韬安荐案丨企业名称和商标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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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北京美中互利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和睦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以下称福州和睦佳医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称福州和睦佳公司,二被告统称福州和睦佳)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案号:(2016)闽01民初597号
二审案号:(2017)闽民终569号
再审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
审结时间:
2019年06月28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福州和睦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并销毁带有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的相关材料;
二、福州和睦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一、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三、福州和睦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北京和睦家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福州和睦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眭佳”文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五、福州和睦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登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福州和睦佳未按本判项消除影响,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福州和睦佳承担;
六、福州和睦佳赔偿北京和睦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韬安荐案语
经营者擅自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在商业经营活动中进行混淆性使用的,既有可能侵犯商标权,也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是规制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典型案例。
焦点关注
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简称)经过企业的长期使用,能够与企业之间产生较为稳定的关联,具有一定的标识作用,其和商标权是经过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产生的,二者的审查机制并不相同,也分属不同的法律保护。我国的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不同地域从事相同行业的公司注册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因此商业实践中不乏恶意利用与他人在先商标或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以“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
上述行为既有可能侵犯商标权,也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10条的规定,若被诉侵权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也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该等行为侵犯了商标权,受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制;若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产生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则应通过《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规制;若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则直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制。
对于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在先商标权益,法院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可以从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广告宣传四个方面对在先使用的字号影响力进行认定 );
(2)企业名称是否与注册商标近似;
(3)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相同或相近;
(4)企业名称注册时的主观恶意;
(5)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意见》第10条进一步对前述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细化,明确指出“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2020年新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但是,我国在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机制方面尚欠完善,实践中两者的冲突仍屡见不鲜,禁止混淆,制止恶意的攀附和搭便车行为,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路仍很漫长。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北京和睦家以“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先后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了系列医疗机构,并在“医疗、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对图形商标“
(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微信、招牌、宣传册等上使用“和睦佳”文字及“
(2)判令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南方周末》《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和睦家答辩称:
(1)福州和睦佳医院使用图形标识“
(2)被告对“和睦佳”文字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 “
(3)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在福建省内设立任何医疗机构或开展任何医疗服务,更没有进行地域性的广告宣传和品牌推广。而被告自成立以来,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因此,被告使用“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行为既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事实经过
北京和睦家在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注册了第4182184号“
福州和睦佳公司、福州和睦佳医院先后成立于2011年4月及2011年6月。2012年以来,二被告与福州大千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了广告业务合同、微信平台服务协议、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等,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其医疗服务。2012年-2015年间,《东南快报》《海峡都市报》《福州晚报》等报刊媒体上刊登了福州和睦佳医院的相关宣传报导。被告先后获得了福建省诚信促进会第二届理事会授予的“诚实守信示范单位”、福州市总工会授予的“工人先锋号”等多项荣誉,并被确定为“福建省诚信促进会会员单位”“福建省社会医疗健康促进会理事单位”“福州市农民工优惠定点医疗机构”“福州市女职工体检定点医疗机构”“仓山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建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福建省本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使用的“和睦佳”文字是否侵犯商标权这一问题,被告虽然依法取得了“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注册,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公司网站、微信、宣传广告中及招牌、导诊台、指示牌等位置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突出地使用了原告图形商标的主要部分“和睦佳”文字推广其医疗服务,客观上起到了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因此,被告使用“和睦佳”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使用的“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观点基本予以认可,重点论述了福州和睦佳登记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问题,并从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行为人对权利的使用是否会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这三方面展开了论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及“和睦家”字号在2011年4月之前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故福州和睦佳在此后登记使用“和睦佳”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北京和睦家在福建地区并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或者关联机构。而且福州和睦佳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通过刻意突出或者暗示性的宣传实施攀附行为。所以,福州和睦佳注册使用含有“和睦佳”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并无恶意,在经营过程中,只要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使用,并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再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及“和睦家”字号在2011年4月之前已经在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福州和睦佳主观上具有攀附北京和睦家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和睦佳”均难以避免。其行为已经构成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再审法院还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此外,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图形标识“
关于责任承担,与一、二审法院仅要求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避免混淆发生不同,再审法院认为无论被告如何使用涉案企业名称都无法避免混淆,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再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医疗服务行业的特殊性、被告的主观恶意、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全额支持了原告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理论荟萃
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两个需要关注的问题:一是消费者是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是法院在什么情况下判令被告规范使用或是判令其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
对于第一个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孟洲、孟雁北教授认为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和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造成了混淆、被告主观上是否存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等因素。[1]进一步,在原告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还需要区分被告是否对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以区别其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或是不正当竞争。对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谭颖法官认为所谓突出使用是指相关公众能够在对商品或服务的接触中迅速获得或着重注意到字号信息, 并将这一信息与某个商标联系起来。此处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的认知为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对字号部分的反差度和位置的显著程度进行比较而作出判断, 同时还应考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 知名度越高, 越容易判定突出使用。[2]
对于后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将饺子案”中认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不宜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3]可见,在先权利的知名度是法院决定责任承担方式的核心考量因素。而对知名度的判断不应以原告是否在被诉侵权方企业所在地设立实体机构为限,只要客观上其影响力可以覆盖该区域即可。除知名度外,法院还可以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原被告商标或企业名称的相似程度以及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其他因素来作出判断。
类案索引
案例1: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注册“小拇指”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3)天津小拇指公司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首先,2008年10月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时,杭州小拇指公司的“小拇指”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其次,作为汽车维修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时,对杭州小拇指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等应当知晓,但天津小拇指公司仍将“小拇指”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小拇指”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最后,原被告服务对象、服务区域皆有重合,加之天津小拇指公司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因此,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2: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个体工商户余晓华及重庆同德福公司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中包含“同德福”三个字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其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成都同德福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同德福”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同德福”具有“搭便车”的恶意。综合在案证据,余晓华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晓华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重庆同德福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同德福”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案例3:嵊州市松下厨卫有限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嵊州松下公司将“松下”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松下”既是松下会社的字号,又系其持有的注册商标。
首先,松下会社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经松下会社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多年持续经营和广泛宣传、使用,“松下”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松下”商标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好的市场商誉和知名度。
其次,嵊州松下公司的经营产品与松下会社涉案“松下”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围均属于常见的家用电器,在产品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重合性,系类似商品,而嵊州松下公司与松下会社则为同业竞争者。
再次,嵊州松下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明知松下会社的“松下”字号和商标权利状况,且认可该字号、商标在我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松下”字样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该企业名称,可证明其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
综上,嵊州松下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松下会社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嵊州松下公司及其商品与松下会社之间存有特定关联,产生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1] 徐孟洲、孟雁北:《竞争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2页。
[2] 谭颖:《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0期,第109页。
[3]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
[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民事判决书。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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