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审查质证的“奇招”:鉴定内容是否全面
在毒品的相关鉴定意见中,经常遇到毒品含量鉴定的问题。并不是所有的毒品案件都需要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等几种类型的毒品案件,毒品含量对量刑有较大影响的,应当对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
例如,强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案
涉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中,经常出现仅仅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没有进一步鉴定成伤机制、致伤原因的情况,而后该鉴定意见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关键依据。在不少案件中,仅有“损伤程度”鉴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不准确。要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还需要探究成伤机制。损伤程度关系到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成伤机制关系到当事人应否为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即使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如成伤机制与两人肢体冲突过程不符,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是存疑的。
例如,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在被害人自身存在诸多疾病,尤其是损伤之处存在多种疾病,此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就需要考察被害人的伤病相关关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了伤病关系处理原则,“4.3.2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即等级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可视具体情况鉴定为轻伤一级或者轻伤二级,等级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均鉴定为轻微伤。4.3.3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即损伤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可见,伤病相关关系直接影响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是否需要降级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办案机关未将伤病相关关系作为委托事项提出,鉴定机构往往不考虑伤病相关关系的问题,辩护律师需要审查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是否存在自身疾病因素。
例如,柯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凶杀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是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作案凶手的重要内容。在部分案件中,如果仅有死因鉴定,缺少死亡时间的鉴定,则证据链条不完整。如死亡时间鉴定意见不科学,则定罪依据不严谨。对被害人死亡时间鉴定的审查,有时也可以成为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依据。
例如,施某涉嫌抢劫罪案
鉴定意见的全面性不仅包括鉴定事项的全面性,也包括鉴定对象的全面性。对可能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或物品都进行鉴定,可以有效排除其他可能性、排除相关人员的作案嫌疑。有时缺少排除合理怀疑的其他鉴定,也会导致冤假错案。
最典型的就是张辉、张高平涉嫌强奸罪案。在该案中,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提取的8个指甲末端擦拭子进行DNA鉴定,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混合STR分型),该混合DNA谱带是由死者王某和另一名未知男性DNA谱带混合形成的,可以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的。其实,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另一名未知男性很有可能是真凶,不能排除张辉、张高平不是真凶的可能,但该鉴定意见并没有得到重视。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另一名未知男性”的情况进行排查。
在再审过程中,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对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的未知男性DNA分型进行比对鉴定,结果显示,该未知男性DNA分型与勾某某的DNA分型有7个点位存在吻合的情况,即王某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的DNA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某某的STR分型。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能排除系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原判定罪、适用法律错误,改判张辉、张高平无罪。
可见,缺少排除合理怀疑的其他鉴定,是造成该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也会遇到类似的情况,办案机关对其他嫌疑人员没有进行比对鉴定,及时排除其他嫌疑人员的作案可能性,后在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案件事实真相往往难免产生一些争议,引发对其他合理怀疑的猜想。
从鉴定意见是否全面的角度来审查质证,用鉴定意见本身不可控的外在因素来审查质证意见,往往能获得不错的辩护效果,不失为有效质证鉴定意见的“奇招”。
END
本 文 作 者
赖建东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重大刑事部部长
laijiandong@songchambers.com
代表著作:
《全流程辩护: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
《全方位质证:思路指引与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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