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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法院惩治拒执行为十大案例

7月11日上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新闻发布会,会上发布嘉兴法院“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专项行动”十大案例。

01

沈某花妨害公务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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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执1681号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沈某伟借款纠纷一案,海盐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浙0424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判决沈某伟归还韩某某借款296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沈某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海盐法院依申请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执行。

2018年11月26日晚上,法院执行干警赴沈某伟家中,执行拘传沈某伟到庭的公务。在执行拘传沈某伟的过程中,沈某伟及其父亲沈某根、母亲沈某花妨碍本院执行干警执行公务。沈某伟的母亲沈某花在本院执法过程中咬伤执行法官的手掌。

海盐法院以沈某花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2019年1月15日取保候审。此案目前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家属在法院依法拘传被执行人时,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干警执行公务,且咬伤执行干警,情节恶劣,已涉嫌犯妨害公务罪,故法院依法移送刑事侦查。目无法纪、藐视法律,挑战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02

被执行人沈某明拒不执行被追究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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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桐乡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3执283号

【案件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沈某明、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系沈某配偶秦某)与申请执行人某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确定沈某、某建材经营部尚欠某建材店货款及利息738946元,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5月15日前支付260000元、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278946元。调解书生效后,沈某、秦某均未按约支付。

2017年1月18日,某建材店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未按传票要求接受调查。此后,被执行人沈某明仅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8日,法院作出拍卖裁定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张贴执行裁定及腾房公告,同时告知其拒不腾退的法律后果。迫于腾房压力,被执行人于2018年1月15日到法院与申请人协商和解,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于2018年2月9日前支付200000元,但被执行人仅支付了80000元。此后,被执行人再次逾期。申请人要求拍卖房产,法院对被执行人房产采取停水停电措施。2018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再次来院要求与申请人协商解决,并承诺先行支付200000元,余款2018年5月起每月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16日,申请人同意给被执行人机会暂缓拍卖并恢复水电。2018年5月,被执行人再次逾期履行。法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仅履行部分承诺,同时仍拒不腾退。

2019年1月4日,法院再次到沈某明房产所在地张贴腾房公告并停水停电。沈某明仍拒不配合腾退。桐乡法院认为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遂于2019年4月3日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桐乡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5日立案侦查,当月29日将沈某明抓获并对其依法刑事拘留。之后,沈某明之妻前往法院将执行款余款全部交纳。2019年6月17日,桐乡法院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沈某明有期徒刑6个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执行人沈某无正当理由占有申请执行人房屋而拒不腾退,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法院执行,也未在腾退公告责令的腾退期限届满后履行腾退义务。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执行人员应当在腾退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沈某明有能力履行而采用拖延方式拒不执行,多次以调解、和解形式拖延履行,毫无诚信可言。事实证明,其履行能力没有问题,靠拖延也不能免去其债务,同时,拒不执行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03

被执行人李某丰拒不执行被追究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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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执1629号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3月23日,海盐法院一审判令阮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李某丰、嘉善县某金属制品厂对阮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7年4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7日,海盐法院依申请立案执行,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书,责令阮某某、李某丰及嘉善县某金属制品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查,李某丰的配偶潘某某名下有位于嘉善县天凝镇南龙公寓的房产一套,该房产虽登记为其配偶潘某某单独所有,但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该房产予以查封。2018年3月27日,李某丰与陈某某在海盐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约定李某丰将上述房产自行转让后清结其担保责任。但李某丰在房屋出售的房款全部取得后,采用谎报房屋出售金额、转移卖房款至他人账户名下、取现进行隐匿等方式,故意转移、隐藏财产,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海盐法院以李某丰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李某丰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8月29日,海盐检察院向海盐法院提起公诉。海盐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李某丰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后,被执行人采用谎报房屋出售金额、转移卖房款至他人账户名下、取现进行隐匿等方式,故意转移、隐藏财产,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虽然被执行人在公安立案侦查阶段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但其前期的拒不执行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情节性质恶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院最后依法对其判处实刑表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时必须立即履行,任何拒执违法行为都将被惩处,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不要心怀侥幸,采用能拖就拖、能避就避,拖不了避不掉再履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最后只能自吞苦果!



04

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执行被罚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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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执2184号

【案件基本情况】

广东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宁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以(2018)浙0481民初96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79459.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东某陶瓷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海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货款279459.2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立案后,法院通过EMS专递向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EMS专递回单显示,上述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9年5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后发现,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银行账户中有存款511118.98元。因被执行人明显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却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在签收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履行义务,海宁法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罚款也已到位。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有履行能力,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拒不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又不履行,本院依法及时作出了罚款决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行为在前,故并不因为本案后来执行完毕就减免对被执行人拒执行为的处罚。


05

被执行人马某某拒不执行被追究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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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执93号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某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马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南湖法院判决马某某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778657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南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马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既不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也不主动履行债务。被执行人名下的宝马轿车一辆仍由其占有使用。南湖法院以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8年10月22日对被执行人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执行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至2019年1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0万元,申请执行人从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参与分配得款158138.50元,仍有22万余元未执行到位,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检察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南湖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执行人马某某有财产而逃避执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长期得不到清偿,情节严重,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公安立案侦查之后主动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但其前期的拒不执行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情节性质恶劣,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表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时必须立即履行,任何拒执违法行为都将被惩处,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不尊重法院民事生效裁判,对于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能拖就拖、能避就避,拖不了避不掉再履行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最后只能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06

被执行人吴某某拒不执行被追究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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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平湖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2执1070号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之父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于1993年再婚。2016年7月1日,沈某某父亲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获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361465元。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向平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执行人吴某某和吴某某之子张某某依法分割上述款项。平湖法院判决,判令两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及其他款项合计390069.9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吴某某和张某某未履行付款,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向平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平湖法院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和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二人分文未付。经调查,被执行人吴某某与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日从银行将赔偿款依次取出,二被执行人自款项取出后无高额消费,被执行人吴某某承认款项均由其保管。执行员多次督促二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表示自己无履行能力,而被执行人吴某某则拒不履行。平湖法院遂对二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媒体曝光、设置失信彩铃等方式倒逼其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吴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现金存款。

鉴于被执行人吴某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多次催告仍拒不执行,且拒不申报财产,并将财产隐藏、转移,其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平湖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平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吴某某被刑拘后,慑于法律威严,于2019年2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协商还款并已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7月4日,平湖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吴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执行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隐藏、转移财产,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案被执行人吴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向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不能免于刑事处罚,但可酌情从宽。对抗法律,最终必然受到惩处!



07

被执行人刘某拒不执行被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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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执63号

【案件基本情况】

根据秀洲法院作出的(2017)浙0411民初3434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应支付张某货款664721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9094元。调解生效后,刘某仅支付张某160000元,余款未履行。张某遂向秀洲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立案后,秀洲法院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刘某拒不申报又不履行义务,秀洲法院决定将刘某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

执行过程中,秀洲法院查明刘某开设的银行账户在法院执行立案后有多笔款项进账,合计281330元。刘某均未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秀洲法院认为刘某的上述行为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遂将案件移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刘某主动投案自首,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案件经侦查、起诉,法院将于近期开庭审理此案。

【典型意义】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名下银行账户有多笔款项进账,累计280000余元,均不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按要求申报个人财产属于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和执行的权威性,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符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刘某虽在刑事立案后投案自首,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拒执行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刘某仍需接受刑事审判。


08

被执行人曹某某拒不执行被移送刑事侦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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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嘉善县人民法院(2018)浙0402执2933号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章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嘉善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曹某某支付章某某股权转让款41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曹某某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1日向嘉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曹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曹某某既未按照通知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经法院强制传唤被执行人曹某某,其与申请执行人章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达成了和解分期付款协议,法院于同日对被执行人曹某某拒不申报财产行为作出了罚款5000元制裁。后因被执行人曹某某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再次强制传唤被执行人曹某某,并对其工作场所进行搜查,发现被执行人曹某某于2018年12月14日以56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轿车,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确为被执行人曹某某在占有使用。另发现自和解协议签订以来被执行人曹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一直有款项收入,合计30多万。法院当即对被执行人曹某某拒不履行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后鉴于被执行人曹某某仍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法院决定将案件材料移送嘉善县公安局,追究被执行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此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执行人曹某某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经法院罚款处罚后仍隐瞒购置的车辆所有权,并在有能力支配款项条件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符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09

金某某、邱某某拒不执行被移送刑事侦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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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平湖市人民法院(2007)嘉平执字第2509号等

【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8月,被执行人平湖市某手套有限责任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将公司名下厂房抵押给平湖某合作银行用于金融借款,后因未偿还到期债务被诉至法院,厂房亦被法院查封。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平湖某合作银行于2007年9月向平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平湖市某手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平湖法院共收到以平湖市某手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4件,执行标的额共计152.68万元。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发出腾退公告,要求金某某腾空名下厂房、交出房屋钥匙,但金某某逃匿下落不明;案外人邱某某对法院腾退提出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签订了长期租赁协议,主张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法院无权处置。经审查,因租赁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协议签订于法院财产查封之后,法院遂裁定驳回邱某某的异议申请;邱某某不服向嘉兴中院申请复议。嘉兴中院审查后,依法驳回了邱某某复议申请。随后,平湖法院多次发出腾退公告并前往现场要求邱某某腾退搬离,但均遭到拒绝;同时邱某某还多次通过到平湖、嘉兴两级政府等重要公共场所闹访,给法院施压,试图阻挠法院强制腾退。2019年5月,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平湖法院执行干警在千里之外的四川某地将逃避执行十多年的金某某抓获。

平湖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非法处置法院已查封财产,且长期逃避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兑现,其行为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而承租人邱某某多次阻挠法院执行工作,拒不腾退法院已查封房屋,其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平湖法院于2019年5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执行义务,但却在明知公司名下厂房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私自租赁给他人使用,给腾退工作带来阻力,严重妨害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已涉嫌构成犯罪,符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邱某某作为承租人,对法院已查封房屋负有腾退义务,系协助执行义务人,但却多次阻挠法院执行工作,拒不腾退,已涉嫌犯罪,符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尽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各种措施规避执行,但总是不能阻止正义的到来;同时作为协助义务人,邱某某一度气焰嚣张,但任何人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违法行为终究要受到法律制裁!


10

被执行人沈某某拒不执行被移送刑事侦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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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桐乡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3执4694号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张某、屠某某系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街栖凤路666号楼房底层门牌号663号门面房业主。自2004年12月1日起,被执行人沈某某无权占有上述门面房从事羊毛衫经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经桐乡法院及嘉兴中院审理后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87.6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拒不腾退,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向被执行人沈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1月8日在房屋处张贴腾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31日前腾退出房屋。2019年3月18日,执行员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责令其主动履行义务,并告知拒不腾退的后果,被执行人仍明确表示拒不腾退,桐乡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天,并再次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30日前腾退。2019年6月19日,法院至该房屋处进行腾退,但被执行人仍未腾退;桐乡法院于6月20日强制腾退完毕。鉴于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占有他人房屋,在法院判决后仍拒不腾退,其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决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执行人沈某某无正当理由占有申请执行人房屋而拒不腾退,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经法院执行,也未在腾退公告责令的腾退期限届满后履行腾退义务。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执行人员应当在腾退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符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编辑丨桃渊明

审核丨田舍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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