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究竟该如何助推共同富裕?
作者:
曾军平(上海财经大学公共经济与管理学院)
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党对全体人民的庄严承诺。扎实推动共同富裕意义极其重大,这不仅是一个有关我国未来发展的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关系党执政基础的重大政治问题。那么,在共同富裕的伟大征程中,税收究竟该如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鉴于问题本身的重要性,本文拟就税收助推共同富裕的规范方式进行理论探讨。
关于税收在实现共同富裕中的作用,学术界已经进行了理论探讨。从讨论的情况看,由于普遍将问题的关注点放在税收对于收入差距的调节上,相关的建议和思路整体上看是结果导向型的:税收助推共同富裕,其使命在于寻求某种公平的分配结果。与结果导向型的理论思路不同,在笔者看来,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税收的使命在于构建公平的规则,至于共同富裕所要求的公平的分配结果,则应该由公平规则的运行去确定。
(一)具体结果不可能事先确定且不应该事先去确定
理论上,如果要寻求共同富裕的具体结果,要以共同富裕所要求的公平的分配结果具有可确定性为前提:如果公平的分配结果在理论上不可能事先确定,以结果为导向的理论思路就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但事实上,鉴于社会结构的复杂性、共同富裕内涵的丰富性(共同富裕不仅是物质财富的共同富裕,同时也是人们精神生活的共同富裕)以及共同富裕的动态性(共同富裕不是一个固定的状态而是一个不断前进的历史过程),共同富裕所要求的公平的分配结果不可能在理论上得以具体确定,进而,结果导向型的理论思路缺乏明确可行的方向和目标。
其实,共同富裕的具体结果不仅不可能得以事先确定,同时,经济学、财政学的理论分析也不应该事先去具体确定。因为幸福、富裕都是奋斗出来的,共同富裕必须发挥个体自由选择和努力对于结果的决定性作用,而事先确定共同富裕具体结果的政策选择及其制度安排未能给个体的自由选择留下应有的空间。因为,如果结果已经事先得以确定,个体的自由选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既然结果已经给定,个体为何还要去选择、去努力、去奋斗呢?在每一个个体的收入和财富分配都得以给定的情况下,个体自由选择的价值和意义又何在呢?
(二)探究公平的规则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合理性
与结果导向型思路试图为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确定具体的结果所面临的技术性问题不同,确定公平的规则完全是可能的。一方面,由于公道自在人心,人类的理性完全可以确定决定结果的公平规则。在此方面,竞技比赛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参照的例子:人类的理性不能事先去确定谁是冠亚军,但人类的理性可以确定产生冠亚军的公平规则。特别地,在一般理论层面,公平就是利益分配实现平等待人,可以由可逆性检验有效来定义,而可逆性检验有效所要求的换位思考能够保证理性个体就公平的分配规则达成一致,形成公平的“均衡”。另一方面,由于不限定分配结果而只是给出了结果得以产生的机制,相比结果导向型思路而言,公平规则构架视角的理论思路给个体的自由选择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在给定的规则下,每一个个体都可以自由追求自己的收入和财富。因为,规则只是限定了个体自由选择的范围而不限定最终的结果,或者用经济学的术语讲,规则只是给出了个体的选择集合而并未就理性决策本身作出限定。在给定的范围和选择集合内,个体有充分的自由,个体可以自由去创造、自由去努力、自由去奋斗,自由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生活,实现自己的人生理想、抱负和目标。
(三)构建公平的规则是实现共同富裕目标所必需的
共同富裕有两方面的要求:富裕和富裕的共同性。其中,在富裕目标的实现方面,收入和财富的增长需要公平的规则来化解社会合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因为,在资源稀缺的限定性前提下,阻碍收入和财富增长的根本因素在于社会合作中的人际利益冲突:每一个个体都想实现自己的收入和财富最大化,而最大化追求的结果产生了内耗和冲突,降低了社会收入和财富所能达到的规模和水平(类似于司机抢道导致公路的拥挤)。反过来,一旦公平的规则得以构建,社会合作中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就得以合理解决,个体之间的内耗和冲突就得以避免(类似于交通规则化解道路使用中的矛盾和冲突),个体对于自我利益的追求就会使得社会的财富不断涌流,促进富裕目标的切实实现。
富裕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公平规则的构建,保障富裕的共同性更是需要以公平规则的构建为前提。因为,共同富裕所要求的共同性,其本质是社会收入、财富分配的公平性。但收入和财富的公平分配涉及的其实并不是单纯的分配结果,而是一种分配的“关联结构”:对于单纯的分配结果,由于它忽略了决定结果的因素,我们无从就其公平与否作出理性的评价;而分配的“关联结构”又是由决定结果的规则所决定和体现的,进而,保障富裕的共同性,就需要决定收入、财富分配结果的规则是公平的。反过来,如果决定分配结果的规则是公平的,是理性个体经由换位思考所得到的可逆性检验有效的规则,经由规则运行而产生的结果就是公平的,富裕共同性的目标也就自然得以实现。
税收助推共同富裕要以公平规则的构建为核心使命。在助推共同富裕的公平规则构建中,税收究竟该如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在笔者看来,税收助推共同富裕要以发挥市场推动共同富裕的决定性作用为基础,以税收等为代表的政策手段不能替代市场对推动共同富裕的主导性力量。
(一)市场具有内生的甚至是难以被超越的公平性
税收助推共同富裕之所以要以发挥市场推动共同富裕的决定性作用为基础,是因为市场机制具有内生的甚至是难以被其他替代性安排所超越的公平性。至于市场公平性主要体现有三。其一,市场是一种允许个体自由选择、自我决定的机制。在绝大多数领域和时候,允许个体自由追求自己的幸福、自由创造自己的财富,是公平正义的,而人际间的强制则往往因违背了平等待人的要义而不公平、不正义。其二,市场是一种要求个体自己对自己负责的机制。在收入和财富的获取方面,自己对自己负责的机制在绝大多数场合都能够通过可逆性的检验,而要求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负责的规则安排则往往意味着责任、义务的不当转移。其三,市场是通过自由竞争过程来形成价格、就合作剩余进行分配的机制。在价格机制可以运作的领域,市场竞争机制是人类理性认知范围内所能公平解决价格、合理分配合作剩余的最好方式。
现实中市场之所以存在,首先恰恰是因为其内生的公平性:在诸多问题的解决上,市场机制是人类理性基于换位思考所得到的、用于公平化解社会合作中利益矛盾和冲突的制度性均衡。
(二)市场不公的存在不能否定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当然,强调市场机制内生的公平性并以此来为市场机制助推共同富裕的决定性作用作出伦理辩护,并不是说市场是完美无缺、绝对公平的。在现实性上,市场机制客观存在不公平、无法经得起可逆性检验。但即便如此,共同富裕依旧需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一方面,在诸多时候,市场之所以不能公平协调社会合作中的人际利益冲突,并不是因为市场机制协调利益冲突的方式本质上是不公平的,而是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行缺乏其他制度的保障性支撑。比如,市场机制下自己对自己负责的问题。自己对自己负责有一个前提,就是自己能够对自己负责。对于没有能力为自己负责的个体,社会要求他们对自己负责是不公平的。但在很多时候,个体之所以无法为自己负责,并不是个体完全没有能力,而只是缺乏将个体内在潜能激发出来的条件和机会,此时社会需要做的是利用税收等政策手段来激发个体的内在潜能,而在内在潜能得以激发的基础上,市场机制所要求的自己对自己负责的机制完全可以且应该加以使用。
另一方面,市场机制确实存在不公平的方面,但它们往往是局部性的,是市场机制在个别领域和个别问题的协调上存在不公平,而不是全局性的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尽管市场机制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在整体上并不影响市场推动共同富裕的决定性作用。现实中,人们之所以认为市场不公平普遍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对于市场公平性状况的错误诊断。比如,将财产继承与先天禀赋的差异理解为市场竞争起点不公平、将个体收入差异理解为结果不公平等。其实,一个良好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多样化、个性化的社会而不是单一化、模式化的社会。在诸多时候,个体起点存在差异是一个良好社会的表征。在竞争过程方面,公平的市场应该是赋予创新者以一定垄断权力(如专利保护)的市场而不是新古典经济学理论所推崇的、彻底免除垄断控制的完全竞争市场。而在竞争结果方面,如果决定分配结果的规则是公平的,收入存在差距完全合理,收入差距大并不意味着市场不公。因为公平是平等待人,强调的是“人”的平等而不是使人平等意义上的个体占有“物”的均等,将收入分配公平等同于缩小收入差距其实是对公平分配的错误理解。
(三)政策性调整依旧要以市场的公平运作为基础
由于市场客观存在不公平的方面,公平规则的构建需要政府利用税收等手段来对市场进行政策性的干预和调整,比如,进行收入的再分配。但即便如此,收入的再分配依旧需要建立在市场公平运作基础之上,需要以市场的公平分配为前提。因为,如果经由市场所得到的结果都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共同富裕的公平分配目标就不应该通过对市场运行结果的政策性调整来实现,毕竟,这种调整依旧会“残留”诸多的市场不公平、不正义。反过来,共同富裕的目标之所以可以通过对市场运行结果的调整来实现,正是因为市场分配的结果在整体上是公平的,政府所需要做的只是局部的修正和调整。
与这里所强调的市场公平分配基础不同,现有的理论分析大多认为,市场的职责是把“蛋糕”做大,至于“蛋糕”的公平分配则应该交由政府去解决。比如,流行的观点就认为,初次分配侧重效率,再分配侧重公平。在这里,初次分配的效率就是基于市场来实现的,然后通过政府的再分配实现公平分配。问题是,撇开“做蛋糕”和“分蛋糕”这两者是否真的可以分离的问题不谈,如果市场只是解决效率的问题,但分配整体上是不公平的,政府所进行的简单的修正又怎么能实现公平的分配呢?假如市场整体上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全部推倒重来不是实现公平分配的应有方式吗?
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体系中,市场确定了共同富裕得以实现的基本规则框架,税收助推共同富裕需要在这一基本框架内行动。那么,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规则框架下,税收如果要对共同富裕有所贡献,它究竟该如何发挥其作用呢?
(一)需要理性认识税收作用的范围和领域
为了农作物的良性生长,农民无疑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应该施肥、灌溉、除草,等等。相应地,税收助推共同富裕无疑需要国家和政府主动出击,发挥税收的积极作用,比如保障个体的基本生存、健康和教育,充分保障每一个个体潜能发展的机会,等等。但是,农民充分发挥其有利于农作物生长的主观能动作用,并不等于他们可以肆意妄为,比如拔苗助长之举。同样地,为了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税收应该积极作为,但是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规则框架下,积极作为并不等于税收政策的选择及其制度安排是不受范围限制的。无限制地干预和调整可能会对共同富裕的实现产生类似于拔苗助长的破坏性影响。
那么,为了扎实推动共同富裕,税收的作用范围和领域究竟如何呢?由于将问题的关注点主要放在税收助推共同富裕的主观能动性方面,比如税收对收入分配、产业调整、要素流动、供应链稳定等方面的调节,已有的讨论较多地强调了主动作为的、税收助推共同富裕的积极作用,相比而言,有所不为的范围限定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有论者虽然已经明确意识到“税收不是万能的”,要防止“税收万能论”的影响,但税收助推共同富裕如何才能防止“税收万能论”的影响?哪些领域和方面是应该限制税收干预的?相关的研究没有进一步展开,税收活动的范围限制问题在理论上没有得以阐明。受此影响,助推共同富裕的税收政策及其制度安排难免就会落入“税收万能论”的窠臼,这影响到税收作用的恰当发挥,影响到公平规则的构建,并进而影响到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
(二)税收活动不应逾越公平可增进的领域
在医疗领域,对于特定的患者及其病情,如果所有可能的治疗手段都无法改善患者的健康状况,不治疗的消极应对可能是最恰当的选择。类似地,在共同富裕的实现方面,如果税收政策及其制度安排无法提升社会决策规则的公平性水平,税收也不应该行动。应该说,既然税收助推共同富裕的核心使命在于构建公平的规则,强调税收活动的领域不应逾越公平可增进的领域是极其自然的。然而,受万能政府假设(政府总是有办法解决市场的各种缺陷)与目的—手段决定论假设(目的合理,手段就正当)的影响,经济学、财政学的理论分析往往忽略了两个问题——“既然问题都有办法解决,政策的选择只需要考虑选择何种政策和手段而不需要考虑政府是否应该干预”“既然目的就是一切,手段就可肆意选择”。事实上,政府的理性也是有限的,哪怕政策决策者完全是站在社会利益角度。如果政府能够解决市场的所有问题,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是不必要的,市场机制完全可以被政策决策所取代。与此同时,既然目的是决定性的,手段的选择至少应该考虑它是否能够促成目的,是否是实现目的的最好方法。
理论上,强调税收的作用范围不应逾越公平可增进的领域,会引出一个问题——税收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平不可增进的领域。因为,税收是国家公权力得以运作的经济基础。马克思曾经说过:“赋税,这是喂养政府的母奶。”他还说过,“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类似地,恩格斯指出,公共权力的维护“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在此情况下,限制税收涉足公平不可增进的领域似乎无法做到。毕竟,为了筹集公共权力机构运行所需要的资金,税收不可避免地会对它们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但事实上,禁止税收涉足公平不可增进的领域,只是强调税收不应该主动对市场相关领域的不公平进行治理,这并不否定政府税收对该领域的间接影响。进而,税收对于市场的广泛影响力并没有否定税收作用范围的公平可增进性原则。
(三)公平提升领域涉及市场的各环节、各方面
由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与税收作用的相对性,助推共同富裕要理性考虑税收作用范围的限定性。当然,有限理性的支持者不是不可知论者,而认识税收作用的相对性,也不是完全否定税收的作用。毕竟,税收活动的条件限制只是圈定税收的活动范围而不是禁止税收采取行动。鉴于人类的理性与税收所具有的客观实在的价值,对于税收可以提升公平性的市场领域,税收可以且应该充分发挥其助推共同富裕的积极作用。特别地,由于市场的运行涉及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涉及起点、过程与结果等多个环节,作为一个运作流程,在公平可增进的前提下,税收的调整应针对市场各方面的不公平问题展开,而不是将问题的关注点局限在某一个方面,比如,仅仅关心收入分配结果调整而忽视起点设定和过程控制。事实上,各个环节的公平都是重要的,且都有一定的独立性,起点设定和过程控制方面的不公平无法通过结果调整来实现:在起点设定等存在不公平的情况下,如果政策的调整只是结果方面的,那其实是药不对症。用穆勒的话讲,“当代的改革家和慈善家们所犯下的共同错误是,他们不去设法纠正这种不公正本身,而是设法一点点去弥补这种不公正所造成的后果”。
鉴于公平的可增进性是税收行动的前提,是税收发挥积极作用的逻辑起点,税收助推共同富裕自然要以公平正义的提升为要义:提升公平正义是公平规则构建的要求,是实现共同富裕之所必需。既然如此,增进公平正义、助推共同富裕的税收制度具体该如何设计呢?
(一)以充分保障个体生存等基本权利为重点
在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基本规则框架下,鉴于市场所具有的性质和特点,笔者认为,税收助推共同富裕应该以充分保障个体生存、健康、教育等基本权利为重点。
一方面,在自由市场体系下,受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个体可能无法为自己提供最基本的生存、健康和教育,而个体自然禀赋的运用也难免会受到社会环境等偶然因素的不利影响。直觉上看,一个连个体最基本的生存、健康与教育都得不到保障的社会是不正义的,一个允许个体潜能发挥受到从道德观点看是非常任性专横因素支配的自由体系是不正义的,无法经得起理性个体的可逆性检验。毕竟,不管是谁陷入此种困境,他们都不愿意受此限制和约束。反过来,公平正义规则的构建就需要政府利用税收等工具来对自然的、社会的偶然因素进行预防、控制和调整,以充分保障个体的基本权利,保障个体潜能发展的机会。
另一方面,在基本权利得以充分保障的基础上,税收等政策手段的使用应该是受到限制的。“政府不能什么都包,重点是加强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建设。”因为,在个体基本生存、健康和教育得到充分保障的基础上,每一个体都应该为自己谋取应有的生存空间。毕竟,每一个体都是具有潜能的种子,在阳光、土壤、空气和水分得以保障的基础上,他们都可以自由地茁壮成长。当然,作为自由选择的结果,个体间的收入和财富必然会存在差异,在有的时候差距还可能比较大。但是,在基本生存等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并不存在进一步进行所谓收入再分配的理由。毕竟,共同富裕“不是所有人都同时富裕,也不是所有地区同时达到一个富裕水准,不同人群不仅实现富裕的程度有高低,时间上也会有先有后,不同地区富裕程度还会存在一定差异,不可能齐头并进”。
当然,保障个体生存等基本权利会影响到收入和财富的差距,但此等差距调整与为缩小差距而进行的调整存在很大的不同:此等差距调整是有规模限定的而不是无限的,是事先规则层面的宪法性调整而不是事后结果意义上的政治调整。此外,由于强调了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作用,笔者的观点也和无条件地反对税收发挥再分配作用的自由至上主义观点(以诺奇克为代表)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诺奇克看来,个体在市场上所获得的收入是个体自己的权利,政府向一个个体征税并将收入转移给其他个体是不正义,这是“侵犯人们权利的严重事情”。但事实上,个体权利是由公平规则所定义的,而保障个体的基本生存是公平规则的一部分,基于公平的规则就收入分配进行调整不是在侵犯人们(高收入者)的权利,而是在保护一部分人(无法为自己谋生的个体)的权利,诺奇克基于权利保护而反对税收转移方案其实是过于武断和绝对了。
(二)调整基于非公平理由而实施的税收政策
对于有利于提升公平正义的领域,税收应主动跟进。反之,无助于公平正义提升的政策选择及其制度安排则需要作出调整。一方面,由于相关的政策选择及其制度安排不在于提升公平正义而在于追求其他的目标,这与共同富裕所要求的公平规则构建存在一定的偏差。另一方面,对公平正义的忽视会影响到相关政策与制度的合法性、正当性基础。因为,如罗尔斯传统上的道德义务论所表明的“正当的概念是优先于善的概念的”,对善(如经济发展)的追求应以作为正当的正义为前提,“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得的利益本身毫无价值,由于这些利益一开始就无价值,它们就不可能逾越正义的要求”。然而,对公平正义的忽视难免会使得税收政策选择及其税制设计有违公平和正义,比如市场机制已经能够公平化解相关矛盾和冲突而税收又积极干预其中的情形。
当然,强调公平正义的极端重要性,并不是说其他的目标无关紧要。相反,经济发展等目标的实现对于社会的良性发展是极其重要的,它们同样也是实现共同富裕所必须面对的问题。与此同时,考虑市场公平正义的情形,也并不意味着否定市场不公平的存在。问题是,如果要根本解决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问题,也应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进行。因为,经济发展等问题如果是一个需要政府利用税收等手段来加以调节的问题,那一定是因为市场在相关问题的解决上存在公平正义的缺失。而市场公平正义的缺失,需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加以化解,否则问题不会得到根本解决。正如古希腊谚语“公正乃一切德性的汇总”所言,公平正义是首善:公正是德性之首,比“星辰更让人崇敬”。不能提升公平正义,税收政策选择与制度安排的价值会大打折扣,哪怕它们能够增进其他方面的“善”。
(三)基于比例原则来为财政支出进行筹资
税收的公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作为一种调节经济的政策工具,税收能够影响市场的公平运行;其二,作为财政支出的筹资手段,税收涉及公共成本在个体之间的公平分摊。也正因为如此,在为助推共同富裕而架构公平规则时,税制的设计不仅要考虑税收对于市场的调节作用,考虑税收的作用范围和方式,同时也需要考虑财政责任、义务在个体之间的公平分摊:为保障个体基本生存、健康与教育以及公共机构运行的支出应该如何来筹集?在此方面,由于将公平与缩小收入差距联系在一起,主流财税研究思路所给出的公平分摊方案往往与累进税联系在一起:由于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累进税是公平的、正义的,是财政支出成本公平分摊所必需的。其实,收入的公平分配并非缩小收入差距,累进税并非收入的公平分配所必需,比例税同样可以为保障基本生存等权利而筹资。与此同时,由于比例税同样体现了税收的能力原则和受益原则,无法得出必须征收累进税的结论。相比累进税,按比例征税有其公平方面的支撑依据。其一,在公平的直接实现方面,鉴于人们无法就个体从公共支出所获得的主观收益进行确定和衡量,个体的收入和消费是用于衡量个体受益状态的最好指标。特别地,鉴于每一单位的收入和消费是等价的,它们所面临的税率也应该一样,即比例税是公平的成本分摊方式。在此方面,斯密的税收公平原则就认为,个体应该“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库,维持政府”。其二,在对不公平的预防方面,比例原则对于预防财政决策中厚此薄彼的机会主义行为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如果税收不是等比例的,公共决策的运行难免会存在肆意提高其他个体的税收责任而降低自己纳税义务、厚此薄彼的歧视性行为。相反,在比例原则的约束下,由于参与公共决策的个体都面临相同的税率约束,上述机会主义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得以避免。也正因为如此,作为多数民主决策机制的一个约束,布坎南与康格尔顿在他们的著作中提出了税收的普遍性原则——“税收按照收入的多少等比例征收,没有例外,没有免征、减征或赊账”。
在讨论收入公平分配问题时,主流经济学理论往往将分配作为一个与生产、交换与消费相并列并与它们相独立的领域。相应地,绝大多数的经济理论所理解的分配正义大多与生产、交换与消费等相独立而不涉及社会生产的过程。比如功利主义尤其是结果功利主义(对应着规则功利主义),其推理就只重视前瞻性的分配后果而完全忽视了与生产过程有关的后溯的权利。而庸俗的社会主义,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它们仿效资产阶级经济学家,“把分配看成并解释成一种不依赖于生产方式的东西,从而把社会主义描写为主要是在分配问题上兜圈子”。受此等理论思路的影响,研究税收助推共同富裕的文献大都是结果导向的,它们只是就分配论分配而忽视了分配得以进行的社会生产过程。作为结果导向型理论思路的替代,本文是规则导向的:税收的作用在于恰当地“镶嵌”到市场规则中,使得决定社会分配结果的规则是公平的。至于具体的结果,这不是理论研究所试图确定的:在给定的公平规则下,收入分配的结果有无数可能情形,由公平规则所产生的任何可能的结果都是公平的。
当然,以规则导向取代结果导向不是说公平规则的架构不需要结果的调整。诺奇克的理论尽管已经正确地认识到过程和规则对于结果的决定性作用,但他将结果调整与过程和规则绝对对立起来,反而削弱了其理论的力量。毕竟,面对生活没有着落的低收入者,又有几个人不动恻隐之心呢?与此同时,指出结果导向型思路的局限,也不意味着结果导向型的理论思路与公平规则的构建无关。由于结果公平与规则公平不是绝对对立的,以缩小收入差距为目标的税收政策选择和制度安排也可以从公平规则构建的角度来理解,可以将其理解为构建有利于缩小收入差距的规则。结果导向型的思路之所以不可取,是因为此等理论思路武断地把起点设定与过程控制方面的公平规则设置给忽视了,这不仅限制了税收助推共同富裕的作用领域,同时也会影响到所设置的规则的公平性。相比而言,公平规则架构视角的理论思路则能够避免这方面的问题。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2年第4期。)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曾军平.税收究竟该如何助推共同富裕?[J].税务研究,2022(4):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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