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汪雄:拉兹的法律理由论何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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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雄:《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哲学分析》,载《哲学动态》2022年第1期
作者简介
# 汪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先后在《政治与法律》《环球法律评论》等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代表著作有《算法社会中的法律沉思》等。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律思想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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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有效的法律所给予的行动理由是取代而非辅助行动者的自行判断,但无论在行动哲学领域还是在法哲学领域,难题都在于说明法律为什么能做到这一点。其实可以把法律整体看作一种事实,事实给予理由。当事实作为一种工具能满足行动者的目标时,事实就以工具性的方式给予行动理由。拉兹的法律理由论采取的是工具性论证的路径,他先提出了效率论证,后来又发展了权威服务观。但经过达沃尔的批评之后,拉兹又修正了自己的理由论。他认为,当且仅当法律整体作为工具能提升人类福祉时,法律才给予人们行动理由。但只有当提升人类福祉是普遍价值时,拉兹的论证才是成立的。
假如北京市政府发布了一则法律告示:“禁止机动车在三环路上时速超过85公里”,那么这则告示包含两类不同的内容:描述性(descriptive)内容和规定性(prescriptive)内容。前者告诉我们有某个关于立法的事件(events)已经发生了,后者告诉我们应当以某种方式行动。这两类内容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causally related):之所以我们在三环路上有以每小时不超过85公里的速度开车的义务,是因为北京市政府在特定的地方举手表决签署了一份文件这一事实存在。法律文件的一个必然特点就是具有规范性,其目的在于限制其对象的实践慎思,引导人们的行为。尽管不是所有的法律都课以义务,还有许多法律赋予权利,但毫无疑问,法律的一个核心功能是给予人们行动理由。如果我们承认这一点,那么当我们开车上三环路时,就会放弃开车的个人偏好,全盘接受北京市政府关于在三环路上开车的各项法律规定。
这暗含着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两项特征。第一,我们是整体接受法律给予行动理由,而不是逐个地接受法律中的具体规则给予行动理由,否则的话,当我们开车在三环路上行驶时,就会不断地在自己的私人理由与各项具体交通规则给予的理由之间进行取舍和权衡,这将极大地浪费时间和精力,并且也会使得法律不能有效地解决“协调难题”。所以,法律给予行动理由意味着法律要求X做φ,X就有了做φ的理由,而不管法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第二,法律所给予的行动理由并不是在行动者的实践慎思中增加一个可有可无的理由,法律所给予理由的规范力量必须能击败行动者自己的任何理由,成为行动者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但人是理性存在者,有自己的意志和判断。具有自由意志的行动者为什么必须放弃自行判断而遵守法律?这是法哲学和行动哲学中的一个难题,任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都必须合理解释并说明上述两项特征才算是成功的。本文将重点阐述拉兹(J.Raz)的理由论如何以工具性的方式说明法律给予行动理由,并反思其局限性。
本文将首先对比“法律给予行动理由”与一般的理由给予,分析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断然性特征及其给予理由的特定形式,它们使得“法律给予行动理由”应该采取事实主义的立场;然后,本文将反思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几种可能路径,主张基于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独特性,宜采取整体主义路径。虽然自然法学派和法实证主义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效力来源有不同的看法,但大都把法律整体看作一种手段或工具以实现行动者或行动者所处的共同体的目标。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尼斯(J. Finnis)认为这个目标是确定的,法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拉兹则认为很难找到普遍的、确定的价值目标,致使其理由论在论证“法律给予行动理由”时需要不断被修正,经历了从“提升效率”命题到“正确理由”命题再到“提升福祉”命题的三阶段发展。但因为拉兹对普遍价值持怀疑态度,且需要深入元伦理学领域才能最终辩护“提升福祉”命题,所以,他只能在有限意义上论证“法律给予行动理由”。
一、 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独特性
1. 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效果独特性
当X说其行动有法律依据时,通常包含两种意思:第一,X从事某行动是有原因的,该原因来自法律,因此当有人问X为何这样做时,X可以诉诸法律来解释其这样行动的原因;第二,X这样做是合法的,不这样做是不合法的,即“有法律依据”表达了对行动的要求。当法律依据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时是解释性理由(explanatory reason),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时是规范性理由(normative reason)。我们讨论法律给予行动理由,意在讨论法律为什么可以给予规范性理由,即法律的要求何以可能实现,而不是为某一行动寻找法律上的依据和原因。所以,接下来笔者将在规范性意义上讨论法律所给予的行动理由。
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法律所给予的行动理由可以独立地激发或引导X的行动;另一方面,当X面临两个或多个彼此冲突的行动理由时,可根据各理由的规范力大小来进行考量。当彼此冲突的理由都是法律所给予的理由时,即在同一位阶考量各理由的权重。当法律给予的理由与X的其他私人理由相冲突时,则不在同一位阶进行考量,因为法律给予的理由在更高位阶,属更强的理由(stronger reason)。例如,尽管X有众多的理由(如收入低、负担重等)可以不纳税,但都敌不过法律所给予的纳税理由,否则,税法的约束力将荡然无存。但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规范力并不仅限于此。如果法律所给予的理由仅仅作为一种附加性理由(the additional reason)参与X的实践慎思并与其私人理由进行较量,如果X有机会在自己的慎思中排除法律所给予的理由,那么法律随时有被搁置的风险。也就是说,即便法律给予的行动理由在通常情况下更强,但如果它并不总是绝对胜出的理由,法律的效力也会变得很不确定。
但法律的效力应该是确定的,这意味着法律所给予的行动理由具有占先性(pre-emptive)效果。也就是说,假如X面临多个相互冲突的行动理由,一旦其中有法律所给予的行动理由,该理由就具有优先性,X不需要在实践慎思中考量各理由的规范力大小,而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给予的理由来行动。由此可见,法律所给予的行动理由是一种断然性理由(a peremptory reason):“断然性理由就是不去考虑其他理由的理由。”这也是法律给予的行动理由与其他行动理由的区别。一般行动理由蕴含有解释和规范X行动的意思,法律给予的行动理由除了蕴含这层意思之外,还有切断X考虑要不要依据法律给予的理由而行动的意思。“断然性”一词事实上意味着切断考虑、争论和论证。“法律要求从事某项行动”这一事实就是该行动得以实现的理由,该理由并不被增加到其他相关理由中去,不是辅助(supplement)而是排除或取代(supplant)其他理由。例如,对于X看到红灯亮就停车而言,他可以有很多种停车的理由。R1:从长远来说红灯亮停车更有利于自己安全;R2:在副驾驶座的女儿心中树立遵守秩序的良好父亲形象;R3:他自己本身就想停下来歇息一下;R4:法律要求他停下来;等等。当然,他也有很多种理由不停车,如¬R1:赶时间洽谈一笔大的生意;¬R2:急于送女儿上学;¬R3:想体验一下闯红灯的感觉;等等。但如果法律给予的理由能取代其他理由,那么X在做停车还是不停车的决定时,就可以直接依照R4来行动,而不是权衡R4与其他停车的理由之和是否重于不停车的理由之和,也不是去权衡R4是否胜出了¬R1、¬R2、¬R3等不停车的理由,R4直接排除或取代其他理由,不管这些理由所支持的行动与法律给予的理由所支持的行动是否一致。也就是说,只要R4存在,它就直接成为X的行动理由。
2.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形式独特性
可见,法律所具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使得法律给予的任何理由,能从根本上改变行动者X的实践推理,其改变的方式即是取代X原先的行动理由。例如X本来要去做φ,但是,如果出现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定在情形C下禁止X做φ,那么法律的意志就会取代X自己的意志,使得X出现一个新的不做φ的理由,并且这个理由压倒性地胜过X本来要做φ的理由,X的实践推理被迫改变。法律要改变X的实践推理,至少需要具备三个形式特征。
第一,存在法律指令的发出者(addresser)和接受者(addressee)。在一般的理由给予中,理由可能来自自然界,这时就不存在理由的发出者,例如“天下雨了”给予了X带伞的理由。但在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情形中,如果只存在法律指令的接受者,而不存在指令的发出者,则指令不可能存在,理由不可能被给予。同样,也不能只存在指令的发出者而缺失指令的接受者。如果一个劫匪拿着枪在一个空荡荡的房间里对着一面墙说“把钱交出来”,那我们只能说他什么也没有说,或者说他只是自言自语。当然,指令的发出者可以是神,例如在奥斯丁(J. Austin)那里,神对人类创造物所发出的指令就叫神法,是适当称谓意义上的法之一。但是,指令不可能自己对自己发出,意图的取代必须是一个主体的意图取代另一个主体的意图。法律的强制性只能存在于一种指令发出者与指令接受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中,这种关系的一方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群体;可以是实际具有自由意志的人,也可以是拟制意义上的人,例如公司。
第二,指令接受者之所以这样行动的原因是认知到指令发出者的意图并按此意图做φ或者不做φ。如果一个劫匪拿刀威胁“我”交出钱来,“我”本可以轻易制服他,但“我”没有这么去做,而是直接交出了钱,但“我”交出钱的原因不是因为他的威胁,而是因为“我”怜悯他,动了恻隐之心。虽然从表面上看“我”是按照他的要求做φ,但“我”不是按照他的意图做φ,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图做φ,他的意图并没有取代“我”的意图,只是他所意图的效果与“我”所意图的效果恰巧一致。也即是说,“我”之所以这么行动并不是因为存在一条指令,而是因为“我”自己愿意这么去做。如果X是按自己的意愿做φ,不仅意味着X彻底忽视了指令发出者的意图,更意味着没有意图的取代关系,指令在这里并没有造成实践差异,亦即没有改变X的实践推理,因而指令没有给予行动理由。
第三,依照第二特征,存在意图的发出、认知与取代关系,那么,不管是指令的发出者还是接受者都应该是自由理性者(free and rational agent),即有表达和认知能力并能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指令。发出意图与认知意图是表达和认知能力的体现,取代则意味着指令接受者通过理性权衡和判断之后,决定放弃自己的意图,并按指令发出者的意图行事。从形式上看,第二特征和第三特征存在紧张关系。一方面,根据第三特征,既然行动者是自由理性行动者,要他放弃自己的意图而自愿接受他人的意图,必须有非常强的理由促使他放弃自行判断,否则,如果自己的意志受制于他人就违背了自由理性的形式要求。在沃尔夫(R. Wolff)看来,“人之所以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由于他具有选择的能力”。所谓选择的能力就是对自己的选择进行推理的能力,并由此对自己的选择负持续的责任。如若一个人放弃自己的判断,不考虑法律的具体内容而直接服从的话,他就是他律的。他只有依靠自己的理性推理作出判断,或者独立判断他人的命令的内容并赞成或反对,他才是自律的。自律就是自行判断,如果服从法律所给予的断然性理由,就意味着行动者要放弃自律。
3.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事实主义立场
从法律技术上讲,人们通常有两种方式服从法律所给予的行动理由:一种是因为不服从会受到惩罚,即因为害怕惩罚而服从;另一种是因为法律蕴含独立的理由(independent reasons)使得人们服从,例如法律本身提高了人类的福祉,或者法律能更好地实现社会合作等。按照第一种方式,法律给予行动理由是基于行动者的欲望,其逻辑结构为:(1)行动者X不服从法律给予的理由必然引发一种制裁;(2)制裁是一种恶;(3)“避免恶”是X的欲望;(4)为了实现此欲望,X必须服从法律要求其做φ或者不做φ的任何命令。按照第二种方式,法律给予行动理由是基于法律本身的价值或法律所能实现的价值。前者是心理主义的方式,后者是事实主义的方式。在帕菲特(D. Parfit)那里,当主体具有某些欲望和目标,按理由行动能实现那些欲望和目标时,理由就是主体给予的,此为主观理论。例如,X有欲望不受惩罚,按“红灯停绿灯行”这个要求行事可以实现这一欲望,那么当红灯亮时X停车的理由就是基于欲望给予的,欲望的强烈程度决定理由的权重;反之,当主体的某些欲望和目标是某一事实的属性(价值)所给予的,且这一事实的属性(价值)也给予主体以理由去实现那些欲望和目标,那么理由就是对象给予的,此为客观理论。例如,遵守承诺所给予的理由,是因为遵守承诺这一事实P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即我们遵守承诺不是因为它能帮我们实现什么欲望和目的,而是因为遵守承诺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值得欲求的。无论主观理论(心理主义)还是客观理论(事实主义),X都需要借助实践理性来回应理由,所以回应理由与前述沃尔夫推崇的自律并不矛盾。
尽管行动哲学领域心理主义与事实主义彼此争论不休,但心理主义在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情形中存在很多问题。心理主义承认我们会因为害怕惩罚等审慎理由而服从法律给予的行动理由,但是,如果这个理论成立,我们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即当我们在可以逃脱惩罚时就可以不服从,这显然是不对的。另外,审慎理由导致的一个问题是,每一次在作出是否守法的决定时,我们都要考虑主要的和次要的、支持的和反对的理由,这样一来成本显然太大了。并且,基于审慎理由难以形成统一的政策,因为个体对风险的评判是千差万别的,审慎理由对很多人来说是私人性的理由,很难普遍化。所以,在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情形中我们采取帕菲特的客观理论。基于客观理论,可以得出“法律给予行动理由”命题I:法律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当且仅当法律作为事实P对X而言是好的。
二、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可能路径
1.具体主义路径
事实P既可以是某一具体的法律规则,也可以是法律整体。如果法律整体对X而言是好的,那么根据命题I,法律整体给予行动理由;如果具体的法律规则对X而言是好的,那么具体的法律规则给予行动理由。前者是整体主义路径,后者是具体主义路径。对于行动者而言,这两种路径并没有差别,并且像道德规则和社会惯习规则等常常以具体主义的路径给予理由。但是,“法律给予行动理由”具有特殊性(例如法律具有体系一致性,法律给予的理由具有断然性等),这些特殊性拒斥具体主义的路径。
法律并非诸多具体法律规则的简单罗列,而是这些规则与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构成的有机整体。在这个整体之下的法律规则不能彼此矛盾,并且人们对法律的服从也必须是整体性的,即不能选择性地服从同一部法律中的某些规则而拒斥另一些规则,这些都是法律体系性的基本要求。如果“法律给予行动理由”是通过具体主义路径实现的,那么在论证策略上,就是通过一个接一个地论证具体的法律规则给予理由来论证“法律给予行动理由”。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不能成功论证某一条法律规则给予行动理由,那么就可能会出现违背体系性的情形,即在同一法律体系中,有的规则能给予行动理由,有的规则不能给予行动理由,进而会得出法律是“部分有效”的判断,但法律的效力只能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出现。
另外,具体主义路径在论证理由给予时,总是要打破规则的稳定性,深入规则背后的理由进行权衡,这实际上违背了规则所具有的不可穿透性(opaqueness)属性。假设某餐馆为了干净卫生的用餐环境,至少可以采取两种方式阻止狗的进入,一种是安排一名保安在门口,一旦看到顾客试图带狗入内,就告知“为了让顾客拥有干净卫生的用餐环境,禁止狗入内”,这是一种声明或表述S;另一种是直接在门口贴一则告示“禁止狗入内”,这是一条规则R。很明显,S是R背后的目的或理由,R是对S的说理性结论的固定,R的正当性源自S。比较而言,S具有开放性和可辩驳性,例如顾客可以自己的狗是干净和卫生的且不随意排便为由,说服门口的保安将之带入餐馆,这是因为顾客能看到“禁止狗入内”背后的目的或理由,从而列举自己的狗的特殊性以逃逸S包含的目的或理由的涵盖范围。但无论对顾客还是对保安,这个辩驳的过程都耗时耗力,并且可能没有定论,当出现争议时需要诉诸更高一级的裁判者。而一旦依特定的程序把S固定为R,情况就会马上改变,因为如此一来R就具有了独立性,呈现出某种封闭性外观,不能再次回溯其最初被制定时的理由。也就是说,R具有了确定性、可预期性和直接适用性,这些都是R相对于S的优势。所以,拉兹认为规则具有不可穿透性,即行动者不能把服从规则的前提建立在考量规则背后的支持性理由的基础之上,规则背后的理由对行动者而言是不可见的。当然,可能会出现特定情形,导致规则的要求与其背后理由不一致。例如,某位顾客带的是一只训练有素的导盲犬,或者警察为了追踪犯罪线索带的训练有素的警犬,这些情形在理由上符合S,但因为不符合R而被不合理地拒之门外。所以,有人据此认为规则具有次优性,即直接运用规则背后的正当理由所得出的结果优于规则所指示的结果。但是,拉兹坚持认为,“决定的作出在时间、劳力、精力和焦虑方面的成本常常很大。即使服从正确理由的成功性没有以前高,能够让别人分担一些成本也是值得的”。即便有时候按照规则行动并没有完全符合其背后的理由,但只要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的,就足以证成规则的不可穿透性。并且,规则背后的理由可能有两类:一类是规则背后的实质性正当理由;另一类是制定规则的程序所赋予规则的形式正当性。前者是服从规则的实质理由,后者是形式理由,形式理由也额外增强了规则的不可穿透性。
鉴于具体主义路径的上述两个弊端,笔者坚持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整体主义路径,将“法律给予行动理由”命题I修改为“法律整体给予行动理由”命题II:法律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当且仅当法律整体作为事实P对X而言是好的。
2. 整体主义路径
但法律整体作为事实P并不直接给予行动理由,而是P的某些属性能引发行动者的某些态度或信念,进而给予理由。在《理想国》第2卷开篇,格劳孔很有智慧地区分了三类事物:其一,我们因为它本身的“好”而喜欢它,不是因为它能带来好的结果,例如幸福;其二,我们既因为它本身而喜欢它,也因为它的结果,例如思考问题、维持健康;其三,我们并不是因为它本身而喜欢它,它本身可能给人添麻烦,只是因为它能带来好的结果,所以我们喜欢,例如接受治疗。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
王扬译注,华夏出版社2012年版
可以看出,柏拉图区分了两种“好”:一种是内在好(intrinsical good),例如幸福;另一种是工具性的好(instrumental good),例如接受治疗。这成为近代伦理学的一个基本区分。
[美]克里斯蒂娜·科斯嘉德:《创造目的王国》
向玉乔、李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法律整体P对X而言是好的,是在工具性意义上而言的。按照伊诺克(D. Enoch)的归纳,事实通常以三种方式给予行动理由。
第一,认知性理由给予(epistemic reason-giving)。所谓认知性理由给予,指某一事实P表明了一个既存的理由,X由于认知到这一既存理由而做φ或者不做φ,这个事实P通常来自某人Y或某个机构的告知或告示。如果Y告知X一个既存的行动理由,那么,在Y告知X之前,这个行动理由是存在的,只是因为Y的告知使得X认知到了这个行动理由,但这个行动理由最后是否影响X的实践推理仍然取决于X的自行判断。所以,认知性理由给予并不必然产生实践差异。例如,X先前并不把红灯亮当成停车的理由,但当红灯亮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妻子Y告诉X说,红灯亮停车有利于保障人身安全,此时,X就因为Y的告知而认识到了人身安全是红灯亮停车的理由。妻子并没有创造一个新的理由,她只是表述了一个既存的理由(人身安全是红灯亮停车的理由),由此X认识到了这个理由的存在,并把它作为停车的理由。伊诺克称之为认知性理由给予。
第二,诱发性理由给予(triggering reason-giving)。在认知性理由给予中,X从Y的告知中认知到一个既存的理由。与此不同,在诱发性理由给予的情形中,X并不是认知到一个既存理由,而是由于出现了某个非规范性情形(the non-normative circumstances),它以某种方式诱发了一个既存的潜藏理由(a dormant reason),这个潜藏的理由成为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假设X从不认为红灯亮时应该停车,当女儿坐在副驾驶座上时,为了想在女儿心中树立一个遵纪守法的父亲形象,红灯亮时,X停车了。“女儿坐在副驾驶座上”这一事实确实造成了实践差异,在这个事实出现之前,X并没有停车的理由。但这个事实并不直接是X停车的理由,它只是诱发了一个先存性条件——在女儿心中树立一个好形象。“女儿坐在副驾驶座上”这一事实只是导致了一个非规范性情形的出现,女儿并没有一个让X停车的意图,但这一情形的出现诱发了“树立良好父亲形象”这一潜藏理由,从而使得X具有了停车的理由。这被称为诱发性理由给予。
第三,强健性理由给予(robust reason-giving)。当Y给予X的行动理由是一个全新的理由,并意图通过这个理由改变X的实践推理时,就是强健性理由给予。假如X根本就不认为红灯亮时停车能增进其人身安全,他也不认为红灯亮时停车体现了一种秩序美德,此时X练习驾车,副驾驶座上的教练Y说,红灯亮时应该停车。教练的命令使得X有了一个先前不存在的停车理由,对X来说,理由给予者以确定的方式赋予了X一个全新的理由。在认知性理由给予和诱发性理由给予这两种方式中,直接给予X的行动理由要么是既存理由,要么是潜藏理由,而在强健性理由给予方式中,X的行动理由是全新的理由,这是三种理由给予方式的最大差别。正是基于这一点,X认识到既存理由和潜藏理由被激发出来这两种情形往往不需要Y具有明确的给予理由的意图,更不需要Y具有让X按理由行事的意图。伊诺克进一步指出,以强健性理由给予之方式给予X行动理由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Y传达给X这样一个意图,即Y有意给X一个做φ的理由;二是Y有意让X认知到他的意图;三是Y有意让X做φ的给定理由以一种适当的方式依赖于X认知到Y给予X做φ的理由所传达的意图。
前两个条件点出了Y的两个意图:一个意图是Y有意给X一个做φ的理由;另一个意图是Y有意让X认知到他的第一个意图,即Y有意让自己的第一个意图在X的实践推理中发挥作用。第三个条件是说Y能否成功地以确定的方式给予X理由依赖于X是否认知到Y的上述两个意图,如果X认知到Y的两个意图,则Y成功地给予了理由。在认知性理由给予中,Y有意给X一个做φ的理由,即具有第一个意图。尽管Y未必有强烈的意愿希望自己的第一个意图在X的实践推理中发挥作用,但X依然会自主判断是否把Y所告知的理由当作行动理由。而在诱发性理由给予中,Y不具有第一个意图,只是因为Y的行动偶然诱发了一个潜藏理由并可能改变X的实践推理。
上述三种方式以不同的方法都使得X认知到一个理由,但X认知到理由是一回事,X是否把其认知到的理由作为自己的行动理由是另一回事。不管是既存理由还是全新理由,要想成为X的行动理由,改变X的实践推理都需要潜藏理由。例如,在认知性理由给予的情形中,即便妻子告诉X红灯亮时停车能保障人身安全,即便交通法作为整体是好的,X也不一定会停车,除非X有一个先存性条件理由(the pre-existing conditional reason):生命健康对X而言是很重要的。妻子所告知的理由诱发了这个先存性条件理由从而使得X停车。同样,在强健性理由给予的情形中,Y给予的全新理由也必须借助一个先存性条件理由才能改变X的实践推理,这个先存性条件理由是:如果Y给予了X一个做φ的理由,则X有理由做φ(即Y有正当权威)。
所以,在强健性理由给予的情形中,Y能否成功给予X行动理由依赖于先存性条件理由,所以强健性理由给予只是诱发性理由给予的方式之一,即那个全新理由以工具性的方式激发了先存性条件理由。也就是说,事实以工具性方式给予的理由是一种诱发性理由给予。因此,在工具性论证框架中,事实不能独立地给予行动理由,还需要存在一个先存性条件理由让X接受工具所促进的目标。例如,法律之所以能给予X行动理由,是因为法律作为工具能实现X所欲求的其他目标,也正是在这个工具性意义上,法律整体作为事实P对X而言是好的,这种“好”是工具性的好。由此,“法律整体给予行动理由”命题II被修改为“法律工具性给予行动理由”命题Ⅲ:法律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当且仅当法律整体作为工具能实现X的其他目标。
但是,对于法律所欲实现的这个其他目标(好),自然法学派和法实证主义有不同的看法。虽然他们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的来源存在巨大的分歧,但对法律作为一种工具性善的看法基本一致。例如,菲尼斯认为,人类最大的实践问题是协调难题,法律能恰当地解决这个问题。他说:“我应当遵守这部法律,即使它既不符合国家利益,也不符合我自己的利益。我之所以应当遵守它,是因为我能从‘法律’中、从我所生活的法律体系中获益良多。”这种获益来自法律对协调难题的解决。在法律出现之前,协调难题得不到解决;法律的出现造成了一个差异(make a difference),它作为手段使得事情变好了。但“解决协调难题”并不是法律的终极目标,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共同善,即“一系列为了使他们有理由在共同体内彼此合作,而能够使成员自我实现的合理目标,或合理实现自我的价值的条件”。服从法律给予的理由能让我们彼此合作,而彼此合作是为了让共同体中的每个人都能实现自我价值,当人们相互之间把他人的幸福当成自我价值的构成要素时,实现自我就和实现他人统一了。对个人而言,善是自己的人生计划的目标;对共同体而言,善也是在共同体中实现每个人自己。在菲尼斯看来,法律作为工具所欲实现的价值(共同善)是确定的。
但在拉兹看来,法律作为工具所欲实现的价值并不是普遍、确定的。他认为价值是依赖于历史和社会的,这虽然并不必然否定价值的普遍性,但我们应该承认价值是具有特殊性的。正因为拉兹认为法律所欲实现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这不仅导致了他的工具性论证模式存在三种具体方案,也给最终的方案留下了漏洞,下面将详细展开讨论。
三、法律整体作为工具给予行动理由
1、法律是提升效率的工具
最早把法律、国家等政治制度看作一种工具的是霍布斯。在他看来,人最基本的欲望是生存和自保。为了生存,人们会避免战争选择合作,而法律是实现合作的最优工具,也是使得行动者更高效地行动的最佳手段。这其实就是把法律看作提升效率的工具。效率论证是工具性论证的其中一种方式,在拉兹那里,效率论证被进一步精细化了。拉兹认为,规则是一个节省精力的装置(labour-saving device)。例如,在交通规则形成之前,X需要预判其他司机的行驶偏好来决定自己靠哪一边行驶,成本极大。交通规则的出现节约了X的判断成本并降低了事故的发生几率。既然遵循规则比自行判断更有效率,那么行动者就应该放弃自行判断而遵守规则。并且,规则只能在排除行动者的通盘考虑和自行权衡时才能发挥其节省精力的功能,如果规则没有这种排除自行考量的力量,那么行动者依然会在规则要求与自行判断之间进行权衡,这种自行判断就是一个消耗精力与时间的过程。所以,“除非我们把这些规则当作排他性理由,否则它们就不能实现其目的”。规则的排他性意味着它直接给予行动理由。
我们同样也可以把法律整体看作一个更大更精密的节省精力的装置。拉兹的效率论证的具体步骤是:a遵守法律所获得的收益大于自行判断的时间精力成本和错误计算的风险损失之和;b应该采取成本最小的手段以达到某个目的;c把法律理由作为自己的行动理由就能实现这个目的;d所以,X应该接受法律给予的行动理由。在此论证中,效率是X的目标,“法律工具性给予行动理由”命题III被具体化为“提升效率”命题Ⅳ:法律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当且仅当法律整体作为工具使得X更有效率。
a是对法律的某种看法或者说法律具有的其中一种功能,b是对人所应具有的目的和欲望的预设,这个预设在一般情况下是成立的,而法律所具有的功能之一就是实现这个目的,所以,由a和b可以共同推出c。而从c推出d是一种工具与手段的关系,即服从法律作为手段能实现某个目的,因此,法律能成功给予行动理由。但是,单纯的工具与手段关系并不必然推出“应当”,即从c不必然推出d。因为,把法律理由作为自己的行动理由尽管能实现这个目的,但可能有损行动者的其他价值。由此,格林(L. Green)总结了两个条件,认为满足这两个条件后,手段才能实现目的,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中才能推出“应当”。这两个条件是合理性条件和自治性条件:合理性条件指,依政府的指令行事将使一个人更能成功依正确理由行事;自治性条件指,当按正确理由行事比自我作出如何行动的决定更重要时政府的指令才能凑效。可见,自治性条件是对合理性条件的限制,符合合理性条件但不符合自治性条件就不可能从c推出d,必须同时符合合理性条件和自治性条件。拉兹接受格林对他的批评。在效率论证中,如果把依正确理由行事限定为按成本最小的目的行事的话,效率论证中的合理性条件所体现的就是效率价值,而自治性条件体现的是自主价值。c之所以不能推出d是因为如果仅仅由于效率价值而做φ或者不做φ的话,那么就有可能牺牲了自主性价值。对于把自主性价值看得重要的行动者而言,他当然认为效率价值不能作为论证“应当”的基础。
对于特定的行动者而言,除了自主性价值之外,还有许多比效率更重要的其他价值。这意味着效率论证如果损害了其他比效率更重要的价值时,“应当”也不成立。例如,当X载一名孕妇去医院急救时,服从交通法规尽管从总体上更有效率,但可能使孕妇丧命,这时效率论证就不必然成立,因为人的生命价值重于效率价值。所以,d不能被推导出来不是因为手段与目的的模式不能解释给予理由,而是因为效率论证把目的设定为实现效率价值,而效率价值在价值排序中非王牌价值,它不享有最高地位,随时面临被其他价值胜出的可能性。如果按效率目标行事会损害到比效率价值更重要的价值时,效率论证就不成立,这样效率论证就非常不稳定。所以,“提升效率”命题Ⅳ不成立。
2. 法律是提升福祉的工具
但效率论证并不是拉兹关于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主要论证,他的重要贡献是提出了一套权威的服务观(service conception)来证立法律给予断然性理由。在拉兹看来,法律的角色是服务行动者,帮助他们更好地行动。法律权威能给予X行动理由的前提就是胜任此角色,而胜任此角色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法律权威给予的理由与行动者自己的理由是一致的;第二,依权威给予的理由而行动比依行动者自己的理由而行动更符合正确理由。第一个条件保证了权威给予的理由不偏离行动者的深层意志,这是对权威给予行动理由的最低要求。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第一个条件上,那么权威就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所以,还须满足第二个条件。基于这两个条件,就衍生出权威的服务观的两个核心命题。
其一,依赖命题(dependent thesis),即“在指令所指涉的范围内,所有的权威性指令应该基于已经独立运用到指令的对象身上的理由,并且,这些权威性指令与指令的对象的行动相关”。如果X有一个理由集合R(R1、R2、R3……Rn),且这个理由集合中的任何理由都支持X做φ,那么,按照依赖命题,权威性指令的理由应该是这个理由集合中的任一理由。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权威给予的行动理由不违背X的深层意志。如果权威给予的行动理由常常出错、背离行动者的深层意志或使行动者陷入艰难处境,那么权威给予的行动理由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正当性。依赖命题保证了这个基本正当性,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权威的正当性还需要通常证立命题(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NJT)的补强,所以,通常证立命题才是权威服务观的核心命题。
其二,通常证立命题认为,“建立一个人有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权威的标准方式显示,假如被宣称的服从者接受所宣称的权威的指令是权威而有效的并试着去遵守它们,而不是试着遵守直接运用到他身上的理由时,被宣称的服从者实际上更好地服从了应用到他身上的理由,而不是服从了权威性指令”。针对NJT,人们自然会问:凭什么法律权威能使得服从者更好地服从应用到其身上的理由?对此,拉兹给出了五种理由:(1)权威更具智慧,因此,能更好地决定个体应如何行动;(2)权威有更坚定的意志,不容易被偏见、柔弱或者急躁情绪败坏,也不太容易因为诱惑或者压力而偏离正确的理由;(3)试图遵守正确理由的直接的个体性行为可能会适得其反;(4)应该做何选择的决定过程会引起决定者的焦虑、疲劳或者涉及时间和精力成本,相反,遵守权威并没有大的缺陷,权威由此被证立;(5)权威处在更好的位置可以实现个体有理由实现但不在其位不能实现的东西。很明显,(1)和(2)是说权威比个体更具有判断的优势,(4)是反过来说个体的劣势,(3)和(5)是说权威能解决个体无法解决的协调问题和合作难题。这五种理由支持NJT且使得X依照权威给予的理由来行动比自行行动更符合正确理由。每一个理由都可单独作为证立权威的理由,但每一个都不足以证立权威。拉兹通过NJT集合了这些分散的理由就强化了权威能更好地服务行动者这一论证。
上述逻辑显示了工具性论证的方式:因为Y更能使X按正确理由行事,所以X有义务服从Y制定的法律。具体为:a服从法律更能使X按正确理由行事;b法律对于X享有正当权威;c法律能给予X行动理由。由此,“提升效率”命题Ⅳ被修正为“正确理由”命题Ⅴ:法律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当且仅当法律能使得X按正确理由行事。
但是,“正确理由”命题Ⅴ最大的问题是如何从a推出b?可以举一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约翰在烧中国菜方面厨艺高超,为了烧好中国菜我们有理由服从约翰的指令,但这是否意味着在烧中国菜方面约翰对我们拥有正当权威呢?达沃尔(S. Darwall)据此展开了对NJT的批评。拉兹承认了这一批评。这促使拉兹深入思考工具理性中的目的。我们有什么样的正确理由去追求“手段与目的”推理链条中的“目的”?如果我们认为存在理由去追求这个目的,那么我们就预设了目的本身是值得欲求的。但是,什么样的目的值得欲求,什么样的目的能给行动提供不可抗拒的理由?有一种观点认为,行动的终极原因是因为行动具有提升价值的作用,此即价值提升命题(promotion of value thesis):我们有理由去做某事的唯一原因是为了提升价值。但是,拉兹认为这种说法并不恰当。拉兹通过最大化命题(maximization thesis)来理解价值提升命题。所谓最大化命题是指:在一定情形中,考虑所有可能的替代行动,通过对比因行动而引起的价值损失来进行价值权衡并获得权衡结果后,当且仅当因某一理由所支持的行动是能最大程度地提升价值的行动时,这一行动理由才是不可被击败的。最大化命题的要旨是按某个理由行动如果能最大程度地提升价值,那么它就是一个不可击败的理由。拉兹认为我们的行动所应该提升的是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和福祉(well-being)。所以“正确理由”命题Ⅴ被改述为“提升福祉”命题Ⅵ:法律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当且仅当法律整体作为工具能提升人类福祉。
结 语
“法律给予行动理由”命题I揭示了法律作为一种事实之所以能给予行动理由,是因为这种事实是好的。但考虑到“法律给予行动理由”的特殊性,我们发现法律宜采取整体主义路径给予行动理由,命题I被修正为“法律整体给予行动理由”命题II;并且,通过具体分析事实给予行动理由的方式发现,法律实现的“好”是工具性的好。命题II被修正为“法律工具性给予行动理由”命题Ⅲ:法律给予X做φ或者不做φ的理由,当且仅当法律整体作为工具能实现X的其他目标。拉兹理由论中的三个命题:“提升效率”命题IV、“正确理由”命题V和“提升福祉”命题Ⅵ都是命题Ⅲ的具体化,虽然法律促进的目的从“提升效率”变成了“提升福祉”,但命题IV、V和Ⅵ的工具性框架没有变。不过,工具性论证本身不能充分说明X为什么要追求这些目的,因为命题Ⅵ的成立需额外预设一个背景性理由(general background reasons),即人类福祉是X追求的目标。如果这个背景性理由不存在,如果人类福祉不是X追求的目标,即便法律整体作为工具能提升人类福祉,法律也不能成功给予X行动理由。
在日常语言中,谈话者往往预设背景性理由的存在,例如,天下雨了,Y嘱咐女儿上学路上带伞,Y的话之所以能给予女儿行动理由,能成功让女儿带伞,是基于A(天下雨了)、B(伞可以防雨)、C(淋雨有害健康)和D(应该追求健康)四个理由合力的结果。通常情况下,B、C、D等理由都作为谈话的背景而存在,我们只会明确说出A理由。假设P是一定情形下包含A、B、C、D……的完整理由,那么“R(φ)P,X”(P是X做φ的理由)真假与否就是一个逻辑问题。即只要P为真,“R(φ)P,X”这个命题就一定为真。换言之,只要存在一个完整理由P,X就具有了做φ的理由。如果有人要否定该命题的真,则必须否定P的真。而P是否为真取决于在P这个完整理由序列中,A、B、C、D等是否为真。上述例子中A、B、C显然是事实理由,它们的真假是一个事实问题;D是价值理由,它的真假是价值问题,否认D的真,就是在否认“应该追求健康”这个价值判断。人们关于事实问题的分歧很少存在或者极易解决,但围绕价值判断充满争论,而价值判断又是选择做φ还是不做φ的关键。尽管在一般情况下人们不反对某些价值判断,它总是作为背景性理由隐而不现,但隐而未现的背景性理由并不是每个人都确定接受的理由。
在法律领域,这个问题尤为重要,因为法律的约束力不是针对某个单一的行动者X,而是针对一定时间和空间中的不特定行动者,即法律的约束力具有普遍性。所以,法律给予行动理由不是给予X行动理由,而是给予共同体内的所有人以行动理由。如果不能说明作为价值判断的背景性理由的普遍性,就很难论证法律的普遍约束力。而论证这个普遍性可能会遇到三个难题:第一,价值判断有真假之分吗?这涉及认知主义与非认知主义之间的分歧;第二,价值是确定的吗?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在这个问题上争论不休;第三,一个为真的价值判断如何激发行动?内在主义与外在主义对此针锋相对。这三个都是元伦理学上的难题,每一个难题的悬而未决都让价值判断的普遍性变得不确定,而拉兹对第二个问题又持怀疑态度,他认为价值依系于历史或社会,这使得命题Ⅵ非常脆弱。因此,必须深入元伦理学领域才能进一步为命题Ⅵ辩护,而这将远远超出本文的论证范围。最终,拉兹的理由论也只在相当有限的意义上才说明了法律给予行动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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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周珍珍 赵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