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王夏昊:“法理”的多层次与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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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界》2021年第8期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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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主任、《法理》杂志副主编。在《世界哲学》《现代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四十余篇,代表著作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抵触之解决》《司法公正的技术标准及方法保障》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学方法论、康德法哲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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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理是实在法的实践理性观念。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对于特定国家实在法的知识而言是构成性的、与经验知识必然关联在一起的,而且可以被区分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与法宗旨。法理学之中的法理是理性通过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推论出来的,与经验的实在法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旨在将各个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构建为具有统一性的系统,以保证法学成为独立完整的科学,可以被区分关于“法是什么”的法理与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后者使得作为法学的法理学迈向了整个实践哲学。
在当下,“法理”无疑已经成为了凝聚法学共同关注的中心主题。从知识论上讲,如果说作为法学的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理”,那么,各个部门法学(部门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呢?如果说后者的研究对象是特定国家的现行有效的实在法,那么,部门法学在对其研究对象的研究之中是否涉及到法理呢?如果它涉及到法理,那么,它研究法理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涉及到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理与作为部门法学研究对象的法理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先处理下列两个问题:“法理”是什么?两者的“法理”之间有什么异同?
一、“法理”的概念要素
“法”与“法理”不仅是两个我们在日常生活之中使用的不同词语,也是两个不同的对象。由此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下列两个必然为真的命题:“法”是法,“法理”是法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相反,我们认为“法理”必然是法之理。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要清楚“法”与“法理”之间的关系以及界定法理的概念,首先必须清晰地界定下列问题:何谓“法”?何谓“理”?“法”与“理”之间又有何种关系?
(一)“法”的要素:作为“实在法”之理的法理
为了给本文的讨论确立一个清晰而确定的出发点,以及为了法理概念的界定确立一个逻辑上的起点,我们将“法之理”的“法”界定为实在法,即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因此,这里的“法”首先不是指我们法学中通常所谓的“应然法”或“自然法”这些语词或概念。如果这里的“法”包括了“应然法或自然法”的概念,我们就不可能确定一个无异议的清晰的出发点与逻辑起点。但是,有人可能会问:本文为什么要将“应然法”和“自然法”排除在外呢?我们只有在界定“法理”之后才可能回答这个问题。
如果我们承认“法理”之法是指特定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即实在法(下文只提及实在法),那么,“法理”就可以被理解实在法之理。若想要完整地理解这个概念,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地就以下列两个方面作具体理解:一方面,“实在法”本身应该被怎样理解呢?实在法首先是特定国家的人们可感觉、可经验或可认识的对象,这就意味着它是特定国家的国家机构按照正序制定并公布的法律文件,即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括一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因为只有这些以语言形式或文本形式呈现的法律文件才可能是人们可感觉的、可经验的或可认识的。其次,实在法一定是在空间与时间之中存在着的东西,因为如果某对象不是时空之中的东西,人们就不可能感觉、经验或认识它。这就意味实在法只是特定国家的实在法,它是人造之物,是人的意志选择之结果,因此,它是历史的、经验的和选择的、偶然的。 最后,在认识论层面,实在法是存在真假之分的。我们能够辨识某个法律文件或某个法律文本或法律语句在特定国家要么在事实上存在要么在事实上不存在。因为法律文件或文本或法律语句都是可感觉、可经验的或可认识的。另一方面,实在法之“理”——即法理之“理”(下文所使用的“法理”都是这个意义)——应该怎么被理解。法理之“理”指的是理性。作为实在法的理性不仅是指人的实践理性,而且包括了逻辑理性,甚至包括了经验理性。
[德]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就实在法而言,这三者之中,实践理性是核心,其余两者都是以它为指针。其根本的原由在于,实在法在最终意义上必然关涉是特定国家的人们在特定时空之下应该如何行为,而实践理性就是规定人们应该如何行为的。在实在法——甚至人的活动领域——的范围之内,经验理性解决的是人们为了实现其理性上所接受的目的而应该采取的行为(工具)的有用性及效益性的问题。但是,对于特定目的的实现而必须采取的有用及有效益的行为不一定符合特定国家的人们在特定时空下的实践理性。逻辑理性是纯粹形式理性,它既被使用于经验领域也被使用于人的实践领域。在此意义上,法理之理最终体现为实践理性。
(二)“理”的要素:作为法之“理性观念”的法理
根据前述的内容,我们可以大致得到一个初步的法理概念,即它就是指实在法的理性观念。按照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得到关于法理的下列三个与实在法相区别的特性:首先,法理不是特定国家的人们在其日常生活世界之中可感觉和经验的对象,也就是说它是人们在感官世界之中“看不到摸不到”的东西;质言之,它不是有形之物而是无形的存在者,即它是观念地存在着,因此,我们所谓的“法理”就是实在法的理性观念。其次,法理不是在空间与时间之中存在着的东西,因为它不是特定国家的国家机关在特定时空下制定或认可的东西,因此,它相对于特定国家的实在法来说是超越时空的东西,具有相对的必然性。最后,在认识论的角度,法理不存在真假之分的,只存在着(合)理性(正当)或不(合)理性(不正当)之分,因为人们根本不可能通过可感觉、可经验的有形的东西辨识它在事实上存在或不存在。但是,后者并不意味着我们认为法理是人的理性不可理解、不可认识的东西。相反,我们认为它是人的理性可理解、可认识的东西,只不过它只能在理性层面被理解被认识,因此,人们可以在理性上辩护它、证成它。
这样界定了法理概念之后,我们就可以厘清法学之中有对“法理”一词的误用。例如,有人提出“人格权的法理”。这个语句存在着错误的原因在于人格权本身首先是道德权利,其次是法律权利。 如果不对这个语句之中的“人格权”作出限制,我们就可以将其理解为道德权意义上的人格权,这样,这个语句就可以理解为“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格权的法理”,很显然,这不仅是一句不符合逻辑的语句,更是与本文的法理概念相背离的一种说法。根据本文的法理概念,这个语句的正确形式是“人格权法的法理”。但是,这并意味着我们主张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格权与作为法律权利的人格权之间不存在着关联。相反,根据本文的法理概念,在道德上被证成的人格权本身就是作为法律权利的人格权的法理。一方面是因为道德不仅在逻辑上先于实在法,而且其本身就是人的纯粹实践理性所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证成人为什么享有人格权以及享有那些人格权的问题,本身就是伦理学的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人格权的法律问题是下述问题:一个法律主体在一个法体系之中是否享有人格权?
(三)“法”与“理”的关系要素:理先于法的法理
根据前述对实在法概念与法理概念的分析与界定,就纯粹这两者而言,后者先于前者。这个所谓的“先于”有下列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它是指在存在论的层面法理先于实在法。举例来说,中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毫无疑问,这是本文所谓的实在法。但是,这个语句也可以表达为:(2)“禁止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3)“不允许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4)“必须不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虽然语句(2)、(3)、(4)与语句(1)的句型、句法不同,但是,它们表达的意义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它们表达的法理或其背后的理性观念是相同的,即“应该尊重人的人格尊严”。更为重要的是,这个法理不仅在中国的现行宪法中得到规定,而且在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刑事法律之中得到了规定,例如我国现行《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5)“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刑法》第245条规定:(6)“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5)、(6)与(1)一样是实在法,它们所蕴含的法理同样是“应该尊重人的人格尊严”。这些例子可以清楚地表明作为观念的法理先于实在法的, 甚至说没有法理就不可能有多种存在形态的实在法。另一方面,“先于”是指在认识论层面上法理先于实在法。对于作为理性观念的法理的认识或知识,我们可以先天地在理性上认识而不依赖于经验。对于作为经验的实在法的认识或知识,我们必须依赖于经验而认识而不能先天地纯粹地在理性上认识。但是,我们关于实在法的认识或知识,不仅依赖于经验而且依赖先天理性。这是因为实在法本身是杂多的,我们通过经验获得的关于实在法的认识或知识也是杂多的。即使通过经验获得关于实在法的某种普遍的知识或认识,这种普遍性也只是相对的,而不可能是必然的无例外的,因为经验永远也不会给自己的判断以真正的或严格的普遍性,通过经验获得的知识或认识不可能保证不允许例外之状态的出现。
[德]康德:《康德三大批判合集》
邓晓芒译,杨祖陶校,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这就意味着,我们要获得具有必然性和严格普遍性的关于实在法的知识,就必须通过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作为理性观念的法理。没有法理,我们关于实在法的知识或认识就没有统一性和完整性。
如果我们承认在存在论层面与认识论层面法理先于实在法,那么,法理与实在法在法律实践之中是什么关系呢?这里所谓的法律实践主要是指立法或实在法的制定与司法或法律适用。立法者制定法律的行动主要基于其与其所属共同体的其他成员所共享的最抽象的普遍性政治信念展开,而不是基于他们投票时的希望、预期或更详细的政治意见。 所谓共享的最抽象的普遍性政治信念是指,将特定政治共同体的各个成员整合为一个有机共同体后他们具有的关于人类生活自身和整个世界的基本看法、观念与主张。这就是说,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持有这个基本看法、观念与主张。但是,每个成员在特定时空下对于这个基本看法、观念与主张精确地要求什么不会有完全相同的理解与解释。就是在这个意义上,特定政治共同体的人们出于保证他们的共同生活或他们之间相互行为的成功的目的而必然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因此,立法者制定法律就是立法者在特定时空下将其所属的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所共享的那个基本看法、观念与主张予以诠释、并将这个诠释具体化、实在化。一般来说,司法是指特定国家的法官将立法者制定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获得正当法律决定的活动。对于简单案件来说,法官仅仅依据立法者在特定时空下对那个基本看法、观念与主张所作的诠释结果——即实在法——就可获得正当的法律决定。但是,对于疑难案件来说,法官仅仅依据立法者的诠释结果不可能获得正当的法律决定。法官针对疑难案件要获得正当法律决定就必须回溯到诠释结果所根据的那个基本看法、观念与主张。德沃金将法官裁判疑难案件的模型比拟于连环小说的写作。这就意味着法官在裁判疑难案件时将立法机关当成法律连环小说写作中先于自己的作者,虽然那是有着与他不同的特殊权力与义务的一位作者;而他会把自己的角色看成是在根本上依照自己相信的的最佳方式,把立法机关起头的制定法规划,继续发展下去的具有创造性的合作者之一。 质言之,法官针对疑难案件所作的法律决定也是在特定时空下对那个基本的看法、观念与主张的一种诠释。由此可见,无论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还是法官裁判疑难案件,都是对特定政治共同体的人们所共享的关于人类生活自身与整个世界的基本看法、观念、主张的一个诠释。正如德沃金所说,法律权利与义务是由单一作者——人格化共同体——所创设的,这位作者表达了关于正义与公平的一个融贯概念观。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
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
德沃金所谓的信念、融贯概念观实质上就是本文所谓的法理。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到下列结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是在一定时空下将法理具体化、实在化的活动,只不过司法是比立法更具体化而已。
二、三种体系化知识:部门法学中的“法理”
一般来说,特定国家的各个部门法学都是关于这个国家的实在法的理论,它们各自的研究任务在于对特定国家的实在法进行理解、解释并将解释结果体系化。在这个过程之中,法学研究者必然地要使用一定的法学概念或范畴认识、理解、解释特定国家的实在法。虽然特定的法学概念或范畴是先于特定的实在法的观念,但是,我们不能其将称为“法理”。
(一)实在法解释结果的体系化:法律规则及其奠立理由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概念是概念、命题是命题,“法理”是一个一个命题而不是一个个概念。但是,任何命题都是由概念组成的。逻辑学中有逻辑学关于命题的分类,例如直言命题与假言命题、选言命题与联言命题等。哲学中也有关于命题的分类,例如康德将命题分为分析命题与综合命题。法学中也有自己关于命题的分类,例如阿列克西将法学中的命题区分为分析命题、经验命题与规范命题。虽然不同的学科或科学有不同的命题分类,但是,任何命题之所以是命题,它们在逻辑结构上都是相同的,即均由前件、后件以及前后件之间的联系项组成,其前后件又都是由概念所表示或组成的。在逻辑结构上,法学中的命题与其它命题之间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不同在于其前后件之间的逻辑算子是“应该”而不是“是”,因此,法律规范命题被称为实践命题或规范命题。其典型的逻辑形式或结构是T(x)→ORx,这个语句表示的意思是“对于所有的x而言,如果x满足了T,那么,R就应该适用于x”。“→”是表示条件句的连接符,T(x)是前件,R是后件,O表示的是该命题的逻辑算子即“应该”,中国法理学中通常所说的法律规则就是具有这样的逻辑结构的命题。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则的构成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被称为逻辑构成要素。假定条件与行为模式是前件即T(x),法律后果是后件即R。这样,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作为命题的法律规则拥有意义的,其不同于实在法自身,即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判决理由的文本、合同文本等。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被认为是部门法学在解释或诠释实在法的过程中所公设或预设的实体。
部门法学首先运用法律规则将其对实在法的解释结果予以初步的体系化,其具体表现为,法律规则将数个不同的法律条文整合在一起,这数个法律条文有可能属于同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可能分属于几个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学将其对实在法的解释结果构建为一个法律规则的过程必然涉及到对作为命题的法律规则的证成问题。这是因为,正如前述,任何特定国家的实在法都是由日常语言表达的,而日常语言具有多种意义选择的可能性。这就必然会导致下述问题:法律研究者应该选择哪种或哪些意义作为法律规则的内容呢?即使法律研究者运用了他们所属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认可的法律解释方法作为证成理由,他们依旧会面临法律解释方法的冲突问题;即使他们能够使用法律解释方法位阶解决冲突问题,但是法律解释方法位阶往往具有初始性,因此,在特定情形之下,他们还必然会面临如何证成他们应该优先选择哪种或哪些法律解释方法的问题。法律研究如何证成呢?或者他们应该而且能够运用哪些命题或论据来证成呢?根据阿列克西的观点,与前述的三种命题相对应,在法教义学中证成法律命题可以运用三种论据:分析论据、经验论据与规范论据。分析论据主要关涉的是根据某种解释方法对某个实在法进行解释的结果与其属的部门法之中的法律规则以及特定国家的法体系之中的其它法律规则是冲突的还是有机统一的,作为命题的解释结果所使用的概念是否是清晰的,以及这些概念与其它法律规则之中的概念是否一致的、融贯的。经验论据主要包括实在法的某种意义或解释的历史与这种意义或解释结果的社会功能;就后者而言,主要体现为一种目的论证,例如,根据某种解释方法对某个实在法的解释结果能够导致一个后果C或具有一种社会功能F,而且认为后果C或社会功能F是可欲的而且是值得的。规范论据关涉的是根据某种解释方法对某个实在法进行解释的结果是否是正确的或是否能够在理性上被证成(rational justification),质言之,它是关于价值判断的证成,是评价命题。这三种论据或命题与本文前述的理性概念是一致的。从对作为命题的法律规则的证成的角度看,法律研究者首先要运用分析论据证成,这是因为分析论据是逻辑理性的体现,是形式的,是任何领域的知识的(合)理性(rationality)的前提条件,也是特定国家法体系的必然要求。
[德]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
王鹏翔译
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版
但是,得到分析论据支持的作为命题的法律规则的内容在实质上不一定能够在理性上被证成,质言之,解释结果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并不一定能够在理性上被证成。分析论据对法律规则的证成的这个缺陷也被经验论据对法律规则的证成所分享。因此,法律规则的证成最终必须得到规范论据的支持。这个结论与本文前述对理性概念的分析是一致的。
根据前述的法理与实在法的概念,部门法学之中的法律规则以及奠立其的理由属于本文所谓的法理。但是,在奠立法律规则的理由或根据之中,能够成为部门法学之中作为命题的法理的,是经验论据与规范论据,也就是说分析论据是不能作为部门法学甚至法学之中的法理的。因为正如前述,分析论据是形式的,属于逻辑理性范畴,任何领域的知识必须与其相符合,它们本身不与具体的对象或质料相关联,不具有实质意义。经验论据属于经验理性范畴,其作为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主要体现为事物之渊源或惯习。规范论据属于纯粹实践理性范畴,其作为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主要体现为这些部门法之中的法伦理。就这两者或三者之间的关系的而言,正如前述,作为纯粹实践理性的规范论据是根本的或最终的。因此,当我们谈到法律规则与其论据之间的关系的时候,本文在最终意义上是指法律规则与规范论据之间的关系。就法律规则与奠立其的理由或根据之间的关系而言,后者先于前者。法律规则本身的意义或内涵来自于这些理由或根据。奠立法律规则的理由或根据对于个体人的生活以及这些人所属的共同体的生活来说是重要的与有意义,它们植根于社会实践之中。质言之,这些理由或根据对于个体与其所属的共同体的生活或实践来说是构成性的。 为什么这些理由或根据是构成性的呢?这与人的活动或实践活动相关。我们每一个人的行动的动机来自于我们每一个人怀有兴趣所要实现的具体的欲望,这些欲望使我们之所以为我们,因为这些具体欲望不可能也没必要被其他人所共享。但是,我们每一个人的行动的最终选择只是被这些具体欲望所影响而非决定。决定我们每一个人的行动的最终选择的是人的实践理性,原因在于,一方面,实践理性是所有的理性存在者必然具有的;另一方面,实践理性能够使每一个人区分我们所欲求的行动是被命令的、被允许的还是被禁止的。这一诫命是所有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一般属性,对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包括人都是一样的。从人在共同体之中的生活或实践的角度来看,人的互动行动的成功必然地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必须根据对每一个人都有效的法则而行动,而这样的法则必然是客观的,因此,它们不可能来自于属于我们每一个人自己所独有的欲望的表达,因为独有的欲望的表达是主观的;所以,它只能来自于所有理性存在者必然具有的纯粹实践理性即意志,纯粹实践理性对于每一个人是客观的,客观实践法则是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特性。
(二)法律规则的体系化:法律原则及其奠立理由
部门法学通过法律规则将杂多的实在法进行初步的整合,但是,在一个部门法之中存在着许多法律规则,即法律规则也是杂多的,因此,就部门法学的研究任务与目的而言,它必然地要将这些杂多的法律规则进一步整合,使其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部门法学怎样将杂多的法律规则整合成一个融贯的整体的呢?麦考米克指出,如果一个成熟法体系之中的许多法律规则被放到一起应该是有意义的,这些法律规则之间就是融贯的。一系列法律规则可能是如此的,也即,它们都是某个更一般的规范相一致,而且可能因此被认为是这个更一般的规范的更详细或具体的显示。如果这个更一般的规范被认为是指导事务的一个合理的、切实的或正当的、可欲的规范,那么,人们就可以将这个规范正确地称为“原则”,这个原则既解释了也证成了讨论之中的所有的或任何的更具体的那些法律规则。 上述论证说明,法律原则相比于法律规则更具有一般性,而且是确定的或实在的价值,因此,部门法学能够运用法律原则将多个法律规则整合为一个个系列。这样,部门法学通过法律原则将更大范围内的实在法整合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体。但是,特定部门法之中不可能只存在着一个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等级之分。因此,部门法学将实在法体系化的结果就呈现出一个双层体系。我们可以将前者称为外在体系,将后者称为内在体系。法律规则将经验的、历史的、偶然的、杂多的实在法初步地整合或体系化,而法律原则通过法律规则将实在法在更大范围、更深程度上进行整合或体系化。
(三)法律原则的体系化:法宗旨及其奠立理由
问题在于,特定部门法之中的法律原则也是成体系的,是什么将这些法律原则体系化的?这就是特定部门法的的那个最为根本的理性目的或宗旨,在这里,我们将其简称为特定部门法的法宗旨。质言之,一个部门法的法宗旨证成了该部门法之中的法律原则。由此可见,部门法之中的法理由三个层面的法理所构成: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宗旨。这三者作为命题,都属于实践命题。从前至后,依次一个比一个更一般、更抽象;从后至前,依次一个比一个更具体,前一个是后一个的具体化或详细化。但是,如论如何,它们属于特定部门法或特定领域。
我们在前述指出,特定部门法之中的法律原则能够证成法律规则,这就与前述证成一个法律规则的规范论据相重合了。因此,这就必然涉及到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无论是法律原则还是规范论据,它们都属于实践命题,属于纯粹实践理性的范畴。具有将杂多的法律规则整合为系列之功能的法律原则必然是一般实践命题,而作为命题的规范论据极可能是一般实践命题也可能是个别实践命题。作为个别实践命题的规范论据必然不是法律原则,因为正如前述法律原则是比法律规则更一般的命题。如果作为一般实践命题的规范论据只能证成一个法律规则,那么,它也不可能是法律原则,因为正如前述法律原则一定而且必然可以将多个法律规则整合成为一个系列,即法律原则必然能够证成多个法律规则。如果作为一般实践命题的规范论据能够同时证成多个法律规则,那么,它就是一个法律原则。另外,将特定部门法学之中的杂多的法律规则整合成为系列的法律原则只能是该部门法或特定领域之中的一般实践命题,作为证成单个法律规则的规范论据既可能是特定领域或部门法中的实践命题,也可能属于所有实践领域即普遍实践命题。
三、两种整合性知识:法理学中的“法理”
任何特定国家的实在法的内容或意义即解释结果都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这意味着,虽然特定部门法学之中法宗旨将属于一个部门法的实在法整合为统一有机的整体,但在特定国家的法体系之中存在着多个法宗旨。既然特定国家的实在法在整体上只是一个法体系,那么,这些多个法宗旨也必然是相统一的。那么,到底是什么将这多个法宗旨整合为一体的呢?这就是将各个部门法学构建成为一个统一的、独立的、科学的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的法理。
(一)理性推论:部门法学与法理学“法理”间的关系
从逻辑推论的角度看,作为结论的命题,一定是按照推论程序从比它更基础的、更一般的命题中推论出来的。但是,如果作为结论的命题,不仅需要那个作为基础的命题还需要另一个命题才能被推论出来,这种推论被康德称为理性推论。 “理性之于其逻辑运用所寻求的是它的结论命题的普遍条件,理性推论本身也无非是通过将其条件归摄到一条普遍规则之下而来的判断。既然这条规则又要接受理性的同一个检验,因而只要行得通,就必须(通过前溯推论法)再去寻求条件的条件,那么我们就看到,一般理性(在逻辑运用中)所特有的原理就是,为知性的有条件的知识找到无条件者,借此来完成知性的统一。” 质言之,“理性在推论中力图将知性知识的大量杂多归结为最少数的原则(普遍性条件),并以此来实现它们的最高统一。” 各个部门法学之中的作为命题的法理,无论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还是法宗旨,它们都分属于各个部门法,它们都是有关实在法的有条件的知识。作为具备理性知识体系的独立科学的法学必然将分属于各个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归结为普遍性的命题,将它们建构为完整知识体系,实现它们的最高统一性。在这个角度上,康德指出:“有这样一个不知哪一天也许会实现出来的古老的愿望,也即,我们总有一天可以不去寻求民法的无穷无尽的杂多条款,而去寻求它们的原则;因为只有在这里面,才包含着人们所说的立法简化的秘密。但这些法律在这里也只是把我们的自由限制在它得以与自身彻底一致的那些条件之上;因而法律所针对的是完全由我们自己所造成的、并且我们能通过那些概念本身而成为其原因的哪种东西。” 这种有关法律的完整知识体系和最高的统一性就是法理学的研究任务与目的。
从认识论的维度看,本文到目前为止已提出了三个概念或范畴,即实在法、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与法理学之中的法理。杂多的实在法是部门法学的认识对象,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是先于经验的实在法,但是它们是部门法学为了理解、认识到实在法而被思维到的,是构成部门法学关于它们各自的实在法的知识的理智形式,而作为经验的实在法只是部分法学关于实在法的知识的质料,因此,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是其关于实在法的知识本身的构成性的东西,也就是说,没有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其就不可能有关于实在法的知识,这就意味着,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在被应用的任何时候都必须能够在经验的实在法中被指出。由此,我们可以说,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只不过是对杂多的实在法所应该且必然地被归属于一个可能的、统一的经验性意识的反思。法理学的认识对象不是杂多的实在法而是各个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因此,法理学之中的作为命题的法理并不局限在经验的实在法之内,而是超越于各个部门法学的法理之上的。关于经验的实在法的任何知识都只是法理学的一部分,任何有关实在法的知识都不可能完全达到法理学之中的法理,但是,任何现实的实在法的知识在任何时候都隶属于法理学的法理。因此,其下涉及某种经验的实在法的知识都隶属于法理学之中的法理,但是其本身绝不是可经验的东西,它是理性在推理中从经验的实在法知识出发所要通向的终点。质言之,法理学之中的法理是被推论出来的命题或知识。因此,它们本身永远不是构成有关经验的实在法的知识的一个综合的环节,但是,可以根据它们来估量和测定自己的经验性运用的程度。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下列结论:部门法之中的法理是用来理解、认识实在法的,法理学之中的法理是用来统握各个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的。 法理学之中的法理与经验的实在法知识以及它们的经验的运用之间的关系原理奠定了德沃金下列观点的认识论基础:“法哲学家们争论着总则部分,即任何法律论证所必须拥有的诠释性基础。我们可以从反面来看。实践(务)中的任何法律论证,无论如何琐碎与有限,都预设着法理学所提供的那种抽象基础。任何法官的意见书本身是法哲学作品,纵使那个哲学被隐藏着,而引证与一系列事实支配着可见的论证。法理学是裁判的总则部分,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前言。”
(二)趋向系统的统一性:关于“法是什么”的法理
承前所述,法理学之中的法理是理性通过部门法学关于经验的实在法的知识或命题推论出来的命题,因此,它们是纯粹实践理性的必然观念。无论民法、行政法、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它们在逻辑上都是法。或者说,在逻辑上下列命题是必然为真的命题:民法是法,行政法是法,刑法是法。这些命题在逻辑上必然地预设了这一命题:法是什么。因此,在逻辑上,如果我们不清楚“法是什么”的命题,就不可能理解“民法是什么”等命题。与“民法”、“行政法”、“刑法”或“诉讼法”等不同,“法”不可能在经验上或在感官中找到与其完全相切合的对象,它完全是理性推论出来的概念,它不仅是先验的概念也是超验的概念。如果说法理学之中的法理就是关于这个“法”的纯粹实践理性观念,那么,它们将关于经验的实在法的知识——包括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都看作是由它们所规定,因为它们是各个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的绝对总体,是有条件的部门法学的法理的无条件者。但是,它们绝对不是虚构的,而是由理性本身发出的,与所有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的运用是必然相关的。所谓的运用是指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被用来理解、认识经验的实在法以及被适用于具体案件,它们也是超出了一切经验的实在法的,在经验的实在法之中完全找不到与它们相符合的对象。质言之,法理学之中的法理是先验和超验的命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之中的法理永远不和经验的实在法发生关系,相反,它们通过各个关于实在法的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而和经验的实在法发生关系,因为它们与部门法学的法理的运用必然关联。这就是说,法理学之中的法理间接地与经验的实在法相关。这种间接的相关性就意味着,法理学之中的法理不像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对于实在法的知识是构成性的,而是调节性的。这种调节性是指法理学之中的法理能够使部门法之中的法理的运用对准于某个目标,由于对于个目标的追求,使得各个部门法之中的法理都汇集于一点,当然这点就是法理学之中的法理。这样,法理学之中的法理能够赋予部门法学之中法理以在其最大可能的扩展中所可能具有的那个统一性,也就是说,它们能能够整理部门法学之中的一个个系列的法理而使得后者在总体性关系之中具有统一性。质言之,法理学之中的法理总是着眼于关于实在法知识的整体统一性。相反,部门法学之中的法理只是将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杂多的实在法联结起来,质言之,它们只是着眼于分殊的统一性,即只是某领域的统一性。由此可见,法理学是有关实在法的知识的一个整体的形式,它先于各个部门法学根据实在法的确定性知识,先天地确定各个部门法学这个整体之中的位置以及它们各自对其它部门法学的关系的条件。总之,法理学设定了部门法学根据实在法的知识的完备统一性。
(三)超越系统的统一性: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
法理学之中的法理不仅包括前述的关于“法是什么”的纯粹实践理性的观念,而且包括关于“法”作为一个存在者的理想的那些命题。当然,正如前述,这里的“法”不是指以实在法为根据的那些各个部门法,而是它们各个在逻辑上所共享的那个“法”。关于“法是什么”的法理的意向旨在追求使各个研究实在法的部门法学构成一个具有统一性的系统,也就是说,前者力图使后者的那种可能的统一性尽可能地接近系统的统一性。但是,后者的统一性不可能完全实现系统的统一性,因为部门法学是根据实在法而来的知识,实在法本身是经验的,各个部门法学的统一性只是经验可能的统一性。关于“法”作为一个存在者的理想是更远离客观现实性的东西,即特定国家的实在法,它使得关于“法是什么”的法理超越“法是什么”自身而趋向于更高的目标。这是因为“法”作为存在者的理想必然不可能是“法”自身必然所属的东西。那么,它是什么呢?无论人们对“法”持有什么样的看法与主张,他们不可能否认“法”是一个“人造物”。因此,“法”的理想严格来说不是“法”本身有什么理想,而是作为存在者的人的理想。质言之,“法”的理想是指其作为“人造物”所欲追求与实现人的理想。人的理想必然与完善的人性相关。“人性在其整个完善性中不仅包含有对属于这一本性的、构成我们的人性概念的一切本质属性的扩展,一直扩展到与人性目的完全重合;而这将是我们对完善人性的理念。” 在这个意义上,“法”的理想就是指它所追求与实现的完善人性的理念。这样的理念又指的是什么呢?众所周知,康德哲学认为,人既是感官世界的存在者又是理智世界的存在者。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即人性在于人是理智世界的存在者,即人是理性的存在者。原因在于,一方面,不仅人属于感官的世界,动物也属于感官世界,如果人的理性仅仅是满足他作为感觉存在者的需要的工具,那么,在价值方面这就完全没有使人升华到纯粹的动物性之上。
[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
韩水法译,商务出版社1999年版
另一方面,知性世界包含着感官世界的根据,从而包含着感官世界的法则的根据,因此,同一个属于感官世界的存在者,仍然服从知性世界的法则,也就是说服从在自由的理念中包含着知性世界的法则的理性。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
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因此,完善人性的理念一定而且必须是关于人作为理智世界的存在者的理念。人作为理智世界的存在者——即有理性的存在者——就必然意味着每一个人自身的存在就是一个目的,因此,每一个人不能作为手段而被看待,具有人格与尊严。职是之故,法的理想就是追求与实现作为目的性存在者、具有人格与尊严的人的理念。
根据前述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法理学之中的法理包括两个方面,即关于“法是什么”的法理与关于“法”的理想的法理。前者属于法理学的法的存在论或概念论的部分,后者属于法理学的法的价值部分。前者所针对的主体是作为既是感官世界存在者又是理智世界的存在者的双重存在者的人。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实在法所针对的人是作为双重存在者的人,如果人仅仅是感官世界的存在者,他或她就必然地受制于自然法则,属于自然科学的研究范围;如果人仅仅是理智世界的存在者,他或她就由纯粹实践理性所决定了,就根本没有必要有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的他律的实在法了。后者所针对的主体是仅仅作为理智世界存在者的人。这就决定法理学之中的“法”的理想的法理就超越了作为独立科学即纯法学的范围,而迈向了实践哲学。
四、结 语
“结合要素”意义上的“法理”概念表现为理性观念先于特定实在法的构造,这实际已经从原理上奠立了法理学中的“法理”与部门法学中的“法理”间的关系格局。以特定实在法的解释结果为起点,以观念抽象程度为递阶,不难发现,“法理”正在不同层次的变形中逐步迈向法体系的统一性。而如果将这种体系化的努力倒置或反看,便能够在实践论上得出一整套关于法律运行与适用的方法经验。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文所展示的知识整合脉络中,作为确定性知识之整体形式的“法理学”不仅通过回答“法是什么”的问题完成了同“部门法学”的区隔与联结,还通过理性的批判与超越,划定了属于己身的独特智识范畴,彻底避免了潜在的冗余论质疑,并藉由“法的理想”向实践哲学进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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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林淑萍 吴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