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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丨许可/转让著作权要慎重,行使著作权不能“想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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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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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7533字

阅读时间:19分钟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紫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紫源公司)被告(上诉人):张某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8110号二审案号:(2020)京73民终554号
审结时间:2020年12月24日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一审判决:一、张某向紫源公司退还许可费10万元、支付赔偿款20万元以及经济损失100万元;二、驳回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韬安荐案语
著作权转让和专有许可涉及权利人重大利益,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明确转让或许可的权利种类、范围。

对权利种类、范围的解释应兼顾《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释的原则和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焦点关注

作品的价值在于传播,而作品传播的最佳途径就是著作权交易。除自行开发使用作品以外,著作权人还可以通过著作权许可或转让以最大化实现作品的价值。

所谓著作权许可是指著作权人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限、范围内以某一特定方式行使著作权,被许可的对象一般是著作财产权,少数情况下著作人格权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如许可他人代为发表、许可他人代为修改等。根据6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明确约定权利种类、许可类型、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许可类型的不同,著作权的许可可以分为专有使用许可和非专有使用许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有许可的具体内容由合同约定,双方既可以约定排除著作权人的使用(独占许可),也可以约定不排除(排他许可)。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但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被许可人不能再向外授权;与之相对的,非专有许可是指除被许可人外,著作权人仍保留着本人和授权第三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所谓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其对作品所享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权利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转移给他人所有,应当注意的是著作人格权是不可转让的。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转让著作财产权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的日期和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著作权转让后,受让方便成为被转让部分著作权的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对抗第三人的侵犯。

根据《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的专有许可及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前述两种行为涉及著作权人的重大利益,需要谨慎为之。而书面合同明确肯定,有据可查,对于履行合同、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的意义。[1]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这意味着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只能行使合同中明确许可或转让的权利,否则就可能构成违约或者著作权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外,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新的作品利用方式。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作品的开发利用形式愈来愈多,这也决定了当事人在签订许可或是转让合同时难以预料未来可能产生的新的作品利用方式。此种情形下,若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对未知使用方式授予权利,被许可方或受让方不得行使。

对于如何解释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则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之规定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等方面进行考量。

文义解释,即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等语义学和语用学的方法进行解读。“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述,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意义世界的第一道关口。”因此,相对于其他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有绝对的优先性。[2]当然,任何合同条款都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在对其进行解释时,我们还需秉持体系解释的立场,也即从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系争的合同用语的含义。

如果经过文义解释就可以得出唯一结论,则对合同的解释到此为止;而当文义解释出现多种可能的结论时,则可以按照习惯进行解释以更为准确地探求当事人真意的效果。这里所指的习惯可分为当事人间的习惯和交易惯例。

除上述解释方法外,考虑到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合同的条款及用语就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所以在确定合同用语及条款的含义时不应当偏离合同本来的目的。[3]依据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进行解释被统称为目的解释的方法,当合同的文义或习惯的通常理解产生超出一种合理解释结果或文义、习惯的理解将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时,应采取更符合意思表示目的的解释方法。[4]就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而言,这一目的表现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著作权人的利益。

案件回放

(一)当事人诉辩

原告紫源公司起诉称,其于2012年3月9日与张某签订《作品改编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某转让长篇小说《兰陵缭乱》(共三部)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给原告,转让期为五年。张某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该权利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否则,除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转让费总额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某支付转让费10万元。2016年,原告授权北京美盛空间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美盛空间公司)备案该小说改编的50集电视剧。经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审核,该电视剧备案以“与北京青红橙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青红橙绿公司)已经备案公示的电视剧《陵锒缭乱》的剧情极为相似”为由被退回。原告认为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小说电视剧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给青红橙绿公司,构成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张某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费10万元、支付赔偿款20万元以及经济损失3316226元。

被告张某答辩称,其仅仅将涉案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及拍摄权授予了青红橙绿公司,并未授权其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青红橙绿公司申请电视剧备案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将涉案小说的电视剧改编权和拍摄权授权紫源公司的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紫源公司应当在五年内完成改编和拍摄,原告未能完成电视剧备案系其未在授权期限内合理行使该权利的后果。


(二)事实经过

2012年3月9日,紫源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作品改编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同意将其所著的《兰陵缭乱》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给甲方独家使用五年,甲方拥有电视剧本的改编权、拍摄权以及据此拍摄的电视剧及其相关作品的永久著作权,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不得再以该小说中的人物、情节等主要元素另行创作作品,也不得再行转让他人。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紫源公司享有该小说改编后的电视剧作品及其附属、衍生作品的永久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以VCD、DVD、数字电视、高清电视及电视网络等新媒体播放或传播该电视剧。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该小说电视剧改编权在本合同签订前未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合同签订后也不再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否则,乙方除应当退还给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外,还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转让费总额的两倍赔偿给甲方。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于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3年1月10日,紫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职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因甲方拍摄50集电视剧《兰陵缭乱》,聘请乙方参加该剧剧本策划及制片人工作。2014年11月30日,紫源公司(甲方)、DELIGHTGAINLIMITED(乙方)与李某(丙方)签订《〈兰陵缭乱〉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甲、乙方委托丙方根据长篇小说《兰陵缭乱》改编创作30集电视连续剧《兰陵缭乱》剧本。

2015年7月23日,青红橙绿公司与张某经纪代理人丹某签订了《小说<兰陵缭乱>电影、网络剧和游戏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丹某将《兰陵缭乱》在全球范围内的电影、网络剧改编权和游戏开发权独家授予青红橙绿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2016年7月,青红橙绿公司取得许可证号为(京)字第5673号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该公示表显示其备案的电视剧剧名为《陵锒缭乱》。

2016年9月9日,紫源公司(甲方)与戴某(乙方)签订《演员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代理经纪的艺人林某、陈某饰演50集电视连续剧《兰陵缭乱》中的主要角色“小铁”“翠蓉王妃”。2016年11月15日,紫源公司授权美盛空间公司备案公示根据张某长篇小说《兰陵缭乱》改编的50集电视剧。2016年12月12日,美盛空间公司在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电子政务平台就电视剧《兰陵缭乱》申请备案,2017年1月5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广电局初审退回了美盛空间公司的上述备案申报,其审核意见为“根据你公司提供材料,该剧与已公示剧目《陵锒缭乱》故事内容相似,退回”。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作品改编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应如何解释,其中约定的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是否包含网络电视剧的改编权及拍摄权。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法并未对电视剧作品或网络电视剧作品予以区分,而是统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合同文本来看,涉案《作品改编权转让合同》亦未明确区分电视剧和网络电视剧,合同全文均系以“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为合同约定客体。从交易习惯来看,张某作为涉案小说的作者,如其认为涉案合同仅就小说《兰陵缭乱》改编、拍摄为电视剧并传播的权利进行转让,同时保留网络电视剧等新类型电视剧的相关著作权,理应在合同中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明确。但双方在涉案转让合同中未就“电视剧”或“网络电视剧”的权利进行限定或以其他方式将网络电视剧排除在外,亦未对可能出现的其他新类型电视作品约定相应的保留条款。从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合同第一条和第五条的约定,紫源公司所期待实现的目的在于排除张某或他人对涉案小说改编、拍摄电视剧可能产生的竞争,以此保障其在电视剧领域中对该小说享有的独占改编权及拍摄权。综上,张某的涉案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将涉案小说《兰陵缭乱》的网络剧改编权和拍摄权授权青红橙绿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作品改编权转让合同》第一条及第四条第六项的约定,可以确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张某同意紫源公司将涉案小说改编和拍摄成单元剧或连续剧,且允许播放的渠道既包括电视也包括网络等新媒体。也就是说,根据上述合同,张某已将涉案小说改编和拍摄成单元剧或连续剧在互联网播放的权利也独家授予了紫源公司。而张某在有效的合同期内,将涉案小说的网络剧改编权和拍摄权又授权给案外人,已经构成违约。


理论荟萃

著作权的许可和转让往往涉及权利人的重大利害关系,有关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或受让方不得行使。对于如何界定前述“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则需要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在关注《民法典》有关合同解释的原则的同时兼顾《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的解释首先需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在当事人按通常含义使用该词句时尤其如此。若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法院可以客观合理性标准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5]特别地,有关《著作权法》中的专业用语应依据专业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如何界定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中“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尹腊梅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将现在和未来依法能够转让或者许可的全部著作权都进行转让或许可,如特别约定了“授予对方享有将来一切数字化利用作品的权利,包括不可预见的使用方式”,那么没有理由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签订的仅是一般的一揽子协议,如“一切版权”“所有版权”或在列举之后外加“其他使用作品的方式的权利”等类似措辞,那么应当认为,协议覆盖的权利范围仅包括为当事人双方所知的作品使用形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不是一揽子协议,仅仅是非穷尽式的列举,那么应当从严解释,没有明确约定的权利应当视为著作权人保留。[6]


除文义解释外,目的解释也是合同解释中常用的方法。对于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新的利用方式所产生的利益是否能通过合同分配又应当如何分配这一问题,海南大学法学院刘远山教授认为禁止未知作品使用权许可的本来目的是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随着版权交易市场的完善以及版权产业的发展,限制未知作品使用权的许可将会阻碍版权交易的充分进行甚至会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7]在此基础上,山东大学法学院崔立红教授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转让的范围包括未来可能出现的作品的利用方式,但当著作权人的意愿不明确时,应当适用有利于较弱地位的版权人的解释规则, 不应该解释为暗含版权人尽可能授予最广泛的作品使用权利的意图, 而将未知使用行为也包含进授权的范围之内。[8]如此不但遵循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平等等合同一般原则。

类案索引

案例1: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广播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9]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君子缘公司对《康》剧享有的是广播权专有使用权。理由如下:其一,北京君子缘公司据以主张著作权权利的《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在合同名称、合同主文抬头以及合同对价上均表述了“电视剧播映权”转让的内容,在该合同第二条第4项版权转让范围上虽表述为“独家全国版权”,但该内容是限定在主文抬头所述播映权项下的,故该“独家全国版权”不应认定为包含全部权项的著作权;其二,从《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内容来看,北京君子缘公司所获得的广播权有时间限制,即第1-4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5部自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见,北京君子缘公司根据该份合同书,获得的是《康》剧在全国卫星及地面频道(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广播权专有使用权。因为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之转让不应有时间的限制,附有时间限制的著作权转让实质上是著作权的专有使用许可;其三,广东巨星公司于《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当日给北京君子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虽写明授权事项是《康》剧第1-5部的“独家全国版权”,但该授权是基于前述合同的约定进行的,故此处的“独家全国版权”亦应理解为《康》剧第1-5部的广播权专有使用权;其四,《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使用。本案中,《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北京君子缘公司享有《康》剧第1-5部除广播权之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著作权,故北京君子缘公司不能对《康》剧第1-5部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使用权。

案例2:ANTHONYPERRYROYSTERJR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繁熙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1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繁熙音乐公司及乐视信息公司主张其行为系获得了ANTHONY的许可。对此,本院认为,是否获得了ANTHONY的许可,应当考察ANTHONY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许可行为。民事权利的处分一般应当以权利人的明确授权为原则。ANTHONY接受繁熙音乐公司的邀请在鼓手节上进行了表演,繁熙音乐公司也因举办鼓手节获取了门票收入,ANTHONY未对乐视信息公司传播涉案表演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但该行为不能使繁熙音乐公司对乐视信息公司有权传播涉案表演产生合理的期待,ANTHONY也未以行为对繁熙音乐公司和乐视信息公司传播涉案表演表明接受,因此,本院认为,乐视信息公司和繁熙音乐公司的行为既不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法定许可,也不属于法定的默示许可。综上,繁熙音乐公司、乐视信息公司关于其行为已经得到ANTHONY许可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的许可不适用默示许可,未经表演者授权进行现场表演的网络直播构成侵权。




[1]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22页。[2] 姚辉、叶翔:《意思表示的解释及其路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第76页。[3]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9版,第425-429页。[4] 姚辉、叶翔:《意思表示的解释及其路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第78页。[5] 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9版,第425-426页。[6] 尹腊梅、纪萍萍:《论作品未知使用权的转让与许可》,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5期,第39页。[7] 钟山、刘远山:《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探究——以授权许可合同制度的完善为视域》,载《天津法学》2016年第4期,第60页。[8] 崔立红、梁婉颖:《数字时代版权合同中未知使用方式问题研究: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视角》,载《山东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06-107页。[9]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4号民事裁定书。[1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书。


撰稿:雷蕾丨
编辑:李小旭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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