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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泰:以文本为基础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刘连泰 湖北省法学会 荆楚法学 2023-08-28



目次


一、单一合法性叙事还是双线合法性叙事: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合法性


二、防御还是建构: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


三、分工还是分权: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


结 语



内容摘要


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该在中国宪法文本的基础上构建。中国宪法文本创造性地型构了历史加同意的双重合法性逻辑,中国宪法学要在民主合法性知识资源之外,解释历史合法性,并融贯两种合法性解释。中国宪法文本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是建构国家而不是防御国家,中国宪法学既要关注自由权,也要关注社会权;既要关注合宪性审查,也要关注其他宪法过程;既要关注公民基本权利,也要关注客观法秩序。中国宪法文本强调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工,而不是分权,中国宪法学应该研究将国家任务作为国家机构设置的积极规范。



关键词


宪法文本 自主知识体系 合法性 

分工 开放



中国宪法学在域外各种知识谱系中逡巡、徘徊,从移植苏联宪法学基本概念,到引介欧美宪法学基本方法,再到对标亚洲立宪主义价值,中国宪法学人放眼世界,为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准备了丰富的质料。中国宪法学人秉持解决中国问题的理论自觉,“我注六经”或者“六经注我”,寻找解决问题的可能方案。人类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中国宪法学人开始思考中国宪法学的知识体系,从零散的方案到整全的体系,我们如何完成这一知识论上的巨大跨越?如何走出宪法学知识体系“想象的异邦”?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础是什么?这都是当下中国宪法学人要思考的问题。

解释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一个国家的规范体系总体上决定了法学的知识体系,宪法学概莫能外,以解释为基本方法的中国宪法学必须立足于中国宪法文本。尽管宪法的规范体系和知识体系不是线性的单向决定的关系,宪法学的规范体系和宪法学的知识体系也可以互养,但规范体系决定知识体系的大体构图,却是不争的事实。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须聚焦中国宪法文本,中国宪法文本是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基础,中国宪法文本的一系列特色是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起点。

一、单一合法性叙事还是双线合法性叙事: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合法性

国家的合法性,或者统治的合法性是宪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一套知识体系证成国家权力的建构。西方国家的宪法文本大多以人的自然权利开始,论证人类如何通过缔结契约建构共同体,建构共同体的契约又如何成为宪法,宪法再如何建构国家。“人类天生是自由的,历史的实例又证明世界上凡是在和平中创建的政府,都是以上述基础为开端,并基于人民的同意而建立的,”有关政府正当性的概念深入人心。观察美国宪法,序言部分的合法性叙事集中在“we the people(我们人民)”,以人民为叙事原点,以同意为核心的逻辑几乎路演了卢梭和洛克的政治哲学;法国人权宣言曾经是法国宪法的组成部分,开篇即“一切社会,凡权利无保障或分权未确立,均无丝毫宪法之可言”,法国宪法以人权为嚆矢,以限制权力为圭臬的铺陈几乎照搬了自然法的论证框架。按照这些宪法文本的言说方式,国家的合法性来源于个人的同意,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缔结表现为宪法的契约构造了国家,国家的目的就是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可以统称为同意论的叙事方式。

与西方宪法有关国家正当性的单线同意叙事方式不同,中国宪法文本采用了双线叙事模式,创造性地型构了历史加同意的双重合法性逻辑。中国宪法文本包含双重主权代表结构:作为领导机关的中国共产党和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都是主权的代表机关,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1条通常被称为国体条款,第2条通常被称为政体条款,这两条都涉及主权代表机关的表述。第1条第1款“工人阶级领导”已宣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因为工人阶级规模庞大,不可能亲自领导,必须通过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也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第1条第2款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意在强调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重要性。第2条第1款首先陈述“人民主权”的一般理念,之后规定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人大,主权者代表机关的型构完成了。宪法第3条规定人大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国家权力结构的构图完成。

历史叙事论证中国共产党作为主权代表者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宪法序言。“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这是一个决断,这个决断的科学性论证在中国宪法序言里完成。中国宪法序言以历史开篇,以人民接续,通过从古至今的线性叙事,完整陈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伟大光荣的历史。序言的前两段陈述二十世纪之前的历史,可以大致归纳为从光荣到苦难;接着描述二十世纪后的中国,如何立国,如何建设,立国和建设的过程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再接着描述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根本制度必须靠中国共产党维护,根本任务只有中国共产党才能领导人民完成。中国共产党不仅整合了“丛林规则”中的社会,建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且在文明社会里领导人民建设,谋求中国人民幸福的生活。“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与自然法意义上的国家建构不同,中国开启现代化的历史动力并非文明类型个体(资产阶级)出于保持天赋权利的自然欲望而走出自然状态的内部动力,而是本土文明(中华文明)被外来文明(资本主义文明)所压迫的结果,是由于在文明竞争中可能落败并有被征服的危险,是由在生活空间中成长和分化出来的先进力量(工人阶级)有意识地开启的,中国共产党就是这支先进力量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领导从历史中获得了正当性,宪法第1条第2款中的“中国共产党领导”顺理成章。如果说在2018年修宪以前,中国共产党领导是历史事实还是宪法规范尚需宪法解释的话,2018年修宪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意蕴已经非常明确,既是历史事实,也是宪法规范。由历史事实提供宪法规范的正当性基础,与自然法、社会契约论的论证逻辑相比,历史的叙事说服力更强:自然法与社会契约论毕竟是一种假说,假说超越真伪之辩,我们完全可以虚拟另一种假说,得出另一套结论;历史不容假说,我们不能虚构一段“戏说”的历史,更不能从“戏说”的历史中得出结论。因此,从假说中得出的结论是“或然”的,没有唯一正解;从历史中得出的结论是“必然”的,存在唯一正解。

同意叙事论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主权代表者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有关选举和国家机构产生的条款。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34条规定了公民普遍的选举权。选举是同意由谁来代表自己的意愿的表达,以选举为原点建构起来的主权代表者,其正当性建立在一套同意的逻辑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同意逻辑的原点,公民选举人大代表,产生人大,再产生其他国家机关,是同意的直接表达或者“传送”过程。在日常政治中,人民不可能总是亲自行使主权,作为主权代表者的人大经由人民同意产生了。从同意的传送链条可以看出,人民先于人大,人大先于其他国家机关。人大是作为主权者的人民的代表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不直接代表人民。与自然法、社会契约论相比,中国宪法文本中同意的叙事逻辑是具体的,没有跨越“代际”的抽象的“我们人民”。

历史叙事论证中国共产党作为主权代表者的合法性,同意叙事论证人大作为主权代表者的合法性,这两条叙事线索如何在中国宪法文本中交汇?两种正当性如何融贯?如前所述,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构了国家,领导中国人民建设国家,作为国家机构的人大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建构起来的,从这个角度看,作为主权代表者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作为主权代表者的人大,“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人大代表候选人由中国共产党和其他民主党派协商产生,国家重要领导干部由中国共产党推荐,宪法修正案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建议。中国共产党作为主权者代表的正当性来自历史,历史不能改变,所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不能改变;“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本质特征不能改变,所以中国共产党领导不能改变。从这两个角度看,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不可修改条款。作为主权代表者的中国共产党与人民主权没有冲突,中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民”是具有阶级性的概念,人民主权中的人民不是抽象的人民,而是与敌人相区别的有阶级性的人民,与中国共产党的理念和目标具有天然的亲和性。经由人民的阶级性概念,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主权概念统合在一起。

与双线合法性叙事的宪法文本相应,中国宪法学对主权运作的关注应该比西方宪法学有更宽阔的视域:既要关注主权如何从人民传送到国家机关,又要关注中国共产党如何领导主权者;既要关注国家法如何符合宪法,也要关注党规和宪法、国家法如何互动。西方宪法学也关注政党,有的国家还有政党法,但他们对政党的关注集中在政党如何左右选民,宪法如何控制政党,作为民主正当性的一部分来审视,这与中国宪法学对政党的关注显然不在一个维度。如前文所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合法性是民主合法性之外,与民主合法性高度相关的源自历史的合法性,中国宪法学就要在民主合法性知识资源之外,解释历史合法性,并融贯两种合法性解释。

二、防御还是建构: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 

中国宪法文本既使用人权的概念,也使用基本权利的概念。一般认为,基本权利是人权转化而来的概念。基本权利一般可以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分别对应不同的国家义务。自由权在《国际人权宪章》被称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社会权在《国际人权宪章》里被称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里。中国已签署两个人权公约,还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自由权通常被理解为防御国家的权利,国家主要承担“即刻性”的不干预的消极义务;社会权通常被理解为请求国家给付的权利,国家主要承担“渐进性”的促进实现的积极义务。在自由权和社会权的两分之外,研究人权的学者还有三代人权之说,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大体对应自由权和社会权;第三代人权是发展中国家在反抗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经济秩序中提出来的概念,游离人权的个体性,转而强调作为整体的国家、民族应该享有的权利,指关涉人类生存条件的集体性连带关系权利,如生存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共同遗产权等,一般称为集体人权。西方学界将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认为社会权不具有显著的权利特征;中国宪法文本强调社会权,不刻意区分自由权和社会权。德国法对基本权利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自由权部分,美国学界认为社会权是国家政策,美国至今未加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西方宪法文本强调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是基于自由权“防御国家”的基本功能,内含了对国家作为利维坦的戒慎恐惧:多数人可能暴政,国家可能越界,政党可能分肥,将个人理解为原子化的个人。中国宪法文本强调社会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是基于社会权“需要国家”的基本特征,将个人理解为与共同体须臾不可分割的个人,内含了对国家作为“善”的信赖:“一是人民不会为非;二是人民的国家不会为非;三是执政党不会为非。”再加上集体人权概念的加持,中国宪法文本强调国家与公民的合作。从这个角度看,西方国家宪法文本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是防御国家,而中国宪法文本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是建构国家。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国家与社会一体,不存在需要防御的国家,也不存在“天赋人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都是政治建构的结果:中国人民的人权是斗争来的,是“人赋人权”,国家独立富强,才能保障人民的人权。既然政治产生了权利,权利的首要功能就不是拘束政治:权利与权力相向而行,共同建构理想的国家。

与公民建构国家相对应,中国共产党是整合各阶层力量的核心,中国宪法文本为此打造了一个完成国家任务的同心圆结构。“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中国共产党处于同心圆的核心,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围绕中国共产党组成环状结构,齐心协力,“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这个同心圆结构中,没有需要防御的国家,没有需要防御的政党,也没有各个阶层的对立冲突,只有因完成国家任务整合而成的合力。为防止在合作建构国家的过程中,因过分张扬公民权利导致同心圆结构的合力受损,中国宪法文本在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还规定公民的基本义务,并规定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对基本权利构成的限制。

公民基本权利在建构国家的过程中,从国家那里获得了更丰富的补给,获得了更多的制度保障。公民权利建构了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也补给了公民权利。总纲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具有统领作用,是其他各个组成部分的灵魂。总纲和基本权利互为支援,基本权利是总纲有关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延伸,总纲中的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广泛、真实的自由和权利。总纲要么是基本权利的制度保障,要么是基本权利的制度背景。公民基本权利仰赖于总纲条款来实现,总纲条款也源源不断地供给公民基本权利。总纲共有32条,其中23条的形式主语是国家,其余9条的实质内容也是在描述国家如何作为,权力保障权利,权力供给权利。文本背后的逻辑是:国家权力不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掣肘,而是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中国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的功能是建构国家而不是防御国家,必然影响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构:合宪性审查制度首先要保障宪法的至上性,与保障“法制统一”的客观法功能相比,保障公民主观权利的功能相对弱化。《立法法》第99条区别对待提请合宪性审查的两类主体: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专门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送专门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从该条可以看出,公民就自己的主观权利被侵犯只能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才送专门委员会审查。从合宪性审查的实践来看,合宪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配置的法制秩序,作为合宪性审查结果的“撤销”也指向法秩序,而不是指向主观权利被侵犯的个人。

中国宪法文本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是建构国家而不是防御国家,这就要求在对待公民基本权利问题上,中国宪法学采用与西方宪法学迥异的立场:要关注自由权,也要关注社会权;要关注合宪性审查,也要关注其他宪法过程;要关注公民基本权利,也要关注客观法秩序。西方宪法学有关基本权利的教义主要针对自由权阐发,是“跛足”的基本权利教义;中国宪法学要立足宪法文本,阐发有关社会权的基本教义,发展出均衡的基本权利教义。西方宪法学将宪法视为“审查法”,宪法学的基本理论主要是在合宪性审查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中国宪法学建构的制度基础应该更宽,不应该仅仅将宪法视为“审查法”,还应视为“工作法”,在“审查法”和“工作法”两个维度上构造基本理论。关注个人主观权利的西方宪法学整体上是个人主义的宪法学,由个人出发关注国家;关注客观法秩序的中国宪法学应该整体上是共同体主义的宪法学;由国家出发关注个人。

三、分工还是分权:国家机构之间的关系

分权与分工是恩格斯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虚伪性时提出来的概念,“这种分权只不过是为了简化和监督国家机构而实行的日常事务上的分工。”意思是资本主义宪法中的权力分立从来就不是将权力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之间切割,而是统治阶级内部有关权力的分工,这是在实质意义上理解分权与分工的同一性。中国宪法文本没有分权,只存在表里如一的权力分工。中国宪法文本毫不掩饰自己的阶级性,无须用分权概念夹带分工的“私货”。中国宪法第1条开宗明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82年宪法有关国家机构的条款,始终贯彻“权力分工”的原则,在论及党政关系时,也有“分开”和“分工”之别,“没有党政分开,只有党政分工”。自1954年宪法以来,分工就在“议行合一”或者“民主集中制”的概念之下得到阐释。

分权是一套有关权力制衡的宪法制度安排,有三层含义,一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这叫权力的区别; 二是指把这三种权力分属于三个不同的机关,此谓权力的分离; 三是使三种机关互相牵制,这是权力的均衡。当然,三种权力如何分立,有不同的制度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制宪史表明,我们一直反对权力分立,成功型构了“民主集中制”。

民主集中制的核心在于主权的统一行使,与权力分立对应。立法、行政、监察、检察和审判是政权的几种职能,不是将国家权力分解为几种权力之后分庭抗礼。在民主集中制的规则体系里,人大的权力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在权力分立制衡体系中,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并行的三种权力。“三权分立原则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部门彼此分离独立而又互相牵制平衡,以致在整个国家中找不到主权权威……资本主义国家标榜人民主权,同时也标榜立法机关——议会代表人民,而议会却又不能完全地行使国家主权,这样就使它在人民主权原则和三权分立原则之间产生了无法解决的矛盾。至于‘议行合一’原则的实施,就不会产生这样的矛盾:在‘议行合一’原则下,最高人民代表机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面地、全权地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既不和其他国家机关‘三权鼎立’,也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牵制,因而使‘议行合一’原则的实际运用能够和人民主权原则相一致。”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规定在宪法第3条第3款,“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权力机关产生其他国家机关,权力机关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对权力机关没有反向制约的权力。尽管宪法文本只表述国务院作为全国人大的执行机关,但从体系的角度看,其他国家机关都是权力机关意志的执行机关。邓小平同志在“五四”宪法起草讨论时曾经谈到,“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并不是它最重要的特点,因为其他机关也都是在执行权力机关的意志,最重要的是它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与主权的集中行使相关,必须有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民主集中制下的权力分工和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分权,呈现出一系列不同的特质。

分权强调权力之间的制衡,分工强调国家机关之间的协调。主权的代表机关不可能事必躬亲,“议员必须亲自工作,亲自执行自己通过的法律,亲自检查实际执行的结果,亲自对自己的选民直接负责,”效率偏低。但分工的目的不是“以野心对抗野心”的制衡,更多的是强调几种权力之间的协调合作,中国宪法文本就更多地体现出“工作法”的特征,毛泽东同志当年就将宪法称之为“总章程”,类似于工作的总蓝图。1982年11月26日,彭真同志在向全国人大作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时指出,“我们国家可以而且必须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地行使国家权力;同时在这个前提下,对于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的领导权,也都有明确的划分,使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能够协调一致地工作。”立法、行政、监察、审判、检察等国家机关都是行使政权的机关,只不过行使权力的场合有差,在权力运行链条上所处的环节有别。

分权更倾向于制度运行的安全,分工更倾向于制度运行的效率。分权的出发点是基于人民和国家之间的鸿沟,将人民权力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分解为几个部分,制度功能是防止国家僭越人民主权。分权理念下的宪法,背后蕴含了对国家、对权力的戒慎恐惧,“社会是由我们的欲望所产生的,政府是由我们的邪恶所产生的。”中国共产党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实践中找到了超越历史周期律的方法,即真正的民主。在中国宪法文本中,国家权力的民主正当性毋庸置疑,建立了确保各种国家权力运行不溢出民主边界的机制。中国宪法文本规定了人民广泛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同时维持较大规模的人民代表大会,保证代表的广泛性,人民还可以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各项事业。宪法对国家权力没有某种源自特定宗教背景的幽暗意识,对工作效率低下反而有某种警惕,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分权统摄于民主正当性,分工统摄于国家的根本任务。权力分立的目的是保障国家权力不溢出民主可以容忍的边界,更多体现出消极的功能面向;国家权力分工的目的是保障国家机关高效完成国家根本任务,更多体现出积极的功能面向。以德国基本法和美国宪法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宪法,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统治机构条款本身就内含了国家任务,即通过权力与权力的制衡,使国家权力不至于成为压迫人民的力量,基本法或宪法条款不明确表述游离于国家机构职权条款之外的国家任务。中国宪法文本除了在国家机构职权条款中内含国家任务之外,在宪法序言部分还明确表述了国家任务,其第七自然段有这样一段话,“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集中力量”“建设”“实现”“伟大复兴”,这都是要求积极作为的语汇,分工的目的是“建设”,是“集中力量”,是“实现伟大复兴”,是完成国家任务。李鹏同志在谈到人大和国务院关系时,曾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说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分工不分家,都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事业”。

分权体制下,各项权力之间通约的空间较小,权力的调适涉及宪法秩序的变动;分工体制下,各项权力之间通约的空间较大,权力的调适一般不涉及宪法秩序的变动。权力分立的模式不断变迁,但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宪法对权力的彼此渗透一直小心翼翼,孟德斯鸠有关权力分立的诫命仍然不断被重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移的一条经验”。“其中任何两个权力都不能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关手中,否则自由便不复存在。如果三种权力由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行使,那一切便都完了。”在分工体制下,有些国家机关共享同一类型的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调适服从于完成国家任务,如果通过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调适能更有效地完成国家任务,就不涉及宪法秩序的变动,对于制度变革正当性的论证也就较为明晰:权力调适可以是以机关结构决定职权归属,也可以是因应职权配置而调整机关结构。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唯一的立法机关,1982年宪法修改了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了立法权,国务院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2021年,全国人大决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有权制定监察法规;全国人大有解释法律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法律多次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调整它们对于犯罪的侦查权限问题,并不涉及合宪性问题。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差别不体现在权力内容上,而是体现在权力的位阶上;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也可能重叠,差别体现在权力行使的场合。民主集中制一方面防止了人大成为“清谈馆”,另一方面防止了其他执行人大意志的机关变为治理“寡头”,国家机关都在各自的功能界限内完成国家任务。

中国宪法文本强调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分工,而不是分权,中国宪法学应该以此为基础,发展出不同于西方宪法学有关国家机构的理论。以分权为理念的西方宪法学必然强调各种国家权力的边界,对权力的彼此染指小心翼翼,发展出一套教义防止国家做得太多;以分工为理念的中国宪法学应该更强调权力合作的效率,对国家权力运作的效率念兹在兹,发展出一套教义防止国家做得不够。以分权为理念的西方宪法学阐释出一套以权力对抗权力、以野心对抗野心的学说,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机构设置的消极规范;以分工为理念的中国宪法学应该在西方宪法学这套学说之外,发展出一套权力与权力协力、以协力提高效率的理论,将国家任务作为国家机构设置的积极规范。

结 语

以宪法文本为基础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并不意味着要将这种知识体系完全封闭:以中国宪法文本为基础,不意味着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对西方宪法学知识体系封闭,更不意味着对中国宪法实践封闭,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依然是开放的体系。

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对西方宪法学知识体系开放。西方宪法学阐释出来的一系列宪法价值,比如有关人的尊严的一系列学说,是人类共同的知识遗产,对中国宪法学有很高的借鉴价值。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一员的中国,本着“文明互鉴”的立场,可以将这些理论和学说植入自主知识体系,找到适合本土国情的解释方法。此外,西方宪法学发展出来的一系列宪法解释方法,比如教义学、原旨主义,中国宪法学也可以作为“他山之石”借鉴:中国宪法文本与西方宪法文本一样,同样需要解释,同样需要体系化的解释方法。我们需要警惕的是将西方宪法学作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全部,不顾青红皂白地照搬照抄。如前文所述,中国宪法学一直在与其他国家宪法学对话的过程中生长,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要在与其他国家宪法学知识体系竞争中发展壮大。

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对中国宪法实践开放。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要以中国宪法文本为基础,中国宪法文本就是面向宪法实践开放的文本,来源于中国宪法实践,服务于中国宪法实践,以中国宪法文本为基础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必然是向宪法实践开放的知识体系。解释中国宪法文本,必然还要关注与文本相关的实践,关注宪法文本如何来源于实践,又如何规范实践,实践与文本之间如何互养,中国宪法学研究在文本与实践之间反复目光流转,中国宪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才可能是意义充盈、功能完整的知识体系,才不至于沦为纯粹的逻辑把玩。

中国宪法文本数次修改,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几度变迁,中国宪法文本是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定泊之锚”。将中国宪法文本作为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可以保证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同时保证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功能性。以中国宪法文本为基础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也可以反哺中国宪法文本的解释,反哺中国宪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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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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