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思辨
作者:
孙 洋(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
张 继(南京中医药大学)
近年来,我国破产重整案例增多,其中与债务重组收益相关的税收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征纳双方及各利益相关方对破产重整中是否存在债务重组收益持有不同观点,与此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也成为重整投资人在作出投资决策前必须考量的重要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应对重整企业豁免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统筹研究,促进重整企业重生。本文以破产重整实务中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以下简称“转增”)偿还债务为例,通过对与债务重组收益相关的会计、税收、法律等差异开展深入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破产重整相关税收政策提出可行性建议。
一般情况下,当经营主体面临生产经营困难时,法院会依据部分债权人的申请,裁定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重整企业的类型不同,实务领域中的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涉税专业机构等会在重整计划中制定个性化的方案。比如:有的企业会向部分股东分配股份;有的企业会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用股份抵偿公司债务;有的企业会部分转增股份,并让渡给重整投资人,重整投资人以支付现金对价方式解决重整企业遗留问题,并以向重整企业提供业务发展为条件受让该股份;等等。在重整计划的偿债方案里,有的企业债务的清偿比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较高的债务重组收益;有的企业债务的清偿比例高达100%,对于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债务重组收益,各方持有不同的观点。同时,各方对是否应该对债务重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也持有不同的观点。为便于表述,本文以一家破产重整企业的例子加以说明。
比如,甲公司是一家破产重整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的医药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前停牌日的价格为4元/股,总股本为40亿股。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甲公司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在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后,甲公司进入重整期间。在重整期间,甲公司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经历了申报债权、资产调查、引进重整投资人、债权人分组表决等一系列重整程序。在上述重组程序完成后,法院依法批准了由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表决通过的甲公司重整计划,并裁定终止甲公司重整程序。由此,该案件进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
根据重整计划,甲公司通过转增等方式完成偿债等程序,重整完成后股票恢复上市。重整计划中甲公司的偿债方案具体如下:债权人100万元债权以下的部分,由上市公司以现金方式清偿,清偿比例为100%;债权人超过100万元债权的部分,每家普通债权人的每100元普通债权将分得20股股票,抵债价格为4元/股(即重整前的停牌价),清偿比例为100%。本次转增总体共计60亿股,主要由三个方面组成。一是向除控股股东及其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全体股东分配14亿股。二是通过以股抵债的方式,用于抵偿公司债务,每股对价为4元,共16亿股。三是其余转增股份全部向重整投资人让渡,重整投资人以支付现金对价方式解决上市公司遗留问题,并以向上市公司提供业务发展为条件受让该股份。具体包括以下两部分:(1)为实现重整投资人对甲公司的投资,并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重整投资人按照每股2.1元的价格,受让12亿股转增股票;(2)通过司法程序以公开遴选重整投资人的市场竞价方式,重整投资人以每股0.5元的价格受让18亿股转增股票,股份变动比例为45%。
为了准确计量甲公司股票复盘时的定价,甲公司的券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披露了股票复盘价格公式。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4.4.2中规定,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为: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配股价格×股份变动比例]÷(1+股份变动比例)。公式的逻辑就是整体上市公司股份价值除以股份变动。鉴于股票除权(息)有多种情形,深圳证券交易所允许发行人(券商)认为有必要调整时,向交易所提出调整申请、说明理由,并须经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为此,甲公司的券商披露了新的除权(息)参考价计算公式:除权(息)参考价=[(前收盘价-现金红利)+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的对价×股份变动比例+债权人取得股份的对价×股份变动比例]÷(1+总股份变动比例)。该公式在设计的时候增加了两个因素:一是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的对价及其股份变动比例;二是债转股的对价及其股份变动比例。由于重整投资人取得股份的价格是0.5元,且占了较大变动比例的权重,拉低了公式中分子的价值,同时资本公积转增造成的总股份变动比例较大,最终计算出的复盘价是2元/股。
在重整完成年(201X年)年末,甲公司的会计师以停牌日与复牌日价格的差额确认了重组收益,并在年报中作了专项说明:上市公司实施了破产重整,所以上市公司在201X年度共计形成债务重组收益10亿元。由于债务重组收益对201X年度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因此将其确定为关键审计事项。
二、实务中有关债务重组收益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不同观点
目前,考虑到破产重整业务的特殊性,对于破产重组中的债务重组收益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各方观点不一。
(一)支持征税的观点
观点认为,应该对债务重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企业的会计师在重整程序终结的年度确认了债务重组收益,这是计算重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其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财会〔2019〕9号)之规定:“债务人初始确认权益工具时应当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即以上市公司的重整停牌日与复牌日的价格差额确认重组收益。同时,根据《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财会〔2003〕29号),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所得税时,应在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计算的利润总额(“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上(或减去)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规定就某项收益、费用或损失确认和计量等的差异后,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当期应纳所得税。
第二,从适用税收政策的维度,将破产重整定性为债务重组中的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转增过程一般可以分解为两个步骤:一是股东通过转增得到这部分股本(权益);二是由股东将获得的这部分股本(权益)用来清偿债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即按照股票恢复交易后的复盘价格(公允价值)来确认重整企业的所得和损失。
第三,国家税务总局曾对债务重组所得税收问题有过书面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大多用于弥补亏损,一般不会产生过重的税收负担。同时,国家对于债务重组已经出台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充分考虑企业可能存在的现金流困难等情况,明确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递延纳税”。
(二)不支持征税的观点
观点认为,对债务重组收益不应该征税,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从司法的维度,很多法院在重整计划里裁定债权人得到了100%的清偿。这个100%的清偿比例是重整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得到了重整计划的确认。按照这个逻辑推导,当债转股实施完成后,对重整企业而言没有形成债务重组收益的实质结果,对债权人而言也没有造成清偿后的资产损失。由于全体债权人不能据此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资产损失,因此,从债务重组各方应该采用一致税务处理原则的角度,重整企业也不存在债务重组收益所对应的纳税义务。
第二,从破产重整程序的维度,国家税收权益已经得到了优先清偿。在实务中,主管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程序时已及时依法申报了税收债权且得到了优先清偿,国家税收权益得到了有效保障。债务重组收益伴生于破产重整程序,但并不属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共益费用,可以不再被征税。
第三,从适用税收政策的维度,破产重整中转增的实质是债转股。因此,可以直接适用财税〔2009〕59号文件中“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的规定。破产重整中的转增也不能定性为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因为债权人是以债权直接获得了重整企业通过转增的对价,而资本公积是属于权益类科目,不是非货币性资产,所以不应该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条款。
第四,从征税后果的维度,若税务机关对债务重组收益征税,将会给债务人带来较重的税收负担,无法实现经济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重整企业早已资不抵债,没有支付高额税款的能力。从金额来看,重整企业的未弥补亏损远少于债务重组收益;从时间来看,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造成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的延宕,使原有的未弥补亏损超过了5年弥补期。这些因素可能会造成应缴税金较高。虽然当地政府希望引进重整投资人,促使重整企业尽早恢复经营,但是重整投资人仍然犹豫不决,不愿意承担高额税款。为了验证分析,笔者还检索了近年来30家与破产重整有关的ST上市公司案例,绝大多数企业都没有缴纳较大金额的企业所得税,这也印证了在实务中各方在对债务重组收益不征税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类型。破产清算后,无法清偿完毕的税收债权会根据有关税收规定予以核销。破产重整后,企业的法人地位并未消亡,依然要对外承担债务,包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债务重组收益伴生于破产重整程序,与破产重整能否成功有着前因后果的关系。若重整企业没有完成破产重整程序,就不可能确认债务重组收益;若重整企业重整失败转向破产清算程序,债务重组收益更不可能产生。故对债务重组收益征收的税收是一种或有性质的税收,这与财税、法务领域的或有债务的性质是相似的,与破产前实际产生的欠税是完全不一样的性质。笔者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属于免税所得,不应被课税。围绕争议焦点,本文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法理分析。
(一)会计核算的维度
第一,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适用问题。债务重组在会计准则中的定义为:“债务重组,是指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所以,这里有个“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前提,即原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约定了债务重组协议,并不能有其他方参与。在破产重整的实务中,引进的重整投资人属于新增的第三方,不是重整企业及其债权人,不属于原来的交易对手方,严格意义上不能适用债务重组的会计准则。所以,可否直接依据该准则将所清偿债务账面价值与权益工具确认金额(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应进一步推敲。
第二,表外负债的会计核算问题。它具体包括隐性债务在资产负债表的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在损益表中的确认等问题。由于重整企业的账务核算普遍较为混乱,当进入重整程序的时候,会有大量表外负债来申报债权,这些表外负债包括购进商品和服务时的欠款、累计拖欠金融机构的利息、对外担保等。同时,重整企业的表内资产有可能账实不符,造成实际可以变现清偿的资产大打折扣。如同天平的两端,资产一端分量不足,负债一端却不断加重,最终造成了天平的失衡。在重整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表现为表外负债远远大于表内的各项可以变现的资产/股权。虽然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远远不能降低债务豁免带来的企业所得税税负。
(二)重组业务税收政策的维度
笔者认为,按照现行的重组税收政策,转增偿债场景下的债务重组收益不应被征税,主要依据是财税〔2009〕59号文件中“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的条款。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可以进一步辨析破产重整中的转增和一般转增的异同,进而释疑差异。首先,破产重整中转增的实质是债转股。在通常情况下,债转股和一般转增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性质:前者是增发新股,所有者权益增加,负债相应减少,资产负债率得到降低;后者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并没有变化,只是从资本公积科目变成实收资本科目,资产负债率没有变化。所以两者有重大的差异。其次,破产重整中的转增只是整个一揽子破产重整方案之一。不能仅仅考虑转增的财税处理,而不计其余。引进重整投资人是重整企业从资不抵债到实现价值飞跃的最关键、最核心的环节。转增前后,重整企业在扩大股本的同时,清偿和抵销了企业债务,增加了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而不仅仅是债务豁免。
第二,可以将转增形式的破产重整从整体上视同为投资行为。债转股是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为标的,而抵作出资股本的法律行为。实质上债权人履行出资的交易行为是以其持有的债权来履行出资。从促进投资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对其也不应征税。
(三)经济学的维度
从经济学的维度分析,破产重整的行为具有很强的正外部性。正外部性可以优化资源配置和增强社会整体福利,实施这个交易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性补偿。重整企业引入重整投资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特征,重整使濒临倒闭(清算)的经营主体赢得了再次重生的机会,避免了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确定性损失。重整结束后企业继续运营,为全社会增加了福利,比如,购置新的机器设备、雇佣员工、增加产值、提高技术和管理能力、缴纳税收,还可以惠及产业的上下游,等等。正因为这样的原因,国家给予一定的经济性补偿(如税收优惠),也是应有之义。
综上分析,争议问题所带来的政策不确定性是存在的,化解涉税风险也有必要性和紧迫性。从普适性角度而言,对于正常存续的经营主体,应尽可能对各种交易行为规制纳税义务,通过堵塞各类恶意避税行为使经营主体在公平、公正的环境下运营。但对于依靠外部司法和行政力量拯救的处于生死边缘的重整企业,还应该考量其特殊性,没有必要厘清“债转股”“以股抵债”“转增”“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之间的异同,应秉持辨证施治的思路,将其整体上定性为视同投资行为,及时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破产重整制度而言,“破”只是形式,“立”才是实质,目的是将一个(组)经营主体“掰碎”再“揉捏”在一起,实现有效资源(包括专利、品牌和商标、行业资质、产能指标、数据资产等)的优化配置,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特征,使重整企业及其上下游链条都能受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资不抵债意味着打破了发展的平衡,各种经济和组织机能都失衡了。在失衡的背景下,税务处理不应采用正常的可持续经营的视角,而应优化相关税收政策,使其税负保持在合理水平。建议在今后的税收政策完善中可以本着“动态恢复”原则解决企业失衡问题,促进企业正常经营,降低征纳双方的涉税风险。
(一)从准确会计确认和计量的维度,及时修订债务重组的会计准则
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法律对会计的首要要求。一方面,债务重组的定义应该考虑改变(增加)交易对手方的情形;另一方面,对一揽子破产重整方案中债务重组的会计确认,也应该出台专项准则或者指引,尽可能地采信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允许将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清偿比例作为公允价值的判定标准,维持重组各方在会计确认上的一致性,避免专业判断时的主观和随意。
(二)从完善税法的维度,早日解决债务重组收益的涉税问题
破产重整制度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特征。在新一轮财税改革中,要进一步完善与破产重整相关的税收法律规范。比如,进一步明确重组业务中债转股和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定义及适用场景,给予重整企业享受免税或者延长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期限的优惠待遇,适当延长重整企业的弥补亏损期,允许与正常生产经营无关但被司法机关确认的损失在税前扣除,等等。本文认为,给予10年递延纳税待遇是较为稳妥的思路。这样既涵养了税源,又兼顾了重整企业和重整投资人的税款支付能力,还可以避免恶意的税收筹划。
(三)从优化营商环境的维度,积极保护重整投资人的权益和信心
鉴于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程序时依法申报了税收债权,有效地保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破产企业有可能存在财务核算和税务处理不规范,账务记录、纳税申报表、各类财税台账和资料等不齐全,财务人员流动性较大等问题,已经不能全面、依法和及时实现破产重整之前纳税年度的税法遵从。建议及时出台相关规定,不再对企业破产重整之前的涉税事项开展风险应对和税务稽查,更好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让重整投资人能够积极投资、放心经营。
(四)从加强反避税的维度,有必要提前预判以备不时之需
应本着抓大放小的原则,重点扶持有重大经济和社会影响的重整企业。建议规定若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定量标准,如“申报债权金额”“可清偿资产公允价值”“债务清偿率”等关键指标。也有必要设计专项针对破产重整的一般反避税原则,将其作为破产重整税收制度的兜底条款,以防止纳税人滥用破产重整的税收优惠政策来逃避税收。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4年第6期。)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孙洋,张继.关于破产重整债务重组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思辨[J].税务研究,2024(6):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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