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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言论自由≠言论失实,法院这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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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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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5824字

阅读时间:15分钟






原告:

杨洋


被告:

赵胜男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京0108民初19907号


审结时间:

2018年4月16日


案由:

侵犯名誉权纠纷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胜男(用户名:顾年時)在其新浪微博首页置顶位置发布致歉声明,就其发布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向原告杨洋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不能履行上述内容,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赵胜男负担。

二、被告赵胜男赔偿原告杨洋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Part 1

韬安荐案语


· 即使基于公众人物的职业、身份、地位及社会影响力应对其人格利益有合理限制,但网民在公众社交平台发表涉及公众人物名誉的言论时,要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不当推测,饭圈“黑话”等也可能逾越法律的边界,使他人名誉受损,侵害其人格权。


· 本案由韬安李景健律师担任原告代理人。


Part 2

焦点关注


对于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目前主要有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只要散布了有关该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所散布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以及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即侵害其名誉权。[1]四要件说则结合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考量。由此可见,三要件是以散播不实信息为责任分析方式,但是名誉权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散播不实信息,如果发布了涉及隐私的内容降低了当事人社会评价,仍有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因此在我国法院审理的名誉权案件中常以四要件作为裁判标准。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且损害后果较为隐蔽,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不同,我国目前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相关案件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在网络时代,信息交流具有即时性、广泛性、自由性、互动性、平等性等特点,网络公众社交平台不仅能被他人查阅和知悉,还能被转发,有的可以以链接的方式迅速传播,伴随着各类网络用语层出不穷,饭圈“黑话”和“影射”虽然可能不为公众熟知,但是在粉丝群体中则为人熟知,这些都给判断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增加了难度。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中对网络时代舆论监督权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边界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首先,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并进一步释明“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1025条专门对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规定了免责条款,体现了我国在立法中对言论表达的关注与重视,也使《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保护。但是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媒体组织在行使言论自由这一权利时是有边界的,如在表达中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则无法形成抗辩事由。在第1028条中规定,如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Part 3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杨洋起诉称:2016年12月11日,被告赵胜男以其新浪微博账号发布长篇微博,内容不实,用断章取义、毫无关联性的文字和图片,意图侮辱、诽谤原告,损害其名誉,并在短时间内引发网民及粉丝等各方的密切关注及广泛讨论,成为当日热门微博,发布24小时内取得2万多次的转发、评论和点赞。此前被告一直持续多次转发或评论原告假唱,原告团队、粉丝不正当竞争等相关不实微博。赵胜男在发表涉案长篇微博后,还对其内容进行转发、渲染和发酵,扩大不实影响。演艺人员基于其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其敬业程度、对外形象通常受到更多关注,人品口碑不仅会关乎其自身名誉和公众形象,还影响其演艺工作机会。原告是国内具有高知名度的演员,拥有庞大的观众和粉丝群体,赵胜男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对原告的人品及敬业程度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使原告公众形象受损,并极有可能使原告遭受演艺机会减损等重大损失。后赵胜男删除了涉案微博,但仍持续发布对原告的贬损性言论。


被告赵胜男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事实经过


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赵胜男通过其微博公开发表的涉案文章中包含了部分虚假事实,如称原告未参加影片《左耳》的首映式,在影片《盗墓笔记》的发布会中推搡年长前辈占据中间位置等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并据此评价其“缺乏素质,不尊重前辈”“害投资人每天损失100万”。此外部分内容即便有一定引发事件,如网站最初登错捐款数字,后进行了更正;原告与最初的经纪公司曾有纠纷等,涉案微博在评价上述事件时仍使用了如“诈捐”“被告上法庭多次”“素质极差”“人品堪忧”“极品”“违约咖”“被法制频道作为无良艺人的典型批判”等评价。原告在不同时期关于是否喜欢打游戏的表达因情境发生变化而改变系正常情况,被该微博将此描述为“说谎成精”“为讨好粉丝多次撒谎”。演员在某些拍摄过程中使用替身是正常现象,但被赵文描述为“滥用替身之神”“滥用替身现象的头把交椅”,言过其实且具有一定的侮辱性。其他诸如“被合作方嫌弃”“文盲一个”“亲自下场倒贴女演员”等评价系对原告的从艺品德和人格进行了侮辱性的价值判断,使原告蒙受耻辱。


赵胜男的微博粉丝量较多,转发、评论和点赞次数在一天之内均超过2万次,影响范围较大。


(三)裁判要旨


名誉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体现,是对其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信誉或身份)的评价。公民的名誉权是其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一般而言,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主要形式是诽谤性和侮辱性言论传播。言论一般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其中诽谤系针对事实的虚假陈述或歪曲,侮辱系针对人身、人格、尊严所进行的欺辱或贬损的评价。


本案原告是知名演员,是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公众人物,享受较多的公众关注及相关利益。基于公共利益和正当公众兴趣等价值利益的考量,对其人格利益应有合理限制,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的尺度需较涉及普通大众的情形更为宽松,其对来自他人的关于其演技等方面的负面评价应给予一定的容忍,以保证其他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可以对其随意发表失实言论,或使用与其行为性质不符的侮辱、贬损言辞对其进行评价。


赵胜男通过微博平台发表个人对原告的评论意见,陈述事实应基本或大致真实,评论内容应大致客观公正,应以“就事说事论事”为基本原则。但赵文不仅存在多处内容失实,还随意进行夸张性描述以歪曲事实,并由事及人,使用大量侮辱性言辞攻击和贬低原告的人品和能力。其文整体不具客观性,不属于对公众人物进行监督和批评的正当评论,有较强的攻击性,其目的为贬损原告的名誉,对原告的人品进行否定性评价,贬损原告人格、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本院认定赵胜男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赵胜男应向原告致歉,以消除其文章传播造成的不良影响。


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赵胜男的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对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赵文的具体内容、平台的影响力、阅读转发数量和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其主观上的侵权恶意和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范围和影响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Part 4

理论荟萃


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为,网络时代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与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边界为何,即如何协调名誉权保护与其他利益的冲突。


在公众人物的权益保护方面,魏永征教授认为对公众人物权益的保护不应“克减”,即不能因为原告是公众人物就应承受无限的容忍义务。由于我国社会土壤的特殊性,“公众人物”应作缩小解释,随着网络的普及,“公众人物”的范围与定义又被重塑。魏教授指出,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的个案原则与美国规则引入中国产生“水土不服”,该案只是美国对诽谤案件的特殊诉讼规则而并非克减公众人物的权益,证明“实际恶意”而非“过错责任”只是为遵守既定诉讼规则,并非为“克减”和“弱化”公众人物的权益,而对被告媒体的一些瑕疵内容实行宽容,免于承担责任也不是为“克减”公众人物的权利,而是在美国的传播环境下公众人物有能力为自己发声。因此,如果还是坚持公众人物人格权益“克减”,那就会发生“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尴尬。[2]王利明教授认为,在名誉权的保护中应考虑新闻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关系。每个人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不能顾此失彼,更不能因为保护某人的利益而过分牺牲或损害他人的利益,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院应在个案中全面衡量各方利益以确定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3]


在名誉权的司法保护层面,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陈昶屹法官指出,《民法典》第997条为平衡受害人利益与侵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众利益而在正当诉讼程序上作出突破,明确规定了带有程序法性质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为网络传播的诽谤侮辱言论、非法传播隐私及个人信息等情形提供了阻断机制的制度供给。《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了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这种措施包括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包括了删除这样的停止侵权阻断方式,明确了人格权保护的责任方式。[4]



Part 5

类案索引


案例1:马伟力与秦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5]
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
该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三点:

一、马伟力的涉诉文章是否指向秦岚;

二、马伟力的涉诉文章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秦岚名誉权;

三、如需承担侵权责任,马伟力应当如何承担。


具体分析如下:
一、马伟力的涉诉文章是否指向秦岚。首先,依据查明事实,涉诉文章系马伟力制作发表,其中描述的个人特征要素中特定个人信息描述较为详细,实质上已极度缩小了根据这些特征要素可以锁定个人的范围。涉诉文章描述的特定人具有普通人不具备的、独特的且大众知悉的身份,而秦岚个人特征基本满足前述个人信息,且涉诉文章留言评论中,网友将“白月光”称之为“QL”“ql”“琴蓝”等,而上述称谓则是秦岚名字的拼音首字母、同音词和其饰演的角色,足以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诉文章中指称对象系秦岚。马伟力认为涉诉文章系杂文性质,旨在说明某些社会现象,其中的人物均为虚构,并未指向秦岚,但对其文章中带有明显指向性的描述文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非特定人物的排他性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马伟力的文章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方式侵犯秦岚名誉权。涉诉文章侮辱性或负面性效果的词汇对秦岚进行描述,该部分内容已构成语言侮辱,部分内容己涉嫌构成对秦岚的诽谤;同时,马伟力在发表上述带有贬损性质的言论以及诉讼的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表的文章内容具有相应事实依据。由此可见,马伟力发布的涉诉文章存在失实之处,其存在主观过错,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足以让社会对秦岚作出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从而严重破坏秦岚的公众形象。据此,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判断,马伟力在公众平台中公开发布的未经证实且对人格带有负面指向的言论已构成对秦岚名誉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如需承担侵权责任,马伟力应当如何承担。马伟力发表的涉诉文章构成对秦岚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6]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在案涉文章中使用的人物称谓、描述的人物形象特征与被上诉人的个人特征、经历具有较高的重合度,与一般公众、网友对于被上诉人的相关称谓、形象特征的理解具有较高的一致性,足以使一般公众将上诉人所描述的人物形象与被上诉人进行关联,并因上诉人在案涉文章中描述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产生相应负面评价,在上诉人不能提供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文章内容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并无不当。
案例2:张艺兴与林智同等名誉权纠纷案[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名誉权受侵害是指关于个人的品行、信用等社会评价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受到贬损,从而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张艺兴出卖吴亦凡真相张艺兴出卖吴亦凡鹿晗上位内幕》一文中所述“张艺兴出卖吴亦凡这事早就不是秘密了”“张艺兴出卖吴亦凡绝不是瞎猜的”等言论并无证据显示具有事实根据,其中使用的“出卖”“心机太重”“耍心机求上位”等词语亦属负面描述词汇,“十九楼”发布的涉案文章内容会使普通的读者产生张艺兴道德、品德低下的印象,造成对其个人品行的贬损,进而降低公众对张艺兴的社会评价,构成了对张艺兴名誉权的侵犯,林智同作为“十九楼”运营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点资讯”网站系网络服务平台,张艺兴此前未向网站运营人一点网聚公司发出删除文章通知,一点网聚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侵权责任于法有据。




[1] 梁慧星:《民法总则(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6页。 

[2] 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可以休矣[J]. 魏永征.  新闻记者. 2015(03)。 

[3]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J]. 王利明.  法学家. 2020(04)。 

[4]《民法典回应新技术的立法亮点》,经济参考报网站,http://www.jjckb.cn/2020-09/08/c_139350873.htm,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10日。 

[5]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184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06月22日。 

[6]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822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08月28日。 

[7]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2853号判决书,2019年11月20日。



撰稿:梁译方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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