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杨铜铜:论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方法论路径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商研究杂志 Author 杨铜铜
来源
《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
作者简介
# 杨铜铜
华东政法大学政治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先后在《法商研究》《法学》《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等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律方法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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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立法目的具有隐匿性、不确定性,其客观含义不足,价值倾向明显,法官不能直接适用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必须符合规范化的方法论路径。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场景可类型化为作为引导法律解释的依据、作为利益衡量的标准以及作为法律漏洞补充的工具。解释性适用客观展现了法官探寻立法目的的过程,有效排除了法官对立法目的解释的价值偏好与能动倾向,是解释立法目的的基础方式。立法目的可以借助体系论据从文本内获得,依托立法背景资料从文本外查找。为实现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目标,解决当下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不规范等问题,法官需要遵循克制解释立场来规制立法目的解释的主观性,构造有效性推理前提规范立法目的的适用逻辑,借助体系化论证提升立法目的裁判说理的充分性。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依法裁判的法治要求,司法裁判应建立在一般法律规范适用的基础之上,这是确保法律推理前提确定性、实现裁判结论正当性的前提。然而,当司法裁判遭遇法律解释复数难题、缺少利益衡量标准以及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地时,法官就会援引立法目的化解法律适用的困境。但是由于立法目的具有隐匿性、不确定性,其客观含义不足,价值倾向明显,法官并不能直接适用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必须符合规范化的方法论路径:一是适用前提应当明确,这是决定立法目的为什么被适用以及在何种场景下被适用的基础;二是适用方式应当确定,这是探寻立法目的客观含义并指引法律适用方向的关键;三是适用过程应当规范,这是发挥立法目的方法论意义与实现立法目的适用目标的重点。反观司法实践,法官在适用立法目的时出现了不规范现象,例如:适用前提不清,立法目的被随意地运用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等场景;在适用方式上,大量存在概念式、法条式、罗列式等非解释性适用;在适用过程中,立法目的解释姿态各异,适用逻辑被隐藏,论证方式较为简单;等等。因此,明确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前提,确定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方式以及规范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不仅有助于法官澄清法律含义,化解法律规范的僵化弊端;而且有助于法官养成依法裁判的法治思维,避免立法目的司法适用陷入武断与恣意的裁量。
为分析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现状,本文选取“工伤保险领域”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原因在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2010年修正),一方面,由于过于苛刻的工伤认定标准将许多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范畴之外,不利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职工的权益保护,因此法院经常援引立法目的以引导法律适用,作出倾向于受伤职工权益保护的解释;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现有工作时间、工作形式、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相比于传统工作模式都发生了较大改变,立法的滞后性明显,为此法院常援引立法目的弥补法律漏洞。
同时为便于理解,在展开分析之前,对“立法目的”与“立法目的条款”两者的关系予以简要阐明。一般认为,立法目的乃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赋予法律的真实意图,有时其是显性的,通过法律文本即可查得;有时则隐藏在法律规定的背后,需要借助其他论据才可查得。立法目的条款则是用来表述整个法律文本之目的的特定法条形式,是法定的立法目的,其辐射范围及于整个法律文本,是整个法律的精神与宗旨。因此,两者存在“具体与抽象”的区别,即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自身具体的立法目的,而立法目的条款是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对这些立法目的进行的抽象化概括。由此可见,立法目的的范围涵盖立法目的条款,立法目的条款是法定的立法目的,但并非立法目的的唯一来源,一些隐藏在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目的,仍需要法官查明与具体化。实践中,法院有时也采用“立法精神”“法律精神”“立法意图”“立法原义”等表达立法目的。
二、立法目的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场景泛化
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场景是指法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立法目的,其关乎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前提。按照方法论的要求,立法目的不能随意地进入司法裁判,只有当法律规范存在缺陷并且法官援引立法目的能够实质解决规范缺陷时才可适用。然而实践中,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场景出现了泛化并导致了许多问题,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法官将立法目的作为不确定法律概念具体化的依据时,容易突破概念的核心含义。以《条例》第14条工伤认定与第15条视同工伤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工作岗位”等概念最具代表性。“在具体化不确定概念时,不能放弃解释方法所能提供的论据,尤其要参考规范的目的。”
张青波:《法学理论:多维与整合》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但是实践中法官援引立法目的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容易突破其核心含义。例如,在“中宁县人社局与蔡某等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中,根据《条例》第14条第3项与第6项规定,蔡某甲虽系履行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而遭受被管理人员报复致亡,其死亡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事故应符合“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限定,而上下班途中只有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才能认定为工伤。然而,法院根据《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以及第14条的规定,认为工伤的核心条件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工作时间可以放宽到上下班期间,地点也可放宽到工作场所之外。
第二,法官将立法目的作为法律解释的引导方向时,能动性较强,价值导向明显。实践中,法官或者依据立法目的作出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解释,或者运用立法目的进行价值宣示,或者将“符合立法目的”等语词作为判断法律解释是否妥当的依据,由此导致法律解释的能动性,价值倾向明显。例如,有的法院从《条例》立法目的出发,将提前上下班也解释为“上下班途中”;有的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应遵循立法宗旨,对“死亡”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解释;有的法院认为在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时,负有工伤认定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原则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第三,法官将立法目的作为目的性扩张或限缩的依据时,未能正确扩张或限缩法律的文义。例如,将本应该限缩解释的条款进行了目的性扩张。在解释《条例》第15条第1项时,尽管《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伤职工合法权益,但从规定的文义上看,“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上都是对视同工伤的限制。实践中,法院经常援引立法目的扩张解释,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即便回家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也视同工伤。法院忽视了“突发疾病”应具备紧急性和严重性等特征,将众多身体存在疾病或慢性病的职工都纳入视同工伤的范围之内。
第四,法官将立法目的作为利益衡量的标准时,呈现出立法目的层次不清、衡量标准不明等问题。利益衡量有助于改变概念法学的线性思维,通过不同利益之间的衡量取舍来论证裁判的妥当性。但实践中,法官适用立法目的层次不明,无法辨识所依据的立法目的层次。例如,在“毕节市人社局与林文云行政确认案”中,法院完整援引《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指出在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目的和宗旨考虑,应当对死亡这一概念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的有利解释。事实上是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引导法律解释。
第五,法官将立法目的作为漏洞补充的工具时,不区分法律漏洞类型而导致漏洞填补方法缺乏针对性。实践中,法院有时在不顾及法律体系、不区分系因法律规定不明或自始存在漏洞等前提下,就推定法律存在漏洞。例如,在死亡判断标准上,临床上存在“脑死亡”与“心肺死亡”两种标准,前者通常以医院的诊断记录为准,后者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准,在证明时间上,前者通常早于后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首要认定标准,但有其他证明足以推翻死亡证明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等级管理工作的通知》也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签章后生效”。死亡证明一般应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为准,但实践中,为满足职工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这一视同工伤标准,以及规避因48小时严格规定所导致的伦理困境,法院通常以“脑死亡”时间推翻“心肺死亡”,即排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时间。
(二)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方式不清
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方式是指法官如何获取立法目的、阐释立法目的以及将立法目的具体化的方法。根据实践梳理,立法目的适用方式呈现出粗疏化样态,法官多是在裁判理由中简单地援引或者将其用于价值宣示,旨在说明法律制定的目标、效果,对其具体含义不加以回应。与此同时,法官获取立法目的方式较为单一,并且容易假借立法目的之名行违背立法目的之实。
第一,法官适用立法目的方式较为简单,呈现出非功能化适用。(1)概念式适用。概念式适用是指法官仅在裁判理由中援引“立法目的”四个字,对于立法目的是什么以及立法目的如何与具体案件相结合,法官惜字如金,不做过多解释。例如,在“蓝天浮法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市人社局等行政复议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兰州市人社局进行调查核实后,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1的规定,认定郭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2)法条式适用。法条式适用是指法官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援引的立法目的,通常以完整援引立法目的条款或部分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为表征,但是援引的立法目的与裁判说理具有割裂感,无法断定对裁判说理的贡献。例如,在“新泰公司与信丰县人社局等劳动社会保障案”中,法院认为赖红生在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信丰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符合《条例》第1条“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3)罗列式适用。罗列式适用是指法官在裁判理由中援引多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但是它们如何引导法律解释以及有效地勾连与法律规范的关系,运用逻辑并不清晰。例如,在“琼海市人社局等与昆仑公司工伤认定案”中,法院完整地援引《条例》第1条与《工伤认定办法》第1条规定,指出人社局在适用《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背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第二,法官在解释立法目的时,容易假借立法目的之名,行违背立法目的之实。在工伤保险案件中,有关时限的立法目的解释最为明显。《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其中“应当”属于强制性的“应为模式”,即行为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必须作为,其立法目的是避免行政机关故意拖延办理,尽快实现对受伤职工权益的保护。然而,在“长沙某林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中,法院指出市人社局受理胡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以保证该公司的举证权利,但该公司一直没有回复,符合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由此耽误时间导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期,属于具有正当理由。事实上,法院是假借立法目的纵容行政机关违法,为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寻找借口。
第三,法官获取立法目的方式较为单一,以援引立法目的条款为主。由于立法目的条款直截了当地规定了整部法律的目的,因此成为法院查找立法目的最主要的规定。实践中仅有少数法院在立法目的条款之外,通过梳理立法史来发现立法目的。例如,在“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小玲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中,法院认为《条例》取消了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
(三)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简单化
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是指法官如何将立法目的融入司法裁判之中,即法官将立法目的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构筑裁判前提以及运用立法目的进行法律推理与论证等过程。但立法目的缺乏规范性构造,法官在解释立法目的时存在不同的解释姿态,导致对立法目的的解读不同,并影响到法律推理前提的确定性。同时,立法目的的嵌入式适用,致使其与法律规范相脱离,其适用逻辑被隐藏,其自身正当性的证成被忽视,最终沦为裁判说理可有可无的点缀与修饰。
首先,法官在解释立法目的时,由于立法目的客观性不足,因此法官在解释过程中容易产生不同的解释姿态,导致多重解读。其中,对视同工伤的立法目的解释最为典型。有的法院采用克制解释立场认为,视同工伤本就是考虑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可能是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关,应严格审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48小时内死亡等各要件是否同时具备并具有连贯性,缺一要件或这一过程出现断裂即不能构成视同工伤的情形。有的法院则采用能动解释立场认为,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倾向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对于突发疾病时是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应该视同工伤。
其次,法官采用立法目的进行法律推理时,由于立法目的难以与法律规范相关联,因此立法目的适用逻辑被隐藏。例如,在“赖真友与汇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中,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还是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首先完整援引《条例》的立法目的,然后援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规定,指出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从肇事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只应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显然指引法官作出裁判的依据是该实施意见,立法目的难以与法律规范相关联。
最后,法官运用立法目的说理论证较为粗疏,裁判文书的论证模式出现了模板化。实践中,立法目的论证模式多表现为“立法目的+案件事实+法律规范”样式,呈现出“嵌入式”样态。与此同时,这些粗疏化的论证模式又被相互模仿,呈现出论证模板化的问题。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无法查明受伤职工是否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出现了一批相似的论证模式,即法院首先援引《条例》第1条;其次对该立法目的作相同的复述;再次指出作为执行《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最后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责任形式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相当于推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作出不利于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
三、以类型化方式明晰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前提
基于方法论视角,司法裁判是以法律规范(法律规则)为依据的,而法律文本(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的具体载体与表现形式。
孔祥俊:《法律解释与适用方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法律规范构成司法裁判的逻辑起点,只有在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时,法官才可适用立法目的。立法目的适用场景的类型化划分,事实上秉持了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问题导向,强调了不同场景下立法目的应该如何规范化适用。
(一)在法律文本存在复数解释时援引立法目的以引导法律解释
教义学视角下的法律适用,建立在“价值中立”的法律解释基础之上,其以揭示法律规范的语言学含义为重点,将凝结于法律规范内的价值通过演绎推理的形式予以展现。但是,制定法的语言有时存在不准确性,法律概念与法条含义存在多义、模糊不清等问题,并且随着时间变化存在意义的流变性,因此法律文本存在复数解释的可能,这为立法目的进入司法适用提供了契机。
首先,法官在法律文本存在复数解释时援引立法目的,是在文义射程内选择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结论。通常情况下,法律文本含义是立法目的最直接的表达,落实法律规定不仅是实现立法目的最简单的方法,而且是维护法律权威、实现意义安定的最有效方式。只有当法律文本语义模糊出现多种解释时,法官才可借助立法目的来判断何种解释结论更符合法律的规范含义、契合立法者的价值目标。法官依据立法目的选择解释结论,事实上是按照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所预设的价值判断与目标效果来澄清法律文义,其本质乃是在法律文本所衍生的多种含义中选择一种。按照法律解释始于文义并终于文义的基本要求,依据立法目的做出的选择,其语义范围并未超出文本射程,具有实现立法原义、限制能动解释以及规避法官造法的方法论意义。
其次,为选择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结论,法官应运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在法律适用中能够实现两种调整意志,即立法机构(‘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特别是法官)的意志。此外,不存在其他的(‘第三种’)意志。”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
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所以,法律解释存在立法者意志与解释者意志二元目标之分。前者以查明法律规范中包含的立法者评价为目标,主要采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后者是立足语境的意图重构,即以法官为中心的法律解释模式,以客观目的解释方法为代表。相比而言,前者更符合宪法设定的民主形式,亦是实现法秩序统一的有效方式。主观目的解释方法将符合立法目的、实现立法目的等作为解释目标,从文义、体系、历史等形式性论据探究立法者意志,是立足制定法文本以及规范体系的解释路径,有助于限制法官的主观解释与自由裁量,尤为防止法官假借立法目的解释之名来贩卖自己的目的,从而实现对法律解释结果的有效监督。
最后,在运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时,法官仍需要遵守法律解释方法之间适用顺位的要求。尽管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适用顺位至今尚未定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不受限制地使用主观目的解释方法。(1)按照法律解释明晰性原则,法律文本乃是立法目的的直接表达,亦是维护法律权威最有效的方式,在文义解释能够解释清楚的情况下,不应引入立法目的。例如,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根据概念的常义以及经验法则就可判断其核心内涵,而强行引入立法目的,扩大或者限缩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则可能违背立法原意。事实上,这在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中就已经明确,在解释“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不确定法律概念时,需要从法律概念的常义出发,借助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加以判断。由此可见,即便法律解释存在复数解释时,也应该坚持语言学解释优先规则。(2)在无法获知立法目的或者立法目的明显不合时宜时,法官可根据案件事实,考量社会效果,采用客观目的解释方式重构立法目的,进而依据重构的立法目的确定法律的文本含义。
(二)在涉及不同利益取舍时借助立法目的构建利益衡量标准
与法律规范存在复数解释时法官援引立法目的探寻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结论不同,立法目的介入利益衡量的前提是解决法律适用中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事实上,法律适用中存在广泛的利益衡量:一是由于法律自身存在不同的立法目的层次,如直接目的、间接目的,首要目的、次要目的,而不同立法目的背后实质是不同利益的博弈。法律适用中优先保护何种立法目的,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二是为妥当地解决案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常会考量各种因素,对当事人利益关系做出比较衡量。而为了实现在法秩序框架内的衡量,确保利益衡量符合立法原义,立法目的为法官提供了判断依据。
其一,法官应先梳理立法目的的层次,辨析立法的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事实上,任何行为所欲达成的目的均有层次性,立法目的条款也当然蕴含了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等目的层次。其中,直接目的是指不经过中间环节即可达成的目标结果,是具体目的,也是立法者所要最先实现的目标,是立法的最直接、最强有力的动因;而其他目的则是直接目的所要达成的目标,为间接目的。直接目的是法律适用最先达成的目的,也是实现间接目的的手段。“在立法目的的各个层次之间有一种递进关系,实现一个目的是为了实现另外的目的和更大的目的。一环连一环,形成一个目的链条。” 以《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条款为例,“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属于直接目的,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则是间接目的。不难判断,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构建一种社会性风险分担机制,当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定补偿,既能实现受伤职工权益保护,又能分散用人单位支付负担。但是在介于认定与否定工伤的平衡点上,若认定工伤有利于受伤职工权益保护,则会增加用人单位经济负担;而若不认定工伤,则又必然不利于受伤职工权益保护,但能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因此,在是否认定工伤问题上,应本着《条例》直接目的,将保护受伤职工的权益作为首要目的,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倾向性解释,适当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
其二,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细分利益类型,借助立法目的构造衡量标准。利益衡量实际上是法官处理案件时的一种价值判断,其基本操作规则乃是“实质判断加上法律根据”,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即法官对各种利益比较、权衡与取舍后,辅之以法律规范支撑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而为使利益衡量过程可回溯与监督,应尽量选择可识别的衡量标准。一方面,立法目的内含了立法者的价值评价与目标设定,其是法律适用的方向与效果保障;另一方面,立法目的是客观存在并可查找的,法官可将立法目的作为利益取舍的标准。其中就利益类型而言,有的属于同质利益,可以在数值上进行量化,何种利益有利于立法目的最大化的实现,便可优先予以保护。有的则属于异质利益,利益之间缺乏可比较性,也没有可以度量的标尺,具有不可公度性,因此如何架构异质利益之间的衡量桥梁,找寻到可供衡量的有效标准,是发挥利益衡量作用的关键。事实上,立法目的蕴含了基本的社会共识、经验法则以及公众朴素的正义认知,为不同利益划分出相对顺位:生命利益大于健康利益,健康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生命利益不分高低,财产利益可以按照价值区分高低。
梁上上:《利益衡量论》
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此外就利益主体而言,法官亦可依据立法目的判断出法律对何种利益主体保护的倾向性。例如,在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应由职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弱者(职工)的合法权益,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职工对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提交事故认定书的情形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在法律存在漏洞时运用立法目的进行漏洞补充
按照法治基本要求,法官不能随意进行漏洞补充。一方面,与狭义的法律解释探寻法律规范的可能文义不同,漏洞补充乃是在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为解决个案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裁判依据的妥当与否,直接关系到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漏洞补充过程,也是法官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过程,缺少价值或目的的指引,漏洞补充容易成为法官肆意创造的环节。作为法律的内在灵魂与价值内核,立法目的为法官漏洞补充提供了方向指引与效果保障。
首先,准确识别法律漏洞类型,是法官采用立法目的进行漏洞补充的前提。由于法律漏洞的认定标准带有裁量性,填补方式具有创造性,因此法官必须审慎地识别法律漏洞。只有那些明显不完整或不清楚的“规范漏洞”、立法者未予评价的“法律漏洞”、法律冲突情形下的“冲突漏洞”,以及法律对某一领域完全没有规定的“法漏洞或领域漏洞”,法官才能援引立法目的进行漏洞补充。而对于那些立法者刻意不做规定,或者依据法律体系即可推断出完整意义的规定,则不可认定为存在法律漏洞。例如,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形式的情况下,受伤职工是否符合《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法院通常认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条例》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上,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载明“非本人主要责任”,按照通常含义解释规则与明示其一排斥其他解释规则很容易判断,本人主要责任语义射程仅包括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两种类型,像“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法认定责任事故”的情形并不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类型。此种情况下法官援引立法目的实质上是在引导法律解释,而非漏洞补充。
其次,区分制定法内法律补充与制定法外法律续造,是法官合理运用立法目的进行漏洞补充的关键。所谓的制定法内法律补充,是指法官可以在现行制定法中寻得补充之条文,而制定法外法律续造则需要法官跳出现行制定法条文的限制,重构裁判依据。制定法内法律补充通常采用类推方法填补漏洞,即依托制定法体系内的其他调整类似问题的法律规定,将具有不同事实构成前提的法律规范适用到类似的、没有规定的事实情况;有时也采用目的性限缩或扩张方法来限制或扩张条文含义。在类推方法的运用中,法官应秉持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基本法理,通过对可适用规范之立法目的的揭示,建立可供比附援引的共通原则,并可采用立法目的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方式夯实裁判前提。而使用目的性限缩或扩张方法时,法官应以确定的立法目的为前提,即立法目的应该层次清楚、内容明确,不能概括适用立法目的条款。例如,法院在进行目的性限缩时,“必须将原文所涵盖的类型,加以审视,分合乎规范意旨之类型,与不合乎规范意旨之类型,而后依限缩的剔除作用,将不合乎规范意旨部分的类型,排除在该法律的适用范围之外,其补充的过程始告完成”。制定法外法律续造又称为法官造法,主要存在于“法漏洞或领域漏洞”等情境,是指法官站在立法者角度运用一些辅助性资源构建裁判依据。虽然“法漏洞或领域漏洞”迫使法院频繁地超越现行法律规定,但这并不表示在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的时候,允许法官“超越”现有的法律价值标准。故法官在法律续造时,应以立法目的条款所载明的价值与目标,或者历史上立法者所表明的立法意图作为构造裁判依据的基础,并援引“法伦理原则”“事物本质”、生活关系的“本质”、“客观—逻辑”解释标准、“类型”和意义不断变化的“法律思想”等作为辅助性论据,以论证裁判依据的妥当性。
四、通过精细化的法律解释确定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方式
实践中,法官对立法目的概念式、法条式、罗列式、转述式适用,呈现出了非解释性适用样态,即法官不对立法目的具体含义进行回应,只是简单地将立法目的嵌入到裁判理由中。事实上,如果法官未能清晰阐释立法目的,确定立法目的的具体含义,那么混沌不清、含义不明的立法目的,不仅无法指引法律适用方向,而且难以发挥构建利益衡量规则以及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因此,应该摒弃非解释性适用方式,通过精细化的解释作业,获得清晰的立法目的。
(一)解释性适用是明确立法目的的基础方式
解释性适用方式是指法官在适用立法目的时对立法目的的具体含义予以阐释,借助不同的解释方法,用一般能够理解的方式呈现立法目的的具体内容,指出该种情境下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的适用方法。相较于非解释性适用方式,解释性适用方式客观展现了法官探寻立法目的的过程,有效排除了法官的价值偏好与能动倾向,由此成为确定立法目的的基础方式。
第一,立法目的具有不同层次,法官需要采用解释性适用方式区分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当下在法律文本中设置立法目的条款已经成为我国立法共识,但是立法目的条款有的累赘冗杂,法官概括援引立法目的条款缺乏针对性。非解释性适用方式多是借助立法目的条款进行价值宣示,其适用方式忽视了立法目的层次性以及作为直接目的的手段与所欲达成的间接目的之区分,有时也不顾及法律规范的具体目的,内容空洞,应当摒弃。
第二,立法目的过于抽象宏观,法官需要采用解释性适用方式予以具体化。实践中,部分立法目的条款过于抽象宏观,引导效果较差,导致立法目的本身存在争议性。如果立法者在立法目的上无法达成一致,甚至出现矛盾的立法目的,那么立法目的条款的价值将会被大大削弱,也容易导致一些看似不重要但对法律解释发挥实质作用的立法目的被忽略。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关于民法的立法目的包括哪些,立法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民法的立法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也有学者认为,包括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还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维护人的自由与尊严、增进人民福祉。因此,对于法律规范具体承载的立法目的,需要解释性适用方式进行具体化。
第三,立法目的具有隐匿性,法官需要采用解释性适用方式进行揭示。鉴于立法技术等原因,立法者不会在每个法律规定中都表述立法目的,它们往往隐匿在法律规定背后,需要法官借助立法史、法律体系、法律精神等阐明。在法解释学看来,任何文本的理解必然涉及两种因素:作为意义载体的文本以及文本所处的语境。其中,解释语境并不限于狭小的上下文,“而是对正确理解文本的含义具有背景意义的事物。因此,它不仅可能有一个漫长的时间维度,而且可能有一个广泛的空间维度”。
张志铭:《法律解释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例如,“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把一些可能与工作原因相关联的突发疾病、特殊伤害等纳入工伤认定中,属于例外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是将“病”与“伤”等同,两者本应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的调整范畴,“病有所医”主要是通过医疗保险予以保障,而疾病应不属于《条例》保护的范围,故应坚持例外从严解释原则。结合条文自身与上下文规定,一方面,立法者在“视同工伤”的规定中设置了不同条件限制,目的便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另一方面,《条例》第14条工伤认定有兜底性规定,而《条例》第15条“视同工伤”只明确规定3种类型,且没有兜底性规定,可以推断出立法者严格认定“视同工伤”的态度。
(二)体系论据为法官解释立法目的提供文本内依据
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立法目的通常隐匿在条文背后,法律文本所载明的文义,与立法者真正意图可能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即便存在立法目的条款,也会因其层次不清、高度抽象等特点,辐射效应无法及于解释对象,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时需要参照其他体系论据。德国法学家魏德士指出,体系解释之体系在不同的意义上被使用,“一方面用于对法律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划分。人们称之为外部的、形式的秩序体系。另一方面就是按照人们追求的、协调的价值结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内部秩序。自菲利普·赫克以来,人们就将其称为‘内部体系’”。由此可见,体系解释可以借助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两种方式获知立法目的。
首先,法官借助形式化的外部体系推断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外部体系搭建起了不同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即不同规范按照时间前后、位阶高低、部门法类别等秩序化安排,为法律解释提供理解语境。具而言之,(1)根据法律条文的位置、上下文、法条标题等文本依据判断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例如,法院在解释《条例》第35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是否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参照《条例》第36条规定指出,《条例》只赋予了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并无明确,从立法目的体现,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劳动关系不得解除或终止。(2)参照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不同法律的位阶关系获得立法目的。例如,有的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事实上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条例》,以及包括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等共同构成的。所以在解释“上下班途中”时,有的法院亦参照低位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上下班途中除考量合理路途外,还需要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3)结合法律规范冲突规则,排除不符合立法目的的规范适用。例如,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统一采用“补足”方式核付,法院认为其增加了对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且不符合《社会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导致工伤亡职工以及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2条第5款的规定,结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
其次,法官通过蕴含价值判断的内在体系探寻立法目的。“在以法律为主要法源的法域中,法秩序不仅是外部一致、透明的法律规则的集合,基于权利平等的要求,它们也是价值判断尽可能没有矛盾的内在体系,是‘目的性’和‘价值性’的法律原则体系。”
[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学方法论》
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1)根据立法目的的传递性,获知立法者一贯的目的。在法规范体系中,下位法所服务的法律目的及其背后的法伦理都是以上位法为依据,上下位法之间的立法目的亦存在层级的融贯。(2)结合法律原则进行判断。事实上,以法律原则为主要架构的内在体系与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具有天然关联,存在相互支持与证立。一方面,法律原则的价值追求是立法目的的具体化,如弱者保护原则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契合。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亦可发挥指导立法目的适用的效果,如法院在分析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的关系时指出,两者在立法目的、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均有不同,当事人获得的两种赔偿既不违反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也不属于盈利,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保护了因公受伤个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
(三)立法背景资料为法官查找立法目的提供文本外依据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指出:“假使依一般或法律特殊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依法律的意义脉络,或依法律基本的概念体系所得的解释结果,仍然包含不同的解释可能性,就会发生下述问题:何种解释最能配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或其规范想法。由此就进入解释的‘历史性’因素。”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历史解释又称为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是借助立法史留存下的历史资料来探明立法者的真实意图,进而确定法律真实含义的一种方法。在解释姿态上,历史解释坚持“立法原意说”,即通过历史事实来证成立法目的的内容,依托历史资料还原回溯立法者真实意图。那些记载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价值判断或者目标设定的书面资料,具有公开的“证据品格”,可为法官解释立法目的提供参照。
1.法官可通过公开的法律制定史查找立法目的。法律制定史呈现给社会的是法律从无到有或者修改与废止的历程,蕴含众多事实性信息,是立法目的的原始档案。在我国,“关于《××法(草案)》的说明”集中体现了一部法律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是法官查找立法目的的重要场所。
2.立足我国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格局,同一领域的上下位法之间,其立法史均为法官查找立法目的提供参考资料。例如,在认定上下班的路线问题上,有的法院指出《条例》取消了原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
3.基于我国曲折的法治建设之路,大量存在授权立法与先行立法的情况,一些位阶较低、不符合实际、粗糙原则性立法逐渐被取代,相关法律的新旧变化亦是立法背景资料。例如,工伤职工医疗费承担问题,有的法院指出,1953年政务院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条例,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职工不承担任何医疗费。目前该条例并未明文宣告失效。《条例》第29条没有规定不符合目录的医疗费由谁承担。如果《条例》没有规定,就可适用与之具有相同立法目的的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
4.法律草案、不同审议阶段审议稿、审议报告、征求意见说明、听证会论证会情况记录等公开资料,也是法官寻找立法目的的有效来源。“法律产生过程中积累的各种立法材料为法律的目的提供了发生史线索。如果这些法律制定之前记载相关考虑的材料当中表达了多数公认力的正义观念和法律政治目标,则将它们作为选择某一种解释的重要论据来考虑即可认为是正当的。”
[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
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其他一些记载立法理由的资料,亦可为法官查找立法目的提供帮助。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国务院法制机构等相关法律法规起草机构经常组织编写一些法律释义性著作、立法资料选编,其中记载了不少重要的立法理由,也是法官查找立法目的的来源。
五、采用多元化的法律方法规范立法目的司法适用过程
基于过程论视角,法律适用并非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而是呈现出解释、推理与论证等不同阶段。因此,以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不同阶段为切入点,借助多元化的法律方法规范立法目的适用过程,是实现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目标和提升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效果的关键。
(一)遵循克制解释立场规制立法目的解释的主观性
实践中,由于立法目的条款包含“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评价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如果法官解释立场与解释路径不一致,那么极易出现复数解释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因此就要求法官采取克制解释的立场,关注法律规范在司法决策中的作用,尽量做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活动。这种克制解释立场对捍卫法律意义客观性、维护法律权威与法秩序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事实上,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时便为法官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法律争议的方法与规则,法官的基本任务便是借由这些方法实现立法者所预设的价值。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条第1款规定:“在适用法律时,只能根据上下文的关系,按照语句的原意和立法者的意图进行解释,而不能赋予法律另外的含义”。所以只有当法官遵循客观解释路径、采用客观解释方法时,这些蕴含着不确定、价值评价的立法目的才会显现出相对明确的含义。
其一,法律文本乃是法官阐释立法目的的出发点。克制解释立场坚持法律文本的相对独立性,一方面,由法律文本向判决转换的过程是确保裁判合法性最为重要的路径,而这需要强调法官对规则的遵守,尽量不做超出法律文义射程的解释;另一方面,法治要求解释者把立法者评价内化为解释的前见,借助立法资料推断立法者的价值取舍,实现法律文义与立法意图的有机融贯。在法治建设起步阶段以及亟须塑造规则意识的背景下,遵守法律文本的含义是第一要务,由此导出法律文本所载明的立法者意图先于解释者意图被适用。其二,法官应采用形式向实质渐进的解释路径。克制解释立场以语言学解释为基础,以实质性解释为辅助。其中,作为立法目的的直观表现,法律规范的语言学含义关联着制定法的利益追求、立法者的价值偏好,因而以探寻语言学含义为主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等方法成为阐释立法目的最为重要的解释方法。一方面,法律文本是法官获取立法目的的直接方式,明确的法律规定无须解释,文义解释能阐释清楚时,就不需要其他解释方法的介入;另一方面,在文本含义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也需要在上下文、整体与部分之间往返,或者借助立法史留存的背景资料去查找立法目的。只有在立法目的滞后或者存在严重不公的情况下,法官才能站在立法者立场重构立法目的。这种循序渐进的解释路径,能够限制法官法律解释的恣意,从而更好地理解法律规范和适用立法目的。
(二)构造有效性推理前提规范立法目的的适用逻辑
由于立法目的缺乏规范构造,只要将蕴含价值判断的立法目的作为推理前提,就很难获得较为一致的结论。有学者认为,在法律规范存在复数解释的情况下,规范性含义获取的方式可称之为“解释性推导”,其不是法律的字面解释,而主要涉及法律实质内容的界定与推导。这种取向实质内容的推理方式,涉及立法目的解释、利益衡量以及价值选择,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关乎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
王洪:《制定法推理与判例法推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实质推理方式与传统形式逻辑对推理前提的确定性追求不同,其以构建有效性前提为目标,主要是基于目的理性、价值理性展开的推理。同时,与形式推理强调结果的确定性不同,实质推理强调推理结果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
由此可见,法官援引立法目的事实上是为构建有效性推理前提做准备。这里的“有效性”至少在以下维度被使用:(1)法官所阐释的立法目的应该是客观的且具有核心的意义,其是涵摄案件事实、进行有效推理的前提。(2)法官所阐释的立法目的是可以用其他论据证成的,其是引导法律解释方向的关键。一方面,立法目的乃是立法者赋予法律的一种制度性价值,其多是隐藏的,因而法律解释要想与立法目的保持一致,就必须通过可以查明的论据加以支撑;另一方面,作为立法目的的表现形式,法律文本也存在模糊、不确定性,此时法官也需要查明立法目的,清晰或修正文本含义。(3)法官阐释立法目的的过程是可以监督的,这是避免立法目的恣意解释的有效方式。例如,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并导致创伤后应激障碍,以致后来自杀,对于自杀的行为是满足《条例》第16条第3项“自残或者自杀的”排除工伤认定情形,还是认定为《条例》第14条第3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法院认为,陈某在自杀时仍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中。该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和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并非同一性质,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故自杀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法院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将陈某受伤后的状态认定为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既突破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限定,克服了法律规定的僵化,又为裁判结论的得出奠定了有说服力的基础。
为构建有效性的推理前提,提升实质推理的效果,法官首先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将立法目的具体化,即明确立法目的所要保护或限制的利益,在理性分析和综合判断后填充立法目的内容,构建适于案件事实的前提依据。其次,构建立法目的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互补关系。法律规范的模糊性为立法目的出场提供了机会,立法目的为解释法律规范提供了方向指引。再次,从法律规范中解释出的立法目的应与立法目的条款相融贯,或者推导出的“隐含目的”不与立法目的条款相冲突。最后,立法目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性的要求,即借助文义、体系与历史等论据能够证成。即便缺乏上述论据支撑,法官也需依据一般性条款、法律原则,或者一些不确定法律概念等进行价值填补,综合衡量规范所要保护的利益,并根据利益的分量维度确定立法目的内容。
(三)借助体系化论证提升立法目的裁判说理的充分性
裁判理由乃是裁判文书的灵魂,承载着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反映着法官司法裁判的能力与水平。当下司法裁判中,普遍存在“不愿说理”“不会说理”“不敢说理”“不善说理”“说理不清”等问题,裁判说理成为制约司法产品质量,影响裁判结论公正、权威与可接受性的重要因素。反观立法目的司法适用,其初衷乃是借助立法目的的修辞功能强化裁判理由论证,但立法目的阐释不清、适用方式过于简单,未能与其他法律规范建立体系关联。与此同时,法官缺少对立法目的的证成,未对立法目的语境含义加以具体化,导致立法目的说理功能减弱。因此只要适用立法目的,便需证成立法目的适用的正当性。
其一,选择实质性论据证成立法目的。“如果法官或法律适用者没有对立法目的进行证成,那么,它的运用就是不完整的,或者说根据它而得出的法的渊源文本的解释结果就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合理性。”
舒国滢、王夏昊等:《法学方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所谓的证成立法目的,是指法官所解释的立法目的是否正确或者妥当,需要借助其他论据来加以证明。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些“实质性论据”都被认为具有效力,为法官所积极引用,如法官可以运用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习惯、职业伦理等证成裁判理由。因此,实质性论据可为立法目的提供证成理由,其作为对情理、法理与事理的遵从,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与说服力,是立法目的具体化的附着点。例如,有的法院基于“经验法则”指出,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其二,与其他论证资源相结合,构建体系化的论证模式。所谓的体系化论证模式是指法官在援引立法目的说理时,摒弃单独援引立法目的说理的方式,与其他多元化的实质性论据相结合,共同证成裁判过程的正当性与可靠性。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一些体系化的论证模式对于解决立法目的单调适用,以及增强立法目的运用的可接受性等问题具有借鉴意义。例如,有的法院采用“法理+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案件事实”的方式;有的顺序稍有变化,即“法律原则+立法目的+法理+法律规范+案件事实”;有的法院先援引立法目的条款,随后结合法律规范对立法目的具体化,产生前后呼应效果,即“立法目的条款+法律规范+案件事实+立法目的”;有的法院在论证时指出实务界不同的观点,进而通过援引法理,以及根据立法目的论证选择某种观点的理由,即“争议学说+法理+立法目的+法律规范+案件事实”。显然相比于“立法目的+案件事实+法律规范”等简约化的论证模式,实质性论据的引入丰富了法律论证,与立法目的共同构建的体系化论证模式成为提升裁判说理效果的重要途径。
六、结 语
在重视裁判文书说理的当下,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正呈现出急剧增长的态势,但由于法官未能理清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要求,因此出现了大量的不规范适用现象。本文基于方法论视角,明确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场景,规制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泛化;确定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方式,消解立法目的司法适用所带来的能动解释与恣意裁量;规范立法目的司法适用的过程,强化裁判说理论证,匡正司法治理的角色,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微观的方法论支撑。方法论经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断发展,逐渐具有引导法律适用及限制法官恣意的功能,成为监督法律适用过程、达成裁判共识必不可少的判断标准。通过方法论规范立法目的司法适用,一方面,能为法官解决法律规范的弊端,化解法律解释困境,填补法律漏洞提供规范化路径;另一方面,对于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自主性,塑造法治秩序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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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林淑萍 吴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