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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究竟是科技创新,还是损人利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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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7416字
阅读时间:19分钟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一审案号:(2018)京0108民初37522号二审案号:(2019)京73民终3263号
审结时间:2020年10月19日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二被告在被告龙境公司经营的马上玩网首页或应用宝APP“热门应用”专栏中连续一周刊登声明,就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爱奇艺公司消除影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290.7万元及合理开支9.3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韬安荐案语
本案为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是擅自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而引发的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对网络竞争环境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规制,鼓励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网络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促进网络视频行业的健康、有序、规范发展,为我国快速发展的网络行业提供了重要的规范指引。本案判决亦对此类案件就网络经营者行为的评价和判断标准提供了有益借鉴。
焦点关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为业界常说的“互联网专条”。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该款前三项列举了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三类行为,并在第四项作出了兜底规定,即包括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如今,信息网络服务的类型和商业模式日新月异,如何认定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应当属于技术创新,抑或依照上述兜底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成为越来越复杂的问题。网络视频服务作为各年龄段消费者文化娱乐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服务类型,网络视频的点播关注已是网络行业用户流量的重要来源。本案中,法院通过对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性质、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三个方面展开深入分析,最终认定擅自分时段出租视频网站VIP账号,系寄附于他人商业模式下缺乏价值增量的恶意搭便车行为,属于名为“分享经济”,实为不正当攫取他人视频资源并以此获得用户流量,以及采用技术手段限制他人网络视频服务功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原告爱奇艺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视频网站爱奇艺网和手机端爱奇艺APP的经营者,其所建立的付费VIP会员制度这一经营模式,是其增加用户量,维持视频业务的重要经营手段;爱奇艺公司明确VIP会员用户仅拥有VIP帐号的有限使用权,不得将帐号转让、出借、出租、售卖或分享予他人使用。而二被告在“马上玩”App(简称涉案App)中通过流化技术将爱奇艺VIP帐号非法分时出租,使其用户无需向爱奇艺公司付费即可获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违反了爱奇艺VIP帐号用户协议,既造成爱奇艺APP下载量的降低,损害了爱奇艺公司的付费会员制度,也通过吸引用户观看视频进行导流;同时,二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对涉案APP中的爱奇艺APP部分功能进行限制,会使公众误认爱奇艺APP存在缺陷,导致其对爱奇艺APP的用户体验下降,上述两项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二公司答辩称:龙魂公司是游戏应用分发平台,龙境公司提供的是技术服务,都与爱奇艺公司所提供的视频服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涉案爱奇艺VIP帐号为龙魂公司合法购买,其只是将每天24小时的VIP帐号使用权进行分时出租以实现充分使用,该行为正当。龙境公司仅为其提供云A**流化技术(下称流化技术),并未实施被诉行为。爱奇艺VIP帐号分时出租系使用了新技术的新商业模式,爱奇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二被告亦未因被诉行为获得利益。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事实经过
爱奇艺公司是爱奇艺网和爱奇艺App的经营者,用户支付相应对价成为爱奇艺VIP会员后能够享受跳过广告和观看VIP视频等会员特权。爱奇艺公司《用户协议》和《VIP协议》约定,会员所获得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出借、出租、售卖或分享给他人使用。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点击涉案APP首页“免费会员”中的“爱奇艺会员”进入,界面右上部有“播放”选项,点击“播放”选项后可跳转进入爱奇艺APP界面,并可点击界面下方的“VIP会员”专题中的视频进行免费播放。另外用户还可以充值积分,购买成功后即可回到涉案APP中爱奇艺APP界面中观看“推荐”“VIP会员”专题下的VIP视频。视频均可正常播放,片头无广告,亦可拖动播放。此外,当点击界面右下角的“缓存”“分享”或右上角的“…”选项,以及界面中“我的”“泡泡”“…”等选项时,相应功能不能启动,部分还出现“讨厌,这里不能点啦”的提示。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龙魂公司、龙境公司所使用的流化技术以及在涉案APP中添加“画质切换”等功能选项,并对爱奇艺APP中的“我的”“泡泡”和播放设置等功能进行限制,显然系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而爱奇艺VIP视频服务的正常提供,以及爱奇艺APP的功能启动和运行,应均属于爱奇艺APP的“运行”范畴。因此,判断被诉两项行为是否违反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意见及本案证据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分析:第一,竞争关系是否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判定;第二,被诉行为是否属于网络环境下的不当行为;第三,爱奇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因被诉行为受损。
(一)关于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系规制经营者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实现交互、融合已经成为常态,对这些市场资源的争夺也逐步从同业竞争者扩展到了非同业竞争者之间。尤其在涉及网络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平台经营者跨界经营或业务交叉已是相当普遍,再拘泥于涉案双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这一争议,既不符合市场的客观情况,也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神。
无论是爱奇艺公司还是龙魂公司、龙境公司,作为互联网企业,其产品或服务所能获得的市场关注以及后续商业获利的操作空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产品本身(包括产品内容、产品用户体验等)是否能吸引用户,吸引更多用户即意味着获得更大流量。因此,用户流量显然是爱奇艺公司和龙魂公司、龙境公司直接争夺的市场资源之一,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分时出租爱奇艺VIP帐号的方式获得用户流量,明显会影响爱奇艺公司相应的经营利益;而即便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同时经营其他业务,亦不影响其与爱奇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这一事实。
(二)被诉行为性质的判断
1.关于第一项被诉行为
(1)该项行为扰乱了爱奇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涉案APP中爱奇艺VIP帐号下的“观看历史”远超一般情况下正常用户可能观看的视频总量;另外,该些帐号基本保持24小时实时在线,且在若干小时内有百余个视频播放量,此种在线时长、视频播放量远超出个人用户正常使用情形。涉案APP中爱奇艺视频人气达数百万,爱奇艺VIP帐号有数十个,且被诉行为自2017年5月持续至2018年5月,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分时出租爱奇艺VIP帐号明显增加了爱奇艺公司在提供VIP视频服务时的运维成本,加大了其服务器运行压力,亦提升了安全风险,而爱奇艺公司并未因此额外支出而获得相应用户量或其他利益,即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因该项行为所获利益系爱奇艺公司支付成本所得,显然扰乱了爱奇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2)该项行为系对爱奇艺公司重要经营资源的恶意搭便车
龙魂公司、龙境公司经营业务的重要部分包括通过分时出租爱奇艺VIP会员帐号而为其用户提供本应为爱奇艺VIP会员才可获得的视频内容,其中的“VIP会员免费看”等宣传描述表明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对被诉行为破坏爱奇艺公司VIP付费制度系明知,龙魂公司、龙境公司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另外,在爱奇艺公司于2017年5月根据龙境公司公示的涉案APP联系方式向其发送侵权通知之后,直至2018年5月期间,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对涉案APP中爱奇艺视频所处位置进行多次调整且逐渐隐蔽化;结合正常的商业逻辑,龙魂公司、龙境公司显然只有在持续该项行为可继续获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做出上述安排,可见,其系在明知其行为不当性的情形下继续对爱奇艺公司重要经营资源的搭便车,存在显而易见的主观恶意。
(3)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被诉行为直接获利
涉案APP用户在2017年5月可免费租用爱奇艺VIP帐号时长从而接受爱奇艺VIP视频服务,2017年11月后则需要使用积分购买,获得积分的方式包括注册用户、现金充值、每日签到、完成游戏任务等方式;其中,现金充值可直接为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带来经济收益,注册用户等非现金充值方式则可为涉案APP本身及其中的游戏等其他产品导入用户,而如前所述,用户流量正是当前互联网环境下的经营者所争夺的重要资源。加之龙魂公司、龙境公司自述涉案APP为游戏应用分发平台,且其提交的与游戏开发商的合同亦显示二者存在收益分配。因此,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向用户提供爱奇艺VIP帐号分时出租服务,或可直接获利,或获得了可变现为商业利益的流量收益。
(4)该项行为破坏了爱奇艺公司对VIP帐号设置的权限
爱奇艺公司允许VIP帐号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的若干设备中使用,此种允许应系爱奇艺公司考虑到当前环境下个人用户可能有不同端口的多个设备这一客观现状所作出,该规则之目的是为提升个人用户服务体验,而非鼓励用户以个人消费之名行商业经营之举。据此,即便爱奇艺VIP会员支付相应对价获得了VIP帐号的使用,其亦应在《用户协议》《VIP协议》约定的使用权限范围内行使。而龙魂公司、龙境公司通过流化技术,将本应向个人用户提供的爱奇艺VIP帐号服务用于商业经营,显然破坏了爱奇艺公司基于经营自主权对VIP帐号所做的限制。
2.关于第二项被诉行为
二被告对涉案APP中爱奇艺APP界面中的“缓存”“分享”“我的”“泡泡”和包括投屏、弹幕设置、倍速播放、自动跳过片头片尾等视频播放设置功能进行了限制,当用户点击该些选项时均显示无法使用。虽涉案APP用户通常情况下知晓其并非直接使用爱奇艺APP,但由于涉案APP中的爱奇艺界面即爱奇艺APP原生界面,用户无法明确其中部分功能受限系龙魂公司、龙境公司实施,会容易误认为爱奇艺公司无法提供VIP视频的缓存或分享等服务,影响用户在观看视频的过程中通过操作不同设置获得不同的观影效果,无法与其他用户进行互动,甚至无法对其用户个人帐号进行相关设置,而这显然会影响用户对爱奇艺APP的服务评价和用户体验。二被告目的并非为维护爱奇艺公司等网络视频平台之权益,更大可能是防止这些帐号因不同用户频繁使用缓存、分享、设置等功能而加大其服务器运营等成本。因此,龙魂公司、龙境公司第二项被诉行为亦存在不当性。
理论荟萃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没有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适用该法第二条“诚实信用”一般条款对相关行为予以评判。修订后增设了第十二条,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在制度框架层面弥补了原法的空白。对于“互联网专条”所规范的对象,有学者认为主要分为两类,其一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市场中的延伸,针对此种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混淆行为、虚假宣传等既存条款;其二是以新技术为内核而区别于传统行为模式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流量劫持、强制跳转等。[1]也有观点从司法审判角度出发,认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三类,除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延伸外,还可以将线上行为进一步分为线下业务在线上拓展引发的纠纷,以及经营线上产品或服务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2]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首先从竞争关系的角度界定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存在竞争关系作为构成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其中狭义的竞争关系仅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化,流量等资源在不同行业或产业间实现交互、融合已经成为常态,对这些市场资源的争夺也逐步从同业竞争者扩展到了非同业竞争者之间。因此法院对竞争关系也逐渐作出广义上的理解,更加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例如本案中,法院认为,只要经营者的行为不当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即应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也有学者提出,在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不再是适用该法的前提,利益受到不正当商业行为影响的市场主体都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3]
此外,由于互联网领域的技术和商业发展迅速,创新活跃,竞争自由尤为重要,因此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对于互联网专条中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较为审慎。例如孔祥俊教授认为,该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身在字面上就没有划清正当与不正当的界限。因为此类行为很可能就是市场竞争的常态,或者说实现创新、颠覆和超越的必由之路。将其泛泛地给予普遍禁止,恰恰可能背离国家奉行“非公益不干预”的竞争自由精神和谦抑态度。[4]陈兵教授也认为,第4项规定的概括性太强,体现出“高度裁量性”的特征,如果运用此条款对新型行为进行规范很可能打击到正常的竞争行为,因此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对法条进行限缩解释。[5]
类案索引
案例1:【竞争关系的认定】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极科极客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
在传统经济模式下,同业经营者的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在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竞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进步,尤其是随着互联网行业的出现和蓬勃壮大,出现了不同于传统经济模式的双边市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传统经济模式下,经营者在针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领域的竞争应当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进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新的经济模式下,只要双方在最终利益方面存在竞争关系,亦应认定两者存在竞争关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极科极客公司所经营的是路由器硬件的生产和销售及后续网络服务领域,爱奇艺公司所经营的是视频分享网站领域,二者看似并非同业。但是,二者经营成败的核心利益都在于网络用户的数量,当其中一方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或以使用影响他人经营模式等不正当手段增加自身网络用户时,因该行为必然会使他人网络用户减少,从而二者在各自的最终的核心利益,即网络用户的争夺方面,会产生直接影响,在此基础上,双方构成竞争关系。
案例2:【兜底条款的适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商圈(深圳)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侯团增不正当竞争纠纷[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对于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三种特定情况的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分析判断时,既要在法律一般性规定的框架下分析认定,也要遵循特别条文的规定,既要体现法律精神,也要适用具体规定。基于此,互联网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经营者是否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2.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了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3.该行为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经营者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
被诉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技术特性:1.利用了网络和技术手段。2.安装运行“数据精灵”软件的微信用户,可以利用“植入”功能与其他微信用户发生信息交互,可对其他微信用户的使用造成影响。3.其他微信用户对于受到的影响,无法自动屏蔽或难以避免。4.“植入”的新功能具有高频次、大范围、自动发送的特点,可以频繁、大量地向不特定用户发送或交互信息。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侯团增实施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是,被诉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是,被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商业伦理。综上所述,被诉提供“数据精灵”软件下载并进行宣传、推广、运营等行为,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腾讯系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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