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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崖大健康专栏 |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云崖律师 20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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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12月8日正式发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共有14条,根据《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与时俱进地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以及与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合同往来的其它有关单位都提出了有针对性的生产经营要求,从食品安全、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进行了更加明确且有操作性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作为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益补充。


亮点一:生产者和经营者的首负责任制

该司法解释最大的特点是落实了首负责任制在处理食品安全案件中的重要地位。

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而在本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经营者常常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自己已履行《食品安全法》53条规定的查验义务为依据进行抗辩并拒绝赔偿,而法院也会《食品安全法》第136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认定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只是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货退款。

本司法解释的出台极大可能会改变上述审判思路。首先,为方便消费者维权,经营者与生产者对外是一个整体,消费者可以找任一方解决有关食品问题的纠纷,任一方不能以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为由推脱。其次,即使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知情,但也应向消费者理赔。再次,如果赔偿者确实不存在过错,赔偿完毕之后,可向过错者要求追偿;如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则根据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


亮点二: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的食品安全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论是免费提供还是有偿提供,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均应保证所提供食品的安全性。若承运人明知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有权主张承运人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构成上述“明知”的有以下情形:(1)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2)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4)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5)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6)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7)其他。


亮点三:明晰电商平台食品安全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亮点四:可以超出法定标准索赔

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有助于提升经营者诚信意识,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


亮点五: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司法解释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但消费者没吃出毛病,生产经营者不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在预包装食品上不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黑作坊”产供销一条龙的行为,明确了上述情形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可以依据的具体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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