉持二元化的立法导向:在涉及公权力时,应以限制恣意行使和确保及时履行为重点。当主要面向私主体时,则应当预留更多意思自治和自由选择的空间,将最基本的秩序作为底线性的原则。二是理性化的方法。无论如何,数字的生成总会带有非理性的色彩,理性化的方法致力于明晰期间长短的影响因素,进而据此明确一般方法和大致范围。理论上,具体数值的生成也可以类分为“建构主义”与“经验主义”两种路径。前者依凭对时间制度目的、法律行为性质、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相对人权益等因素的考察,建立合理数值区间。后者既包括直接的“拿来主义”,也强调根据类似制度的实际效果不断反思和改进。三是统一化的体系。法律程序关联到各式各样的法律行为,不免显得凌乱而难以记忆,时断时续的法律修订则加剧了这一趋势。因而“统一化”只能是相对的统一,即对于性质或目的相似的程序,施以统一的期限。
五、作为法律责任形式的时间
近代以来,由于监禁刑的施行与推广,时间与惩罚联系在了一起,对个体自由时间的剥夺被制度化为一种承担不利法律责任的方式。尽管在古代,时间因素早已介入刑罚体系,如按日计算的带枷示众、按年计算的流放,但剥夺自由始终不是刑罚的方法。直到监禁刑被确定为独立刑种,时间才作为“唯一的调整原则来涵盖整个刑罚领域”,开始与法律责任形式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加深了法律与时间的关系。
(一)责任的时间表达
人身自由罚一般被认为是对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然其本质上还是以时间为载体的,可视作时间观念与法律价值相互影响,并形塑法律制度的结果。
首先,时间观念渗入近代的法律价值体系之中,为时间成为一类惩罚客体提供了条件。一方面,在自由观念影响下,时间变为可转化成个人权利的资源,加之时间本身的价值意义,剥夺时间与限制人身自由结合在了一起,催生了监禁这一更为“文明”的刑罚。换言之,将时间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的做法蕴含着一种不同于古代社会的假设,即时间具有可罚性。如前文所述,时间观念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突破在于将时间与劳动关联起来,从而赋予了时间独立的、可被计量的价值。在此之后,启蒙运动所倡导的“自由”日渐深入人心,出于对自由价值的尊崇与珍视,剥夺个人自由开始被认为是一种严厉的惩罚;另一方面,时间观又与平等观结合,将“时间面前一律平等”与“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勾连起来,使得时间足以成为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责任载体。在现代化进程中,线性时间观将时间刻画成了一个客观性概念,意味着时间从主观体验蜕变为客观要素,社会成员只能提高时间的利用效率,而无法改变时间本身的运行速率和不可逆的轨迹。如此一来,时间被作为资源平等地分配给每个人,既是实现平等权利的哲学前提,本身也构成了平等权内容的一部分。与此同时,时间外化为钟表的机械运动,意味着在社会层面,时间是内含统一尺度的量化概念,贴合了法律责任客体的形式性要求。而法律后果严重程度的差异,也就能够通过不同的数值体现,这样至少在理论上,时间不仅在积极层面(时间分配)是均等的,在消极层面(时间剥夺)亦是公平的。
其次,刑罚改革及其社会背景,推动了时间在惩罚机制中的地位抬升。受人文主义与理性主义影响,18世纪开始,“逐步确认司法刑讯所造成的痛苦是徒劳无益的”,并且充满暴力色彩的肉刑被废除,死刑的适用也更加慎重,刑罚改革家们开始探讨如何优化刑罚制度,改变以往的肉体惩罚机制,代之以实现精神上的矫正与控制。虽然在改革家的思路和具体措施中,监禁并没有被作为特别的问题而提出,而仅仅被视为刑罚的一种,但刑罚改革无疑为监禁刑的流行提供了契机。
在此进程中,社会经济因素在两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1)监禁刑是“根据资本主义社会创建时期的新需要,依据刑法以外的其他理由建立起来的”。圈地运动迫使大量农民流入城市,随着工业革命的深入,人口极速增加的同时,失业者和流民开始在城市中泛滥,轻微的财产犯罪因此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将犯罪者长期关押起来进行规训,不仅是现实的迫切需要,也是“现代国家用以调整、协调和统一管制整个社会人口爆炸、失业和流浪者泛滥的最有效的手段”。(2)社会经济状况也决定了刑罚制度对时间要素的接纳,即在“对于监禁作为一种刑罚而强调的诸多因素中,经济利益是最主要的因素”。重商主义时期(15世纪—18世纪),由于对劳动力的迫切需求,流放刑成了开发殖民地的主要劳动力来源,监禁刑则促使“整个刑罚机制成为国家重商主义计划的一部分”。但在18世纪之后,流放刑因殖民地情况的变化被逐渐废除,这就更加突出了监禁刑的重要作用。而由于机器进入生产,以劳动为主、监禁为辅的矫正院已无存续必要,监狱劳动力同自由劳动力的激烈冲突也导致监狱劳动力退出市场,这样一来,监禁本身成为主要的刑罚方式,时间就随着监禁刑的普及而更加深入地介入刑事法律之中,成为一类法律责任的客体。
(二)多元化:时间作为责任客体的反思及制度改良
废除残酷的肉刑,转而将剥夺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体现了人类文明的进步。但是,监禁刑也常常处于连绵不断的批判和争论中,除去和时间长度相关的量刑问题,时间进入法律责任体系本身,也存在诸多可省思之处。在监禁刑实施过程中,时间与空间是密不可分的,正是受制于监狱这一特殊空间,时间作为法律责任的载体,往往会发生异化。
其一,作为惩罚客体的时间不同于社会化的常态时间机制,个体长期处于封闭、孤立的时间体系中,必然与社会脱节,甚至进一步加强个体的反社会性,更遑论发挥预期的预防作用;其二,监禁刑意味着一种受限制的时间,行刑者决定了时间的实际内容,这种时间主体与时间支配者的二元分离,就注定了时间的空洞化,即行刑者无法通过支配被监禁者的时间来完成对其的改造和教育,反而会因为时间控制不完整、空间隔离性不强等因素,造成被监禁者之间的“交叉感染”,规训变为反叛,进一步加大实现矫正功能的难度。同时,虽然对时间的剥夺有一定的期限,但这一刑罚本身所造成的影响却远远超出了限制自由的时间,如何消除这一惩罚所带来的一系列后续影响,关涉到更大范围的刑罚改革问题。
只要监禁刑依然在刑罚体系中占据着主流地位,上述审思就具有持续进行的必要性。而从时间自身的视角出发,除去对量刑技术的改良,更多是整体意义上的理论反思。一方面,法律对个体时间的剥夺实际存在着不同的方式和强度。相较于将个体时间完全从一般的社会时间体系中剥离出去,监禁刑的执行可以更加开放,通过行刑社会化的方式打破时间与空间维度的“封闭性”,建立起个体与正常社会的联系,以促进“监禁教化外的其他社会教化覆盖进来”。
杨锦芳:《监禁刑之流变》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
这一方式实际是通过丰富惩罚方式、优化惩罚空间来稀释公权力对个体时间的惩罚强度;另一方面,现有监禁制度往往呈现出单一化的趋向,被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受罚者,忽视了个体之间的差异。据此,罪犯分类制度和监狱分级制度应当不断科学化与精细化,借助空间的局部转化和有限隔离来避免时间空洞化的消极影响,防止监狱亚文化的冲击和侵蚀。
六、 结 语
如果仅仅对比某一制度,法律时间化的趋势或许不甚明显,因此以时间的现代化演进为切入视角,希冀阐明计时系统发展、时间观念与管理制度变化之于时间嵌入法律的重要影响,并以此为基础和背景,阐释时间究竟如何在法律制度中生根发芽、枝繁叶茂——即便每一项法律时间制度在如今都具有如此之多的正当性理由,也依然无法将其简单和草率地等同于时间在法律领域扩展的根由。所以时间嵌入现代法律不单单是时间观念转变、时间制度变革以及法律自身演进的结果,对其根源的考察理应置于更为广阔的社会经济与历史背景之中。在此过程中,时间分别成为法律权利的必然要件、法律程序的必备要素和法律责任的必需客体,既增强了法律时间的系统性和整体性,也提升了法律的科学性、客观性与精确性。在研论这一过程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沿循福柯的谱系学进路,看清时间成为法律规范要素的缘由——并非如思想史描述的一般理想化,自创设之初就展示着理性、自由、平等、人权等崇高价值,相反,个中历程更类似于机器中精心附设的齿轮,寄托于社会需求而不断运转。从这一角度来看,法律时间的设置也是一种规训技术,促使社会成员养成符合工业社会运转的“共有的习惯”。尽管过于偏激和片面,但或许真如福柯所解构的一般:“不是原初的社会契约,而是不断的强制,不是基本的权利,而是不断改进的训练方式,不是普遍意志,而是自动的驯顺。”
而将目光投放至当代,时间早已内化成为法律的基本要素,甚至决定着法律行为的结果和实际效力,所以“时间的独裁”不单单是哲学家所考虑的人文议题,还应是法学者和法律人无法忽视的现实问题如何通过审思时间制度促进实质平等,将是法律中时间问题研究的紧要主题。更为重要的是,人类已悄然从工业时代迈向了信息时代,尽管线性时间观仍旧占据着观念主流并支配着法律中的时间要素,但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正在不断消解着固有的时间观,时间体验不断加快,时间单位的承载量随之加大,法律中既定的时间秩序如何与社会时间节奏保持一致,将是无可回避的新课题与新挑战。除此之外,即便世界范围内钟表时间已得到统一,互联网技术也在不断拉近空间距离,但时间依然清晰地表达着特定文化的基本特质,法律中的时间概莫能外。正是基于此,未来或许会出现更为宏观的“法律的时间解释”这一议题,即不单单回溯过往,从时间的视角理解和论析法的现代性,成为与“法的理性解释”“法的规范解释”等相并列的一门“解释的艺术”,同时也面向未来,从时间的视角解构和重构现代性法律,成为信息时代平衡“法治全球化—地方性”以及“法律形式化—实质性”的一种“建构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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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林淑萍 吴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