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所得确认时点的制度检视
作者:
徐 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白 彦(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
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客体,应税所得确认不但存在种类选择、范围划定的“空间维度”判断,而且存在时间维度上的选择。货币交易以现金进行,经济收益的外观形式和实质归属直观明确,但非货币交易中缺乏现金流要素作为判断税收负担能力的具体指标。故非货币收益存在可税性问题(张守文,2001)。将经济上的非货币“收益”确定为个人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需要选择确认时点才能把理论上的可税对象纳入实在的构成要件。从定量角度,确认时点是影响计税依据的技术要素。从定性角度,时点的选择源于对征税客体性质的认识,是个人所得税合理性与正当性的根本反映。
无论是按次计征还是按时段计征,现行个人所得税均以“取得所得”作为确认应税所得的时点。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非货币性的“经济利益”均核定现金价值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即将非货币经济收益折算为货币收益。但在现实中,非货币交易的“取得所得”概念并不清晰,外观上的交易行为和“取得经济利益”的经济实质并不完全匹配。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非货币交易实施的经济活动愈加频繁,尤其是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产业效率导向下进行的资本活动日益复杂,甚至存在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却无经济收益流入的置换性交易。
财产虽发生交易或形式转换,但纳税人负担能力并无变化,这是非货币交易中可能出现的特殊现象,在转增股本、股权置换等财产置换性交易中突出显现。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于此类交易没有统一规定,具体规章办法中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对商事活动造成了干扰。为此,对征税客体确认时点进行制度检视,有助于反思并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提升个人所得税规范运行的效率。
(一)我国现行转增股本中个人所得税的分类处理及经济实质
长期以来,个人所得税依据公积金种类的不同,分类处理转增股本中股票股利的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红股数额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资本公积金是指直接由资本原因形成的公积金,主要包括股权溢价发行、公司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产生的公积金。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的规定,仅对股权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免征个人所得税。
税收上的分类处理并非是一种税收优惠,而是基于是否存在属于应税收入的“所得”。盈余公积金是利润在会计科目上的转化形式,将盈余公积金转增股份并分配给股东是股东取得公司经营收益的方式。但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并非股东投入并由公司经营创造出来的新价值,而是属于投入资本的一部分。该部分资本公积金在形成的同时已经被股东通过持有公司股权进而拥有公司相关权益的方式“间接”的“所有”,不存在“所得”意义上的经济增益,因此将这部分资本公积金转增形成股票股利排除出了个人所得税的“所得”范围。
(二)转增股本中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所得确认存在的问题
上述税收分类处理方式虽然依据的是公积金性质的不同,但对经济事实的认识存在矛盾。现实中,两类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每股净资产下降,但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股东持有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均未变化。从会计处理角度考察,资本从公积金科目划入实收资本科目,所有者权益总体不变。同时,我国上市公司在公积金转增股本后,股票价格除权(息)时的总市值不变。因此,两类公积金转增股本之后股东都没有获得经济收益,尤其没有获得现金收益。股东的负担能力没有增加,分类处理的正当性有待商榷。
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对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即不论是以盈余公积还是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均不予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征收个人所得税推广到了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但仅对此类企业实施特殊对待并无法理和税理依据,也与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等规定存在冲突。
因此,探讨如何确认转增股本中与个人收入相关的经济事实,分析是否应对其区别对待成为必要。(1)即使认为盈余公积代表经济收益,并不能简单选择转增股本作为企业留存利润从公司向股东转移的时点。可以设想:如果会计科目调整能够视为股东经济收益的确认,对股东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时点甚至可以提前到未分配利润转入盈余公积时;如果仅就公司经营利润增加个人股东财富的效果,也可以在税后利润确定时作为股东个人所得税客体确认时点;如果从个人股东获得可支配经济收入的角度,仍可选择在股票(股权)出售时以财产转让时点进行确认。(2)如果经济收益均应确认所得,溢价发行的资本公积本质也可能是股东收益,不应区别对待。增资入股形成的资本公积性质上也属于新股东对原股东支付的对价,构成原股东的经济收益,在资本公积形成时便可以进行所得确认,或者和盈余公积同样在转增股本时确认收入。
一般地,在经济关系中收入具有可以识别的外观,能够据此确认所得税的征税客体。然而在非货币交易场景中,经济增益变动的外观并不清晰,需要对所得予以确认并加以特别规定。将经济事实确认为个人所得税制度上的应税所得或者征税客体的确认涉及征税客体如何定义的理论问题。
(一)所得确认理论:净资产增量说和现金流量说
针对经济增益确认为应税所得问题,理论上主要有净资产增量说和现金流量说两种主张。
1.尚茨-黑格-西蒙斯定义下的净资产增量说。净资产增量说由经济学家尚茨(Schanz)提出,他将所得定义为一段时间资产的净流入,包括获得具有货币价值的服务等给付;受其影响,经济学家西蒙斯(Simons)提出,所得为两项价值的综合,一是可作消费使用的权利所具有的市场价值,二是两个时点间贮存财产价值的变动;经济学家黑格(Haig)也提出所得是指两个时间点之间经济力量的货币价值发生的净增长,包含现金及其等价物,也包括其他非货币财产货币价值上的增加(Bank,2000)。尚茨-黑格-西蒙斯定义的显著特点是仅考虑经济能力的涨落,不区分资产增益的形式,尤其不排除非货币资产市场价值的变动。
2.费雪定义下的现金流量说。与尚茨-黑格-西蒙斯的定义不同,经济学家费雪提出,资本是产生所得的源泉,所得是资本创造出来的“现金流量”(Fisher,1897)。与资本相分离且可用于消费(支出)的现金流才被确认为应税所得(Fisher,1908)。对没有现金流的资产征收所得税可能会侵蚀税本,故尚未分离并货币化的资产增值部分不应确认为应税所得。
可以看出,两种理论的核心争议是对应税所得确认时点的不同认识。净资产增量说将“获得”时点作为确认时点,试图囊括一切能够导致经济增益的现象。而现金流量说以“支出”作为确认时点,实际上是选择仅对用于消费的现金征收所得税,推迟了对非货币资产的所得征税确认。虽然现金流量说定义的应税所得过于狭隘,但其对不同形式的经济收益进行区分具有税务实践意义。在缺乏明确现金流时,由于资本增值、财产置换等非货币经济现象缺乏所得确认的客观标准,经济收益难以稽征。
(二)非货币所得确认:实现规则
在将个人经济增益确认为应税所得的过程中,确认时点的选择既体现税收正义的原则,也必须满足稽征便利的现实需要。非货币所得确认时点选择问题在公积金转增股本中最为典型。美国在其发达的资本活动中较早暴露了这一问题,美国的《收入法案》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中通过实现规则予以应对。
1.实现规则的产生。实现规则的产生源于美国公积金转增股本中的所得确认问题。美国1913年通过的《宪法第十六修正案》和《收入法案》并未明确规定公积金转增股本中的股票股利是否属于“所得”。美国国内收入局局长在1915年的行政决定中认为股票股利代表的是公司资本,不属于股东个人所得税范围内的利润或收益,但在该年国内收入局却迅速改变行政决定对所有股票股利征收个人所得税。美国国会也于1916年调整《收入法案》,将股票股利明确列入了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的范围内。然而司法判决并不支持行政和立法部门的征税政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股票股利并没有导致公司资产向股东的转移,股东利益并无增加,而是相当于原有股票的价值被分割转入新股票。
在1920年的Einser诉Macomb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分析经济实质和财产形式明确公积金转增股本中股票股利分配不构成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首先,在经济实质上,股东持股比例并未改变,股东持有的财富仅是发生形式的变化而没有实质的增加,公司并未比发行新股前变得更“穷”,股东也没有比之前更“富”。根据股票代表的法律权利,公司资产是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存在,基于股权的性质股东仅有依照股权份额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但并不享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股东参与治理的权利比例未变。由于纳税人并未出售股票,转增不构成收益,反而在事实上延迟股东分红收益的实现,是将公司利润锁定并留存在了公司内部。其次,在财产形式上,所得应该是己经从一项财产或投资中分离出来的具有交换价值的实在收益,而不仅仅是名义增量。所得的确定需要特定的财产和其源泉相分离的形式要件,即从“资本、劳动或者两者的混合”或其他源泉中“派生”出来。
通过对税法规则和宪法修正案中“所得”的概念进行法律解释,该案的判决成为实现规则得以确立的基础。判决中的法律解释阐述了净资产增量说和现金流量说对收入确认的共同影响。首先,净资产增量说要求以纳税人经济能力增长为实质要件,股票股利并未使股东经济能力增加。其次,现金流量说区分对待收入和资本两者相分离的形式要件,未分离的增益仍被“锁定”在公司资本内,所得确认能够递延到股东处分股票的时点。而在概念上对资本“源泉”和收入“流量”进行区分是模糊的,收益分离的形式要件必须通过相应的外观予以明确,即在“纸面”上的经济增益最终转换为现金负担能力的整个过程之间要选择所得确认时点。
2.实现规则的内容。在立法上,美国1918年修订的《收入法案》第202(a)条规定确认财产应税所得的前提是“出售或其他处分”。美国财政部于1919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对上述定义进行细化,提出“实现”概念,将财产交易成为现金或其他财产定义为“实现事件”,在发生实现事件时对处分财产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进行确认。同时,交易前后财产必须存在“实质而非仅是形式上”的区别。1924年《收入法案》第202(a)放弃了先前用“派生”定义收入的模糊表述,吸纳了美国财政部引入的“实现”概念。现行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1001(b)条将对财产的“出售或者其他处分”作为实现事件,美国《联邦行政法规》第1.1001-1节进一步将应税所得确认的实现事件规定为“财产转换成现金或者交换任何种类和范围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其他财产形成的收入或损失”。
通过引入“实现”概念,美国税法体系中明确了“所得”和“资本”相分离的形式要件,同时以“实质性区别”定义非货币交易的实现事件。对于一般的非货币对价和易物交易,财产流动和取得经济增益的外观容易鉴别。但是在资本活动中,非货币交易的经济实质模糊。实现规则将所得确认建立在纳税人经济能力的实质性变动之上。非货币财产如果发生实质性变动,则意味着经济利益的流入和负担能力的改变,确认应税所得才具有正当性。相反,如果非货币财产形式上变化但在经济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并未导致纳税人负担能力变化,则交易和处分行为不应该视为实现事件,非货币财产的形式变化也不产生或构成所得。
但是,非货币交易中财产是否发生了经济实质上的变化可能并不明显。例如,股权置换是典型的非货币交易,包括设立新子公司并将资产全部注入,然后将母公司持有的子公司股票全部以股利分配给了原股东,或者用新公司股权交换原公司股权。由于新设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与原公司相同,新旧公司持有的资产、股权价值相同,置换前后的股权在经济实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和连续性,此时是否确认所得便存在争议。
为了识别非货币财产是否存在实质性变动,199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Cottage案判决中提出识别“法律权利”(legal entitlements)以补充判断非货币资产的经济属性是否发生变动。该标准认为,以实现规则判断所得确认的时点是行政便利的需要,如果判断经济实质对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过于繁琐、困难且不可预测,就违反了“实现”概念被创造出来的根本目的。相反,识别财产在法律上的权利具有客观性和可行性。例如,纳税人用一笔抵押贷款置换了另一笔抵押贷款,只要抵押贷款的债务人、担保物不同,财产权在法律上就发生了实质性变动且可以进行所得确认。财产法律权利的变化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避免了不同市场参与者、纳税人、行政机关对于财产性质、市场价值的主观认识,更有效地反映了实现规则的制度目标。
(三)小 结
所得确认为个人所得税征税客体的确认引入了时间维度。尚茨-黑格-西蒙斯定义强调经济增益,表面上更符合负担能力的判断标准。但资产价值的变化可能只是纯粹的市场涨落的“纸面价值”,缺乏确定性。并且,无法从原资产中分离、尚未货币化的经济增益无法作为衡量税收负担能力的真实指标,强行课税甚至会导致纳税人缺少现金只能处分资产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相比之下,现金流量说虽然考虑到了经济收益货币化这一施加税收负担的前提,但却可能导致所得确认过度递延,为资本增益创造筹划条件,不符合税收公平。实现规则由于税收实践的需要而被提出,并最终获得美国立法和司法部门的认可。一方面,实现规则以财产的“实质性区别”为外观,强调收入和“税本”的分离,具有客观化的形式要件,确定结果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克服了净资产增量说的实践缺陷。另一方面,实现规则避免了现金流量说下的非货币交易的过度递延,“实质性区别”标准能够技术性截断财产置换的递延过程。
实现规则源自税收便利的需要,识别法律权利的变动比计算市场价格的变动更有利于稽征效率。因此,作为净资产增量说和现金流量说相互妥协的产物,实现规则试图尽可能地在税务实践中促进负担能力公平的实现。我国在参考实现规则确定非货币所得确认时点规则时,也应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经济能力,合理构建负担能力与所得确认的对应关系。
(一)非货币所得确认的规则改进
实现规则和我国个人所得的税务处理具有共通性,我国税收规范在实践层面也试图定义非货币处分行为等实现事件,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视为转让和投资同时发生并确认转让收入。然而个人所得税规章仍以货币交易为构建基础,并未充分考虑非货币交易的场景,尤其是并未将负担能力的实质变化纳入判断,而这正是对财产置换性交易进行所得确认的核心。资产形式发生了转变却无经济收益流入的置换性交易表现形式当前主要为转增股本和股权置换。为此需要对典型置换交易的税务处理进行制度改进。
1.公积金转增股本。我国当前转增股本中应税所得确认的规则和逻辑并不统一。依据经济实质,简单区分盈余公积还是资本公积并无合理性,因为公积金转增股本并未实现财产分离,也未产生现金流量,股东的资产总量和负担能力没有变化。考察法律权利,由于公司实体和股权比例未变,股东享有的公司权利保持同一性。在资产前后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情况下,对股票股利征收所得税缺乏合理性,应修改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中的分类处理方式,统一转增股本应税所得的确认时点为股权转让或处分时,而非转增并分配股票股利时。
2.企业重组中的股权置换。当前以股权置换进行非货币投资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确认时点存在不同:在符合股东权益连续性条件、营业连续性条件和合理商业目的条件时,企业所得税能够进行特殊税务处理,无须在当期确认所得,但个人股东却无法递延所得税的确认,仅有五年的缴纳宽限期(李辉,2017)。这一差异对待并无税法上的正当性,违反了税收中性,甚至阻遏了企业重组的实施(李辉,2017)。在美国所得税制度中,免税重组与实现规则在制度上具有一致性。早在1918年《收入法案》中就以第202(c)条重组条款为形式重组而无实质经济变化的企业实体免除所得确认。美国税法更是逐步建立了以《国内收入法典》第368条为核心的重组免税规则,重点考察原股东权益在重组实体内保持经济上的持续性(尹磊 等,2020)。这一重组免税的内在逻辑为我国企业重组规范所吸收,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的调整特殊税务处理之中(吴幼铭,2017)。
将非货币所得折算成货币收益并不能真正便利现金稽征。在缺乏现金收益的情况下,强制进行当期确认的税收目标无法充分实现。因此,对未产生现金流的收益形式应采取递延纳税(于树一 等,2018)。实现规则要求对未分离、非现金的经济收益予以特殊处理,是负担能力的基本要求。非货币交易的资本重组中,股东资产具有连续性,符合实现规则的制度理念。从促进市场效率、优化资产配置的角度出发,我国企业所得税采用的递延确认的模式具有合理性,但个人所得税必须当期进行所得确认的强制规定过于机械。为此,应根据现金流量说对重组中的个人所得税规则进行修正,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模式实施,赋予个人股东当期不确认重组收入的递延利益。
(二)改进应税所得确认的制度建议
现行个人所得税规范并未充分重视非货币交易中所得确认的复杂性,导致部分规定不符合税收中性和公平负担的原则。随着非货币交易尤其是资本活动愈加复杂,经济活动的交易外观将会进一步脱离现金的束缚。当前的个人所得确认规则并不足以应对经济环境和商业实践的变化趋势。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列举中的“财产转让所得”仍然是以现金交易为基础构建的稽征模式,并未充分考虑复杂资本交易中个人收入的特殊性。虽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财产转让中的收入额度、资产原值可以通过交易价格、市场公允价值等方式进行计算,但确认收入的实现是计算应税所得的前置步骤,不合理的确认时点将直接影响应税所得的正当性。为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借鉴比较法上的实现规则,引入非货币所得确认标准。首先,应该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现金转让以外的财产处分概念,扩大应税事项的定义以容纳非货币性交易的多样形式。即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将交易中“所得”规定为现金和其他财产发生转换时形成的经济利益。其次,基于非货币财产在负担能力上的特殊性,根据经济收益是否真实流入和法律权利的实质变动,考察财产形式上的变化对负担能力的影响,将“财产的实质性转换”纳入所得确认时点标准,对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财产置换行为不进行所得确认。最后,比照现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税务处理的方式,对财产置换性交易过程中保持经济利益连续性的行为予以非当期确认的递延优惠,实现负担能力与现金流量的比例对应。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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